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成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陳奕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泰成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成平日以搭建鐵屋為業,於民國101 年3 月間,與其鄰居即告訴人陳國隆成立工程契約,約由被告在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廠房內,搭建鐵架、鐵梯、鋁窗等物品,嗣於同年4 月間,被告認上揭工程業已完竣,告訴人卻多次藉詞鐵梯梯距錯誤,具有瑕疪,不願給付被告認定之尾款新臺幣(下同)15,762元,雙方多次交涉未果。嗣於101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告訴人約請被告到前開工廠修改鐵梯,被告再度質問告訴人是否要當場結清尾款,惟告訴人仍堅持已付清所有項款,且主張被告應先將鐵梯部分處理完畢,被告見協調未果,心生不滿,明知當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前往2 樓之私人房間,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居及毀損之犯意,逕自走上2 樓告訴人私人房間,以拆除安裝在該處之2 扇鋁窗(起訴書誤載為鐵窗)之方法,致令告訴人之窗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配偶,基於其與告訴人共同生活的親密與信賴關係,一般而言,告訴人的配偶為求家庭生活的圓滿,不可能會刻意從事與告訴人利益相反之行為,則告訴人面對司法案件,為求勝訴,自無可能接受或容忍身為親密伴侶的配偶為有利被告致違反其利益之證述內容,則要求或期待告訴人之配偶不顧夫妻間的親密關係,而立於客觀且中立之立場為證述,殆屬不可能。從而,倘若夫妻之一方為告訴人或被害人,而由夫妻之他方即配偶證述被告之犯罪行為,因告訴人之配偶必然會有維護告訴人之利益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動機,實與身為告訴人之自己作證無異,其內容難期客觀、真實,參照前揭說明,亦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又刑法第306 條在於保護個人居住安寧的自由,保障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利益。而刑法第306 條罪之成立,無論是侵入,或為隱匿或留滯其內,均必須違背居住權人的意思,始足當之,且行為人必須認識其侵入行為或繼續停留屋內係違反居住權人的意思,仍決意侵入或不離去之主觀心態,始具本罪的構成要件故意。而刑法第354 條所稱的「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的存在,所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的外形發生重大的變化,並減低物的可用性,而所稱「致令不堪使用」,係指損壞以外的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的效用。至於行為人單純把他人之物「移離」物的原有位置,而對之並不加以毀損,他人之物的性質、外形及其功能並無任何不良的改變,自不該當本罪的行為(詳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2006年10月,修訂五版,第211 頁、第213 頁、第540 頁至第541 頁)。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無故侵入住宅與毀損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照片8 張、進旺建材有限公司出庫證明及簽單影本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3 月間,承攬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工廠,搭建鐵架、鐵梯、鋁窗之工程,並於完工後,多次向告訴人索取積欠的工程款未果,而於101 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次前往前開工廠索討,卻遭告訴人以鐵梯有瑕疵,需先行修繕為由,藉詞拖延,因而進入前開工廠2 樓的房間,將其架設的2 扇鋁窗取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與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4 月3 日即已完成告訴人委託施作的鐵架、鐵梯與鋁窗,因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又追加3 扇鋁窗,伊並於當日,將追加的3 扇鋁窗部分一併施作完畢,工程款總計105,762 元,告訴人拖延至同年月30日始給付一部分的工程款55,000元,幾經催討,始再給付35,000元,總計支付9 萬元,尚欠15,762元工程款未履行,伊雖經多次催討,告訴人始終藉詞拖延,案發當日,伊再次前往前開工廠,向告訴人索討積欠的工程款,告訴人則以鐵梯的階梯間距有落差之瑕疵為由,要求伊先改善鐵梯瑕疵,因工程早在4 月間,即已完工,完工後,告訴人先後給付55,000元、35,000元的工程款時,亦從未提及鐵梯有何問題,伊認為告訴人只是以此為藉口拖延,因此堅持告訴人需給付積欠的工程款,因告訴人拒絕,伊即表示要將告訴人後來追加的鋁窗拆走,以減少損失,當時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伊即上樓,將追加裝設的其中1 扇鋁窗拆下後,搬至車內放置,再登上2 樓,拆下第2 扇鋁窗後離開,伊並未毀損前開工廠內的任何物品,至於鋁窗旁的保麗龍,可能是伊在拆卸過程並未加以注意,不小心弄破的,但伊並不確定自己有無毀壞該保麗龍,伊並非無故侵入前開工廠的2 樓房間,更無毀損起訴書所指的窗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稱其承攬告訴人委託的架設鐵架、鐵梯、鋁窗之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為102,812 元,因告訴人後來追加裝設3 組鋁窗,新增2,950 元,合計總工程款為105,762 元,業據被告提出其所經營之進旺建材有限公司出庫證明2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於工程完工時,向其索取10萬5 千元工程款之事實,此經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工程做完約4 月時,他(指被告)說總工資要10萬5 千元」、「(問:約定的工程款是多少錢?)答:被告開10萬5 千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黃儉亦證稱表示:工程款原來是10萬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再審酌被告所提之前揭出庫證明所列明細,諸如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價,極其詳盡,顯非臨訟杜撰,出庫證明上記載的工程款金額,又與被告、告訴人、告訴人配偶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承攬架設鐵架、鐵梯、鋁窗之工程款金額為105,762 元一節,確屬事實。 ㈡再告訴人曾先後於101 年4 月30日、同年8 月1 日,各給付55,000元、35,000元之工程款予被告一節,除據被告陳稱:「陳國隆於101 年4 月30日將新臺幣5 萬5 千元交給我母親轉交給我,於101 年8 月1 日將新臺幣3 萬5 千元給我母親轉交給我,這兩筆款項我皆有收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並有記載告訴人先後給付被告共9 萬元款項之簽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證稱:伊曾先後將計9 萬元的工程款,透過被告母親轉交被告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9 頁、第28頁、本院卷第17頁),告訴人之配偶陳黃儉亦不否認告訴人曾先後2 次交付工程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於4 月份,給付被告6 萬元,再於6 月份,給付被告3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而於偵查中改稱:伊先給付被告5 萬元,再給付被告4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就其先後2 次交付予被告的工程款的日期與具體金額,前後陳述情節,相互齟齬,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分兩期給付給被告共計9 萬元,各期給付日期與金額,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告訴人對其先後2 次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僅對合計給付的金額為9 萬元一事,記憶深刻,至於先後2 次給付的日期與具體金額,記憶模糊,而被告就有關告訴人分2 次給付工程款的給付日期與各期給付金額一節,歷次所為之供述,核屬一致,復與被告提出之簽單影本的記載相符,堪認被告前揭所述與簽單影本的記載內容,應為真實。準此,依簽單影本的記載,扣除告訴人先後給付55,000元、35,000元,合計9 萬元工程款後,告訴人仍積欠被告15,762元之工程款,足以推認告訴人當初承諾給付被告的工程款為105,762 元。而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陳稱告訴人積欠的工程尾款為15,762元(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頁 、第27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告訴人接受檢察官詰問時,亦曾證稱表示:「他(指被告)之前來過好幾次,是要來跟我討錢的,是要來跟我討5 仟元。但是被告有跟我說我欠他壹萬伍仟元」,檢察官進而質問:「如果你跟被告殺價成9 萬5 仟元,假設被告有答應的話,為什麼他還會向你主張,你尚欠他壹萬伍仟元?」時,回稱:「被告工程完成之後,我有去詢問其他廠商,其他廠商發現被告估價比較貴,被告有答應殺價,但是後來又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顯示被告承攬之工程完成之後,告訴人雖曾以請他人估價的價格較低為由,試圖與被告進行殺價,但最終被告並未同意變更契約,同意減少告訴人應給付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向告訴人催討的金額仍為15,762元,由此益證被告前揭陳稱其向告訴人催討的工程尾款為15,762元,以及簽單記載的工程款為105,762 元等節,確屬事實。告訴人指稱被告就承攬的工程款,嗣後同意減少價金而為9 萬5 千元,被告於案發當日至前開工廠,係向其催討剩餘工程款5 千元云云,目的在於誤導法院相信其僅積欠被告5 千元,以圖抵賴積欠被告10,762元的事實,其基於賴帳之意圖,而為不實之說詞,至為明顯,難認告訴人為誠實敦厚之人,其對被告所為的不利指訴,其真實性如何,自然啟人疑竇。 ㈢被告承攬之工程,係於101 年4 月11日完成一節,業據被告供稱:「(問:你這工程,何時算完工?)答:3 月31日我幫忙施工,4 月2 日再施工,4 月3 日再施工,做好之後,在4 月9 日要請款,結果告訴人說夏天太熱,要我在2 樓裝窗戶」、「(問:你工程何時完成?)答:在4 月3 日就完成,但是告訴人在4 月11日又追加窗戶。所以最後完成工程是4 月11日」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工程做完約4 月時」、「(問:被告是在四月的時候就把工廠的工程完成了嗎?)答:我忘記了,應該是差不多」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大致相符,而堪認定。依前述說明,迄至101 年8 月間,即被告完工後相隔近4 個月,告訴人僅給付一部份的工程款即9 萬元,足認告訴人對於工程款的給付,確有拖延。雖告訴人以被告施作的鐵梯,每個階梯的間距存有最多16公分落差之瑕疵,要求被告改善卻遭被告拒絕為由,據以作為自己不依約給付被告工程尾款的正當理由,並提出鐵梯照片3 張為證。然告訴人所提的鐵梯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是否為被告在前開工廠施作的鐵梯,已非無疑,且純從告訴人提供的鐵梯照片,並無法清楚辨認鐵梯的各個階梯的間距是否差異過大而構成瑕疵。而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在前開工廠2 樓施作的鋁窗,係其施作完成其他工程項目後,告訴人以夏日炎熱為由,事後請求追加施作的工程項目,準此以言,告訴人追加請求被告施作2 樓鋁窗時,鐵梯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且告訴人顯然係經由被告業已施作完成的鐵梯,登上前開工廠的2 樓房間,發現2 樓房間因缺少鋁窗阻隔外面的熱氣,始要求被告在工廠2 樓房間追加加裝鋁窗,否則,告訴人如未曾經由鐵梯至前開工廠的2 樓房間,又豈能知悉工廠2 樓房間悶熱難耐,而有加裝鋁窗的必要?是被告施作的鐵梯,如有瑕疵,告訴人於101 年4 月間請求被告追加施作2 樓房間鋁窗時,應能立即發覺,並請求改善,豈有拖延數月之後,始以此為藉口,拒絕給付工程款之理!告訴人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工程完工後,伊因尚未搬進前開工廠,故不知被告施作鐵梯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然以告訴人係以經營工廠為業之人,對於一般工程施作完成後,業主會先行查驗或驗收工程有無瑕疵,才會決定應否給付工程款予承攬工程之人,豈有可能未經查驗或驗收,即先行付款工程款給被告?告訴人前揭所稱,已難採信。況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 年4 月完成工程時,伊尚未搬進去住,是到同年6 月或7 月,始搬進去住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則告訴人至遲亦應於101 年6 月或同年7 月間,即會發現鐵梯的瑕疵,豈有可能再於101 年8 月1 日第2 次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且未曾向被告反應鐵梯瑕疵之理!蓋依告訴人所述,前開工廠2 樓的房間,係充作中午休息使用(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則其於101 年6 月或同年7 月開始使用前開工廠,衡情每日中午休息時間,均會經由被告施作的鐵梯,上2 樓房間休息,而鐵梯的階梯如存有告訴人主觀上認為間距過大的瑕疵,其每日上上下下鐵梯的過程,自無可能未能發現之理!由此足見,所謂被告施作的鐵梯有瑕疵,不過是告訴人對被告進行賴帳,藉以拖延給付剩餘工程款的藉口,以告訴人對於已經議妥的工程款,先以他人估價較低為由,試圖要求被告降低請求給付工程款遭拒後,再編造被告施作的鐵梯有瑕疵,繼續違反契約約定,拒絕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可謂不守信用,詎告訴人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做人是這個樣子,都已經講好的事情,就要遵守」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顯與告訴人為人不守信用的性格不符,而非事實。 ㈣前開工廠,既然是告訴人營業之場所,而為與告訴人有生意往來之人,得自由出入的場所,被告進入前開工廠,向告訴人追討積欠的工程尾款,自無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問題。至於被告進入告訴人設在前開工廠2 樓的房間,依被告供稱:「當時我要上2 樓拆除時有先告知陳國隆夫婦,他們皆未反抗也未同意」、「他當時是叫我上去2 樓看鐵梯的瑕疵,說要我修改好後才把5,000 元付清,我就說既然不付尾款,我就把我之前施工的鐵窗拆除帶走‧‧‧當時我徵求他的同意,但他並未制止也未同意我進去。因為鐵窗是組裝式,所以我是用徒手拆除」、「因為窗戶是我的,我有跟告訴人要過很多次貨款,15,762元是工程尾款,告訴人說他沒有錢,不給我,我就跟告訴人說窗戶是我安裝的,我要拔回家」、「我9 月底再去,告訴人說沒錢,叫我10月再去,我10月31日再去,告訴人的太太就說沒錢,我就說你不要追加窗戶的部分,我要把窗戶拔回來,不要讓我損失那麼多」、「因為我一直跟告訴人催討尾款,告訴人一直不給我,案發當時,我是去跟告訴人討工程款,我說如果不給我,我就要把追加窗戶的部分,拔回來」、「(問:你跟告訴人說如果不給你工程款,就要把追加的窗戶工程拔回來,他們有同意嗎?)答:他們沒有說話」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 至第6 頁、第28頁、本院卷第25頁),顯示被告係為免於財產損失繼續擴大,始在告知在場的告訴人及其配偶陳黃儉,表明欲拆除其追加裝設在工廠2 樓房間的鋁窗,以維護自身權益後,始逕自上樓將2 扇鋁窗拔除,帶離現場。雖依被告所述,告訴人與其配偶對被告上樓拆除追加施作的鋁窗行為,並未明確表示同意,但亦未出言反對,或以任何舉動加以足止,客觀上難認被告進入前開工廠2 樓房間進行拆除鋁窗之行為,違反告訴人或其配偶的意思,而構成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又依被告供稱:「我一邊量樓梯,一邊告訴他們不給我工程款,我要把追加的鐵窗拔走,後來我就去拔了兩個鐵窗。我拔了一個鐵窗之後,下樓放在車上,再上樓拔第二個鐵窗」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黃儉證稱:被告並非一次拆除兩扇鋁窗,而是先拆移一扇鋁窗後,再上樓拆除另一扇鋁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顯示被告施作的鋁窗體積與重量,尚屬龐大,被告因此無法一次同時搬移2 扇鋁窗,始先徒手拆除一扇鋁窗後,搬至其停放在工廠外的車內,再返回工廠,經由鐵梯登上2 樓房間,著手拆除另一扇鋁窗,再將之搬下樓離開,是被告歷經2 次上樓進房、著手拆除鋁窗、扛著鋁窗下樓、走出工廠外的整個過程,必然需要耗費一定的時間與體力,告訴人亦表示:整個過程約花費1 至2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倘若告訴人或其配偶自始即無同意被告上工廠2 樓房間的意思,衡情當被告將第1 扇鋁窗拆除搬至工廠外的車上時,即可將工廠大門關閉,或是上2 樓將房門關閉上鎖,輕易阻止被告再次上樓,豈有眼睜睜看著被告拆除第1 扇鋁窗後,再次徒步經由鐵梯登上2 樓之理!經質以告訴人當被告在2 樓拆除鋁窗時,其人從事何事時,告訴人表示:「我在樓下,我在樓下坐」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顯示告訴人於被告經由鐵梯上2 樓房間拆除鋁窗時,不僅未出言或以任何積極的舉動阻止被告,反而好整以暇的在工廠一樓坐著,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誤認告訴人與其配偶同意其進入2 樓房間拆除鋁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然欠缺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的故意,而難成立刑法第306 條之罪。再被告進入前開工廠2 樓拆除的鋁窗,係基於避免自己的損害繼續擴大,而所拆除的鋁窗,原為被告施作工程的材料,被告係為有效抵制告訴人毫無理由的賴帳行為,始進入2 樓房間取回自己施作的材料,是其進入工廠2 樓房間,並非毫無正當理由,尤其,被告並非在告訴人或其配偶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進入工廠2 樓的房間,而是在告訴人與其配偶全程目睹而處於隨時可受監視的情況下,進入前開工廠2 樓房間,與債權人為索取債務,擅自闖入債務人住宅的情況,不可同日而語,應認被告此種進入2 樓房間取走鋁窗之行為,尚非屬「無故」之侵入行為,而欠缺違法性,尚無由構成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 ㈤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制止他不能搬走鐵窗,但他還是強行搬走」、「他樓梯沒做好,我要他把樓梯做好,我才要付尾款,結果他就把房間門撞開,把窗戶拔走」、「我跟陳泰成說,你不要動我的窗戶,不然你這樣會有事情」云云(見偵查卷第9 頁、第28頁至第29頁),然被告否認告訴人曾有任何的制止行為,更否認告訴人曾向其表示「不要動我的窗戶,不然你這樣會有事情」等語,而公訴人就告訴人曾出言阻止被告上樓一事,除告訴人之片面說詞外,亦無任何的舉證,審酌告訴人對於被告應領取的工程款數額,迄今仍積欠而尚未清償,告訴人就被告施作的工程,是否確有瑕疵等事項,均故意為不利被告且不符合事實的陳述,足認告訴人可能基於一己的私利,而存有誣陷被告的風險,本不宜單憑告訴人的片面指認,遽認被告係無故侵入前開工廠2 樓的房間。再經本院質問告訴人:「從被告上樓,到被告拔鐵窗下來,這段時間隔了多久?」,告訴回稱:「大約一、兩分鐘」,經質以:「這一、兩分鐘你做了什麼事情?」,告訴人表示:「我也不知道,我在樓下,我在樓下坐」,再問:「你是說你坐在樓下等被告嗎?」,告訴人答稱:「不是,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又問:「你有看著被告爬上樓梯嗎?」,告訴人答稱:「我沒有看到」,再問:「所以你不知道被告上樓的事情?」,告訴人回稱:「我不知道。是我太太告訴我之後,我才嚇到」、「我沒有看見被告下樓,我看到他的時候,被告已經開著車子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案發當天,其既然因為未看見被告上樓拆除鋁窗,以及被告扛著鋁窗下樓的過程,而不知被告在案發當天有拆除鋁窗的事情,當然也就不可能會發生如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在被告拆除鋁窗時,曾出言制止,並向被告警告:「你不要動我的窗戶,不然你這樣會有事情」的情形,更不可能目睹或知道被告如何進入2 樓房間,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目睹被告把2 樓房間門撞開云云,顯然與其本院審理所述情節,相互矛盾。另告訴人之配偶陳黃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表示:被告係從外面衝進工廠,連問兩聲,是否要給5 千元,旋即衝上2 樓拆除鋁窗,緊接著,就將拆除的鋁窗搬至車上離開,過程只有幾秒鐘的時間,根本無從阻止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欲營造被告侵入2 樓工廠拆除鋁窗動作迅速,致其與告訴人不及反應的假象,以掩飾其與告訴人在案發當日,根本沒有任何制止或阻止被告進入工廠2 樓房間的舉動之事實。由於被告經由鐵梯上2 樓,在2 樓拆除鋁窗後,然後將拆除的鋁窗搬下樓,再扛至停在工廠外車上之過程,需要耗費一定的時間,不可能在幾秒鐘完成,已如前述,尤其,被告拆除的鋁窗,並非只有1 個,而是先後2次 上樓各拆除1 扇鋁窗,客觀上並不存在所謂來不及反應或阻止的情形,證人陳黃儉前揭證述,已難採信。再證人陳黃儉證稱:「(問:他進來工廠就馬上爬到二樓嗎?)答:是的,馬上就爬到二樓,不知道拿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2 頁 ),顯欲以自己看不清被告取走什麼物品一事,來說明被告當時的速度甚快,然經質以:、「所以你們不知道他上二樓去拔鐵窗?」,又證稱:「我有在看,我跟他講說不能拔」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則依證人陳黃儉此部分證述內容,顯示被告上2 樓時,證人陳黃儉亦尾隨跟著上2 樓,並且目睹被告拆除鋁窗的過程,由此益證實際上並不存在無時間反應與沒有時間阻止的情形,而證人陳黃儉一面證稱因被告速度甚快而不清楚被告上樓拿什麼,同時時又證稱被告拆除鋁窗時,曾出言阻止,究其是否清楚觀察目睹被告拆除鋁窗過程,所述情節,亦有矛盾之處。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上2 樓時,伊配偶即陳黃儉是在樓下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顯示案發當時,證人陳黃儉始終在前開工廠1 樓,並未至工廠2 樓觀察被告的行動,則證人陳黃儉證稱曾尾隨被告至2 樓房間,並於被告拆除鋁窗當時或之後,出言阻止被告拆鋁窗,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蓋證人陳黃儉果真曾尾隨被告上2 樓,並在被告拆除鋁窗時,曾出言阻止,則被告為免僅拆除1 扇鋁窗即行下樓,可能導致無法再次上樓拆除鋁窗之情形,衡情應會一次拆除2 扇鋁窗,豈有僅先拆除1 扇鋁窗,而毫不在意證人陳黃儉可能以關閉工廠大門或房間大門之方式,阻止其再次登樓拆除第2 扇鋁窗?且證人陳黃儉既然已出言阻止在先,見被告將拆除的第1 扇鋁窗放置車上後,未馬上駛離,反而返身走向工廠,而可預見被告將進行拆除第2 扇鋁窗,豈有不呼喚告訴人協同阻止被告,或將工廠大門、2 樓房間門關閉上鎖,以阻止被告,反而再次任由被告上樓拆除第2 扇鋁窗之理!是證人陳黃儉前揭所證,顯然悖於常情,更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上2 樓時,證人陳黃儉是在樓下等語,相互齟齬,益證證人陳黃儉前揭所證,並非事實。且證人陳黃儉為告訴人的配偶,基於共同生活的親密與信賴關係,通常俱會維護告訴人之利益,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之動機,不可能立於客觀立場而為證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告訴人與其配偶陳黃儉所為存有如上瑕疵的的片面指證,遽認被告係違反其等2 人意願,侵入前開工廠的2 樓房間。 ㈥被告雖陳稱:伊拆除並搬走的鋁窗時,告訴人曾表示:「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你拔走了,我會再去拔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對於被告拆除2 扇鋁窗後,仍有出言向告訴人挑釁之行為,藉以向被告表明被告拆除施作的鋁窗,並無助於被告自身權益的維護,因告訴人知悉被告的住所,隨時可將被告拆除的鋁窗,再次取回,因告訴人事後是否曾向被告出言挑釁,與告訴人是否出言阻止或以積極行動足止被告進入前開工廠2 樓房間,要屬不同的二事,尚不能以告訴人事後曾向被告為前述的挑釁言語,據以推論告訴人案發當時曾出言阻止被告拆除鋁窗。 ㈦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前開工廠的2 樓房間,曾將其追加施作的2 扇鋁窗,予以拆除的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陳黃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憑,而堪認定。遭被告拆除的2 扇鋁窗,乃被告施作本件工程的材料,原為被告所有與持有,經被告於101 年4 月間裝設在前開工廠2 樓的房間,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因附合而為告訴人所有,且由告訴人管領前開工廠2 樓房間而持有,則被告將其裝設在前開工廠2 樓房間的2 扇鋁窗拆下,乃將置於告訴人實力支配下的鋁窗,移入自己支配之下而為自己所持有,因依上所述,被告取走2 扇鋁窗目的,在於保全自己的工程材料,藉以減少自己因施作本件工程而衍生更大財產損失,可見被告並無毀棄、損壞或使其取走鋁窗致令不堪使用的意思,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遭被告取走的2 扇鋁窗,有遭破壞或致令不堪使用的情形,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單純將原為告訴人持有的2 扇鋁窗,「移離」原有位置,而對之並不加以毀損,該2 扇鋁窗的性質、外形及其功能並無任何不良的改變,自不該當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至於被告將告訴人持有的該2 扇鋁窗,移歸自己持有的行為,雖符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然依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是基於保全自己債權的目的,始取走該2 扇鋁窗,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窗戶是我的‧‧‧告訴人說他沒有錢,不給我,我就跟告訴人說窗戶是我安裝的,我要拔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顯示被告因欠缺民法的法律知識,並不知其施作的鋁窗,已因附合而為告訴人所有,主觀上仍認為該2 扇鋁窗既然為其施作追加工程的材料,在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的情況下,材料所有仍為其所有,其有取走該2 扇鋁窗的權利,而欠缺竊盜故意,自無成立竊盜罪之餘地。㈧至於被告取走原裝設在前開工廠2 樓房間的2 扇鋁窗,雖然使該2 樓房間的窗口,因欠缺該2 扇鋁窗,而無法與外界風雨或空氣隔絕,但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取走2 扇鋁窗,有造成鋁窗以外的物品毀損。蓋裝設鋁窗的目的,本在隔絕外界的空氣與風雨,在被告施作鋁窗之前,前開工廠的2 樓房間,本因欠缺鋁窗而無法隔絕外界的空氣或風雨,致有遭風吹雨淋的風險,則被告取走鋁窗,只是使前開工廠2 樓房間回復成未裝設鋁窗之狀態,繼續處於與外界空氣與風雨未完全隔絕的狀況,難認被告取走鋁窗的行為,係屬對前開2 樓房間的窗口或其他物品所為的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就如同購買電腦,會有主機、電腦螢幕、鍵盤與滑鼠,倘若有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取走電腦螢幕或鍵盤,雖然會使電腦所有人因欠缺電腦螢幕或鍵盤,而無法使用電腦,然取走電腦螢幕或鍵盤之人,就其未經同意擅自取走電腦螢幕或鍵盤之行為,雖可能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但應無構成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 ㈨觀諸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的照片4 張,顯示遭被告取走的2 扇鋁窗,一扇原來裝設在朝外的窗口,該窗口外另架設有金屬欄杆(故不會因鋁窗遭拆除,而喪失防盜功能),另一扇鋁窗則原來裝設在朝工廠內部的窗口,該窗口因與外界沒有接觸,而未再加裝金屬欄杆。而前述朝外窗口的下方(見偵查卷第15頁下方照片、同偵查卷第16頁上方照片),黏貼的保麗龍呈現破裂的毀損現象,雖此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而非本院審理的對象與範圍。然因考量起訴書所稱被告毀損的「窗戶」的範圍界定,是否包括保麗龍部分,在解釋上可能存有疑義,本院爰就此部分,一併說明得心證的理由。前揭偵查卷的照片,僅能證明前開工廠2 樓房間窗口下方的保麗龍,有所毀損,但不能證明為被告所為,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現場的保麗龍確實有損壞。是我拆除鐵窗時所造成」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辯稱:「(問:你在拔鐵窗的過程,有無注意到保麗龍有破壞掉嗎?)答:沒有注意到」、「(問:你什麼時候才知道保麗龍有毀損問題?)答:事情進入法院的時候,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問:你可以確認這個保麗龍是你破壞掉的嗎?)答:我沒有辦法確認,因為當時拆鐵窗的時候,房間沒有開燈」、「(問:為什麼你在警局時說,現場的保麗龍確實有損壞,是我拆除鐵窗時所造成的?)答:因為警察有這麼說,我想說可能是我拉鐵窗時有碰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顯示被告拆除鋁窗時,並未特別注意窗口的下方有無保麗龍,亦不清楚窗口下方的保麗龍,是否在其拆除鋁窗過程中,遭到碰撞而損壞,其於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包含警察調查階段),接受警詢時,發現其拆除鋁窗的窗口下方之保麗龍有毀損的跡象,主觀上認知可能為其拆除鋁窗時不慎碰撞所致,始在警詢承認保麗龍損壞與其拆除鋁窗的行為有關,不過是出於一時的猜測,被告現今既已否認保麗龍的毀損與其有關,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下,尚無法單憑偵查卷的照片與被告在警詢中所為不利之陳述,遽認係被告拆除鋁窗時所造成。況且,縱認前述窗口下方的保麗龍,確係因被告拆除鋁窗時所造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以毀損保麗龍的方式,拆除鋁窗,蓋被告可能係因一時不慎而毀損保麗龍,因刑法第354 條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被告自不因拆除鋁窗時,因一時疏忽毀損保麗龍,而應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及其配偶存有瑕疵之指訴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無故侵入前開工廠2 樓房間之事實,亦無證據被告將原為告訴人持有的兩扇鋁窗,拆除搬離而改由自己持有之後,有任何破壞、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的行為,而難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由於被告取走原裝設在前開工廠2 樓房間的鋁窗,係為保全自己的債權,而取回自己施作的材料即鋁窗2 扇,主觀上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具竊盜故意。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住宅或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