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怡 指定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怡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李佩怡前因網路交易,與詹婉君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詹婉君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附表一「刊登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其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下同)國際路1 段1195號8 樓之2 之租屋處內,利用個人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向「Yahoo!奇摩」網站申請之代號「Z0000000000 」號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使用暱稱「夢昧以求」進入上揭拍賣網站賣家「幸福天使」(網址:http://tw.page.bid.yahoo.com/tw/show/ )即詹婉君所經營之虛擬賣場,並於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賣場「評價」留言板網頁上,以文字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訊息,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詹婉君名譽之事。貳、案經詹婉君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8 樓之2 ,且先前與告訴人間有官司訴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帳號遭人盜用多次,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係盜用伊帳戶之人所為,與伊無關,況伊罹患情感疾患,因服用藥物之故致有失憶症狀,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案尚無法排除案發當時,伊係處於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無法依辨識而行為之情況下,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云云。經查: ⒈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8 樓之2 為被告之租屋處,且其前因網路交易,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嗣告訴人經營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幸福天使」(網址:http://tw.page.bid.yahoo.com/tw/show/ )虛擬賣場中,於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上揭賣場「評價」留言板網頁上,遭代號「Z0000000000 」號之人,以文字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訊息,指摘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挑起口角紛爭,進而向人提告索求高額和解金,告訴人並將因此受因果報應之負面評價,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8 樓之2 租屋居住,且伊前與告訴人有網路交易糾紛,遭告訴人提告索賠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735號偵查卷第157 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3932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刑事卷宗㈠第75頁),並有記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幸福天使」虛擬賣場「評價」留言板網頁列印資料3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97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署101 年度他字第3735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30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使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代號「Z0000000000 」號之人,其申請代號時所留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此址即案發當時被告之戶籍地(嗣被告戶籍地於102 年4 月19日遷徙至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參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刊登時間」欄所示時間之前未久,代號「Z0000000000 」號各於101 年9 月18日凌晨2 時50分許以IP位置「220.135.217.67」、同日下午1 時42分許以IP位置「114.34.215.74 」連線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而上揭IP位置均由神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予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8 樓之2 住戶使用,此址亦為被告之租屋處等情,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2 月19日雅虎資訊(102 )字第242 號函暨附件、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蒞字第22128 號補充理由書㈠暨所附神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署101 年度他字第3735號偵查卷第160 頁至第169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本院刑事卷宗㈠第15頁、第79頁至第80頁背面),足見以代號「Z0000000000 」號於告訴人經營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幸福天使」虛擬賣場中,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評價」留言板網頁留言之人,既於申請該代號時,留存被告案發當時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復以被告租屋處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8 樓之2 所使用之網際網路IP位置連線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顯見使用代號「Z0000000000 」號留言之人,即為被告之可能性,當屬甚高。再佐以如附表一所示留言內容,係提及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挑起口角紛爭,進而向人提告索賠,且告訴人將因此受因果報應之旨,非僅與被告自承前與告訴人因網路交易產生糾紛,遭告訴人提告求償一情,相互吻合,更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執「詹婉君每個月都告數十個人,都是要求民事賠償」、「她是一個網路賣家,我跟他不是朋友,她習慣性跟大家吵架,再要求賠償,全省告透透」情詞(見本院刑事卷宗㈠第75頁),殊無二致。又觀諸使用代號「Z0000000000 」號之人,於101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39分許,在告訴人經營「LV M51980 近全新~附購買證明正本,原廠短背帶」賣場「問與答」留言板網頁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亦與被告於偵查中陳報請假事宜所提供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一致相符,有上揭賣場「問與答」留言板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請假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同署101 年度他字第3735號偵查卷第192 頁至第194 頁)。凡此各情,俱徵透過代號「Z0000000000 」號以文字於上揭賣場「評價」留言板網頁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訊息,顯屬被告所為,至為灼然。被告否認上情,並空言辯稱遭人盜用帳號云云,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告訴人經營之上揭賣場「評價」留言板網頁,係供不特定人閱覽,公布告訴人歷來交易紀錄、與買家間之互動,提供參與網路拍賣之潛在買家是否與之進行交易之參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被告以文字於上揭賣場「評價」網路留言板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訊息,足認被告確有將該等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再衡諸一般網路虛擬賣場之經營者,莫不謹慎經營、重視信譽,竭力維護「評價」留言板網頁之正面評價,以獲取潛在買家之信賴,告訴人經營上揭賣場,亦應如此。惟如附表一所示留言內容,係記載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挑起口角紛爭,進而向人提告索賠,告訴人將因此受因果報應之具體事項,顯足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人格之貶抑,產生對其不信任,自足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被告所為,顯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以文字刊登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內容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患有「雙相情感疾患,混和型,重度未提及精神病行為(ICD:296.63)」,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1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三軍總醫院104年1 月5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宗㈠第213 頁至第218 頁),惟觀諸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法官訊問之內容,均逐一清楚回答,其理解、陳述之能力並非遠落於一般人之水準,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貳、個人史、二、現在病史:...101年至102 年間,李員持續穩定返診追蹤,門診紀錄顯示李員有生活壓力事件,有情緒起伏、焦慮、注意力不集中、失眠、健忘等情形,也有紀錄此時李員認知功能測驗(JOMAC)及現實感(reality)皆無異常。參、檢查結果、一、精神狀態檢查:認知功能測驗(JOMAC )中,李員定向感、判斷力、長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無異常。」等情,有上揭鑑定書1 份在卷可徵,益見被告於案發前後之101 年至102 年間,確有穩定看診,認知狀況及現實感並無異常之情。再稽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與被告前與告訴人發生交易糾紛,遭告訴人提告索賠一情吻合,顯見被告對事理之理解,難認與常人有間,由此益徵被告刊登如附表一所示文字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非在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況而犯,自亦無從依前揭規定給予減輕或不予處罰之寬典,附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交易紛爭,心生不滿,竟不思妥善溝通,率然指摘及傳述上開文字內容,致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兼衡告訴人名譽貶損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網路交易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二「刊登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附近,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無線網路,以其申請之「Z0000000000 」拍賣代號登入奇摩拍賣網站,使用暱稱「夢昧以求」進入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幸福天使」(網址:http://tw.page.bid.yahoo.com/tw/show/ )即告訴人經營之虛擬賣場,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該賣場小方包、玉石翡翠、波士頓包等拍賣品網頁之「拍賣問與答」或「評價」之留言板網頁上,刊登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訊息,以此用文字在網路上傳述之方式指摘、辱罵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如附表一、二部分)、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如附表二部分)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如附表一、二部分)、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如附表二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經營上開賣場之網頁列印資料、代號Z0000000000 之聯絡資訊網頁列印資料、winny00000000@yahoo.com.tw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2 月19日函暨附件之會員基本資料、IP登入紀錄、IP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因網路交易糾紛,遭提告索賠,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遭他人盜用網路帳號,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字,均非伊所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又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能成立。又按「Yahoo!奇摩」網站服務中心之「如何使用『問與答』向賣方提問題?」說明網頁中,載明「提醒您:1.只有買方回答過的問題才會顯示出來,也就是說當賣方尚未回覆該問題時,其他人都將看不到(只有賣方與提出問題的買方看得到)。」,以及同網站服務中心「如何查看『問與答』的問題」說明網頁中,亦載明「請注意:當賣方尚未回覆該問題時,只有賣方與提出問題的買方看得到該問題,其他人都看不到,也就是只有被回答過的問題才會顯示出來。」等語,有上揭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18頁、第21頁)。易言之,買家於上揭網站虛擬賣場之「問與答」留言板網頁留言時,於賣家回覆之前,並無他人可得查閱所留文字,係繫由賣家決定是否回覆而公開留言。查告訴人經營之「Yahoo!奇摩」網路拍賣「LV M51980 近全新~附購買證明正本,原廠長背帶(專櫃加購價8350元)及原廠短背帶」、「緬甸天然A 貨老坑蛋面翡翠鑽石戒指,底面不封底~戒台1.2 克拉真鑽~附賴泰安鑑定書」賣場「問與答」留言板網頁,經人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縱屬被告所為,然該等留言於告訴人回覆之前,除告訴人、被告可得查閱外,並無他人可以查看,此情實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之要件不合,且公開該等留言與否,唯有告訴人可以決定,委非他人所能置喙,亦難認被告刊登上揭留言時,有何散布該等留言於眾之意圖。 ㈡、又按抽象之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查如附表一所示文字,核其語意,係指摘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挑起口角紛爭,進而向人提告索求高額和解金,告訴人並將因此受因果報應之旨,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業如前述,容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未涉及對告訴人抽象之謾罵、嘲弄,自無從遽以刑法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公然侮辱(如附表一、二部分)、加重誹謗(如附表二部分)告訴人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如附表一部分)、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如附表二部分),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刊登時間 │刊登內容 │刊登位置 │卷頁位置 │ ├──┼──────┼─────────────────┼────────┼────────┤ │ 一 │101年9月18日│善惡到頭皆有報!現世報應! │「Yahoo!奇摩」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上午8時20分 │ │路拍賣賣家「幸福│檢察署101 年度他│ │ │ │ │天使」之「評價」│字第3735號偵查卷│ │ │ │ │留言板網頁 │第29頁 │ ├──┼──────┼─────────────────┼────────┼────────┤ │ 二 │101年9月18日│善惡到頭皆有報!現世報應!關聖帝君│「Yahoo!奇摩」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上午8時21分 │速逞非法! │路拍賣賣家「幸福│檢察署101 年度他│ │ │ │ │天使」之「評價」│字第3735號偵查卷│ │ │ │ │留言板網頁 │第29頁 │ ├──┼──────┼─────────────────┼────────┼────────┤ │ 三 │101年9月18日│該感到心虛的是經年累月與買家辱罵起│「Yahoo!奇摩」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下午1 時47分│(原載「請」,容係誤載)爭執再要求│路拍賣賣家「幸福│檢察署101 年度他│ │ │ │和解金的妳和妳母親!全省告透透!職│天使」之「評價」│字第3735號偵查卷│ │ │ │業提告人不愧是您詹婉君! │留言板網頁 │第30頁 │ ├──┼──────┼─────────────────┼────────┼────────┤ │ 四 │101年9月18日│請大家看清這種故意引起網路口角後再│「Yahoo!奇摩」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下午1 時54分│屢次提告買家!要求千萬倍成交額之和│路拍賣賣家「幸福│檢察署101 年度他│ │ │ │解金之賺錢手法! │天使」之「評價」│字第3735號偵查卷│ │ │ │ │留言板網頁 │第28頁 │ └──┴──────┴─────────────────┴────────┴────────┘ ┌─────────────────────────────────────────────┐ │附表二 │ ├──┬──────┬─────────────────┬────────┬────────┤ │編號│刊登時間 │刊登內容 │刊登位置 │卷頁位置 │ ├──┼──────┼─────────────────┼────────┼────────┤ │ 一 │101年9月17日│一生所識大富貴者凡己!大起大落周遊│「Yahoo!奇摩」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凌晨2時33分 │世界半生~此刻落業歸根被你笑話!你│路拍賣賣家「幸福│檢察署101 年度他│ │ │ │不覺得你太神經質了嗎?俊男美女多半│天使」之「LV M51│字第3735號偵查卷│ │ │ │是草包!我大表弟張宇我都嫌醜!脖子│980 近全新~附購│第24頁 │ │ │ │太短!老來哪個人俊?哪個美?請告訴│買證明正本,原廠│ │ │ │ │我!林青霞是高中學姐~現在還不是外│長背帶(專櫃加購│ │ │ │ │省歐巴喪呀!你是戀姪情節有精神妄想│價8350元)及原廠│ │ │ │ │嗎?你怎麼知道我愛哪一型男子?還是│短背帶」賣場「問│ │ │ │ │同志!得罪賣家!還拍什麼拍!無聊!│與答」留言板網頁│ │ ├──┼──────┼─────────────────┼────────┼────────┤ │ 二 │101年9月17日│我遇到高雄詐欺集團~上訴到台北高等│「Yahoo!奇摩」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下午4 時17分│法院勝訴!被害賣家買家超過一百人!│路拍賣賣家「幸福│檢察署101 年度他│ │ │ │你所謂小阿姨年齡不到三十!在網路上│天使」之「LV M51│字第3735號偵查卷│ │ │ │出售廉價保養營養品!200多元NTD!涉│980 近全新~附購│第25頁 │ │ │ │嫌勒索九十萬和解金!一年365天在全 │買證明正本,原廠│ │ │ │ │省提告索賠!我尚有物證人證在保險箱│長背帶(專櫃加購│ │ │ │ │中! │價8350元)及原廠│ │ │ │ │ │短背帶」賣場「問│ │ │ │ │ │與答」留言板網頁│ │ ├──┼──────┼─────────────────┼────────┼────────┤ │ 三 │101年9月17日│我才懶得理你們!哪些話不得體!我可│「Yahoo!奇摩」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下午4 時35分│以正式道歉!賣家也可以刪除!我安排│路拍賣賣家「幸福│檢察署101 年度他│ │ │ │我的親人回台灣時買鑽買包請一二十位│天使」之「緬甸天│字第3735號偵查卷│ │ │ │賣家~尤其是和闐壽山翡翠賣家一起見│然A 貨老坑蛋面翡│第2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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