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春慶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5 罪經本院以以98年度聲字第4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潘春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16日上午6 時許,至紀茗凱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之「大鵬汽車商行」,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商行內,持放置於該商行內之汽車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後,將車輛駛離上開商行之方式,竊取該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2188-A8 號、Y8-7678 號自小客車各1 輛(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77萬元、62萬元、35萬元)得手,並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供已代步使用,車號0000-00 號、Y8-7678 號自小客車則駛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停車場暫時停放。 (二)潘春慶為躲避警方查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0日上午1 時許,駕駛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張展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益汽車」,使用放置於該車行內無證據足認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鋁製套筒扳手,拆下該車行所有,停放於車行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而竊取之,得手後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並旋即駕車離去。 (三)潘春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9 月6 日上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9796-GT 號車牌),至王偉志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明豐汽車」,使用放置於該車行內無證據足認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鋁製套筒扳手,拆下該車行所有,停放於車行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2 面而竊取之,得手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並旋即駕車離去。 嗣於101 年9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9796-GT 號車牌2 面),並於該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9999-TM 號自小客車2 面;復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停車場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Y8-7678 號自小客車各1 輛(上開失竊之自小客車及車牌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本案被告潘春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茗凱、張展褌、王偉志、證人即普利擎汽車保養中心店長陳琨明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尋車輛輸入單5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懸掛97 96-GT號車牌)照片3 張、普利擎汽車專業保養中心維修明細單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固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用套筒拔取車牌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第83頁)為據,惟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有以套筒拔取車牌,然就該「套筒」之形式、大小並未有何項描述,且均陳稱該「套筒」係自案發現場取得等語,再其於審理中陳稱:是以車行圓桶狀的工具拆車牌,材質是金屬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並當庭繪製該工具圖1 紙(本院卷第42頁)附卷,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描述之「套筒」雖屬金屬材質,然係呈圓桶狀,並無尖銳或鋒利切口得為穿刺或切割之用,而長寬各為5 公分、3 公分,無法持以攻擊他人,亦查無何項積極證據足認有何足堪兇器使用之情形,故認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等情,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逕變更起訴法條(參照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釋)。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蛋」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竟起意竊取中古車行內之價值不斐之自小客車3 輛,並為掩飾其竊車犯行竊取車牌,對於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之自小客車3 輛價值較高、車牌4 面之價值較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 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惟其分別受有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不予併合處罰之,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份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