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景明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黃瑞真律師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呂振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袁景明為復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營造公司)施作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興富發建設中原六期新建工程」工地之現場工地主任,呂振貴為分包該工地其中「車道側牆抿石子工程」之承包商建品工程行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袁景明明知對勞工於有崩塌、倒塌危害之虞者之場所作業,應依規定確實巡視,且對於工作場所應採取積極之連繫調整作為,要求承包商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施工架在適當之垂直、水平距離處與構造物妥實連接,且施工架之構架方式應符合國家標準搭設交叉拉桿,其構件連接亦應以金屬附屬配件即制式插銷固定,且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呂振貴明知對勞工於有崩塌、倒塌危害之虞者之場所作業,應依規定確實巡視,且使用復興營造公司提供之施工架施工時應負責安全維護及檢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及此,袁景明未依規定構架施工架、未確實巡視及採取積極之連繫調整作為,呂振貴未確實巡視及盡安全維護及檢查施工架之責,致使呂振貴僱用之工人林美玉於民國101 年7 月28日15時許,推裝有抿石水泥之單輪車至上址車道上之施工架供同事施作車道側牆抿石子工程時,因施工架不堪負載倒塌,致林美玉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左肱骨脫臼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係對被告袁景明、呂振貴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