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88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訓維: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7 月24日,業經檢察官更正)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卡拿翰科技有限公司」,乘該公司大門未緊閉,竟入內至該公司2 樓辦公室,徒手竊取吳國祥置於辦公桌上之皮包(含身分證、健保卡、重機車及汽車駕照、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2000元)及鑰匙1 串,得手後將吳國祥上開身分證、健保卡、重機車及汽車駕照等證件取走,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他處(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㈡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0月18日1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永昱興業有限公司」,乘該公司大門未緊閉,竟入內至該公司2 樓辦公室搜尋欲竊取之財物,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趙欽泉察覺而不遂,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㈢詎其為脫免民刑事責任,於同年10月18日,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文件,接續偽簽「吳國祥」之署名共12枚、按捺指印14枚,以表彰其為「吳國祥」之意,足生損害於吳國祥暨刑事偵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欲辦理移送事宜,對李訓維進行指紋比對,始查悉冒名應訊之情。 二、案經趙欽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訓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887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 頁、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48頁、第59頁),核與告訴人趙欽泉、被害人吳國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PID 指紋身分比對結果列印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被害人吳國祥庭呈之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14至21-1頁、第23頁、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之「受執行人」欄、「受搜索人簽名捺印」欄、編號3 所示文件之「受執行人」欄、編號4 所示文件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編號5 、6 所示文件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吳國祥」名義之署名、指印,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非表徵其係有何製作文書之意思。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係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由立於受詢問人、受告知人地位之被告確認後簽名、捺印指印,則被告所偽造「吳國祥」署名及指印,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文件所偽造「吳國祥」名義之署名及指印,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文件偽造「吳國祥」名義之署名及指印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接受調查,且均係基於隱匿身份、逃避責任之單一目的所為,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與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法益亦非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為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吳國祥受有財物損失,另竊盜未遂部分,雖未致告訴人趙欽泉受有財物損失,然被告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被告復為逃避刑事追緝,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守法觀念,並影響偵查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當,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如附表編號1 至6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吳國祥」之署押共26枚(含署名12枚、指印14枚),皆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 在 卷 頁│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吳國祥」署名5 │偵卷第4至5頁 │ │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枚、指印7 枚 │ │ │ │所102年10月18日 │ │ │ │ │調查筆錄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吳國祥」署名3 │偵卷第14至15頁│ │ │樹林分局搜索筆錄│枚、指印3 枚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吳國祥」署名1 │偵卷第16頁 │ │ │扣押物品收據/應│枚、指印1 枚 │ │ │ │扣押之物證明書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吳國祥」署名1 │偵卷第17頁 │ │ │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枚、指印1 枚 │ │ │ │目錄表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吳國祥」署名1 │偵卷第18頁 │ │ │樹林分局執行拘提│枚、指印1 枚 │ │ │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 │ │ │ │書 │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吳國祥」署名1 │偵卷第19頁 │ │ │樹林分局執行拘提│枚、指印1 枚 │ │ │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 │ │ │書 │ │ │ ├──┴────────┴────────┴───────┤ │合計:署名12枚、指印14枚,共26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