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俊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俊錡自民國99年6 月底起至100 年8 月止,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O樓之「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微公司)擔任總務專員,負責原料、設備採購、費用支出、廢料回收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肯微公司生產電路板需使用錫材料點焊,而肯微公司使用錫棒後回收之錫材料即錫渣尚可向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貿公司)以4 折價格交換錫棒、錫絲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未經肯微公司同意,即利用其處理肯微公司生產電路板過程中所生錫渣回收事宜之機會,接續將肯微公司共計514 公斤之錫渣,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再聯繫「藍海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經理郭天祥【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來肯微公司收取錫渣,以當月錫棒每公斤報價乘以百分之40加上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上開錫渣予藍海公司,並收取藍海公司交付之現金共計433,680 元,隨即將現金花用殆盡。嗣於100 年7 月間某日,經肯微公司員工清點100 年1 月至6 月肯微公司庫存之錫渣數量欲向昇貿公司換取錫棒、錫絲使用時,發覺錫渣數量短少,始知上情。 二、案經肯微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本件公訴人所援引之所有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俊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前揭事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又審酌本件所援引之證據(詳後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依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肯微公司廠務鄭坤丑於偵查中證述、同案被告張天祥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肯微公司錫爐管理員林文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914號偵查卷第109 至116 頁;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22793 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並有藍海公司100 年1 月至7 月向被告回收錫渣之估價單共26張(詳同上他字卷第8 至33頁)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謂被告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之錫渣數量為1,873.1 公斤等語,然此部分經被告堅詞否認,並稱:伊侵占之錫渣僅有賣給藍海公司的514 公斤等語,查告訴人即肯威公司指訴被告侵占之錫渣數量為1,873.1 公斤,其計算式係以肯微公司自98年12月至100 年7 月間向昇貿公司購買之錫棒總數為4,000 公斤,減去肯微公司上開期間生產物件耗用之錫棒重量642 公斤(即每生產1 個物件耗用0.00 5公斤錫棒,乘以上開期間生產之物件總量128,444 件),減去100 年8 月肯微公司庫存之錫棒236 公斤及錫爐內之錫棒800 公斤,減去上開期間肯微公司交予昇貿公司回收之錫渣448.9 公斤而得之,並提出上開各數據之單據為憑,然於肯微公司無法提出每公斤「錫棒」於生產過程中轉換為「錫渣」之比例為何之情況下,實難認定為何肯微公司於上開期間生產物件總共耗用之錫棒數量為642 公斤,卻會產生2,32 2公斤之錫渣?是肯微公司於100 年1 月至6 月間是否確實因生產電路板使用錫棒而產生2,322 公斤之錫渣,已有疑義。又肯微公司於100 年8 月14日前並未就生產線產生之錫渣數量以秤重、登簿之方式為紀錄、管理一情,業經證人即肯微公司廠務鄭坤丑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3 月才到肯微公司上班,當時公司的錫渣都是張俊錡通知藍海公司來領取,肯微公司的錫渣都是由錫爐員林文耀用小箱子裝箱拿到小倉庫,肯微公司沒有就每個紙箱重量過磅做紀錄,都是張俊錡到藍海公司,由藍海公司過磅,張俊錡在場確認而已等語在卷(詳同上他字卷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肯微公司錫爐管理員林文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3 月到10 1年10月在肯微公司任職,負責錫爐設備的保養管理,廠商送錫棒來肯微公司的時候伊會清點數量再放進去庫房,每天產生的錫渣伊會直接拿去庫房放,不會秤重,伊是拿裝錫棒的箱子來裝生產線產出的錫渣,伊每2 小時會在生產線清撈錫渣,裝滿1 箱錫渣時就送到庫房,錫渣入庫沒有相關的簿冊紀錄,錫渣滿出來時會通知張俊錡處理,伊會把需要張俊錡處理的錫渣放在庫房外面,由張俊錡搬走,但也不會做成紀錄,伊沒有注意生產電路板時錫棒與錫渣的換算比例,且依照生產的電路板結構不同,產生的錫渣數量也會不同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45至48頁),且卷內亦僅有肯微公司100 年8 月15日登記之庫房錫渣進出表(詳同上他字卷第72頁),而無任何100 年1 月至6 月間錫渣入庫之數量紀錄,是本案除被告自承其侵占並交予藍海公司回收、有藍海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之514 公斤錫渣外,尚乏任何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尚有侵占肯微公司所指其餘之錫渣1359.1公斤,秉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尚難單憑告訴人肯微公司之指訴內容,率予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肯微公司所有之514 公斤以外之錫渣,併予指明。 三、查被告於99年6 月至100 年8 月間任職於告訴人肯微公司,擔任總務專員一職,並負責原料、設備採購、費用支出、廢料回收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擔任告訴人肯微公司總務專員之100 年1 月至6 月期間,多次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錫渣侵占入己,並擅自交予藍海公司回收後收取藍海公司給付之現金,而反覆為構成要件相同之業務侵占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自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既受僱於告訴人肯微公司擔任總務專員,負責原料、設備採購、廢料回收管理等業務,本應克盡職責並依主管指示行事,竟基於執行業務之便,未經告訴人肯微公司或其上級主管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肯微公司原交予昇貿公司回收換取錫棒使用之錫渣轉交予藍海公司回收,並將藍海公司給付之現金花用殆盡,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錫渣之數量、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 法 官 薛 嘉 珩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