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雄 選任辯護人 張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游勝雄自民國94年4 月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 0號6 樓之麥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思公司)擔任客服工程師,負責應變片之測試業務,於任職過程中,經麥思公司主管陳淑馨指示,在裁切過之廢棄電腦IC板上,黏貼麥思公司所有之傳輸線及4 枚應變片等物,組成PCB 展示板1 片,平時該PCB 展示板1 片由游勝雄所保管,供麥思公司業務員向客戶展示應變片測試效能時借用。游勝雄竟於101 年3 月間離職前1 週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麥思公司內,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PCB 展示板1 片侵占入己,並向前來借用之業務員白哲仰宣稱該PCB 展示板已遺失,且於離職後之101 年8 月21日前數日,持前開PCB 展示板向荷商瑞力登有限公司( 下稱瑞力登公司) 之員工陳國城展示應變片效能。嗣麥思公司自瑞力登公司處得知上情。 二、案經麥思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淑馨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另麥思公司所提出之PCB 展示板照片及被告持PCB 展示板向瑞力登公司展示應變片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 下稱被告向瑞力登公司展示應變片之照片) 模糊不清,且PCB 展示板照片為合成,不具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99至102 頁、第206 至208 頁)。茲就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淑馨於102 年1 月23日、8 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已具結( 見偵字第26262 號卷第134 至137 頁、調偵字第1420號卷第54至56頁、第60頁) ,陳淑馨之偵查中供述,查無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且被告方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陳淑馨於偵查中之證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卷第35頁、第99頁、第208 頁),依前開說明,陳淑馨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陳淑馨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並再提示陳淑馨上開偵查中證言,告以要旨,由當事人進行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陳淑馨上開於偵查時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至辯護人另主張麥思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向瑞力登公司展示應變片之照片影本,看不清楚內容,不知拍攝日期,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照片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而非供述證據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查麥思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被告向瑞力登公司展示應變片之彩色照片,本院觀諸照片影本及彩色照片內容相同,同一性並無疑問,此有該等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26262 號卷第143 至144 頁;本院卷第154 頁、第158 頁) ,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照片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稱照片影本,看不清楚內容,不知拍攝日期等節,核屬證明力範疇,其據以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三、辯護人主張PCB 展示板照片影本及其彩色版本照片中左上角PCB 展示板( 見他字第860 號卷第7 頁;本院第152 頁) ,係自被告向瑞力登公司展示應變片之照片中擷取下來,為3 張照片合成所為,不具證據能力乙節,因本院並未將之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此部分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加審酌之必要。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勝雄固坦承曾於任職麥思公司期間持有公司所有PCB 展示板1 片,並於離職後持PCB 展示板向瑞力登公司展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辯稱:離職前麥思公司的PCB 展示板並不是我1 個人保管,只是大家都會認為是在我這邊。白哲仰來找我拿的時候,我有跟白哲仰說之前沒有還,我找不到,所以我就跟他說不見了,我拿去向瑞力登公司展示用的PCB 展示板,是我離職後做的另一片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101 年3 月離職前在麥思公司擔任客服工程師,負責應變片之測試業務,於任職過程中,經麥思公司客服部主管陳淑馨指示,在裁切過之廢棄電腦IC板上,黏貼麥思公司所有之傳輸線及4 枚應變片等物,組成PCB 展示板1 片,供麥思公司業務員向客戶展示應變片測試效能時使用等節,為被告所自陳,核與證人即麥思公司負責人許希哲、麥思公司客服部經理陳淑馨、麥思公司業務人員白哲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311 頁、第316 頁、第378 至379 頁、第383 至384 頁、第390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所保管之麥思公司所有PCB 展示板1 片,被告於101 年3 月間離職前向白哲仰宣稱遺失,被告復於同年8 月21日前數日持該PCB 展示板向瑞力登公司展示應變片效用等節,亦據證人許希哲、陳淑馨、白哲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被告持PCB 展示板向瑞力登公司展示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巨承公司所開立之出貨單及發票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 見偵字第26262 號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154 至158 頁) ,茲就證人證述,及如何可採之說理分別敘述如下: ⒈證人許希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麥思公司任職期間,負責保管PCB 展示板等語( 見本院卷第313 頁) 。證人陳淑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請被告用公司廢棄電腦的主機板做PCB 展示板,並要求被告裁小一點,但被告說不可能裁小,所以我就自己裁了1 片,請被告貼麥思公司的應變片在上面,被告101 年3 月要離職時,業務主管白哲仰有問被告前開PCB 展示板去哪了,被告回稱說不見了,我也有跟被告確認,我就沒有再看到這片PCB 展示板,而這片PCB 展示板與被告向瑞力登公司展示應變片之照片中的PCB 展示板是同一片等語( 見調偵字第1420號卷第55至56頁、偵字第26262 號卷第143 至144 頁) 。證人陳淑馨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公司裡面會有1 或2 個PCB 展示板,被告離職前剛好有1 個P C B 展示板寄到大陸去使用,所以被告手上只剩下1 個展示板,當初這片PCB 展示板是我請被告製作的,被告製作完成時拿給我看,我覺得太大,所以請被告裁小,被告說很難裁,所以就由我自己親自裁剪成我需要的大小,再請被告貼上我們公司的4 枚應變片及線路,所以我有印象,展示板上要貼4 片應變片,每片市價要( 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並由被告保管,業務要拿去展示要經過被告同意。被告離職時,白哲仰轉告我,業務部有需要那片PCB 展示板去找被告拿,被告說不見了。後來,被告離職,許希哲到瑞力登公司時,瑞力登公司說有我們公司的應變片,所以我們希望他們提供相關的資料,瑞力登公司就提供被告當時在向他們介紹應變片時的錄影給我們,才從中擷取出PCB 展示板的照片。麥思公司的那片PCB 展示板本來就是凹字型,且我們公司的應變片的細銅線是很長的,因為IC板很小,所以貼上應變片的時候,細銅線就要繞在板子上把它固定,所以每片在繞的時候就會不一樣( 即佈線方式) ,在我印象中,不見那片的細銅線繞的方式就是照片上的樣子,它就像一幅畫印在我腦子,是整體的印象,照片中的PCB 展示板剛好是我裁剪的大小,從大小形狀及佈線就可以確認那是公司不見的那一片等語( 見本院卷第379 至381 、第383 頁、第386 頁、第388 至389 頁) 。 ⒉證人白哲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PCB 展示板平時放在被告那邊,被告有他自己區域,通常是工作間,公司PCB 展示板只有1 組,被告離職前1 週,我最後一次外出展示PCB 展示板,回來後還給被告,後來再跟被告要,被告就說找不到了等語( 見調偵字第1420號卷第31至32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麥思公司負責業務銷售時會使用到PCB 展示板。之前公司有兩片PCB 展示板,1 片製作完後就寄到大陸去了,1 片留在臺灣。我使用過非常多次,每週至少1 至2 次,每次大約2 至3 小時。該PCB 展示板平常是被告保管,放在工作間,我們業務需要使用的時候,都是被告親自拿給我的,。被告離職前1 週我還有一直要跟被告拿PC B展示板去客戶那,但是被告跟我說展示板不見了。被告沒有說不見的理由,只說不見了,我有跟他說我上個禮拜才用的而且已經還了,怎麼會不見,被告回答說不知道。被告所保管PCB 展示板是一個凹字型的展示板,在凹口的上面有一個晶片,因為凹口的左右有分大邊跟小邊,如果凹口向下,右邊是小邊,小邊也有一個晶片。這兩片晶片的製作方法不一樣,所以我在跟客戶做說明時會跟客戶解釋,之前使用時,凹口上的晶片上方會有圓洞,洞的位置是正確的放置應變片的地方,因為有洞所以在客戶說明的時候,會跟客戶特別解釋應變片正常放置的位置在這裡。洞是因為那片IC板的設計造成的,除非是同型號的電腦或筆電才會使用相同的IC板,才會在相同的位置有洞。後來去荷商瑞力登公司推銷麥思公司的應變片,對方說他也有看過類似的,在我們細問之下,瑞力登公司才把手上有的跟我們一模一樣的應變片拿給我們看。我們看了之後確實是我們公司的應變片,瑞力登公司提供錄影帶內所翻拍照片中的PCB 展示板與之前公司的PCB 展示板,特徵幾乎一樣。就如同我說凹字型IC板小邊1 側上邊有個晶片,凹槽上有個大晶片,PCB 展示板後面用膠布貼繞線方式等特徵也都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390 至393 頁) 。 ⒊是證人陳淑馨、白哲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向瑞力登公司展示應變片照片中所持有之PCB 展示板,與被告離職前所持有之PCB 展示板,二者為同一之緣由及特徵,均明確證述在案,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拿去瑞力登公司展示之PCB 展示板是其離職後另行製作,是其去光華商場買舊的IC板回來,黏貼上應變片做的云云,並提出其向瑞力登公司展示時使用之PCB 展示板(編號B ,業經本院扣案) 為證。然查: ⒈經本院當庭提示該扣案之( 編號B)PCB 展示板及被告向瑞力登公司展示應變片之照片與證人陳淑馨、白哲仰分別辨識後,證人陳淑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B 這片應該是我們公司的展示板,只看外觀,與照片上的很相似,如果仔細看佈線方法的話就不對。我對公司不見的那片板子的印象是整體的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387 至388 頁) ,證人白哲仰則證稱:扣案之編號B 片展示板是我們公司的展示板,但是應變片換過了,所以應該說編號B片的IC板是跟我們公司不見那片,因在形狀、大小、上面的晶片位置是一模一樣的,但上面貼的應變片不是我們公司的,因應變片換過在佈線上也會不一樣。以我這兩三年每週使用的次數,我看到有熟悉感,因為編號B 片在IC板上方有切痕,這切痕不是很工整,對這個切痕有熟悉感等語( 見本院卷第394 至395 頁) 。又檢視該扣案之( 編號B)PCB 展示板與前開被告向瑞力登公司展示應變片照片中之PCB 展示板,兩者外型大小形狀,IC板之規格確屬極度相似,雖本院卷第152 頁照片中PC B展示板凹字型上方中央晶片有2 個亮點,凹槽左邊下方突出部分為黑色,與扣案之編號B 之PCB 展示板相較,似有不同,然證人白哲仰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第158 頁照片內的IC板與編號B實體展示板上的IC板,我認為一樣。因為在照片中IC板中央藍色晶片的下方有兩個亮點,那個是反光造成的,照片中IC板凹槽左邊下方金屬色物體下為黑色邊框,編號B 實體沒有,但是實體上可以看得出來有移除過的膠痕,所以只是把黑色邊框移除而已。所以我認為這照片中的IC板與編號B 實體的IC板是相同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96 頁) ,是證人陳淑馨、白哲仰皆證稱被告庭呈扣案之( 編號B)PCB 展示板,除所黏貼之應變片經過更換及左下方有黑色邊框遭移除外,與被告向瑞力登公司展示應變片之照片上之PCB 展示板即被告離職前所保管之麥思公司所有PCB 展示板,在外觀、形狀、大小、晶片位置等均為相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提出扣案之PCB 展示板上之應變片線路,確有重新貼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328 頁) ,而PCB 展示板左下方黑色邊框係遭移除一節,亦經證人白哲仰證述明確,且證人白哲仰對於照片與實物細微差異處,復均能說明原因,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扣案之PCB 展示板( 編號B)即為麥思公司所有之展示板,僅係已經被告換貼應變片及移除IC板凹槽左邊下方黑色邊框。 ⒉至證人許希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製作PCB 展示板所用的電路板,上面要有CPU 及相關晶片,但沒有限制來源為何,並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定被告向瑞力登公司展示應變片照片中之PCB 展示板為麥思公司所有之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313 至314 頁、第316 頁) 。另證人陳淑馨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麥思公司所有PCB 展示板所憑之廢棄電腦IC板,倘用同一型號的IC板裁成展示板,而且裁成大小類似,外觀上看起來會相同等語。又經提示扣案之( 編號B)PC B展示板供證人陳淑馨於本院審理時觀覽後,證人陳淑馨證稱:編號B 這片不是麥思公司的PCB 展示板,因為裁切的外觀很平整,當時那片展示板是我自己裁的,我力氣沒有那麼大,沒辦法裁切那麼平整,( 再改稱) 應該是我們公司的展示板,( 又改稱) 這佈線的方式好像不一樣。這片只有看外觀照片的話很相似,如果仔細看佈線方法的話就不對。我對公司不見的那塊板子的印象是整體的印象,這片是跟我們公司不見的那片展示板形狀比較相近,但是我也無法確定是不是我們公司不見的那片等語( 見本院卷第384 頁、第386 至387 頁) 。惟查:許希哲並非該PCB 展示板之實際保管或使用者,因而無法確定被告向瑞力登公司展示應變片之照片中PCB 展示板是否為麥思公司所有等情,為證人許希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15 頁) ,且照片中之PCB 展示板,因解析度及拍攝距離因素,僅能識別其外型及IC板電路走向,並無法識別其上之應變片廠牌,此有該彩色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8 頁) ,故平時未長期持有使用麥思公司所有PCB 展示板之許希哲,單從外型無法完全確定照片中之PCB 展示板為麥思公司所有,與常情並未矛盾。又扣案之( 編號B)PC B展示板,被告於向瑞力登公司展示後,曾就應變片部分重新佈線乙情,此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證人陳淑馨證稱扣案之( 編號B)PCB 展示板之線路與之前麥思公司所有之PCB 展示板不符,足徵證人陳淑馨對於麥思公司前所有之PCB 展示板特徵記憶清晰,已達可茲區別被告有無重新黏貼應變片線路之程度,證人陳淑馨雖一度因線路不同,無法判定扣案之( 編號B)PCB 展示板是否為麥思公司前所有之PCB 展示板,然仍不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⒊又麥思公司所有之PCB 展示板,其所憑之IC板來源固無特別限制,然證人陳淑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麥思公司並沒有用同一型號的IC板來製作展示板,是依照隨手可得的IC板製作的,當初請被告製作那件展示板時,被告是從公司的廢電腦中拿,公司廢棄電腦只有一兩台,型號應該是不一樣,另外IC板上裝設應變片的佈線的手法會因人而異,被告自己在公司有做過好幾片展示板,他的佈線手法也沒有固定,會依照當下使用的IC板形狀而有不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384 頁)。 另證人白哲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找到相同的IC板製作PCB 展示板機率極低,而麥思公司廢棄電腦,因購入時間不同,IC板型號應該不一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394 頁、第39 6頁) 。而扣案之( 編號B)PCB 展示板經本院當庭檢視,其所構成之IC板確為自一般電腦IC板所裁切而成,核與前開證人陳淑馨、白哲仰等人所述相符,堪認PCB 展示板素材所憑之IC板,可替代性極高,被告並無刻意挑選與離職前所持PC B展示板同一型號IC板,進而模仿其大小裁切、鋪設應變片( 佈線) 之必要性,是被告辯稱於向瑞力登公司展示應變片照片中之PCB 展示板為離職後另行製做云云,已有可疑。且資訊產品規格、大小、態樣於每一種型號產品,皆有所不同,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就扣案之( 編號B)PCB 展示板之製作過程,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去荷商瑞力登公司展示的PC B展示板是我去光華商場買IC板回來自己黏貼應變片製作的,那家廠商就是擺了一堆廢棄不要舊的IC板在那邊販賣,每片價格不一,因為我不是要個IC板的功能,所以我只是看板子形狀外觀及好不好裁切,就挑一片自己喜歡的帶走,金額大約100 元左右。那家商店總共擺了2 、3 箱舊的IC 板 在那邊讓人家挑,一箱大約有20幾片等語( 見本院卷第414 頁) ,是被告自陳並未刻意挑選同一型號之IC板,並仿之前所持PCB 展示板之外型、大小裁切、黏貼應變片並佈線,則殊難想像被告恰巧挑得與前所持有之PCB 展示板同一型號之IC板,並恰好裁切成相同大小,復以相同方式黏貼應變片,是扣案之( 編號B)PC B展示板為被告離職後自行製作之合理懷疑並不存在,被告辯稱為自行製作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我沒有負責保管麥思公司的PCB 展示板云云。然查,麥思公司之PCB 展示板,為被告於離職前業務上所負責保管乙情,業據證人陳淑馨、白哲仰證述如前,又證人白哲仰於本院審裡時證稱:我們出去外面展示給客戶看時,需要PCB 展示板,以及設備與軟體所需要的序號,而展示板及序號都是要跟被告拿取等語( 見本院卷第394 頁) 。證人白哲仰另於偵查中證稱:PCB 展示板透過專用線和量測系統連接,而機台有鎖序號,每次使用都要連線,所以要提早告訴被告,被告告訴我序號才能連線等語( 見調偵字第1420號卷第31至32頁) ,核與證人即麥思公司員工張琬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需的器材是向我請領的,麥思公司配給被告DEMO機還有測試需要的工具,PCB 展示板被告有留1 組在身上,除了DEMO機以外,被告賣給客戶及測試用的耗材是放在工作室外面,被告離職時,PCB 展示板業務員仍有需要,所以被告應該會交接,東西會留在客服部等語相符( 見調偵字第1420號卷第29至30頁) ,參以被告亦自陳為麥思公司持有PCB 展示板,平時業務員歸還PCB 展示板時,只會檢查主機,並不會去查PCB 展示板等情不諱( 見調偵字第1420號卷第30、33頁) ,是被告於麥思公司任職期間,因負責之應變片測試業務,而同時持有該公司之PCB 展示板及測試機台,前來借用PCB 展示板之業務員,尚需被告提供與測試機台連線之序號始能操作,使用完畢亦需歸還PCB 展示板與被告,堪認PCB 展示板實為被告於業務中所保管持有,被告辯稱並未替麥思公司保管云云,並無可採。 二、綜上,被告將業務中保管之PCB 展示板,於離職前向白哲仰宣稱遺失,並未交還,事後持向瑞力登公司展示,遲至本院審理時始交出扣案,被告復否認該扣案之( 編號B)PCB 展示板為麥思公司所有,顯見被告客觀上已彰顯以所有人自居之意念,足認被告確有將離職前持有之PCB 展示板侵占入己,持向瑞力登公司展示所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係麥思公司工程師,負責應變片測試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持有PCB 展示板,自屬於業務上持有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物,被告於離職前宣稱所保管之PCB 展示板已遺失,離職後持向瑞力登公司展示,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而扣案,顯已將PCB 展示板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PCB 展示板侵占入己,其犯罪手段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所侵占PCB 展示板( 含其上之應變片4 片) 之價值約4,000 餘元,未能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游勝雄於101 年3 月5 日離職前另與案外人陳譚木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合夥成立經營承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復與麥思公司約定,可經銷荷重元與應變片等物品,並於101 年3 月12日辦理承韋公司之設立登記完畢,登記為承韋公司之董事與代表人,係為承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然被告尚未辭任承韋公司董事與代表人,復未了結前述與陳譚木之合夥關係,竟意圖損害承韋公司之利益,於101 年6 月間,先為案外人王志峰接洽敦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另行辦理巨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承公司)之設立登記,由王志峰擔任董事與代表人。復於101 年8 月( 原公訴意旨誤載為102 年) 間某日,於瑞力登公司與淡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要向承韋公司詢價採購應變片與荷重元之際,被告持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侵占所得之PCB 展示板,向瑞力登公司之陳國城展示應變片,被告並違背任務逕自安排由巨承公司接單出貨,並由巨承公司開立銷貨金額為12,000元與5,250 元之發票,向各該買受人請款,致生如前述銷貨額所示之損害於承韋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案外人王志峰辦理巨承公司之設立登記,將瑞力登公司、淡江大學欲向承韋科技公司購買應變片或荷重元之訂單,安排由巨承公司出貨部分,涉犯上開被訴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承韋公司股東陳譚木、瑞力登公司員工陳國城、淡江大學學生李建和、公司登記代辦業者劉家欣、陳柏華、巨承公司負責人王志峰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向瑞力登公司展示照片、陳國城與巨承公司間電子郵件、巨承公司開立與瑞力登公司、淡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發票、被告與劉家欣間電子郵件、承韋、巨承公司之設立登記卷宗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瑞力登公司及淡江大學上開訂單轉給巨承公司,及協助聯繫接洽巨承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犯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只是負責聯繫與接洽巨承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後就是王志峰他們自己去處理。又因承韋公司經營不下去,於101 年6 月時已經停業,客戶來找我,才將訂單轉給巨承公司等語。經查:㈠麥思公司借用陳譚木名義,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由被告出資70萬元、許希哲出資30萬元方式,於101 年3 月12日合資設立登記承韋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陳譚木則擔任名義股東,承韋公司與麥思公司於101 年3 月13日簽立商業營運合作協議書,約定承韋公司倘遇到麥思公司未曾接觸之新客戶欲購買應變片,應通知麥思公司承作,承韋公司再依約分得佣金,被告將有意向承韋公司購買應變片之瑞力登公司訂單及有意向麥思公司購買荷重元之淡江大學土木系訂單,轉由巨承公司於101 年8 月21、28日出貨等情,此為被告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第208 頁、第412 頁) ,核與證人許希哲、陳譚木、陳國城、李建和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11 至313 頁、第317 頁、第319 頁;偵字第2626 2號卷第125 至127 頁;調偵字第1420號卷第26至28頁、第34頁、57至58頁) ,且有被告向瑞力登公司展示應變片之照片、陳國城與巨承公司間電子郵件、巨承公司開立與瑞力登公司、淡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發票、承韋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4 至158 頁;99年度偵字第23846 號卷第7 至8 頁、第10頁、第12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有限公司體制上並無股東會之設置,而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4 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而營業決策之範圍本包含是否繼續營運之決定,本件承韋公司係屬有限公司,被告係公司之董事,則被告關於公司是否停止營業,倘有正當理由時,自有決定之權。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可將承韋公司決定停業,被告是否任意將承韋公司停業,而將承韋公司訂單轉由巨承公司出貨,進而減少承韋公司可得預期之獲利機會。 ㈢針對承韋公司停業之緣由,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辯稱:被告自麥思公司離職前,許希哲向被告邀約可接受麥思公司之投資,成為麥思公司之經銷商,然承韋公司設立後,麥思公司於101 年3 月至4 月間委託承韋公司2 筆加工,分為4,000 元、12,500元,收入顯不敷公司支出,被告便向許希哲反應如此承韋公司無法經營,可否將承韋公司解散或麥思公司將投資股權賣給被告或被告將股權賣給許希哲,然許希哲均不同意,承韋公司因無法經營,被告遂自101 年6 月起將承韋公司停止營業,停業達6 月後,再向法院聲請解散等語( 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被告則於偵查中辯稱:一開始麥思公司承諾會將客服的業務轉單給我等語( 見調偵字第1420號卷第9 至10頁) ,證人許希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職前,有與被告商議合夥成立承韋公司作為麥思公司的經銷商。後來我只記得被告說身體不好,想要結束公司要去開民宿,要把股權賣給我,但我說要先把帳目給我看,把承韋公司的營運狀況讓我瞭解,公司的事情我們可以幫忙,被告可以好好休息。但是被告說因為公司沒有賺錢,所以沒有辦法提供帳目,所以就不了了之,麥思公司委託承韋公司承作2 筆加工,自101 年6 月起並未再拿案子給承韋公司加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311 頁、第318 頁、第325 至327 頁) ,經調閱承韋公司自101 年3 月設立後之所有銷項發票可知,承韋公司僅有於101 年3 月開立1 筆8,500 元銷項發票與淡江大學,同年4 月、5 月間,開立4,000 元、12,500元共2 筆銷項發票與麥思公司之紀錄,反之承韋公司同時期之進項發票,總計為212,759 元,此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26262 號卷第68頁、第70至72頁) ,堪認被告所負責經營之承韋公司自101 年3 月迄至5 月底止,收入僅寥寥3 筆,與支出顯不相當,客觀上確有經營上之困難。而商業間合作貴在時效及雙方信賴,依承韋公司與麥思公司間商業營運合作協議書㈢經銷轉售、⑶所載,麥思公司將經常向承韋公司提供各項商品最低售價表( 見偵字第26262 號卷第114 頁) ,然承韋公司自101 年3 月13日簽立前開協議書起,卻於101 年9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至麥思公司,指摘麥思公司迄未提供經銷授權書及各項商品成本及售價,麥思公司則以存證信函回覆,此有兩公司間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4 至338 頁) ,據此證人許希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 年9 月份時,有發函來跟麥思公司要價格表、經銷授權書、代理證明給承韋公司,以便日後承韋公司可以販售麥思公司的產品,但存證信函寫的都不是事實,麥思公司有回函並要求被告提供帳冊等語( 見本院卷第324 頁) ,顯見雙方協議合作關於經銷之核心事項,出現以存證信函往來,互指對方未能配合之處,殊難想像此為互相信賴存有合作關係間公司之溝通方式,是堪認被告與承韋公司之實際股東麥思公司間,已無信賴關係存在,客觀上復面臨前述入不敷出之困難,且證人許希哲亦供陳被告確有反應想結束營運乙情,並拒絕被告想出售股權之提議,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屢向許希哲表達不欲經營之意願,然均未獲許希哲正面回應,堪認被告已有無法繼續經營承韋公司之正當理由。 ㈣證人許希哲雖於作證時否認被告所營承韋公司有停業之舉( 見本院卷第31 8至319 頁) ,然經調閱承韋公司自101 年6 月起之進銷項發票,有7 筆進項發票,但已無銷項發票之紀錄,此有承韋公司之進銷項發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26262 號卷第57至61頁、第68頁) ,觀諸被告提出前開進項發票之原始憑證或帳單,其中永欣電料有限公司之發票開立日期為10 1年5 月7 日,立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日期則為101 年5 月28日,實際交易行為均在6 月之前。而來自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7 月、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8 月共4 張進項發票,則為寬頻服務費用、網路連線暨加值服務等例行性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帳單及原始發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2 至304 頁) ,另外雙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之進項發票紀錄,被告雖無法提出其原始憑證,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承韋公司對外銷售業務有關,是堪認被告自10 1年6 月起客觀上已停止承韋公司之對外營業行為,又被告進而於101 年12月22日聲請本院裁定解散承韋公司獲准,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民事聲請裁定解散狀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負責經營之承韋公司,於101 年6 月後既已停止營業,客觀上處於無法經營獲利之狀態,則前開淡江大學、瑞力登公司之訂單,本質上承韋公司即無法承作,並非可預期之獲利,則被告對於承韋公司可能之訂單轉由巨承公司出貨,即非違背任務之行為。且依上所述,證人李建和當初欲代表淡江大學購買荷重元之對象,係曾於麥思公司任職之被告,亦徵此訂單當初洽詢之對象並非承韋公司,更遑論承韋公司當時客觀上已停業,是此部分訂單顯非承韋公司可預期之獲利。綜上所述,被告將瑞力登公司、淡江大學之訂單交由巨承公司出貨,實與背信罪嫌無涉。又被告於101 年6 月間雖尚未辭任承韋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承韋公司負有不可替第三人設立同質性公司之不作為義務,是被告替案外人協助辦理巨承公司之設立登記,並非違背任務之行為,此部分所為亦與背信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於101 年6 月間協助巨承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同年8 月將瑞力登公司採購應變片、淡江大學採購荷重元之訂單轉由巨承公司出貨之行為構成背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