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榮(原名唐松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原名唐松夫)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少上更(二)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29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94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8 年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原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前受託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臺北縣新莊市已於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均以新名稱之)中華路2 段「福田皇家世界B 區」社區(下稱福田社區)代行其子唐金汶所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負責製作諸如現金支出傳票等文書,進而請領、保管乃至轉交應支給廠商之相關費用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㈠福田社區因將9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及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一併交由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康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康盛公司)承作,丙○乃陸續於99年12月27日、100 年2 月18日先後製作現金支出傳票,而分向福田社區管委會預先領取9 千元、4 萬8 千元現款以待支與康盛公司,惟在付款給康盛公司之前,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利用福田社區與康盛公司屢有合作之良好關係,私向康盛公司機電課課長乙○○商議折價,並獲乙○○基於康盛公司授予之權限加以應允將以上工程統包計價為4 萬2 千元,丙○遂僅從其前向福田社區管委會領得之5 萬7 千元中撥出4 萬2 千元,並於100 年4 月1 日前往康盛公司支給前開工程報酬,而將差額1 萬5 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未予繳回。㈡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福田社區正式委請廠商辦理100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之前,便於100 年5 月5 日在其業務所制作之現金支出傳票上,不實登載「2011年消防申報費用」該筆計9 千元之支出確實存在且有支領交付必要,復提交福田社區管委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委會之帳目財務管理正確性,致管委會內負責審查之人王興娥不疑有他,誤認真有該項費用須作償付,而如數將前開申領數額之現款交付,丙○因此詐領取得9 千元。㈢嗣康盛公司正式承辦福田社區100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丙○另於101 年1 月18日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向福田社區管委會領取8 千元現款以備屆時交付康盛公司,詎於其後丙○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犯意,非但未予轉交該筆款項給康盛公司,甚還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俟福田社區推舉由甲○○擔任管理負責人,經其清查發覺福田社區之相關帳目呈現異狀,康盛公司亦因始終未收得承作福田社區100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之報酬而屢為催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被告丙○就本案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相關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案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前後期間之內,受託代行其子唐金汶所任福田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並於事實欄一㈠至㈢記載之時日另有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分向福田社區管委會請領如前所述款項之行為,然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領得相關現款之後,均已將之全數轉交給承作廠商,嗣並曾繳回各廠商收款後開立之收據,係告訴人甲○○故意不予提出,致伊無法為有利自身之舉證,況以上金額均非甚多,伊實際負責主任委員職務期間諸多回扣均不曾取,又豈會圖求該等利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前受其子唐金汶請託,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揭期間內行使時任福田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唐金汶之實際職權,負責製作諸如現金支出傳票等文書,且有權請領、保管乃至轉交應支給廠商之相關費用,是以其對上開事項俱存掌管處理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凡此均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另有卷附唐金汶出具之委託書存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242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又因本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於本案均以更易後之新名稱之,先予敘明),且被告對其確曾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日分別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再向福田社區管委會請領對應現款此點亦迭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興娥於偵查所陳(偵卷第63頁及背面、第132 、133 頁)、證人即福田社區管委會當時財務委員吳宜萱於偵查之證稱情節(偵卷第63頁及背面、第131 、132 頁)同屬吻合,此外尚有福田社區99年12月27日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6頁)、100 年2 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4頁)、100 年5 月5 日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8 頁)、101 年1 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偵卷第11頁)、99年12月份管理收支月報表(偵卷第15頁)、100 年2-3 月管理收支月報表(偵卷第18頁)、100 年4-5 月管理收支月報表(偵卷第9 頁)、101 年1 月管理收支月報表(偵卷第12頁)存卷可稽,堪信以上情節皆符實情無訛。 (二)被告於向福田社區管委會取得事實欄一㈠總計5 萬7 千元之款項後,因曾和康盛公司機電課課長乙○○接洽,就康盛公司當時一併承作福田社區9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及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之初步估算費用進行商議,並獲乙○○於其權限範圍內同意折讓之表示,故康盛公司最終係將上開工程統包計價為4 萬2 千元後再行請款,被告嗣亦僅向該公司支付同額報酬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以:99年度的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康盛公司是在100 年1 月27日由伊出具估價單向福田社區報價的,後來該社區有回簽,故在同年2 月8 日出具派工單,之後實際請款金額與原估價金額有落差,是因為有一部分工程沒有作,所以會有前後估價與請款金額上的不同,另就該年度的消防申報作業部分則有議價,因為作完缺失改善工程後,被告於100 年2 月之後某日前來說還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的費用,並說這幾年福田社區都是找康盛公司作,看這個費用是不是可以扣除不收,塞在消改案裡面,變成一併統包計價,後來伊有同意,這在公司授權伊的範圍內,之後伊會交辦給公司小姐進行後續請款處理,當時所收4 萬2 千元確實有包含99年度消防申報作業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描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康盛公司負責人張惠晶於偵查所陳:康盛公司曾向福田社區收取99年度消防申報與缺失改善工程費用共計4 萬2 千元,缺失改善工程4 萬8 千元後來減為4 萬2 千元,原本不包括99年度消防申報費用,但伊事後詢問乙○○,他說有給折扣,故前開金額其中包含該年度消防申報書費用與缺失改善工程,伊們有給福田社區議價優惠等語(偵卷第84頁背面、第134 頁),及證人即康盛公司負責出帳之汪秋萍偵訊所證:伊有經手福田社區消防申報請款作業,當時估價金額是課長乙○○批價的,要請款的估價單都會到伊這,之後實際請款金額與原先估價不同應該是因為福田社區有跟課長議價才會這樣,當時課長應該是拿估價單跟伊說要改成客戶議價完的價格,伊們再直接製作請款單寄過去給客戶等語(偵卷第221 、222 頁)亦無何顯著出入之處,復有康盛公司所提供,由該公司先後擬具作成之100 年1 月27日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估價單(偵卷第17頁)、100 年3 月15日、16日之消防缺失改善工程請款單(偵卷第208 、209 頁)、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偵卷第55頁)存卷為憑,只須細繹其上所載,當可清楚查悉前開工程康盛公司從原先估計費用約為48,790元,待確認折價後改以42,690元開立請款單據,乃至最終實際僅向福田社區收取4 萬2 千元完成銷帳之前後過程,據此在在顯示前開證人以上作成之相關陳述確有所本。 (三)再者,被告於向福田社區管委會取得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8 千元後,並未將之轉交給康盛公司,用以清償福田社區委請該公司辦理100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之負擔費用此節,另迭經證人張惠晶於偵查中以:福田社區100 年度消防申報作業應收帳款8 千元到現在都還沒有支付,伊們員工是找被告聯繫,後來伊催款也都是找被告,伊於101 年2 月21日左右製作請款單,由公司技術人員送單向福田社區管委會請款,員工汪秋萍也有打電話催款,汪秋萍有向伊表示,被告質疑這筆費用應該包含在其他工程款內,但伊公司有回覆說並無此事,我們員工親自去找被告也很難找到人(偵卷第54頁及背面);伊們公司沒有收到這筆款項的紀錄,若有收到就會將單據銷帳,被告說是連同其他工程款一起給伊們公司,但若如此,伊們公司應該至少會有其所謂該項工程款之銷帳紀錄(偵卷第78頁及背面)等語,及證人汪秋萍偵訊時以:100 年度消防申報費用福田社區沒有支付,會計小姐那邊記錄沒有收到,伊也因此再開一次請款單,伊總共開了兩次請款單,該筆8 千元的費用伊之前有跟被告催過款,被告說他已經支付,伊說沒有收到,被告就說費用包含在工程款內,伊詢問過乙○○課長,課長說沒有答應被告,99年度的消防改善工程包含99年的申報,應該是100 年2 月請的款,但不包括100 年的,100 年的應該是101 年請款,因為伊們會跨年度等語(偵卷第222 、223 頁)闡述明確,關此尚有康盛公司為催請福田社區繳付100 年度消防申報作業費用8 千元而屢予製發之101 年8 月30日、11月22日、12月7 日客戶請款單(偵卷第7 、57、70頁),與前開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存卷可稽,由是同亦足徵上述證人前後所指絕非空穴來風。 (四)被告固謂其向管委會領取前揭款項後皆已如數轉交康盛公司,然細查其歷次所辯,於偵查之初被告先是表示:伊已將款項交給康盛公司,該公司也有給伊收據,要有這張收據才能請款,管委會的流程是必須先拿廠商的收據給財務委員,申請人還要寫請款單,連同該收據才有辦法請款拿到錢,(問:是否有辦法拿到廠商收據?)沒有辦法,因為伊已經不是主委,管委會現在是甲○○在管,他是負責人云云(偵卷第60頁及背面),原欲將其於本案無從提出有利證據一事歸咎於告訴人之故不配合,惟在檢察事務官另使被告與證人張惠晶同庭對質後,被告旋即改稱:伊是騎摩托車將錢拿去給康盛公司,而且對方沒有給伊收據(偵卷第78頁背面);伊給康盛公司費用後,該公司都沒有給收據或發票,長久以來均係如此(偵卷第84頁背面、第101 頁),顯見被告為求卸責避就縱須放棄原有主張亦在所不惜,甚對前後辯詞之既存歧異毫無顧忌,其臨訟杜撰所言是否可採實已不言可喻;被告另稱康盛公司因仍在替福田社區施作工事,或係因此不敢得罪現任主任委員即告訴人,而有協助其進行本案指訴之疑慮,但查,不論康盛公司是否真與福田社區在其他工程方面仍有合作,該公司負責人張惠晶、機電課課長乙○○及負責出帳之汪秋萍本與被告不存仇恨怨懟,彼等原即無任何理由甘冒偽證刑責之訴究風險聯合告訴人構陷被告,且對康盛公司而言,為求能與福田社區維持長遠交易,免使公司牽扯進入管委會前後任負責人間之當下糾紛毋寧方為良策,自亦無選擇偏袒之必要,由告訴人於101 年9 月26日14時20分許與張惠晶進行通聯時,經予記錄之張惠晶當時所述:伊不希望被人家藉著伊的東西去作,也不希望去讓公司遭受無辜的波及(偵卷第13頁)等語中,適亦得獲致康盛公司始終希望維持中立此情之印證,被告一味指責康盛公司及相關人員立場不公,卻又無從說明其心生所疑究竟有何確切證據,自無遽信可能,從而,被告向福田社區管委會領取事實欄一㈠總計5 萬7 千元後,事實上僅將其中4 萬2 千元交與康盛公司用為清償9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及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之整體費用,而在請得事實欄一㈢之8 千元後,亦從未持向康盛公司支付福田社區100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該筆費用諸情已甚明灼,前者差額1 萬5 千元及後者8 千元除已為被告侵占入己外,要難尋得其他解釋可能。 (五)又被告並不爭執曾經出具100 年5 月5 日現金支出傳票,向福田社區管委會領得9 千元稱欲用以支付「2011年消防申報費用」,有前所提及之該紙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按,而被告雖另辯稱該筆款項係為支付由翊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鼎公司)所承作之福田社區98年間前後進行共計兩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其中一次之費用,然在本院電請翊鼎公司重為確認,由該公司專責承辦收款作帳業務之林姓職員以:(問:貴公司收款時,有無可能寬許客戶就其98年間之應付費用,延至100 年間再行付款?)不可能,伊們最多會讓對方拖個2 、3 個月,不可能讓人拖過1 年,印象中福田社區都有如期給付,就算有遲延,也沒有超過數月的紀錄等語(詳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102 年12月24日15時50分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135 頁)回覆後,已可證其全屬子虛,蓋據被告提呈之翊鼎公司製作福田社區97、98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兩份封面所示(本院卷第88、89頁),該公司當時委派專人至福田社區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日期分別為98年1 月間及7 月間,申報日期則各為98年1 月23日與8 月2 日,則依前載翊鼎公司之作業規則,於上開作業完成之後,該公司斷無可能容許推遲至100 年間始向福田社區進行請款,是以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向福田社區管委會領得之9 千元,不論如何均無可能與支付翊鼎公司承攬前開作業報酬一事存在關聯,況查福田社區於翊鼎公司陸續完成97、98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後,早於98年1 月間與7 月間即曾先後撥付9 千元用以清償所生費用,有福田社區98年1 月份、7 月份管理收支月報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6 、117 頁),被告更曾於審認無誤後在該等月報表末端以親簽其姓方式留存為憑,被告罔顧於此猶作如前抗辯,無異自相矛盾。基此,福田社區97至100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分係委由翊鼎公司與康盛公司予以承辦已甚明確,包括已為被告支領侵占部分在內,其先後向福田社區管委會請領預備支付款項之相關所為,亦有對應之現金支出傳票及當月管理收支月報表可資查照,詎料被告竟更行製作100 年5 月5 日現金支出傳票,向福田社區管委會謊報將以此支應其所虛捏之100 年消防申報費用而詐領取得9 千元,所為自已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名要無庸議。末查被告雖辯陳其不至於會為謀取以上小額利益而違犯本案,惟行為人決意實行財產犯罪之考量因素本屬多端,相較於利得多寡,諸如客觀條件及時機已否成熟且可相互配合,所為情節是否易於為他人及時核閱發覺,伴隨而來遭致查獲之風險高低,衡情於個案中亦多受有重視,是以自非得僅藉被害金額非鉅此節,即率作被告有利之認定並斷言其無涉本案。 (六)綜上各節相互佐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一併遂行詐欺取財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前開所犯兩次業務侵占罪及一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因犯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如事實欄一所載,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95年8 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實際負責行使福田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相關職權,竟因一己之私而違犯本案,屢以如上不法手段損及福田社區各該住戶之總體財產法益,所為顯無可採且值非議,另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事後仍不願坦然一切面對己非,態度難謂良好,蓋被告固有緘默之權,然非可認法文允許其得恣意說謊,又迄今尚未返還不法所得分文款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另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全予併合處罰,爰僅就所犯業務侵占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