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振 被 告 蘇尹暘 被 告 莊均厚 被 告 王詠震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932 號、少連偵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因其使用之GIGA廠牌GS1315型號低階智慧型手機(下稱本件GIGA廠牌手機)螢幕損壞,交付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手機先生」通訊行(下稱本件通訊行)修理數月後仍無法取回,送修期間又須支付相關電信費用,自認受有財產上損失,心生不滿,竟夥同申○○、壬○○、甲○○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約10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晚上9 時許,前往本件通訊行,先後向在場之店員卯○○及透過手機遠端監控系統與通話擴音功能瞭解現場狀況之該店負責人庚○○恫稱:「這件事不處理好,看你們明天能不能開店」、「如果不交手機,就要砸店」等語,並不斷大聲叫囂,徒手拍打店內玻璃櫃,又出示棍棒揮舞,及將店內擺放之聖誕樹上懸掛之裝飾扯落在地,以此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使卯○○與庚○○均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全新SAMSUNG 廠牌I9100 型號智慧型手機1 支(下稱本件SAMSUNG 廠牌手機)予辛○○,作為填補辛○○送修本件GIGA廠牌手機所受損失之用。辛○○於取得本件SAMSUNG 廠牌手機後,一行人始離開現場。 二、申○○因不滿其指派外甥莊○傑(88 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購買香菸,遭店員戊○○以莊○傑未滿18歲,不得單獨購買菸酒為由拒絕出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2日上午9 時許,帶同不知情之莊○傑,前往上址「美廉社」,向戊○○以台語恫稱:「妳不知道我是誰嗎?我是流氓,我叫我的人來買菸,不行嗎?」、「如果妳不賣菸給我的外甥,信不信我就叫人來砸店?」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之範圍: 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該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件犯罪時間為101 年12月26日,而被告甲○○係於102 年2 月20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此有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又證人即被害人卯○○雖係於102 年5 月15日始製作警詢筆錄,惟101 年12月26日案發當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即已派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在場之人一一盤查身分等情,業據後埔派出所員警嚴健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且有該派出所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紙在卷可佐(參102 年度偵字第1593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6 頁正、反面),足認本案犯罪發覺時間係於被告甲○○服役前,自非上開規定所指軍事法院審判範圍所轄,而應由普通法院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卯○○、午○○、庚○○、戊○○4 人(下稱卯○○等4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4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查證人卯○○等4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渠等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4 份附卷可稽(參偵卷一第263 至270 頁、第249 至251 頁、第245 至248 頁),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且證人卯○○等4 人均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與前揭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4 人此部分訴訟權利已獲完整保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證人卯○○等4 人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4、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前開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4 人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一同前往本件通訊行處理被告辛○○手機送修之事宜,被告辛○○並於同日取得證人卯○○交付之本件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恐嚇取財犯行,均辯稱:當天現場並無人拍打玻璃或以言語、舉動恐嚇證人卯○○、庚○○,且渠等係於警察在場並經證人卯○○、庚○○同意之情況下,取得本件SAMSUNG 廠牌手機,以作為賠償辛○○本件GIGA廠牌手機送修超過半年無法使用,又須支出修理費及按月繳納月租費與網路費用之損失,主觀上並無從中獲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1、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邀約申○○、壬○○、甲○○、酉○○、申○○之妻共同前往本件通訊行,店員(即證人卯○○)找不到伊的手機,就拿1 支手機說要賠伊,因為那支手機與伊送修的手機等級不相符,伊很生氣地拒絕,並大聲跟店員理論,至於有沒有拍打桌子或玻璃伊就不記得了,當時的確有人在拍打玻璃及說要砸店,是誰做的伊不知道等語(見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3 號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拍桌子可能是講話的肢體動作,並不是拍桌子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被告申○○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當天有拍打本件通訊行店內之玻璃櫃或桌子等情不諱(參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是被告辛○○、申○○各就其於案發當日有無拍打本件通訊行店內之展示櫃乙節,前後皆有供述不一之情形,已難遽信。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伊們是跟本件通訊行之負責人(即證人庚○○)、店員(即證人卯○○)透過手機通話的方式要求店家賠償,但是因為店家處理的態度很差,所以辛○○叫伊們攜帶木棍與鋁棒前往本件通訊行向他們嗆聲、恐嚇,並指使伊跟申○○、壬○○、酉○○等人態度要強勢一點等語(參偵卷一第128 頁反面至129 頁),則其既已坦承當日攜帶棍棒欲恐嚇本件通訊行之負責人及店員,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並無恐嚇證人卯○○、庚○○之行為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伊舅舅(即被告申○○)帶同甲○○及綽號「碰碰」等約7 、8 人至伊大明街住處樓下,與伊及伊母親酉○○、父親辛○○會合後一同前往本件通訊行,到達時發現伊舅媽(即被告申○○之妻)也在現場等伊們,當時係由伊父親、申○○與店員溝通,伊則持鋁棒在店門口內外來回,其他人手上也有拿棍棒等語(參偵卷一第112 頁),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當天僅有其本人、辛○○、申○○4 人到場協調本件GIGA廠牌手機送修糾紛,且在場並無任何人以言語或舉動恫嚇證人卯○○、庚○○等節相互矛盾,是以其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2、證人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辛○○於案發當日晚上帶了約10個人來店裡,跟伊說這件事不處理好,看你們明天能不能開店,在場的其他人就開始叫囂,並恫稱如果不將手機交給他們,就要將伊們店內的玻璃櫃砸毀,還不斷地怒罵髒話三字經及拍打展示櫃玻璃,店內原本掛在聖誕樹上的飾品都掉在地上,讓伊心生畏懼;經伊與店長庚○○聯絡後,原本要賠辛○○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但辛○○不接受,堅持要拿1 支新的手機,伊們沒辦法,只好讓辛○○挑選價值1 萬多元的手機,當天警察係在辛○○挑選手機時到場,當時伊們已經協調好,讓辛○○挑選手機後離開等語(參偵卷一第264 至265 頁;本院卷二第134 頁正、反面、第135 頁反面至第141 頁正面),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天不在店內,是透過手機監控系統看到店面的情況,及卯○○與伊妻子通話時藉由擴音功能聽到從現場傳出的聲音,對方因為手機維修的糾紛帶了約10幾個人來,其中有人攜帶球棒及棍子,在場叫囂三字經、拍玻璃及店內的展示櫃,與拆解擺在店門口旁的聖誕樹上的吊飾,並恐嚇說:「沒有拿到手機,你店不要開了」、「這玻璃一塊多少?這塊三千、這塊三千,這塊多少?」,伊覺得很害怕,因為現場只有卯○○1 個女生而已,對方有10幾個人,伊基於卯○○的人身安全考量,不知道他們砸店後會不會又打人,在無奈之下,同意被告4 人取走本件SAMSUNG 廠牌手機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3 頁反面至146 頁反面)之內容若合符節,且適足以佐證被告4 人前揭關於渠等糾眾約10人前往本件通訊行,被告甲○○並攜帶棍棒欲恐嚇該店之負責人與店員,及被告辛○○、申○○均有拍打店內展示玻璃櫃,被告壬○○並手持鋁棒在該店門口內外來回等具任意性而不利於己之供述,俱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卯○○、庚○○與被告4 人間均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渠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復俱經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藉以攀誣被告4 人之動機或必要,所為指證皆甚值採信屬實,堪認被告4 人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以言語或舉動恫嚇證人卯○○、庚○○,致該2 人心生畏懼之事實,灼然甚明。 3、被告4 人雖辯警察當時亦在場,渠等不可能有恐嚇證人卯○○、庚○○之行為云云。惟員警係於被告4 人與其他同行之人拍打店內玻璃櫃,並揚言要砸店後,始抵達現場,業據證人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員警係在了解被告辛○○因本件GIGA廠牌手機送修半年均未能修復,而與本件通訊行之負責人及店員發生口角,嗣本件通訊行同意賠償被告辛○○1 支新手機之情形下,方任由被告辛○○取走本件SAMSUNG 廠牌手機等情,亦有後埔派出所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紙附卷為憑(參偵卷一第176 頁);再者,證人嚴健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接獲勤務中心指派任務表示本件通訊行處有糾紛,現場有多名青少年,伊趕過去支援,大約有7 、8 名員警先後抵達現場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0 頁反面);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當天有2 、30個警察來,外面都是警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17 頁),衡諸常情,若被告4 人及其餘同行之成年人,均未有任何恐嚇證人卯○○、庚○○之言語或舉動,氣氛平和,證人卯○○何以會報警處理? 警方又何須調度大批警力趕赴本件通訊行? 故縱令員警在場未阻止被告4 人取走本件SAMSUNG 廠牌手機,至多僅足認定被告4 人於警方趕至現場後,無明顯之恐嚇行為,尚無從執以證明被告4 人於警方到場前,未有上述之恐嚇行為,自無從據此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 4、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4 人糾眾約10人前往本件通訊行時,均已知悉此行之目的在處理被告辛○○手機維修之糾紛,且各被告或其餘在場之人,均無人勸阻其他人拍打本件通訊行店內之展示玻璃櫃或以言語恫嚇證人卯○○、庚○○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本院卷二第148 頁),並經被告辛○○、壬○○、申○○供承在卷(參本院卷一第117 頁、本院卷二第164 頁正、反面、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足認被告4 人與在場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上揭事實二部分,業經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美廉社現場蒐證照片2 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申○○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申○○有如前揭事實欄二、一所示單獨及與被告辛○○、壬○○、甲○○3 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 人就事實欄一及被告申○○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 人就事實欄一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卯○○、庚○○雖證稱本件SAMSUNG 廠牌手機之空機銷售價格約11,000元至13,000元,而被告辛○○送修之手機空機價值約3,000 元至4,000 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4 頁、第140 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兩者之價值顯不相當,然被告辛○○係因本件GIGA廠牌手機送交本件通訊行維修已逾半年仍未能取回,致被告辛○○於送修期間不僅無法使用該手機,且除支出修理費1,000 元外,每月尚須繳納月租費與網路費用合計1,765 元,嗣本件通訊行又不慎遺失該手機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卯○○、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本件GIGA廠牌手機之送修過程、維修費用、期間及嗣後遺失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件GIGA廠牌手機送修單、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繳款聯各1 紙附卷可佐(參偵卷一第17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0 頁),足認被告辛○○與本件通訊行間確存有債務糾葛,則被告4 人要求證人卯○○、庚○○以本件SAMSUNG 廠牌手機賠償被告辛○○前開損失,尚難認被告4 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此項罪名之變更,雖未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後段規定告知被告4 人,惟渠等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就此加以辯論而已實際上充分行使防禦權,且本院復已就此項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審理,況此項變更後之罪名,輕於變更前之罪名,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縱形式上未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4 人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在場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4 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多次以言語或舉動恫嚇證人卯○○、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證人卯○○、庚○○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4 人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危害證人卯○○、庚○○之安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辛○○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開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2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申○○所犯上開2 罪,於時間、地點上皆可明白區辨,被害人亦不相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被告4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 人因手機維修之糾紛與被害人卯○○、庚○○發生爭執,及被告申○○因被害人林芳瑜拒絕出售菸酒予其未成年之外甥莊○傑,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分別以言語或舉動恐嚇被害人卯○○、庚○○與戊○○,致渠等皆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被告申○○犯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事實欄二之犯行,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與其餘被告均飾詞否認,兼衡渠等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參與分擔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然本件被告申○○所受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申○○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