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凱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林敬倫律師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李璽璿(原名李以文、李國正) 葉行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648 號、第24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璽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盧文凱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39、43部分)無罪。 李璽璿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9、43部分)無罪。 葉行端無罪。 事 實 一、李璽璿(原名李以文、李國正)自民國97年底開始任職在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源公司),並於1 年多後離職,其在職期間之薪資主要係論件計酬,且李璽璿每月均會自行計算其應領薪資金額。又誌源公司於97年2 月設立時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學府路114 巷16號1 樓,97年3 月變更登記為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00號2 樓,98年8 月再變更登記為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當時之負責人為盧文凱,且李璽璿之兄長李郎彬(現更名為「李堃瑝」,以下均沿用其原姓名稱之)因與誌源公司間有業務上之合作關係,而結識盧文凱。李璽璿為購買施工器具而有資金需求,詢問李郎彬可否辦理信用卡或貸款,李郎彬便向李璽璿提議以虛增薪資轉帳資料之方式,美化財力證明,提高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核准機會與額度,李璽璿同意李郎彬之上開提議。李郎彬遂與盧文凱約定誌源公司每月額外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薪資至李璽璿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華南銀帳戶),虛增李璽璿之帳面薪資金額,再於款項入帳後將虛增之薪資提領現金返還盧文凱。彼3 人即以上述方式,達成意圖為李璽璿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乃盧文凱於98年1 月至5 月間,每月將李璽璿自行計算之應領薪資各加計1 萬餘元後,指示不知情之誌源公司員工李依穎辦理薪資轉帳事宜,匯款虛增金額後之薪資至李璽璿華南銀帳戶(各月與李璽璿薪資相關之入帳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李璽璿持以上開虛增後之薪資轉帳資料作為財力證明,分別為下列行為(李郎彬未據起訴): (一)李璽璿於98年5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5 月27日),持上開華南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作為財力證明(內頁包含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薪資轉帳資料),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核貸授信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李璽璿之每月薪資高達7 萬元以上,而於同年5 月27日核撥60萬元之貸款款項予李璽璿(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部分)。 (二)李璽璿於98年5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 月1 日),持上開華南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作為財力證明(內頁包含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薪資轉帳資料),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玉山銀行之核貸授信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李璽璿之每月薪資高達7 萬元以上,而核撥金額不詳之貸款款項予李璽璿;且李璽璿於100 年12月9 日時仍積欠玉山銀行361,948 元之信用貸款(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部分)。 (三)李璽璿於98年6 月1 日,持上開華南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作為財力證明(內頁包含附表一編號4 至7 之薪資轉帳資料),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大眾銀行信用卡部之授信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李璽璿之每月薪資高達7 萬元以上,而核准李璽璿之申請,並交付信用額度為28萬元之信用卡予李璽璿使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部分)。二、案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大眾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李璽璿、被告盧文凱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李璽璿、被告盧文凱及其辯護人更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第168 頁背面、第170 頁,本院卷三第89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文凱、李璽璿對於彼等前揭經李郎彬居間聯絡,以虛增被告李璽璿薪資轉帳資料之方式,由被告李璽璿先後持以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共3 次之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且被告李璽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686 號卷一第61、62頁,本院卷三第第72頁背面、第73頁、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以下偵查卷宗均以簡稱代之,且重複部分均不贅列),核與被告盧文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本院卷三第54頁背面至第65頁、第88、89頁)悉相符合。又前揭有關誌源公司之負責人、設立時間、公司地址各情,則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誌源公司案卷影本1 份在卷可參(板檢100 偵19648 卷四第17至98頁)。再被告李璽璿之上開華南銀帳戶,係其於97年12月3 日申請開戶,該帳戶於98年1 月至5 月之薪資轉帳金額,與97年12月之薪資轉帳金額相較,確有大幅增加之情,有華南銀帳戶開戶資料1 份(見板檢100 核退870 卷二第326 至329 頁)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5 至112 頁);足徵被告盧文凱、李璽璿所為關於虛增被告李璽璿薪資轉帳資料之供證,信屬實在。另誌源公司發給被告李璽璿之薪資,係誌源公司人員李依穎依被告盧文凱所決定之金額處理薪資轉帳事宜,且李郎彬曾經在誌源公司出入等情,亦據證人李依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板檢100 偵24686 卷一第84、85頁,本院卷三第66至71頁)。再被告盧文凱匯款虛增被告李璽璿之薪資1 萬多元後,隔幾日被告李璽璿之兄李郎彬便會將該虛增之1 萬多元領出,並退還予被告盧文凱等情,則據被告盧文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又被告李璽璿確有持虛增之薪資轉帳資料即華南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財力證明,先後於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向3 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等節,有相關申請文件影本在卷可憑(事實欄㈠部分見板檢100 核退870 卷二第341 至347 頁,事實欄㈡部分見同偵卷二第319 至至322 頁,事實欄㈢部分見同偵卷二第353 至357 頁);且被告李璽璿於100 年12月9 日時,仍積欠玉山銀行361,948 元之信用貸款乙節,有玉山銀行提出之欠款紀錄在卷可佐(見板檢100 核退870 卷二第325 頁背面);而被告李璽璿取得大眾銀行信用卡後,於98年6 月至100 年7 月間有多筆刷卡消費紀錄,每月均繳清全額款項等情,則有信用卡消費明細26紙在卷可參(見板檢100 偵24686 卷二第122 至134 頁)。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文凱、李璽璿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小姐」及被告葉行端亦有犯意聯絡,被告李璽璿係透過被告葉行端所介紹,且各該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申請文件均由被告盧文凱製作,其中包含不實之在職證明云者;然未見檢察官就此提出積極證據為憑,復未於起訴書特定「林小姐」之人別。而依本案所有被告供證,或可推認起訴書所指之「林小姐」應係指林孟穎。乃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林孟穎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供被告等人檢視,被告李璽璿、葉行端猶一致堅稱未曾見過該影像資料照片中之林孟穎等語不移(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背面、第108 頁,本院卷三第85頁)。至被告盧文凱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雖有見過林孟穎,但未曾自林孟穎處經手申辦資料不實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此外,被告盧文凱、李璽璿及證人李依穎皆供證稱彼等沒有見過被告葉行端,完全不認識被告葉行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第68頁),核與被告葉行端供稱其未見過被告盧文凱、李璽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89頁),自難認林孟穎或被告葉行端亦有參與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3 次詐欺犯行。又被告李璽璿供稱其所申請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資料皆係自己親自申辦等語(見板檢100 偵24686 卷一第61、62頁、卷二第299 、300 頁,本院卷一第104 頁背面),亦與被告盧文凱供稱其未曾經手被告李璽璿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資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58頁背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璽璿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文件係被告盧文凱所製作云者,自無足採。另被告李璽璿於98年間確實任職於誌源公司乙節,業據被告李璽璿、盧文凱及證人李依穎供證一致,故被告李璽璿申請文件中關於名片影本、在職證明等資料,均無不實可言,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均非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盧文凱、李璽璿犯罪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已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法定本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罪提高法定本刑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盧文凱、李璽璿。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盧文凱虛增被告李璽璿薪資轉帳資料之舉,乃彼等詐術成就與否之重要關鍵,顯屬詐術行為之一部,且被告李璽璿持虛增後之薪資帳資料作為財力證明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則為詐術之行使;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意旨,被告盧文凱、李璽璿所為,均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故被告盧文凱之辯護意旨稱被告盧文凱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等語,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璽璿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等語,皆非正確。是核被告盧文凱、李璽璿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盧文凱、李璽璿與李郎彬就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小姐」及被告葉行端亦屬共同正犯云者,則屬誤解。再被告盧文凱利用不知情之誌源公司員工李依穎辦理匯款虛增被告李璽璿之薪資轉帳事宜,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盧文凱、李璽璿3 次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所憑之財力證明文件固有重複,然受騙之銀行有別,詐得之財物不一,申請時間復相隔數日,犯意顯然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璽璿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盧文凱、李璽璿為順利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竟以虛增薪資轉帳資料之手段矇騙銀行,影響銀行之授信判斷,擾亂經濟秩序,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盧文凱、李璽璿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依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備註欄所載,被告李璽璿所申請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於起訴前均有按時繳款,而被告李璽璿嗣後雖有無力清償之情,然已於102 年9 月4 日與各銀行協商成立,並經法院裁定認可其與各銀行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482號民事裁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 至206 頁),可知被告李璽璿非無履行債務之意願,兼衡被告盧文凱、李璽璿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害銀行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彼等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璽璿沒有任何犯罪紀錄,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李璽璿所申請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均有按時繳款,無力清償時亦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法律途徑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未見其有刻意逃避債務之舉;則被告李璽璿經此次偵審程序、並受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李璽璿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本院考量被告李璽璿本件犯罪對經濟秩序及各該銀行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李璽璿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93頁背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五)又警方雖於100 年7 月2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盧文凱之住居所及其辦公處所搜索扣得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名片、存摺、公司大小章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板檢100 偵19648 卷一第11、16、18頁),然乏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盧文凱、李璽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文凱、李璽璿就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被告李璽璿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所提出之華南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其登載權人應係華南商業銀行人員,不是被告盧文凱,自非被告盧文凱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甚明。又上開華南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關於薪資轉帳資料之金額固有虛增,然事實上確有相對應之金錢匯入被告李璽璿之華南銀帳戶,僅被告李璽璿事後另行退還虛增部分予被告盧文凱而已;則對於華南商業銀行人員而言,該存摺內頁所登載之內容,並非不實。另被告李璽璿於98年間確實任職於誌源公司,已如前述,故被告李璽璿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時所提出之在職證明及名片等文件資料,亦無不實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璽璿就事實欄㈠㈡㈢所提出之其他申請文件資料中,有何屬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猶予登載所作成之業務上文書;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倘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文凱前係誌源公司、緻源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認以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或存款餘額證明,供無資力之人或無存款實績之公司行號,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再從中抽取佣金,或供己使用,有利可圖,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6年7 月間起至100 年7 月間止,透過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葉行端介紹與之具有犯意聯絡無資力之申請人即被告林君姿、高永生、陳文雄、金明潔、段郁瓊、陳傳華、周碧蘭、胡惠美(上開8 名被告,本院另行審結,以下合稱林君姿等8 名被告)及被告李璽璿等人當人頭,利用被告盧文凱與「林小姐」實際負責之誌源公司、星禾企業社、楓田企業社、順煒有限公司、銳普企業有限公司,由被告盧文凱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人在上開公司任職之不實在職證明或薪資轉帳證明,交由「林小姐」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向附表二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申請人有清償能力,而准予貸款或核發信用卡。因認被告盧文凱就附表二編號1 至39、43所為,被告葉行端就附表二編號1 至43所為,被告李璽璿就附表二編號39、43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核准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未核准部分);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被告李璽璿涉犯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此相同意旨,請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16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100 年臺上字第196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盧文凱確有為附表二編號1 至39、43、被告葉行端確有為附表二編號1 至43、被告李璽璿確有為附表二編號39、43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詳下述),故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盧文凱、李璽璿、葉行端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 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 條第1 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 條第1 項、第164 條至第170 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63 條第1 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 條第2 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是:⑴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⑵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⑶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漏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由法院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各保障規定,補強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仍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第155 條第1 項),以兼顧被害人權益及被告利益,盡其訴訟照料(第2 條第1 項)與澄清義務(第163 條第2 項)。⑷91年2 月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係法院補充性介入之法源依據,首段規定之「得」,既屬當事人主導(第163 條第1 項)之例外,但書之「應」,更為其例外,解釋上當至為嚴格。鑑於無罪推定已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亦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納入第154 條第1 項,98年復將含有此項原則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立法成為具有「國內法之效力」,99年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並本此原則而作設計,其第6 條甚且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原提案委員說明:法院毋庸為其他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蒐集(經無異議通過)等語,至此業已建構完成以該原則為中心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立法旨趣甚為明確。上揭法院補充性介入之規定,既在上述諸法律修正或制定之前,自應與時俱進,踵步時代人權、法律思潮之演進,依合目的性解釋方法,限縮其意涵,俾與整體法秩序理念相適合,況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本院爰依該法條當時之立法說明所載:「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及判例累積形成」之立法授權,並遵照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剋期各政府機關於2 年之內,應檢討、改進其相關法令之規定意旨,作成最新見解,認為該但書規定,專以有利被告者為限,亦即以攸關被告利益重大,若不介入,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害者為其範圍,並不及於被告不利之事項。良以在訴訟三面關係之架構下,角色分明,本不容相為混淆,加以有前述法官曉諭、告訴人等委任律師閱卷、在場、陳述意見等各配套措施,而具有治安維護者與公益行政角色者(含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檢察官,精密偵查、翔實蒐證、認真實行公訴,原為其責無旁貸、無可迴避之職責,基於檢察一體和審判中變成當事人一造所應承擔之任務、功能,豈可再冀求、依賴法院代為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謂法院若不此之為,即有未盡職責之違法。易言之,法院實應固守不預設立場、不偏亦不倚之公平法院角色、功能,絕不能再接棒或聯手而偏向檢察官對付被告,否則如何與職權進行主義相區別,公平法院復云何哉!然於實務運作時,仍應有其彈性,例如被告無辯護人,或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而被訴犯罪或重罪名能否成立,客觀上殊值存疑;或攸關訴訟經濟、法院量刑職權裁量之公平正義者,斯時法院始有發動職權介入調查之必要;反之,則否。晚近部分人士未全盤理解本院新見所寓深意,譏稱「法院天秤往被告傾斜」云者,容係斷章取義,而有誤會(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是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亦即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明。至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 (二)檢察官認被告盧文凱就附表二編號1 至39、43、被告葉行端就附表二編號1 至43、被告李璽璿就附表二編號39、43,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三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盧文凱、李璽璿、葉行端均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被告盧文凱辯稱:我不認識林君姿等8 名被告,也不曾經手或製作他們的信用卡、信用貸款或房屋貸款之申請文件,亦不認識被告葉行端,且被告李璽璿申請附表二編號39、43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時,並非誌源公司之員工等語。被告李璽璿辯稱:附表二編號39、43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是我自己申請,沒有使用不實之文件資料,且我都有正常繳款等語。被告葉行端辯稱:本案其他被告我全部都沒見過,也沒有介紹其他被告當人頭等語。 (三)經查: 1.被告盧文凱、李璽璿於本院審理時皆供稱彼等完全不認識被告葉行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背面、第89頁背面);且被告盧文凱、李璽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亦未曾提及被告葉行端(見板檢100 偵24686 卷一第61、62頁、卷二第293 至301 、305 、306 頁、卷三第70至76頁,板檢100 偵19648 卷一第27至29、135 至137 、145 至147 、243 至252 、258 至260 頁)。又被告周碧蘭、高永生、林君姿、胡惠美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彼等沒有見過被告盧文凱、葉行端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背面、第190 頁背面、第193 、194 頁)。參以林君姿等8 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供證被告盧文凱、葉行端與附表二編號1 至38所示各該信用卡、信用貸款或房屋貸款之申請有何關聯(見板檢100 偵24646 卷一第27至60頁、卷二第301-1 至305 、331 至334 頁)。上開各被告供證,俱與被告葉行端辯稱其不曾見過同案其他被告,附表二所示各信用卡、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均與其無關等語,悉相符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葉行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綽號「小高」之人曾詢問我是否願意擔任茶葉公司之負責人,陳賢順在旁聽到,便自願擔任該茶葉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板檢100 偵24686 卷一第63、64頁、卷二第301 、301-1 頁),作為被告葉行端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43所示犯行之證據;然未能舉證證明陳賢順或「小高」2 人,與被告葉行端本件被訴部分之關聯性為何,自難憑為不利被告葉行端之證據。是被告葉行端辯稱其未曾介紹任何同案被告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或房屋貸款等語,堪信屬實。 2.再者,公訴意旨並未特定「林小姐」之人別,而依本案所有被告供證,或可推認起訴書所指之「林小姐」應係指林孟穎,已如前述。又被告盧文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經替林孟穎辦理信用卡、信用貸款之送件事宜2 次左右,但不包含林君姿等8 名被告或被告李璽璿之申請文件,林孟穎沒有說我幫她送的文件是假的,後來銀行跟我說林孟穎有問題,我就沒有繼續幫林孟穎辦理送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63、85頁)。另稽諸附表二編號1 至38之各該申請文件資料(見板檢100 核退870 卷一及卷二;編號1 :卷一第313 至319 頁,編號2 :卷一第303 至312 頁,編號3 :卷一第331 至335 ,編號4 :卷一第336 至343 頁,編號5 :卷一第329 、330 頁,編號6 :卷一第328 頁,編號7 :卷一第320 至327 頁,編號8 :卷一第298 、299 頁,編號9 :卷一第379 至382 頁,編號10:卷一第373 至378 頁,編號11:卷二第23至25頁,編號12:卷二第11至16頁,編號13:卷二第17至22頁,編號14:卷二第8 至10頁,編號15:卷一第384 至394 頁,編號16:卷二第41至43頁,編號17:卷一第362 至366 頁,編號18:卷二第108 至114 頁,編號19:卷二第80至94頁,編號20:卷二第115 至117 頁,編號21:卷二第134 至145 頁,編號22:卷二第146 至152 頁,編號23:卷二第132 、133 頁,編號24:卷二第118 至126 頁,編號25:卷二第128 至131-1 頁,編號26:卷二第175 至183 頁,編號27:卷二第190 至192 頁,編號28:卷二第214 至220 頁,編號29:卷二第203 至208 頁,編號30:卷二第161 至164 頁,編號31:卷二第231 至238 頁,編號32:卷二第239 至244 頁,編號33:卷二第249 至277 頁,編號34:卷二第279 至280-1 頁,編號35:卷二第270 至275 、287 、288 頁,編號36:卷二第289 至293 頁,編號37:卷二第295 至305 頁,編號38:卷二第306 至315 頁),均未見與被告盧文凱相關之註記,亦無被告盧文凱經手之簽署或蓋章。參以林君姿等8 名被告均未供證被告盧文凱與附表二編號1 至38所示信用卡、信用貸款或房屋貸款之申請有何關聯,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盧文凱曾經從事銀行申請文件代辦業務,逕謂該等申請文件資料確係被告盧文凱所製作。 3.關於附表二編號39部分,卷附之申請文件中(見板檢100 核退870 卷二第331 至340 頁,板檢100 偵24686 卷二第31頁),除申請表格及被告李璽璿之身分證件外,與財力相關者,僅有被告李璽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其中記載於96年7 月5 日有54,183元之薪資入帳、於96年8 月6 日有57,362元之薪資入帳、於96年9 月3 日有55,275元之薪資入帳、於96年10月2 日有55,495元之薪資入帳,時間均在誌源公司於97年2 月成立之前。另關於附表二編號43部分,卷附之申請文件中(見板檢100 核退870 卷二第349 至352 頁),並無被告李璽璿身分證影本以外之證明文件,遑論與被告李璽璿財力證明有關之資料,且其申請時間為99年12月21日,亦在被告李璽璿自誌源公司離職之後。故被告盧文凱雖有虛增被告李璽璿華南銀帳戶薪資轉帳資料之舉,仍與上開中信銀存摺內頁影本中記載之薪資轉讓紀錄無涉。又被告李璽璿於96至98年間年間固查無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3 年3 月20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然此期間被告李璽璿確有自誌源公司領取薪資,僅金額有所虛增,已認定如前;故被告李璽璿縱未依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仍難憑此逕認其就附表二編號39部分所提出之中信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關於每月5 萬餘元之薪資轉帳紀錄,有何不實可言。此外,被告李璽璿就附表二編號39、43所提出之各申請文件資料中,亦查無屬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猶予登載所作成之業務上文書,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李璽璿就附表二編號39、43所提出之相關申請文件,既乏證據證明其內容虛偽不實,難謂被告李璽璿有何行使詐術之舉,遑論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盧文凱確有為附表二編號1 至39、43、被告李璽璿確有為附表二編號39、43、被告葉行端確有為附表二編號1 至43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盧文凱、李璽璿、葉行端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盧文凱、李璽璿、葉行端上開部分犯行,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當庭變更原起訴書所載罪數關係,論以被告李璽璿接續犯之一罪,惟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李璽璿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9至43)以觀,被告李璽璿各次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銀行不一,申請時間相隔數日至數年之久,其提出之財力證明文件亦非全然一致。本院既就其中3 次諭知被告李璽璿有罪之判決如上(即附表二編號40至42),且認為非屬一罪關係,予以分論併罰,則就被告李璽璿其餘2 次不能證明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9、43),即應於主文內諭知無罪,而非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20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璽璿華南銀帳戶與薪資相關之明細表): ┌─┬──────┬─────────┬────┐ │編│入帳日期 │入帳金額(新臺幣)│轉帳註記│ │號│ │ │ │ ├─┼──────┼─────────┼────┤ │1 │97年12月10日│40,000元(未虛增)│薪資 │ ├─┼──────┼─────────┼────┤ │2 │98年1 月9 日│68,580元 │薪資 │ ├─┼──────┼─────────┼────┤ │3 │98年1 月23日│40,000元 │獎金 │ ├─┼──────┼─────────┼────┤ │4 │98年2 月10日│72,000元 │薪資 │ ├─┼──────┼─────────┼────┤ │5 │98年3 月10日│75,000元 │薪資 │ ├─┼──────┼─────────┼────┤ │6 │98年4 月13日│74,500元 │薪資 │ ├─┼──────┼─────────┼────┤ │7 │98年5 月8 日│75,500元 │薪資 │ └─┴──────┴─────────┴────┘ 附表二(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 ┌─┬───┬────┬────┬────┬──┬─────┬────┐ │編│申請人│申請日期│金融機構│申請項目│是否│呆帳金額 │備註 │ │號│ │ │ │ │核准│(新臺幣)│ │ ├─┼───┼────┼────┼────┼──┼─────┼────┤ │1 │林君姿│98.05.22│澳盛銀行│信用卡 │ 是 │ 73,681元│ │ ├─┼───┼────┼────┼────┼──┼─────┼────┤ │2 │林君姿│98.05.13│澳盛銀行│信用貸款│ 是 │ 115,818元│ │ ├─┼───┼────┼────┼────┼──┼─────┼────┤ │3 │林君姿│98.02.19│大眾銀行│信用卡 │ 是 │ 298,990元│ │ ├─┼───┼────┼────┼────┼──┼─────┼────┤ │4 │林君姿│98.06.04│大眾銀行│信用貸款│ 是 │ 416,759元│ │ ├─┼───┼────┼────┼────┼──┼─────┼────┤ │5 │林君姿│98.06.22│永旺銀行│信用卡 │ 是 │ 177,239元│ │ ├─┼───┼────┼────┼────┼──┼─────┼────┤ │6 │林君姿│97.08.03│聯邦銀行│信用卡 │ 否 │ │ │ ├─┼───┼────┼────┼────┼──┼─────┼────┤ │7 │林君姿│98.06.11│渣打銀行│信用貸款│ 否 │ │ │ ├─┼───┼────┼────┼────┼──┼─────┼────┤ │8 │林君姿│98.06.11│玉山銀行│信用卡 │ 是 │ 311,560元│ │ ├─┼───┼────┼────┼────┼──┼─────┼────┤ │9 │高永生│97.09.12│澳盛銀行│信用卡 │ 否 │ │ │ ├─┼───┼────┼────┼────┼──┼─────┼────┤ │10│高永生│98.10.06│澳盛銀行│信用卡 │ 否 │ │ │ ├─┼───┼────┼────┼────┼──┼─────┼────┤ │11│高永生│98.06.12│中國信託│信用卡 │ 是 │ 93,120元│ │ ├─┼───┼────┼────┼────┼──┼─────┼────┤ │12│高永生│98.06.03│大眾銀行│信用卡 │ 是 │ 169,471元│ │ ├─┼───┼────┼────┼────┼──┼─────┼────┤ │13│高永生│98.10.29│大眾銀行│信用貸款│ 否 │ │ │ ├─┼───┼────┼────┼────┼──┼─────┼────┤ │14│高永生│98.06.29│永旺銀行│信用卡 │ 是 │ 81,705元│ │ ├─┼───┼────┼────┼────┼──┼─────┼────┤ │15│高永生│97.06.13│渣打銀行│房屋貸款│ 否 │ │ │ ├─┼───┼────┼────┼────┼──┼─────┼────┤ │16│高永生│97.06.13│新光銀行│信用卡 │ 是 │ 219,497元│ │ ├─┼───┼────┼────┼────┼──┼─────┼────┤ │17│高永生│97.06.13│玉山銀行│信用卡 │ 是 │ 129,404元│ │ ├─┼───┼────┼────┼────┼──┼─────┼────┤ │18│陳文雄│97.07.15│澳盛銀行│信用卡 │ 否 │ │ │ ├─┼───┼────┼────┼────┼──┼─────┼────┤ │19│陳文雄│97.01.02│渣打銀行│房屋貸款│ 否 │ │ │ ├─┼───┼────┼────┼────┼──┼─────┼────┤ │20│金明潔│98.06.03│澳盛銀行│信用卡 │ 否 │ │ │ ├─┼───┼────┼────┼────┼──┼─────┼────┤ │21│金明潔│99.03.12│大眾銀行│信用卡 │ 是 │ 345,152元│ │ ├─┼───┼────┼────┼────┼──┼─────┼────┤ │22│金明潔│99.03.22│大眾銀行│信用貸款│ 是 │ 509,383元│ │ ├─┼───┼────┼────┼────┼──┼─────┼────┤ │23│金明潔│98.06.22│永旺銀行│信用卡 │ 否 │ │ │ ├─┼───┼────┼────┼────┼──┼─────┼────┤ │24│金明潔│98.04.20│渣打銀行│房屋抵押│ 否 │ │ │ ├─┼───┼────┼────┼────┼──┼─────┼────┤ │25│金明潔│99.01.19│渣打銀行│信用貸款│ 否 │ │ │ ├─┼───┼────┼────┼────┼──┼─────┼────┤ │26│段郁瓊│98.10.17│中國信託│信用卡 │ 是 │ 66,920元│ │ ├─┼───┼────┼────┼────┼──┼─────┼────┤ │27│段郁瓊│98.10.21│中國信託│現金卡 │ 是 │ 53,725元│ │ ├─┼───┼────┼────┼────┼──┼─────┼────┤ │28│段郁瓊│98.10.21│新光銀行│信用卡 │ 是 │ 114,683元│ │ ├─┼───┼────┼────┼────┼──┼─────┼────┤ │29│段郁瓊│96.07.03│渣打銀行│信用貸款│ 否 │ │ │ ├─┼───┼────┼────┼────┼──┼─────┼────┤ │30│段郁瓊│98.01.10│渣打銀行│信用貸款│ 否 │ │ │ ├─┼───┼────┼────┼────┼──┼─────┼────┤ │31│陳傳華│96.05.13│澳盛銀行│信用卡 │ 否 │ │ │ ├─┼───┼────┼────┼────┼──┼─────┼────┤ │32│陳傳華│96.11.07│渣打銀行│信用卡(│ 否 │ │ │ │ │ │ │ │業經檢察│ │ │ │ │ │ │ │ │官當庭更│ │ │ │ │ │ │ │ │正為信用│ │ │ │ │ │ │ │ │貸款) │ │ │ │ ├─┼───┼────┼────┼────┼──┼─────┼────┤ │33│陳傳華│98.01.03│上海銀行│信用卡 │ 是 │ 49,733元│ │ ├─┼───┼────┼────┼────┼──┼─────┼────┤ │34│周碧蘭│97.03.27│玉山銀行│信用卡 │ 是 │ │ │ ├─┼───┼────┼────┼────┼──┼─────┼────┤ │35│周碧蘭│97.08.19│澳盛銀行│信用卡 │ 否 │ │ │ ├─┼───┼────┼────┼────┼──┼─────┼────┤ │36│胡惠美│96.09.26│玉山銀行│信用卡 │ 是 │76,715 元 │ │ ├─┼───┼────┼────┼────┼──┼─────┼────┤ │37│胡惠美│96.11.07│渣打銀行│房屋貸款│ 否 │ │ │ ├─┼───┼────┼────┼────┼──┼─────┼────┤ │38│胡惠美│97.09.19│渣打銀行│房屋貸款│ 否 │ │ │ ├─┼───┼────┼────┼────┼──┼─────┼────┤ │39│李璽璿│96.11.02│澳盛銀行│信用卡 │ 是 │ 52,069元│正常繳款│ ├─┼───┼────┼────┼────┼──┼─────┼────┤ │40│李璽璿│98.06.01│大眾銀行│信用卡 │ 是 │ 106,080元│正常繳款│ ├─┼───┼────┼────┼────┼──┼─────┼────┤ │41│李璽璿│98.06.01│玉山銀行│信用貸款│ 是 │ 361,948元│正常繳款│ ├─┼───┼────┼────┼────┼──┼─────┼────┤ │42│李璽璿│98.05.27│渣打銀行│信用貸款│ 是 │ 429,814元│正常繳款│ ├─┼───┼────┼────┼────┼──┼─────┼────┤ │43│李璽璿│99.12.27│渣打銀行│信用貸款│ 是 │ 218,618元│正常繳款│ └─┴───┴────┴────┴────┴──┴─────┴────┘ 附表三(即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㈠被告盧文凱部分 │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盧文凱於警詢及偵│被告盧文凱坦承受姓名年籍不│ │ │查中之供述。 │詳之「林小姐」之委託,出具│ │ │ │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 │ │ │持向各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 │ │ │、信用卡,並向「林小姐」收│ │ │ │取貸款金額百分之五之現金為│ │ │ │報酬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璽璿│被告李璽璿於任職「誌源公司│ │ │於及偵查中之證述。 │」期間,每月薪資約6 萬餘元│ │ │ │,由其老闆即被告盧文凱協助│ │ │ │製作每月薪資約7 萬元至8 萬│ │ │ │元之不實薪資轉帳證明,持續│ │ │ │約6 個月,使被告李璽璿順利│ │ │ │向金融機關申辦信用卡及信用│ │ │ │貸款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姿│左列證人出賣個人身分資料與│ │ │、高永生、陳文雄、金│被告盧文凱所屬之詐欺集團,│ │ │明潔、段郁瓊、陳傳華│向金融機關申辦信用卡及信用│ │ │、周碧蘭、胡惠美、證│貸款之事實。 │ │ │人余美花、張文宗、鍾│ │ │ │月媚、李依穎、董筱雅│ │ │ │、康秀薇警詢或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 4 │證人李俊忠、侯順堂、│被告盧文凱等人之詐欺集團,│ │ │范偉樵、吳沅洛、簡秀│以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 │ │娟、邱獻楠、黃冠雄、│,向各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 │ │莊龍吉、陳亮凱、陳敏│、信用卡,未正常繳費,造成│ │ │芳、廖士毅、王世傑於│損失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5 │如㈡被告林君姿部分編│被告盧文凱為起訴書附表一所│ │ │號3 所列證據、㈣被告│示之申請人,製作不實之在職│ │ │高永生部分編號2 所列│證明、薪資證明,向各金融機│ │ │證據、㈤被告陳文雄部│構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之事│ │ │分編號2 所列證據、㈥│實。 │ │ │被告金明潔部分編號2 │ │ │ │所列證據、㈦被告段郁│ │ │ │瓊部分所列證據、㈧被│ │ │ │告陳傳華部分編號2 所│ │ │ │列證據、㈨被告周碧蘭│ │ │ │部分編號2 所列證據、│ │ │ │㈩被告胡惠美部分編號│ │ │ │2 所列證據、被告李│ │ │ │璽璿部分編號2 所列證│ │ │ │據。 │ │ ├──┴──────────┴─────────────┤ │㈡被告林君姿部分 │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君姿於警詢時之│被告林君姿坦承以6 萬元之代│ │ │供述。 │價,提供個人身份資料予「林│ │ │ │小姐」,擔任「星禾企業社」│ │ │ │、「順緯公司」負責人及開設│ │ │ │帳戶供「林小姐」使用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金明潔│證人即同案被告金明潔因缺錢│ │ │於警詢之供述。 │,曾經被告林君姿介紹並帶至│ │ │ │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街,將個人│ │ │ │身分資料出賣與「林小姐」,│ │ │ │且在不明文件上簽名之事實。│ ├──┼──────────┼─────────────┤ │ 3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林君姿以不實之薪資證明│ │ │、荷蘭銀行信用貸款申│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 │請書、渣打銀行信用貸│之事實。 │ │ │款申請書、永旺家樂福│ │ │ │信用卡申請書、勞工保│ │ │ │險卡及帳戶交易明細、│ │ │ │97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 │ │ │得清單、97年度扣繳憑│ │ │ │單、澳盛銀行信用卡客│ │ │ │戶欠款資料。 │ │ ├──┼──────────┼─────────────┤ │ 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被告林君姿因提供個人身份資│ │ │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97│料而擔任「宏溢企業社」之掛│ │ │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名負責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 │ │註紀錄表各1 份。 │事實,業經判刑確定之事實。│ ├──┴──────────┴─────────────┤ │㈢被告葉行端部分 │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葉行端於警詢及偵│被告供稱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查中之供述。 │「小高」之成年男子,曾經以│ │ │ │每月5000元代價,找其擔任公│ │ │ │司之負責人,遭其拒絕,嗣其│ │ │ │同事即證人陳賢順在旁聽到,│ │ │ │自願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某│ │ │ │茶行之負責人,其並無介紹陳│ │ │ │賢順辦信用卡或擔任虛設公司│ │ │ │負責人之事實。 │ ├──┴──────────┴─────────────┤ │㈣被告高永生部分 │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高永生於警詢及偵│1.被告高永生坦承以每次5000│ │ │查中之供述。 │ 元之代價,提供個人身份資│ │ │ │ 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石先│ │ │ │ 生」申辦信用卡之事實。 │ │ │ │2.被告高永生未曾在銳普公司│ │ │ │ 任職之事實。 │ ├──┼──────────┼─────────────┤ │ 2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高永生出賣個人身分資料│ │ │、永旺家樂福信用卡申│與被告盧文凱所屬之詐欺集團│ │ │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向金融機關申辦信用卡及貸│ │ │申請書、渣打銀行扺押│款之事實。 │ │ │貸款申請書、大眾銀行│ │ │ │信用卡申請書、大眾銀│ │ │ │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新│ │ │ │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 │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營│ │ │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 │ │書、彰化銀行存摺交易│ │ │ │明細、名片、營利事業│ │ │ │登記證、不動產買賣契│ │ │ │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 │ │ │、永旺信用卡消費明細│ │ │ │、客戶消費明細。 │ │ ├──┴──────────┴─────────────┤ │㈤被告陳文雄部分 │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文雄於警詢及偵│被告陳文雄坦承以不詳之代價│ │ │查中之供述。 │,提供個人身份資料予姓名年│ │ │ │籍不詳之「施先生」申辦貸款│ │ │ │及信用卡之事實。 │ ├──┼──────────┼─────────────┤ │ 2 │渣打銀行扺押貸款申請│被告陳文雄出賣個人身分資料│ │ │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與被告盧文凱所屬之詐欺集團│ │ │請書、彰化銀行存摺交│,向金融機關申辦信用卡及貸│ │ │易明細、土地銀行存摺│款之事實。 │ │ │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 │ │ │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 │ │ │存款戶對帳單及交易明│ │ │ │細查詢單、營利事業登│ │ │ │記證、不動產鑑價申請│ │ │ │書、買賣契約書。 │ │ ├──┴──────────┴─────────────┤ │㈥被告金明潔部分 │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金明潔於警詢之供│被告金明潔坦承因缺錢,曾由│ │ │述。 │被告林君姿介紹並帶至臺北市│ │ │ │士林區通河街,將個人身分資│ │ │ │料出賣與「林小姐」,且在不│ │ │ │明文件上簽名之事實。 │ ├──┼──────────┼─────────────┤ │ 2 │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金明潔出賣個人身分資料│ │ │、渣打銀行扺押貸款申│與被告盧文凱所屬之詐欺集團│ │ │請書、渣打銀行信用貸│,向金融機關申辦信用卡及貸│ │ │款申請書、永旺家樂福│款之事實。 │ │ │信用卡申請書、大眾銀│ │ │ │行信用卡申請書、大眾│ │ │ │銀行信用貸款申請請書│ │ │ │、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 │ │ │細、勞工保險卡、各類│ │ │ │所得扣繳憑單、聲明書│ │ │ │、渣打銀行不動產鑑價│ │ │ │申請書、買賣契約書。│ │ ├──┴──────────┴─────────────┤ │㈦被告段郁瓊部分 │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段郁瓊於警詢及偵│1.被告段郁瓊坦承以不詳之代│ │ │查中之供述。 │ 價,提供個人身份資料予姓│ │ │ │ 名年籍不詳之「林小姐」申│ │ │ │ 辦貸款及信用卡之事實。 │ │ │ │2.被告段郁瓊未曾在楓田企業│ │ │ │ 社任職之事實。 │ ├──┼──────────┼─────────────┤ │ 2 │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被告段郁瓊出賣個人身分資料│ │ │書、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與被告盧文凱所屬之詐欺集團│ │ │請書、中國信託現金卡│,向金融機關申辦信用卡及貸│ │ │申請書、新光銀行信用│款之事實。 │ │ │卡申請書、彰化銀行存│ │ │ │摺交易明細、臺灣企銀│ │ │ │存摺交易明細、勞工保│ │ │ │險卡、客戶消費明細、│ │ │ │新光銀行卡友帳單明細│ │ │ │。 │ │ ├──┴──────────┴─────────────┤ │㈧被告陳傳華部分 │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傳華於警詢及偵│被告陳傳華未曾在志峰工程行│ │ │查中之供述。 │任職之事實。 │ ├──┼──────────┼─────────────┤ │ 2 │荷蘭(澳盛)銀行信用│被告陳傳華出賣個人身分資料│ │ │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與被告盧文凱所屬之詐欺集團│ │ │用卡申請書、上海銀行│,向金融機關申辦信用卡及貸│ │ │信用卡申請書、彰化銀│款之事實。 │ │ │行存摺交易明細、台北│ │ │ │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 │ │、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 │ │ │料表、勞工保險卡。 │ │ ├──┴──────────┴─────────────┤ │㈨被告周碧蘭部分 │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周碧蘭於警詢及偵│1.被告周碧蘭坦承以每月5000│ │ │查中之供述。 │ 元之代價,提供個人身份資│ │ │ │ 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石先│ │ │ │ 生」申辦信用卡之事實。 │ │ │ │2.被告周碧蘭未曾在銳普公司│ │ │ │ 任職之事實。 │ ├──┼──────────┼─────────────┤ │ 2 │荷蘭(澳盛)銀行信用│被告周碧蘭出賣個人身分資料│ │ │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信│與被告盧文凱所屬之詐欺集團│ │ │用卡申請書、永豐銀行│,向金融機關申辦信用卡及貸│ │ │存摺交易明細、各類所│款之事實。 │ │ │得扣繳憑單。 │ │ ├──┴──────────┴─────────────┤ │㈩被告胡惠美部分 │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胡惠美於警詢時之│被告胡惠美坦承曾經由被告林│ │ │供述。 │君姿之弟林志梅介紹並帶至臺│ │ │ │北市士林區通河街,以24萬元│ │ │ │之代價,將個人身分資料出賣│ │ │ │與「林小姐」,向銀行辦理帳│ │ │ │戶及信用貸款之事實。 │ ├──┼──────────┼─────────────┤ │ 2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胡惠美出賣個人身分資料│ │ │、渣打銀行抵押貸款申│與被告盧文凱所屬之詐欺集團│ │ │請書、玉山銀行存摺交│,向金融機關申辦信用卡及貸│ │ │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款之事實。 │ │ │細、勞工保險卡、渣打│ │ │ │銀行不動產鑑價申請書│ │ │ │、買賣契約書。 │ │ ├──┴──────────┴─────────────┤ │被告李璽璿部分 │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李璽璿於警詢及偵│被告李璽璿於「誌源公司」任│ │ │查中之供述。 │職期間,每月薪資約6 萬餘元│ │ │ │,由其老闆即被告盧文凱協助│ │ │ │製作每月薪資約7 萬元至8 萬│ │ │ │元之不實薪資轉帳證明,持續│ │ │ │約6 個月,讓被告李璽璿順利│ │ │ │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 │ │之事實。 │ ├──┼──────────┼─────────────┤ │ 2 │玉山銀行信用貸款申請│被告李璽璿經由被告盧文凱製│ │ │書、荷蘭(澳盛)銀行│作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用以│ │ │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 │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大│之事實。 │ │ │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 │員工在職證明書、華南│ │ │ │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中│ │ │ │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 │ │ │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