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承輝係廣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承公司)負責人,總理廣承公司對外承攬工程所需貨物之採購決策,其雖明知該公司至少從民國101 年3 月間起,財務狀況漸趨惡劣,除現有資金早已匱乏外,也無能力再以接單承攬其他工程請領報酬之方式,因應償還後續締約之將生債務,竟只為謀得既存工程之履約利益,無視更行批進工程材料勢難順利支給應付貨款,仍於無支付對價意思情形下,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 (一)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5 月28日止,利用廣承公司不知情之業務經理汪承鴻或其他採購人員,陸續向顯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隆公司)之業務接洽者表示欲購入鐵製螺旋圓管等貨品,因顯隆公司於100 年6 月間起即已與廣承公司有生意往來,致顯隆公司負責之人認廣承公司當會依循先前慣例,於交易之後依約支付貨款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予應允並先後售與交付廣承公司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589,758 元之貨物(加計營業稅共29,491元,合計619,249元)。 (二)自101 年4 月2 日起至30日止,利用廣承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林佩瑩等人,陸續向上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宜公司)之業務接洽人員表示欲購入電動風門等貨品,並央求上宜公司先行供貨,待月底再作結算,致上宜公司負責之人認廣承公司確會依約於日後支付貨款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同意出售並先後交付廣承公司價值總計58,850元之貨物(加計營業稅共61,793元)。 後因顯隆公司收得之廣承公司開立支票遭到跳票,上宜公司亦始終無法請得廣承公司允諾支付之相關貨款,其等進而追查後終悉上情。 二、案經顯隆公司及上宜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承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相關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經調查之以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本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亦查無違法取得之狀況存在,同可作為本案證據;又查本案被告歷次所為陳述,其並未爭執當中任意性,足認亦無違法取得之任何情事,證據能力應無庸質疑,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以上時地,指示廣承公司業務經理汪承鴻等人分別向告訴人顯隆與上宜公司購買工程所需相關材料,嗣後告訴人顯隆及上宜公司復已依約交付訂購貨物,及廣承公司確實未曾支付分文貨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廣承公司是因週轉不靈,故無法依約支付貨款,伊並不是刻意詐欺,當時是因股東陳俊杰於101 年5 月底將公司機械全部搬走,致伊無法再為營業,才會開始發生跳票狀況,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5 月28日,及自同年4 月2 日起至30日,就當時廣承公司承攬工事之預計施作材料,一再決意繼指示公司內部如業務經理汪承鴻等人,分別向告訴人顯隆及上宜公司陸續價購所需,其後彼等亦已依照所請,將廣承公司訂購而具事實欄載述價值之貨品運至相約地點並完成交付,惟迄今皆未收得廣承公司支付之任何貨款各節,除為被告迭予是認外,並有告訴人上宜公司負責人吳健毓之偵訊所指,及證人即告訴人顯隆公司之代理人朱振華、告訴人上宜公司之代理人余信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證人汪承鴻之偵審結證陳述可供明瞭梗概,此外另有卷附告訴人顯隆公司提供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4 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8紙,告訴人上宜公司提供之送貨單影本3 紙、工程驗收單影本乙紙、統一發票影本2 紙堪為佐據,是足徵以上諸情為真無誤。 (二)被告雖以廣承公司係因時至101 年5 月底時,營業所用器械遭股東陳俊杰搬離一空,致其難再正常營業,無法藉由承攬後續工程賺取報酬之方式支應償還貨款云云置辯,似欲主張本案應僅屬於債務不履行之單純民事糾紛,結果全非其所預料,則按私經濟行為固確有其不確定性及其對應風險,本於私法自治等原則,欲與他人進行財貨交易等法律關係,當應先行參酌雙方條件、資格、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自為評估潛在風險等利弊得失後,再作往來與否之最終決定,是以茍非藉不法手段刻意造成他人意思表示判斷瑕疵,債務人縱使經濟狀況不佳,且在積欠債務、經營困難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仍為交易,希能取得後續資金豐富經營,仍不屬法之所禁,倘日後真因事態發展未如所料,致債務人無從依約履行,亦難率謂債務人違犯詐欺罪行,然秉此點反面言之,苟若行為人最初即無藉實際交易換取對價資金之用意,而僅係以之為幌,甚且刻意蒙蔽交易對象,只為求能取得他方之給付標的,卻未曾遵循合理模式經營常態,預先規劃其他方面之獲利途徑,冀能如期支付預定價款,若因此導致個人最後無法正常履約,自不得再以此為商業運作尋常結果,屬民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予自行承擔之風險相稱,此時亦難更憑相關契約重要之點確有合意,如受損失尚可另依民事程序加以救濟為由,置行為人已具詐欺取財罪禁止他人使用欺罔手段損人利己之規範內涵於不顧。 (三)準此以查,被告一再辯稱本案係因陳俊杰將廣承公司營業機臺全數搬離方肇履約糾紛,經本院查明其所在地址並予傳喚,證人陳俊杰雖於到庭後坦認於101 年5 月間確有將廣承公司所用機器搬離變賣之行為,惟其亦具結表示:伊認識被告,被告要出來開廣承公司前,伊便曾私下投資一些公司的廠房設備,之後被告開設廣承公司1 年內營運皆屬正常,後來他拿公司的支票跟伊換票就開始跳票了;時間差不多就是101 年過年前,被告說公司沒錢付薪水,就總共跟伊借100 萬元,並給伊發票日101 年3 月20日、4 月5 日等3 張支票作擔保,其中一張有兌現,其他沒有,被告並曾向伊借錢用來支付貨款;包括被告所借款項及伊投資獲利應分得之部分,被告總計欠伊約400 餘萬元,故被告另曾簽發票面金額108 萬元、300 萬元之本票給伊;之後到5 月底,被告便表示願意把一半之公司資產讓渡給伊,用以折抵60萬元之債務,他則留另外一半,故伊把廣承公司之器具搬走變賣其實是經過被告同意的,且當時還與被告簽有讓渡書,伊去時公司還有在經營,只是沒有像過去這麼繁忙了,據伊所知有些師傅當時都已經沒有領到錢了等語,針對將廣承公司廠房機械搬離轉售一事之前後始末作成詳盡交代,復提出相關票據,及被告親簽於上之讓渡書等資料影本供參,而被告當庭聽聞之後,亦只就實際積欠陳俊杰之債務金額總數此點仍有意見,餘便未作其他爭執,則首可質疑者為,若被告經營之廣承公司當時仍曾留用部分器具,在產能受限範圍內至少仍應存有勉力續為之空間,是以被告辯以因陳俊杰所為使廣承公司喪失更為營業之可能,得否採憑已有斟酌餘地,被告雖又稱公司器具當時係遭陳俊杰搬運一空而非仍留一半,卻在其到庭作證得予當面對質之際毫不作聲,如此反應焉可謂屬正常,被告置辯之間猶豫如斯,自無遽信之理。 (四)再參以被告同未否認之告訴人顯隆公司代理人朱振華偵訊所言:伊們公司與被告交易條件為月底結算,隔月付錢,以支票給付,被告均開60天的票等語,可知被告決定為廣承公司向告訴人顯隆公司於101 年3 月間陸續批購貨品施作,至遲於5 月底前後,即須針對該月份累計貨款予以支付,則為使廣承公司交與告訴人顯隆公司藉以支付101 年3 月份購買貨品價款之支票得如期兌現,依被告偵查坦認之:今(101 )年農曆過年後,公司已經沒什麼資金,所以都是設法承作一家廠商的工程,賺得的報酬用來支應另一家廠商的貨款,以如此方式設法經營等語,其自須在上開期限之前,依照擬定之既定營運計畫承包他件工程,以資充實廣承公司之屆期償債能力,且其預計領得其他工程之報酬時日,按理亦應在告訴人顯隆公司收得被告所給第一紙支票提示期限之前方是,況查被告早知廣承公司於101 年農曆過年前後期間,可用資金已陷匱乏狀態,該公司原用以對外支付貨款所用玉山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於101 年3 月間起即有因存款不足導致退票之紀錄,嗣復因一再出現退票狀況經列拒絕往來,而另一新光銀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 號)從101 年3 月30日起開立之支票亦全遭退票,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存卷可稽,被告自此之後每與他人進行交易,毋寧更要謹慎仔細並在購貨締約前充分評估,藉以確保將來清償期屆至時得以支付價款避免違約,基此,被告所言廣承公司是因陳俊杰搬離器械致失經營所憑縱真符實,衡以亦屬101 年5 月底始生之後續情事,倘被告對還款於告訴人顯隆公司乙節早有計畫,當在其前便已籌措齊備所需款項,又怎會受此影響。 (五)承前所述,告訴人顯隆公司與廣承公司於101 年3 月間之交易結算價款,被告須在101 年5 月底前後確實取得足夠資金以備清償,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顯隆公司代理人朱振華於本院所證:(問:廣承公司貨款如何支付?)101 年3 月份的貨是開一張陳俊杰的票,這張票在5 月底欲兌現時就跳票了,之後伊們有去找票主和解,他有把那張票的錢部分給伊們;(問:4 、5 月份的貨款呢?)沒有收到,也沒有支票,只有3 月的部分有陳俊杰開的票等語,堪認斯時被告充其量亦僅曾針對告訴人顯隆公司請求之101 年3 月份貨款部分稍事張羅,然據證人陳俊杰到院說明之:(問:今日提出之4 張支票欲證明何事?)證明被告向伊借錢,卻沒有付錢,他要伊幫他開票付款,這4 張支票是伊當時人在外地來不及存款,以至於跳票等語,併參照其當庭所提關於票號:AH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5 月31日,受款人:顯隆機械有限公司,票面金額:79,590元之該紙支票影本,益見被告除僅單純向陳俊杰借票支應外,餘即未見完善規劃,甚從未對陳俊杰另作許諾擔保還款,若被告確有妥切安排,豈會毫無作為,任憑借得客票遭致跳票,反使陳俊杰替其背負無謂債務,則其此舉苟非僅係為求片刻拖延,初步減緩債權人之索償力道,焉能另存其他解釋,遑論本案除告訴人顯隆公司101 年3 月份之應收貨款被告曾以對外借票交付之方式簡單因應外,包括該公司4 、5 月份之後續帳款,及告訴人上宜公司之售貨價款部分,被告皆不曾另作表示,其口口聲聲表示是因公司週轉不靈失卻償付能力,在與告訴人顯隆與上宜公司陸續交易以迄陳俊杰將廣承公司經營器具運離之前,被告既仍有相當時間,以其所謂承包另項工程方式,在以上債務清償期前賺得所需報酬,縱非如預期順遂,至少於嘗試拓展業務機會之間,亦必留下多方證據,足供本院調查其具體經營情事之有無,被告捨此不為,一再持陳俊杰之事後抵債行為置辯,迴避不談其為廣承公司在相關債務須予清償前,是否曾努力尋覓可能之營運機會,再謂其在囑咐廣承公司人員和告訴人顯隆及上宜公司交涉訂貨之際,確存支付對價之意思,孰可置信。 (六)以上情節,亦可於證人即廣承公司業務經理汪承鴻於本院具結證稱之:(問:101 年3 到5 月間,有無印象廣承公司先後進行多少工程,是你有參與的?)沒有,很多都是延續去年的工作,那時就沒有再繼續接單了等語中獲得大致印證,被告固又以廣承公司之會計帳冊與電腦資料都遭陳俊杰拿走管領變賣,致其難再確認當時尚曾另行接洽何項工程,然其既為廣承公司業務主導負責之人,即便因間隔時日漸久,致難全數還原過往記憶,多少亦應對該公司經營出現困境後,其曾踐行之經營努力留有部分印象,則在本案經由告訴人上宜公司作出指訴,被告於101 年8 月30日初次到庭接受偵查訊問開始,直至被訴而經本院審結為止,其既非毫無準備期間,竟仍無法提交任何線索,使本院產生其在與告訴人顯隆、上宜公司交易時,曾有可行且得於將來實現之還款計畫或真存在的些微心證,被告出面依憑原先廣承公司內部或業界中之熟識人脈,藉以喚醒當時曾與他人往來聯繫或商談交涉之片段思緒,當亦非屬困難之事,豈料被告竟只一味辯陳如上,無法舉出絲毫證據以證清白,使生被告或真因經營不善落於此境,本案其決定向告訴人顯隆、上宜公司訂貨當下,主觀上詐欺犯意存否尚值探究之一定認同,而被告所執如前抗辯,是否真足衝擊廣承公司已作交易之還債能力,既無可信跡證,被告空言其當時確有支付貨款之打算,要無足取。 (七)從而,被告雖欲以陳俊杰搬離廣承公司營運器具,致該公司因此一不曾預期狀況之出現而生欠債情事為由,抗辯其於本案並無詐欺故意及意圖,卻無法對以上辯解舉出絲毫依據,使本院對其向廣承公司人員指示和告訴人顯隆、上宜公司訂貨交易時,確實存在支付對價之意思想法,或已有後續計畫充實廣承公司還債能力此情認或真有所憑,被告經此偵審非短過程,竟未曾尋得任何有利己身主張事實之證明,可認其確有遵照其所稱之營業模式,在與告訴人顯隆、上宜公司交易後,至少曾循慣常途徑規劃賺取工程報酬藉以對應清償所需,被告若有正當交易之意,焉能致此,是告訴人顯隆、上宜公司於此所受損害,當非可再以單純之履約風險相稱,被告透過廣承公司人員分向告訴人顯隆、上宜公司訂購貨物,顯已傳達廣承公司屆時將依約支付貨款之訊息,惟被告早知廣承公司已無支付對價之能力,亦無心更作還款安排,其所為之以上表示自與事實有違而屬詐術之施行無誤,果告訴人顯隆、上宜公司承辦交易人員事前即能探知被告並無促使廣承公司得如期支付對價之意,其等斷無接受交易提議之理已甚灼然,是被告欺罔所為當具詐欺罪名規範之非難內涵實無庸議,而被告縱有以向陳俊杰借得支票充為償還告訴人顯隆公司101 年3 月份貨款之所為,在該紙支票最終未獲兌現後,顯示此亦僅為形式上拖延之舉,要難阻卻於收受告訴人顯隆、上宜公司貨品之際,其已經論定之詐欺既遂罪名成立。 (八)綜上各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先後兩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利用指示廣承公司不知情之業務經理汪承鴻、會計林佩瑩等人分別向告訴人顯隆、上宜公司業務接洽人員訂購所需貨品,進而代為收受之所為,應論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對告訴人顯隆、上宜公司持續施詐,使各該告訴人公司不疑有他陸續出貨交付,顯係各別基於詐欺取財單一目的而接續所為之數個反應,因侵害之法益分屬同一,且相關舉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歸屬接續犯,而均論成包括一罪。被告對告訴人顯隆、上宜公司以上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法推展廣承公司之營運,在該公司出現財務危機時,更應與交易對象開誠布公另再商議還款條件,卻濫用告訴人顯隆、上宜公司對其所具之商業信任,以詐欺手段向彼等陸續騙取貨品得手,事發之後雖曾一度與告訴人上宜公司達成和解共識,然迄今日仍未還款,更未竭盡所能取得告訴人顯隆、上宜公司之初步諒解,另至本院審理終結之前,亦不曾見其對本案一切事實予以供認,坦然面對己非,不見其展現充分悔意,態度非佳,按被告雖有緘默權利,惟非謂法律得允其恣意說謊,兼衡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對告訴人顯隆、上宜公司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詐騙告訴人上宜公司犯行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對告訴人顯隆、上宜公司分別違犯之詐欺既遂罪,後者得易科罰金,但前者則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