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建華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翁建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翁建華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12月15日0 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長元街與龍濱路的建築工地時,見該工地之建築物,主體結構已完成,僅內部裝潢尚未完成而足避風雨,且工地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隨地拾起客觀上得以危害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1 支,進入上開未供人居住的建築物內,持該鐵條將設於上開建築物內某庫房門的門鎖,予以撬開,而使門鎖部分元件脫落而損壞後,開啟庫房大門而進入庫房內,將承攬上開建築物水電工程之威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誠公司)所有而放置在庫房內之電纜線,以徒手搬運的方式,接續竊得重約157.5 公斤的電纜線得逞。得手後,翁建華招攬吳武達駕駛的車號000-00號計程車,由不知情之吳武達駕駛計程車搭載翁建華至陳志勝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九順資源回收場」,翁建華並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0 元即總計18,900元的價格,將其竊得之上開電纜線販售予不知情的陳志勝,翁建華變賣竊得財物所得款項,旋即花用殆盡。嗣因黃禎祥於101 年12月15日進入上開工地時,發現庫房門鎖遭破壞,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威誠公司所有的電纜線失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威誠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翁建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攜帶可供兇器使用的鐵條破壞上開建築物內某庫房門鎖方式,竊取威誠公司所有重約157.5 公斤的電纜線得逞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威誠公司機電主任黃禎祥、車號000-00號計程車司機吳武達、「九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志勝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張、庫房門鎖遭撬開之照片1 張、易銷贓場所清冊1 紙、工程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76 號、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開無人居住的建築物內,遭被告破壞之鎖,係崁在庫房的門上,而構成庫房大門的部分元件,此觀諸偵查卷第67頁下方的庫房門鎖照片1 張,即屬自明,是遭被告破壞的門鎖乃庫房大門的一部分,並非附掛上去的門鎖,自非安全設備。另被告持以破壞庫房門鎖的鐵條1 支,雖未扣案,但依被告所述,該鐵條1 支為剩餘的鋼筋,長約14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佐以被告曾持該鐵條撬開庫房的鐵製門鎖,有前述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7頁),足認該鐵條1 支材質堅硬,如持以攻擊可能造成人體傷亡之危險,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侵入的上開建築物,雖然主體結構業已完成,而足以遮風避雨,但並未供人居住使用,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32頁),且依威誠公司於101 年2 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威誠公司因承攬上開建築物之水電工程而將電纜線置於上開建築物內一節(見偵查卷第60頁),顯示上開建築物尚未完成水電工程,衡情一般人不可能居住在該無水無電的建築物內,是被告侵入上開建築物內行竊,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固有未合,但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因加重條件雖有不同,但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因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携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侵入上開建築物內竊盜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部分,參照前揭說明,其侵入上開建築物內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且毀壞門扇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亦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無更行成立無故侵入建築物或毀損罪之餘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以及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或拘役,並執行完畢的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侵入上開建築物內竊取他人的財物,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讓在上開建築物內工作或因其他原因會在上開建築物出入的人員,感受威脅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對於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尚具悔意,被告除以鐵條破壞庫房門鎖外,並未使用其他暴力手段,更未持行竊所用的鐵條攻擊他人,雖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鉅額,但足以造成威誠公司的困擾,且被告變賣竊得財物之價金,均已遭被告花用殆盡,而被告迄今對於威誠公司因財物失竊所造成的損害,未為賠償或和解,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被告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用以行竊的鐵條1 支,並未扣案,而依被告所述,該鐵條係其在工地附近隨意拾得,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