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娟 李淑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3 號、第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淑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李淑芬、張秀娟分別於民國90年7 月23日、91年3 月4 日起任職於金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之3 ,下稱金峰公司),彼二人因此同事關係而結識,嗣李淑芬於92年5 月30日自金峰公司離職,並自99年間起在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飛利達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8 樓,下稱飛利達公司)任職。張秀娟則自97年間起擔任金峰公司國內業務部之業務主任,負責為金峰公司開發及接洽國內客戶等業務,係受任為金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張秀娟、李淑芬均知悉金峰公司、飛利達公司為連接器販售之同業,且金峰公司、飛利達公司等企業皆不允許負責業務工作之員工於未經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將客戶之訂單轉介由其他同業公司承接;適附表三所示九間客戶於101 年3 月至6 月張秀娟仍在金鋒公司任職期間,分別向張秀娟表示欲向金峰公司訂購連接器,乃張秀娟、李淑芬共同意圖為張秀娟與飛利達公司之不法利益以及損害金峰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張秀娟先後將附表三所示九間客戶購買連接器之訂單各一筆,合計九筆(各筆訂單客戶名稱、金額、統一發票開立時間詳如附表三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六將國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金額誤算為新臺幣67,200元,以下金錢單位皆為新臺幣),逕自轉介由李淑芬所任職之飛利達公司承接,事前均未徵得金峰公司之同意。嗣張秀娟於101 年6 月14日自金峰公司離職,飛利達公司則陸續於101 年3 月至9 月依上開九筆訂單之約款出貨,且於各次出貨時始開立統一發票(其中附表三編號1 、2 、3 、5 、9 部分皆為單筆訂分批出貨);俟飛利達公司收得上開九筆訂單之貨款後,由李淑芬將扣除成本後所得之半數利潤,合計91,627元(起訴書誤載為91,267元),交予張秀娟個人收受作為報酬。而以此違背張秀娟任務之行為,致金峰公司失去承接如附表三所示九筆訂單以營利之機會,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金峰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被告李淑芬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代理人王泓鑫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上開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引為被告李淑芬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李淑芬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前述證據方法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加審酌之必要。 (二)無爭執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張秀娟、被告李淑芬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另聲明異議,而被告張秀娟、被告李淑芬及其辯護人復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前開被告李淑芬及其辯護人有爭執部分除外),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秀娟對其於101 年3 至6 月間在金峰公司任職、負責金峰公司國內業務工作之期間,未經金峰公司同意,將附表三所示九筆訂單,先後轉介由被告李淑芬所任職之飛利達公司承接,復收受被告李淑芬所交付該九筆訂單之部分利潤,而違背其為金峰公司處理國內業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金峰公司之財產利益等節供認不諱。而訊據被告李淑芬固坦承其知悉被告張秀娟係金峰公司之業務人員,仍受被告張秀娟之託,由其所任職之飛利達公司承接被告張秀娟所轉介之九筆訂單,復於收到該九筆訂單之貨款後,將扣除成本後之半數利潤交付予被告張秀娟個人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意,辯稱:我不清楚張秀娟是怎麼跟客戶說的,反正我就是收到訂單就出貨,張秀娟有帶我去拜訪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儀公司)採購經理林明男(按,「林明男」為其本名,其對外則使用「林俊成」之別名,以下均以本名稱之),讓林明男知道我們飛利達公司也有經營連接器業務,當時張秀娟有向林明男表示飛利達公司與金峰公司為關係企業,我基於禮貌沒有馬上更正,並於隔天向林明男澄清說明,且一併向林明男表示我們飛利達公司一樣可以提供相同的連接器,後來勁儀公司確實有向飛利達公司下訂單購買連接器,我認為勁儀公司是我自己去跑來的客戶,至於將一半的利潤分給張秀娟,是因為我覺得這些不是我的客戶而是張秀娟的客戶,所以一人一半是合理的,之後我也沒有主動向該九間客戶推銷其他商品,就只有承接原本張秀娟沒辦法讓金峰公司處理的品項,我如果真有心的話,就直接請張秀娟介紹幾間大客戶給我就好云云。 (二)經查,被告李淑芬自90年7 月23日起至92年5 月30日止、被告張秀娟自91年3 月4 日起至101 年6 月14日止任職於金峰公司,彼二人因此同事關係而結識,且金峰公司經營之業務包含連接器之販售,而被告張秀娟自97年起至其離職前,係在金峰公司國內業務部擔任業務主任之職等情,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被告二人分別與金峰公司簽立之勞動契約書影本各1 份、被告二人之人事資料卡影本各1 份、被告張秀娟之離職申請單影本1 份、被告張秀娟於金峰公司之名片正反面影本1 份及被告張秀娟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3 號卷第24、25、27、28、31、32、127 頁,以下偵查卷宗均以簡稱代之,且重複卷證資料皆不贅列)。又飛利達公司係成立於99年10月13日,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淑芬之配偶徐吉生,且經營之業務亦包含連接器之販售,被告李淑芬目前任職於飛利達公司等節,則有飛利達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1 份、被告李淑芬於飛利達公司之名片正反面影本1 份、被告李淑芬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102 偵493 號卷第34、35、86、147 、148 頁)。再被告張秀娟於101 年3 月至6 月仍在金峰公司任職期間時,陸續接得附表三所示九間客戶向金峰公司購買連接器之訂單,為使飛利達公司承接該等訂單,乃向該等客戶佯稱飛利達公司與金峰公司係關係企業等理由,使該等客戶轉向飛利達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連接器,並由被告李淑芬處理該等訂單,且各筆訂單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關於訂單筆數及附表三編號3 訂單金額之更正理由,另詳述於下),而被告張秀娟發送予詮興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興公司)表示飛利達公司與金峰公司係關係企業之電子郵件,被告李淑芬確有收到副本,另被告張秀娟向勁儀公司採購經理林明男佯稱金峰公司、飛利達公司係關係企業時,被告李淑芬亦在場見聞,嗣飛利達收得該等訂單之貨款後,被告李淑芬將扣除成本後所得利潤之一半、合計91,627元交付被告張秀娟個人收受等節,除經被告二人供證明確,互核相符外,亦有被告張秀娟於101 年6 月15日書立予金鋒公司之辭職書影本1 份、被告張秀娟與詮興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列印紙本1 份、飛利達公司開立予附表三所示九間客戶之統一發票18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之飛利達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9 份、詮興公司採購單2 紙、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採購單1 紙、德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立斯公司)採購訂單1 紙、國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家光電公司)採購單3 紙、聲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2 紙、勁儀公司零件採購單2 紙、扣繳單位為飛利達公司之被告張秀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偵493 卷第29、36、37、54至65、68至76、145-1 頁)。另被告張秀娟曾以個人名義,向金峰公司之上游廠商宏詮公司(ALMITA)洽購勁儀公司所需之連接器,並向宏詮公司表示會請朋友公司下單、出貨,希望宏詮公司保密等情,復有被告張秀娟寄與宏詮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列印紙本1 份在卷可徵(見102 偵493 卷第46、47頁)。 (三)關於被告二人使飛利達公司承接之訂單,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其筆數為何,僅於起訴書附表臚列九間客戶之公司名稱、該等客戶與飛利達公司往來起訖時間及該期間內飛利達公司銷貨予該等客戶之總金額。而被告李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於同一家客戶,都是一開始先談好購買總數量,再分批出貨,我每次出貨都附一張發票,因此開立數張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第228 頁)。稽諸上開詮興公司等客戶之採購單及飛利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日期,固然非一,惟尚屬密接;各訂購單內所載產品亦有品項重複甚或完全相同之情,且相同品項之單價則無二致,部分客戶並於採購單備註欄記載請飛利達公司隨貨附發票等語,足認被告李淑芬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使飛利達公司就附表三所載單一客戶有承接超過一筆訂單之情,自應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即飛利達公司就附表三所載單一客戶所收受之數張採購單、開立之數張統一發票,皆係單一筆訂單契約成立後,依各該客戶需求而分數次出貨所致;換言之,被告二人使飛利達公司承接詮興公司等九間客戶各一筆訂單,總計為九筆訂單。 (四)另關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國家光電公司轉向飛利達公司購買連接器之訂單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係記載67,200元。而被告李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國家光電公司部分之訂單金額應為55,800元,因為原本之訂單金額為61,500元,但後來有5,700 元退貨,所以正確之金額應該是61,500元減去5700元等於55,800元,起訴書附表六誤將61,500元加上5,700 元變成67,200元,且101 年10月份國家光電公司只有開立折讓單給飛利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221 、222 頁);復提出國家光電公司於101 年10月31日開立予飛利達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稽之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其上所記載之原開立發票日期與字軌號碼、退貨品名,確與卷附飛利達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一致(見102 偵493 卷第57頁),且卷內未見銷售金額為5,700 元之統一發票或採購單,參以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表交易對象為國家光電公司部分,亦有統一發票字軌號碼重複之情(均為EY00000000,見102 偵493 卷第73頁),俱徵被告李淑芬所辯不虛。是上開進銷項憑證明細表中銷售金額為5,700 元部分,應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將國家光電公司退貨予飛利達公司所開立之折讓單,誤認為飛利達公司開立予國家光電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致,而於上開進銷項憑證明細表中將原本應扣除者累加,故須減去5, 700元兩次,始為正確之國家光電公司部分合計銷售金額55,800元(計算式:67,200-5,700 -5,700 =55,800;或以各統一發票加總後減去退貨折讓部分,即3,500 +54,500+3,500 -5,700 =55,800);故起訴書附表編號六關於飛利達公司銷貨予國家光電公司之總金額,自非正確,應予更正。 (五)又被告張秀娟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德立斯公司之前有筆高額訂單所開立之支票票期,較原本約定者多一個月,故遭金峰公司鎖住帳號,嗣德立斯公司有筆比較急之訂單,經我向金峰公司管理部經理反應,但沒有理我,所以我就請李淑芬以飛利達公司名義向金峰公司下單購買取得商品後,再轉賣給德立斯公司,因為飛利達公司與金峰公司是同業,可以用低一點的價格買到這批貨,所以德立斯公司購買這批貨的價格雖然一樣,飛利達公司仍有獲利,另勁儀公司訂單情形,是因為勁儀公司購買的連接器不是金峰公司生產,需要向上游廠商宏詮公司購買,但宏詮公司所要求之MOQ 即最低訂單數量為3 千套,高於勁儀公司只有2 百個之需求,金峰公司怕超過部分變成呆料,因此我才拜託李淑芬幫忙,向宏詮公司進貨5 百個來承接勁儀公司的訂單,金峰公司一定不願意我這樣做,其寧可讓客戶買不到東西也不會把訂單轉給別人,我為了幫客戶解決問題,故請上游廠商宏詮公司對金峰公司保密,後來這些貨就出給勁儀公司,至於其他公司都是因為客戶公司較小、訂單金額較少,才會請飛利達公司幫該等客戶服務等語。可知被告張秀娟確實知悉無論該等客戶訂單難以處理之理由為何,金峰公司均不允許其轉介本件九筆訂單予其他同業之行為,否則被告張秀娟何須請上游廠商供貨予飛利達公司之被告李淑芬時,要對金峰公司保密?此亦與證人即金峰公司管理部經理黃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絕對不可能將客戶訂單轉介給同業承接,業務人員遇到客戶訂購外調品項之數量未達上游廠商所要求之MOQ 最低訂單數量時,必須要跟金峰公司報備,或者繼續與客戶協商提高訂購數量,且即使是小客戶,將來也可能變大,所以金峰公司有可能賠錢出貨,這需要評估,至於德立斯公司的情形,縱有前帳未清,新訂單仍可以用現金交易,業務應該要去跟客戶談,但張秀娟都沒有回報商談的結果,業務人員之所以不可以將客戶訂單轉介給競爭廠商,是因為這樣客戶便有去無回,而張秀娟、李淑芬都不曾向金鋒公司表示會將客戶訂單轉由飛利達公司承接,金鋒公司事前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至197 頁),悉相符合。再證人即金鋒公司採購人員龔秋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鋒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產品時,如果該公司自己沒有生產該產品,雖有可能會因為我的詢問,而介紹其他有生產該產品的廠商,但不曾有成交經驗,至於金鋒公司採購量未達宏詮公司最低訂單數量的情形,我就不會請宏詮公司介紹其他廠商,因為在這這種情下,我想宏詮公司應該不會介紹,我會自己再找其他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212 頁);且被告李淑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飛利達公司當然不允許自己的業務人員把可以做到的生意轉介給其他公司,並私下收受競爭廠商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俱徵金鋒公司、飛利達所屬行業,並不容許業務人員將客戶介紹予其他同業,甚或逕將客戶訂單轉由其他同業承接,自無被告李淑芬辯護意旨所陳「為維護客戶而轉介訂單之業界慣例」存在。是被告張秀娟所陳轉介訂單理由,暨被告李淑芬以其自被告張秀娟處聽聞上開相同理由,始同意由飛利達公司承接該等訂單云者所辯,均不足以正當化被告二人未經金鋒公司同意逕自轉介訂單之背信犯行;彼等所為確已違背被告張秀娟受金峰公司委任處理之國內業務職責,情甚明灼。 (六)至被告李淑芬雖辯稱勁儀公司係其自行爭取之客戶云者。惟證人即勁儀公司採購經理林明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秀娟告訴我,勁儀公司所採購的新款連接器數量太少,金鋒公司不願意支援,並說要介紹別人讓我認識,後來張秀娟離職前有帶飛利達公司的李淑芬來勁儀公司拜訪我,李淑芬當場表示飛利達公司可以提供我們該款連接器,並有談到價錢,所以勁儀公司第一次與飛利達交易的訂單,不是李淑芬主動跟勁儀公司推銷的,而是張秀娟所介紹與推薦,後來也只有該款連接器轉向飛利達公司購買,其他既有向金峰公司購買的品項都沒有更換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41 頁);且證人即被告張秀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有於101 年6 月14日陪李淑芬去拜訪勁儀公司一次,在此之前勁儀公司有一個案子的連接器訂單數量低於上游的最低採購量,所以拜訪的時間點剛好林明男也急著找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4 頁)。徵之上開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交易對象為勁儀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係資料表1 份、飛利達公司開立予勁儀公司之統一發票4 紙及勁儀公司零件採購單2 紙所載(見102 偵493 卷第58、59、65、76頁),飛利達公司於101 年間共開立4 張統一發票予勁儀公司,交易標的即品名均一,最早之日期為「101 年6 月14日」。可知勁儀公司僅有向飛利達公司採購單一種類之連接器,且此筆連接器訂單,應為被告張秀娟於101 年6 月14日攜同被告李淑芬拜訪勁儀公司時所承接,顯係出自於被告張秀娟之轉介,而非被告李淑芬日後自行拜訪勁儀公司後自行爭取得來。是被告李淑芬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七)再者,被告李淑芬之辯護人以被告李淑芬與被告張秀娟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係基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云者為辯,復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94號兩則刑事判決意旨為憑(見本院卷第251 至257 頁)。惟行為人間是否存有對向關係,與彼等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屬二事,兩者並無必然關聯,尚難單以對向關係之存在,逕予否定具有背信身分者與未具此身分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析言之,未受本人委任處理一定事務者,能否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仍應以其與具有此身分者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判斷標準。僅於行為人間確無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僅具有單純對向關係時,始得謂非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殊無單憑對向關係之存在,率認彼等必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查被告李淑芬於承接系爭九筆訂單前,知悉被告張秀娟為金鋒公司之業務人員,此據被告李淑芬坦認不諱;且被告李淑芬復供稱:依正常概念,張秀娟是金鋒公司業務,當然怎樣也要替金鋒公司爭取訂單,所以張秀娟於101 年3 月間跟我說第一筆訂單時,我心裡就覺得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張秀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拜託李淑芬維護這些小客戶時,李淑芬有跟我講說要小心,這樣子依法是不合理的,但李淑芬還是繼續承接我轉介的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第172 頁)。可知被告李淑芬使飛利達公司承接被告張秀娟所轉介之系爭九筆訂單前,主觀上應已認知被告張秀娟此舉,與其身為金鋒公司業務人員之職務,顯有違背。則被告李淑芬基此認知,猶同意配合被告張秀娟,使飛利達公司承接系爭九筆訂單,堪認被告李淑芬與被告張秀娟間,應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又被告李淑芬復供稱:我為了幫忙張秀娟才答應承接系爭九筆訂單,且不管張秀娟有沒有從金鋒公司離職,畢竟這些都是張秀娟的客戶,不是我的客戶,所以事後我主動把這九筆利潤的一半分給張秀娟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第230 頁);而證人即被告張秀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詮興公司表示這個服務的業績還是算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俱徵被告二人念茲在茲者,均為被告張秀娟個人違背其任務所得之利益,無論此利益之取得過程是否正當;是被告李淑芬固然保留系爭九筆訂單之一半利潤,兼有為飛利達公司營利之意,且系爭九筆訂單之承接,必然伴隨產生連接器買賣之對向關係,仍無礙於被告二人主觀上均有為被告張秀娟個人以及飛利達公司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並知悉彼等所為勢將損害金峰公司之利益,然仍執意為之。從而,被告李淑芬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秀娟、李淑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又附表三編號1 、2 、3 、5 、9 所示訂單,客觀上雖有分次出貨而開立數張統一發票之情,惟各筆訂單之意思合致既屬單一,僅因約定履行方式之故,衍生數次交貨、請款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該等訂單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飛利達公司就系爭九筆訂單所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或有重疊,然各筆訂單之客戶不同,轉介之原因非一,難謂被告二人使飛利達公司承接前一訂單時,即已預見下一筆其他客戶訂單之承接機會,顯見彼等轉介該九筆訂單之犯意個別,應就各筆訂單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全部訂單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有未洽。 (三)另被告二人間,就本件九次背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李淑芬雖非為金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不具背信罪身分關係,仍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張秀娟於本件背信犯行時,身為金鋒公司之業務主任,受金鋒公司之信任,理應忠誠執行其職務,為金鋒公司爭取訂單,且被告李淑芬明知上情,彼二人竟共同使金鋒公司失去承接系爭九筆訂單以營利之機會,造成金鋒公司蒙受財產上之損失,迄未見被告張秀娟賠償該等損失,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二人皆無其他前案科刑記錄,素行尚可,而被告李淑芬業與金峰公司達成和解,復履行完畢,有被告李淑芬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和解書及金峰公司出具之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1 至304 頁),暨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不法利得、犯罪後之態度,及金鋒公司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定彼等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李淑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李淑芬業與金峰公司達成和解,復履行完畢,已如前述,乃金峰公司於和解書中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語。是被告李淑芬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李淑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主文 │對應││號│ │之附││ │ │表三││ │ │編號│├─┼─────────────────────┼──┤│ 1│張秀娟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1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張秀娟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2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張秀娟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3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張秀娟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4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張秀娟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5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張秀娟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6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張秀娟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7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張秀娟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8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張秀娟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9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編│主文 │對應││號│ │之附││ │ │表三││ │ │編號│├─┼─────────────────────┼──┤│ 1│李淑芬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1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李淑芬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2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李淑芬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3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李淑芬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4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李淑芬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5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李淑芬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6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李淑芬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7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李淑芬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8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李淑芬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9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依統一發票開立日期排序) ┌─┬──────┬─────┬────────┬──┐│編│客戶名稱 │ 訂單金額 │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對應││號│ │(新臺幣)│ │之起││ │ │ │ │訴書││ │ │ │ │附表││ │ │ │ │編號│├─┼──────┼─────┼────────┼──┤│ 1│誠星科技有限│ 165,000元│①101 年3 月20日│二 ││ │公司 │ │②101 年4 月6 日│ ││ │ │ │③101 年4 月17日│ │├─┼──────┼─────┼────────┼──┤│ 2│聲博科技股份│ 13,700元│①101 年4 月10日│八 ││ │有限公司 │ │②101 年5 月4 日│ │├─┼──────┼─────┼────────┼──┤│ 3│國家光電股份│ 55,800元│①101 年5 月4 日│六 ││ │有限公司 │ │②101 年9 月17日│ ││ │ │ │③101 年9 月17日│ │├─┼──────┼─────┼────────┼──┤│ 4│道琪實業股份│ 250元│ 101 年5 月9 日│七 ││ │有限公司 │ │ │ │├─┼──────┼─────┼────────┼──┤│ 5│詮興開發科技│ 51,200元│①101 年5 月14日│一 ││ │股份有限公司│ │②101 年6 月 1日│ │├─┼──────┼─────┼────────┼──┤│ 6│德立斯科技股│ 16,900元│ 101 年5 月23日│四 ││ │份有限公司 │ │ │ │├─┼──────┼─────┼────────┼──┤│ 7│海德威電子工│ 21,060元│ 101 年5 月30日│五 ││ │業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 8│程控有限公司│ 8,600元│ 101 年6 月 1日│三 │├─┼──────┼─────┼────────┼──┤│ 9│勁儀科技股份│ 117,350元│①101 年6 月14日│九 ││ │有限公司 │ │②101 年7 月 6日│ ││ │ │ │③101 年7 月26日│ ││ │ │ │④101 年8 月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