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松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010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松興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竟基於即使他人用以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間某日時,在臺北市松德路附近某處,將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憑以設立以被告為名義上負責人之松旺興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再以該商號名義向國振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某女性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8 月22日,以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彭為生聯絡,佯稱其因欲離職,須清償原積欠公司之債務,要求被害人協助償還云云,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00 年8 月22日至同年9 月1 日間,先後將款項新臺幣(下同)426,000 元、118,000 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分別匯至指定之高智嘉、簡武乾2 人金融機構帳戶內(高智嘉、簡武乾2 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案經本院判刑確定);嗣因被害人匯款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游松興於前揭時、地,將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交予某不法集團成員,由該不法集團憑以設立以被告為名義上負責人之松旺興企業社、松興企業社、松碩載實業社等商號,該不法集團再以上開商號名義向國振企業社、豪宇實業社、銧明科技有限公司等通訊行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而以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對另案多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等行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含移送併案審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6 月21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含併辦意旨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憑以設立商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騙被害人彭為生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與前述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一提供證件之行為,幫助該不法集團成員對於另案及本案各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而觸犯數罪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與被告前開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判決確定之案件,自屬同一案件,而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爰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