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凱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98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廖凱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凱蓁(原名廖凱寧)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6 日晚間11時29分許之間某時,在桃園縣不詳地點,拾獲劉淑所有於101 年6 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海鮮島之屋」餐廳內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 具(廠牌:HTC ,型號:Titan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廖凱蓁明知上開物品係因故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拾獲後至101 年6 月6 日晚間11時29分許之間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附近之同市中和區某處,將上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裝入上開行動電話內使用。嗣因劉淑珉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如後述,以下均沿用原名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 被告廖凱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即被害人劉淑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淑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98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頁正背面、第31至32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詳上開偵字卷第9 至22頁、第37至43頁背面)。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在桃園的某地方撿到被害人劉淑珉之行動電話,不過已經忘記是何時、何地點,伊撿到之後有帶到伊當時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後來在101 年6 、7 月間某日,在同市中和區某處將上開行動電話當作自己的行動電話使用等語(詳本院卷第20、40頁),經本院核閱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該行動電話門號係自101 年6 月6 日晚間11時29分許,以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開始收受簡訊而使用之(詳上開偵字卷第38頁),是被告應係於101 年6 月4 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6 日晚間11時29分許之間某時,在桃園縣不詳地點拾獲被害人劉淑珉所遺失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嗣被告於拾獲後至101 年6 月6 日晚間11時29分許之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上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裝入該行動電話使用等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因偶然之因素而失去其持有之物。查證人即被害人劉淑珉係於101 年6 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海鮮島之屋」餐廳內,遺失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詳上開偵字卷第8 頁、第31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被告為成年人士,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侵占方法牟取不法財物,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