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隆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175 、29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應沒收之偽造「李婉茹」印文共捌枚、及蓋印該等印文之偽造篆體「李婉茹」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進隆自民國93年1 月間起,受僱於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並經寶城公司派駐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薪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薪家社區管委會)擔任社區警衛。嗣於96年間,薪家社區之新任社區管委會於96年5 月1 日終止與寶城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於同日起,自行聘僱洪進隆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洪進隆因而負責保管薪家社區管委會之存摺、綜管該社區各種款項收支之執行、並製作每月財務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100 年9 月26日遭薪家社區管委會解雇。洪進隆於前揭擔任總幹事期間,並經擔任薪家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卻並未實際居住於社區之李婉茹授權刻印楷體印章1 枚供己使用。詎洪進隆於前揭擔任總幹事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盜用印章、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等犯意,而陸續遂行下列犯行: ㈠於98年初某日,於薪家社區內收受社區住戶王麗瓊所開立、用以支付應繳納予社區之攤位清潔費支票1 張後(完整票號Q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票載發票日為98年10月30日,下稱A 支票),竟未將之如期存入薪家社區管委會帳戶中,而於票載發票日前某日,將該票據侵占入己,並將之持向其不知情之胞妹洪寶釵換取現金40,000元,嗣洪寶釵即於98年10月30日持該支票向銀行兌現,並將該支票存入其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所開設之帳戶中。 ㈡於100 年初某日,於薪家社區內收受社區住戶王麗瓊所開立、用以支付應繳納予社區之攤位清潔費支票1 張後(票號數字部分為0000000 號、面額42,000元,票載發票日為100 年10月底,下稱B 支票),竟未將之如期存入薪家社區管委會帳戶中,而於票載發票日前某日,將該票據侵占入己,並於遭薪家社區管委會解雇後之100 年10月31日持該支票存入其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中。 ㈢另洪進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99年1 月起、至100 年8 月底止,為掩飾其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明知所製作之財務報表中所記載之薪家社區管委會之帳戶餘額與帳戶內之實際餘額不符,竟仍在薪家社區內每月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帳戶餘額填載於上開期間之財務報表上,又其亦知悉李婉茹已於98年11月間將原有薪家社區之房地出售,自無意繼續授權其使用上開楷體印章,卻先於99年1 月至99年9 月間,盜用上開楷體印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薪家社區管委會財務報表之「財務委員」欄位上,後再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偽刻另枚「李婉茹」之篆體印章,並於99年10月至100 年5 月間,持之蓋印於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薪家社區管委會財務報表之「財務委員」欄位上而偽造「李婉茹」之印文共8 枚,以此方式將該等虛偽登載之財務報表製作完成後,即將之張貼於社區內向社區全體住戶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婉茹及薪家社區管委會暨該社區全體住戶對於社區經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薪家管理委員會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鑫水(原名李漢水)、陳正雄、李婉茹、黃志福、王子榕、梁錦堂、黃福賢、張三隆、林錦和於警詢或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鑫水、陳正雄、李婉茹、黃志福、王子榕、梁錦堂、張三隆、林錦和警詢中、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證人曾中庸、黃志福、陳瑛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2923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1-76 、460-462 頁):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10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證人曾中庸、黃志福、陳瑛華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洪進隆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107-108 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三第118-152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四、至於本案並未經援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爰不另予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前揭相關證人證述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結果,僅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時有所適用,至於後述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因無涉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論斷自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及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自不以相關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為限,均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收受社區住戶王麗瓊所交付之前揭A 、B 支票,並將之分別交予證人洪寶釵用以換取現金、或存入自身第一銀行之帳戶內,亦坦承確有製作如附表一所示與薪家社區管委會帳戶內餘額不符之歷次社區財務報表、其中99年1 月至100 年5 月部分「財務委員」欄位中並均經蓋印「李婉茹」之印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盜用印章、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等犯行,辯稱:關於支票部分,A 支票是社區主委李鑫水要伊拿去調現的,李鑫水當主委的時候收的支票很少存在社區戶頭,且伊有幫社區代墊許多款項,其中B 支票的金額就是伊自行取回的代墊款項(院卷一第222 頁、偵卷二第63頁),另關於財務報表部分,是因為許多時候社區收的支票票款還沒有進來,所以實際上帳戶內的錢與財務報表上的數字不同,但若帳進來之後,兩者的款項應該就是相同的,而且伊並非專業會計人員所以會記載有誤,至於報表上「李婉茹」的章都是李鑫水拿印章蓋的,且伊根本沒看過100 年1 月以後報表上那顆篆體的印章,伊懷疑這些報表均屬不實,是薪家社區管委會所偽造的(偵卷二第390 頁、院卷一第28頁、院卷三第26、145 、150 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3年1 月間起,受僱於寶城公司並經派駐至薪家社區擔任社區警衛,嗣於96年間,薪家社區之新任社區管委會於96年5 月1 日終止與寶城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於同日起,自行聘僱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被告因而負責保管薪家社區管委會之存摺、綜管該社區各種款項收支之執行、並製作每月財務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100 年9 月26日遭薪家社區管委會解雇。被告於前揭擔任總幹事期間,曾經擔任薪家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卻並未實際居住於社區之證人李婉茹授權刻印楷體印章1 枚供己使用,並於98年初某日、100 年初某日,先後於薪家社區內收受社區住戶王麗瓊所開立、用以支付攤位清潔費之A 、B 支票各1 張後,將A 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前某日持向證人洪寶釵換取現金40,000元、及於遭薪家社區管委會解雇後之100 年10月31日持B 支票存入其於第一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中,另其於99年1 月間起、至100 年8 月間止,所製作之薪家社區財務報表其上之帳戶餘額均與帳戶內之實際餘額不符,而該等財務報表中,於99年1 月至99年9 月部分之財務委員欄位上係經蓋印上開「李婉茹」之楷體印章,另薪家社區管委會所提出之100 年1 月至100 年5 月間財務報表之財務委員欄位上、及被告所提出之99年10月至99年12月間財務報表之財務委員欄位上,則均經蓋印另枚「李婉茹」之篆體印章,及每月財務報表製作完成後,被告均將之張貼於社區內向社區全體住戶行使之等情,均經被告所供述在卷(偵卷二第63頁、院卷一第108 頁、院卷三第145 、147 頁),且經證人洪寶釵、李婉茹於審理中均證述明確(院卷一第218-219 頁、院卷三第22-24 頁),並有A 、B 支票之提示紀錄暨支票影本、第一銀行板橋分行100 年11月16日一板橋字第00202 號函(證明A 、B 支票確為王麗瓊所開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101 年1 月3 日一中山字第00001 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明被告確將B 支票於100 年10月31日存入自身帳戶,並於翌日入帳,以上見偵卷二第35、63、69、118 、132 頁)、及被告之僱傭契約、薪家社區解僱公告暨解僱通知書、薪家社區管委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薪家社區管委會歷年委員名單、薪家社區帳戶96年5 月4 日起至100 年8 月29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薪家社區管委會所提出之社區財務報表(所包括期間如附表一所示,惟僅100 年間之部分有核章之情形)、被告所提出之社區財務報表(所包括期間亦如附表一所示,惟僅99年間之部分有核章之情形)、證人即被告任職總幹事期間之薪家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黃志福所提出之99年10月間社區財務報表等在卷可查(黃志福所提出者與被告所提出之該月份內容完全相符,以上見100 年度偵字第2917 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31 頁、偵卷二第23、40-41 、106 、208-239 、290-300 、305 、307-317 、320 頁、院卷一第128-167 頁、偵卷二348-349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堪認屬實。 ㈡而關於並未將A 、B 支票存入薪家社區管委會帳戶一事,被告雖以前揭「係因社區通常均持票調現、係取回代墊款項」云云置辯,惟查: ⒈依前揭薪家社區管委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薪家社區管委會歷年委員名單(偵卷二第208-239 、106 頁),可知該社區管委會之帳戶中,於證人李鑫水擔任主委期間之96年5 月間起至100 年8 月間止,每月均有經存入支票之紀錄而毫無例外,甚且尚有單一月份中存入多張支票之情形;又於A 支票票載發票日即98年10月30日前之98年間,薪家社區管委會帳戶中亦從未有單筆4 萬元款項入帳之紀錄(偵卷二第219-225 頁),是被告辯稱薪家社區管委會於證人李鑫水擔任主委期間均以支票向外調現、A 支票亦然云云,本即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難採信為真。 ⒉又被告雖始終辯稱其於任職期間多次代墊社區款項,因而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提出經蓋有社區大小章之取款憑條主張確有其事,復出具其自身與其家人之相關存摺資料、其所持有之客票、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載有抵押權設定之建物及土地謄本,用以主張其確屬有資力代社區墊付大量款項之人(偵卷二第416-420 頁、院卷一第63-69 、117-126 頁)。然查,證人黃志福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聽被告說過他有幫社區代墊款項的情形等語(院卷一第280 頁),而證人即被告之胞妹洪寶釵亦於審理中證稱:伊知道被告在96年至100 年間在社區當總幹事,被告有時候回家,伊問他在做什麼事,被告就會稍微跟伊講一下,被告不曾向伊提過他幫工作的社區墊錢的事情,也沒有跟伊提過社區欠他錢的事情等語(院卷一第220-221 頁),是無論係同時期擔任薪家社區管委會監委者、抑或係被告之至親胞妹,既均證稱從未聽聞被告代社區墊款之事,則被告是否確有此等墊款之情形,本非無疑。 ⒊且查,被告於偵查中本即供承:薪家社區的工程都是先請人家施作,之後再分期付款給廠商等語(偵卷二第269 頁),而關於此等薪家社區工程款項之給付情形多數並非完工當場給付,而係以「月結、先驗收後定期付款、分期付款、完工後另行匯款」等顯然無須被告臨時墊款之給付方式處理乙節,亦經證人即相關工程施作廠商顏光輝、黃水成、梁錦堂、黃福賢、張三隆、劉銀旭、張有財、黃明德、曾俊仁等人於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院卷二第23、31、132 、142 、145 、221 、223 、228 頁、院卷三第29頁),亦堪認定屬實。況依前揭薪家社區管委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於被告任職期間內,該帳戶內尚固定有定期存款之利息入帳,自被告所提出之本案相關財務報表中,亦可知該社區定期存款數額合計高達150 萬元(院卷一第128-167 頁),顯見該社區縱有工程款項需支付,亦有足夠資力可供給付,並無非由被告代為墊付款項不可之理由。承此,薪家社區管委會縱於被告擔任總幹事期間確曾進行諸多工程,然是否確有何等需被告臨時代墊款項之必要,亦顯屬可疑。 ⒋被告固然提出上開文件主張確有其事,然於本案被告長達4 年之總幹事任職期間,薪家社區管委會帳戶存提款項既屬被告擔負之業務責任,則其縱使因而保有尚未使用之零星取款憑條,仍屬極為正常之事;且上開取款憑條除蓋印社區大小章部分或需證人即主委李鑫水配合之外,關於金額之填載均由被告自行為之,則該等取款憑條係經被告於業經預先用印之空白取款憑條上自行任意填載金額之可能性,亦顯難逕以排除。況該等取款憑條亦未載明任何與被告墊款行為有關之資訊、且均未填載取款日期,更難單憑該等取款憑條即認被告曾有代社區墊付款項之行為。另被告所提出其與其配偶邱瑞琴之帳戶資料中,固然分別於98年2 月10日、98年2 月13日曾有179,585 元、138,025 元之勞保給付入帳,然除此之外該等帳戶於被告本案擔任薪家社區總幹事期間之帳戶餘額,幾乎始終均在萬元以下,縱有入帳亦多於短時間內即行提領一空,凡此除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外,尚有被告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佐(院卷一第67、69頁、偵卷二第129-132 頁);又被告與其配偶於本案之外,尚因積欠他人高達數十萬元之債務,而於95年11月6 日與債權人成立和解,其和解條件每月亦僅堪償還債權人共計12,000元等情,亦有該和解書附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865 號卷第100 頁),若參以薪家社區總幹事每月月薪僅33,000元而言,於被告本案擔任薪家社區總幹事期間,其夫妻間之經濟狀況自已堪稱拮据,如何能再有代社區墊付龐大工程款之能力,亦屬匪夷所思之事。至於被告之子洪國棟帳戶中雖尚有數十萬元之可動用餘額(院卷一第65頁),然若被告曾有墊付款項之必要,堪認其情況緊迫,如何得以臨時取用其子帳戶內之餘額供其墊款使用、甚至其子為何同意被告如此不顧日後還款風險而仍任由其為之,均屬難以想像之事;至於被告所持有之客票、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載有抵押權設定之建物及土地謄本等文件,經核亦顯然與被告曾否「代社區墊款」並無任何關連。而證人陳正雄雖另於審理中證稱:100 年10月5 日伊確實有自社區帳戶內提領46,379元交付被告,當時被告好像是說這筆錢是代墊款還是薪資之類的,明細是被告自己列的等語(院卷一第262 、266 頁),此部分並有社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偵卷二第29頁);然證人陳正雄亦於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會給被告這筆錢是為了想讓他拿了先走,被告是用MEMO紙寫的明細,並不是有確切的收據(院卷一第266 、268 頁),是此部分至多亦僅足認屬「證人陳正雄於當時係為求順利解僱被告,故姑且採信被告代墊款項之說詞」,尚無從認為被告確已提出何等代墊款項之積極事證甚明。而此若一併參酌前揭薪家社區管委會並無必須被告代墊款項之相關說明、及被告迄今仍僅空言表示對薪家社區有此等債權存在卻無任何求償之行為(院卷一第28頁),可知無論此部分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或證人陳正雄於審理中此部分之所述,經核均難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本案被告辯稱其曾因為社區墊付款項云云,自已不足採信為真,則其私自將上開A 、B 支票持以向證人洪寶釵換取現金卻未存入社區帳戶中、或存入自有帳戶內之行為,自已適足佐證其確將該等業務上持有支票加以侵占之行為無訛。 ㈢另關於財務報表部分,被告雖另以前揭「係因支票票款有其交換作業流程,故產生報表與帳戶內數額不符,且伊並無會計專業始記載錯誤」、及「『李婉茹』之印章均為李鑫水自行蓋印,且相關報表上有不明之『李婉茹』篆體印章,應係薪家社區管委會所不實偽造」云云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所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被告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歷次財務報表,其上「本月結存」、「銀行存款」、「結存餘額」欄位所記載之金額,均有如附表一所示與實際社區帳戶各該月份之餘額有所不符之情形乙節,確有本案薪家社區管委會及被告所分別提出之相關財務報表、及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已如前所述。雖被告辯稱其自身並無會計專業,然上開財務報表之格式既已載明係「本月結存」、「銀行存款」、「結存餘額」之欄位,縱使未具任何會計專業之人,依單純文義觀之,即知悉應予記載事實上之「帳戶內本月結存金額」、「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帳戶內本月結存餘額」,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況依各次財務報表之記載方式可知,所稱「本月結存」、「銀行存款」、「結存餘額」等欄位,外觀上並係經被告實際加總各項收支後,所得出之計算結果。是關於該等記載確有與實際帳戶餘額不符之情形,本難僅以「未具會計專業」作為合理化被告行為之理由。被告雖另稱或因支票交換作業流程導致此等記載差異結果之產生,然經核對前揭社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一所示每月「報表餘額與實際餘額」高達數萬元之差距,均與該帳戶內各該月份所存入之支票金額一般僅有數千元之情形亦不相符(偵卷二第208-239 頁)。是被告此部所辯,本即顯與客觀事證有違。 ⒉至就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印章印文部分,被告除執上開情詞置辯外,並辯稱:伊是在李婉茹出售房屋很久之後才知道她搬走,知道之後伊告知李鑫水,李鑫水才從99年10月開始在財務委員欄位上蓋李鑫水自己的章云云(院卷三第128 頁)。惟查,證人李婉茹係於95年9 月26日購買位於薪家社區內之房屋,嗣於98年11月12日將之出售予案外人鄭嘉誼(原名鄭暐蓁)乙節,業經證人李婉茹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三第20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9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建物異動索引及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查(偵卷二第177-199 頁),是於被告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財務報表期間,證人李婉茹客觀上已非薪家社區住戶而無從作為薪家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縱被告持有其印章亦不得持以蓋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財務報表上,亦堪認定屬實。且證人李婉茹並於審理中就此證稱:伊當時賣房子的時候雖然並沒有立即告知被告,但應該之後隔了不到10天就跟被告說了,就伊的認知如果把房子賣掉之後,當然就不會繼續擔任財委,並不知道、也不會同意之後被告繼續使用伊的印章蓋在財務報表上等語明確(院卷三第21-22 頁),是依證人李婉茹所述,被告至遲應於98年12月間即已知悉此等房屋出售之事,故被告辯稱係於99年10月間始知悉證人李婉茹出售房屋云云,是否足採本非無疑。 ⒊次以,若細繹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99年10月後之財務報表(院卷一第146-151 頁),可知99年10月至99年12月間,相關財務報表上之財務委員欄位中,雖非如先前月份係蓋有「李婉茹」之楷體印文、然仍係蓋印「李婉茹」之篆體印文,而非「李鑫水(或李漢水)」之印文,則被告空言執上開辯詞否認知悉證人李婉茹搬離社區,故不知不得於99年1 月起繼續使用證人李婉茹之印章云云,亦已難認屬實。況且,被告於警詢中原係供稱:每月伊都會製作財務報表,先將存摺及報告交給李鑫水確認及交給監委確認,再由李鑫水交給社區財委確認,經他們確認無誤後蓋章等語(偵卷一第10頁),顯有刻意隱瞞證人李婉茹並未執行財務委員職務之心態觀之,足見其於案發之初,本仍心存僥倖而認為證人李婉茹之財務委員職務實際上係由其操控一事或許仍有未遭發覺之可能;又其於偵查中就社區財務報表之所在先係供稱:每個月報表公告完都由主委收走,不在伊這邊(偵卷二第7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方面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篆體「李婉茹」印章在內之全數財務報表(即院卷一第128-167 頁),另方面卻仍於審理中非但謊稱:伊從來不知篆體「李婉茹」印章之存在云云(院卷三第26頁),而誣指薪家社區管委會偽造不實財務報表,更如前進一步執篆體「李婉茹」印文主張為「李鑫水(或李漢水)」印文,而主張證人李鑫水始為實際蓋印之人等等前後所述全然歧異之情節觀之,則被告此部所執辯詞,不足採信之程度已莫此為甚。承此,本案被告此部所辯既已不足採信,自應以證人李婉茹所述始堪認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係於製作如附表一所示財務報表時,本已知悉不得繼續使用原所持用之楷體「李婉茹」印章卻仍持之盜蓋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財務報表上後,更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偽造篆體「李婉茹」印章後,持之偽造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財務報表上等情,自均已堪認屬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關於前揭所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盜用印章、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等犯行之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此部分所為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篆體之「李婉茹」印章,此部分屬於間接正犯,又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分盜用楷體之「李婉茹」印章蓋印使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自不應再論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盜用印章、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而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陸續所為之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利用同一擔任薪家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持續為之,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一法律上之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經本院認定成立於業務上侵占所持有A 、B 支票之犯行,為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侵占如附表二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屬社區款項之一部分,自屬原起訴範圍內之被告犯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長期擔任薪家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之職務,若能符合正常之工作表現,本可獲得一定之報酬,惟其竟捨此不為,反逕自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侵占入己,除侵害應屬於薪家社區管委會之財產權外,亦破壞其業務上所應守護之雙方信賴關係,另其為掩飾自身犯行而長期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財務報表,所為自無足採,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供詞反覆意圖卸責,迄今仍未能賠償薪家社區管委會所受之損失,未見其表達何等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其本案犯罪雖所侵害薪家社區管委會之財產權僅有8 萬餘元,金額非多,然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行為則持續1 年8 月,時間甚長,及斟酌被告先前並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併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偽造之篆體「李婉茹」印章1 枚,及以該印章於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財務報表上所偽造之印文共8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各次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財務報表,因所有權歸屬上均應屬於薪家社區管委會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又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盜用之楷體「李婉茹」印章,業經證人李婉茹於審理中證述確為其所授權刻印(院卷三第24頁),自屬真正之印章,盜蓋所生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而無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任職薪家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之52個月期間內(即96年5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每月社區固定收入169,070 元(如附表二所示),固定支出87,800元(如附表三所示),另扣除其他社區支出1,186,041 元(如附表四所示)、交接時社區帳戶餘額109,268 元、及業經本院認定確經被告侵占之82,000元後,其差額之2,848,731 元,均屬被告所於業務上所侵占之金額,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鑫水、陳正雄、李婉茹、黃志福、證人即薪家社區管委會前任主委王子榕、證人即賀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周耘龍、證人即正技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員工陳政義、證人即長鴻水電材料行負責人黃福賢等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黃志福、張同賢、陳瑛華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李鑫水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前揭A 支票之影本及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函文、薪家社區管委會所提出之收支計算表、前揭社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之財務報表、如附表四所載相關廠商之收據、請款單、估價單、匯款明細、訂購單、發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業務侵占行為,辯稱:就社區固定收入而言,各住戶管理費、車位清潔費不可能每個月都收齊,而就社區其他支出而言,公訴意旨亦未採計相關偵查中證人所證述之合理社區支出,伊實際上並未侵占社區財產等語。 四、公訴意旨所適用之「差額計算原則」,不應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確實侵占社區財產之標準: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業務上除前揭侵占所持有之A 、B 支票外,另侵占2,848,731 元,係以「每月固定收入與支出之差額×被告任職月份-其他社區支出及交接時社區帳戶餘額」之 算式作為認定之依據。惟此既係單純之計算結果,則該等算式中無論任何變項之認定上有所誤差,本即對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甚至是否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之認定結果,均足以發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本院因認自有就其中相關變項加以檢視之必要。 ㈡先就附表二每月固定收入而言,關於住戶管理費部分,起訴書係以薪家社區之「總坪數」、並扣除免繳管理費之戶數作為計算標準,然經薪家社區管委會提出之103 年度管理費收繳交總表(院卷二第167-183 頁,為證人即103 年間社區總幹事曹詠涵所製作,其中收費標準同為每坪30元,且各戶坪數固定,堪認與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內相同),可知若將上載「社區各住戶每月實際應繳管理費」予以加總,社區每月實際之可收管理費應係125,913 元(各戶總額),而如扣除當時委員免繳管理費之數額(扣除數額見偵卷二第106 頁,即98年4 月前應扣除6246元、98年5 月後應扣除6331元、李婉茹該戶本應繳交592 元),則本案期間內實際應收管理費則應為6,232,736 元,即96年5 月至98年4 月為2,872,008 元(【000000-0000 】*24 )、98年5 月至98年11月部分則為837,074 元(【000000-0000 】*7,以上仍扣除李婉茹免繳部分)、98年12月至100 年8 月部分另為2,523,654 元(【000000-0000+592 】*21 ,此部分加計李婉茹原不應扣除之部分)。而此部分若加計起訴書所認定之汽機車車位清潔費、及攤位出租費共計2,528,400 元後(已扣除前揭被告侵占之82,000元),則固定收支總計應係8,761,136 元。 ㈢每月固定支出、及其他支出部分: ⒈起訴書所指附表四編號1 、2 、4 、5 、6 、7 部分,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該部分所列之數額故未另行聲請傳喚該等廠商之負責人,是此部分共計996,541 元本應認列為支出。 ⒉另附表三每月固定支出中之編號1 、3 、4 、5 、6 部分,本堪認屬於一般社區管理所需之正常開銷,檢察官雖認此部分編號3 之垃圾清運費用,因新北市垃圾隨袋徵收政策係於99年12月份開始,故並非實在(院卷三第140 頁);然所謂之「垃圾清運」,並非指「購買專用垃圾袋」之費用,以薪家社區此等大型集合住宅而言,住戶於社區垃圾丟棄處將家戶垃圾集中丟棄、並委由外部垃圾清運公司統一派車清運之情形,亦屬常見,是檢察官此部所為之質疑,應認尚有誤會。故此部分之每月固定費用,自應合計認列支出3,900,000 元(52個月)。 ⒊長鴻水電材料行部分,起訴書僅認列負責人黃福賢於偵查中曾提出單據部分共計189,500 元(附表四編號3 ,單據見偵卷二第357-366 頁),然證人黃福賢於偵查及審理中則證稱:在該社區的工程費用大約40萬到50萬之間,但需扣除拒絕支付的8 萬多元,其他都有收到,不是每一筆單子都有保存等語(偵卷二第355-356 頁、院卷二第139-140 頁),而公訴意旨亦未就僅認列單據部分支出之理由有所合理說明,是於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黃福賢所述不實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本應至少認列支出370,000 元(中間數45萬減8 萬)。 ⒋昶暘機電有限公司部分,起訴書係將之認列為附表三編號2 之每月固定支出12,800元部分,而其負責人羅新洪於偵查中證稱:從95年開始,先後在薪家社區拿了大約75萬元之工程款,每年大約在15萬元左右等語(偵卷二第355-356 頁,於審理中則經傳未到),若以每月支付12,800元計算並扣除與本案無關之95年間及96年5 月前之費用,則此部分自應合計認列支出665,600 元(52個月)。 ⒌社區停車場快速鐵捲門部分,證人曾俊仁於審理中證稱:伊曾去薪家社區承作更換整組快速鐵捲門及日後維修的工程,維修部分更換馬達大約是1 萬多元、更換彈簧也是1 萬多元,但伊不記得各換過幾次,如果是連換門在內,有可能收到14萬元的費用,伊印象中維修的就是自己公司的快速鐵捲門,所以應該更換的部分確實是伊公司所承作等語(院卷三第28-31 頁),是於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曾俊仁所述不實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亦應認列支出140,000 元。 ⒍消防設備維護及消防申報部分,證人即有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有財於審理中證稱:伊從96年7 月到97年6 月間,去過薪家社區大約承作12次工程,費用大約是30萬到40萬元,另外還有滅火器換藥費用大約6 萬多元,都有收到款項,部分是現金,部分是匯款等語(院卷二第223-224 頁),此部分並有該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3 年12月15日和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公司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院卷二第250 、260-267 頁,歷史交易明細中確實有以被告名義匯入14萬餘元之紀錄),是於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張有財所述不實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另應認列支出410,000 元(中間數35萬+6 萬 )。 ⒎社區門禁管制部分,銘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明德於103 年12月3 日審理中證稱:伊在7 、8 年前,大約95、96年左右前有去薪家社區承作門禁工程,有電梯的、也有大門的,該社區好像有6 、7 棟,含磁扣及遙控器的總工程費用大約10來萬左右等語(院卷二第227-228 頁),而於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黃明德所述不實、且亦無法排除此部分支出確實均發生在本案起訴被告侵占社區款項期間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並應認列支出100,000 元。 ⒏社區監視設備部分,昌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梁錦堂於審理中證稱:伊大約在97、98年間曾經去薪家社區承作過監視器工程,安裝社區監視器和2 台主機,一台主機配24路的監視器,總共裝了48支監視器,當時線路全部都是重拉,如果包含事後維修的部分,一定有超過60萬元,伊都有收到費用等語(院卷二第131 頁)。檢察官雖於審理中另提出該公司於95年2 月間於薪家社區施作監視器維修工程之估價單、收據及出貨單等文件(院卷三第174-175 頁),並執被告於審理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程序中之供述:昌帝公司來社區施作工程前,社區並沒有監視器等語(院卷三第141 頁),而主張證人梁錦堂所述工程並非發生於本案起訴被告侵占社區款項之期間內。然查,被告於審理中審判長訊問被告程序中,則供稱:95年間的單據與證人梁錦堂審理中所證述的工程並非同一等語(院卷三第143 頁),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被告程序中為上開供述之前,前揭95年2 月間之估價單等文件並未經檢察官作為證據而提出於法院,而係檢察官於取得被告前揭該等供述後始當庭庭呈,則被告本即有可能因未充分理解檢察官問題之關鍵而為錯誤之供述,此無非亦係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3 項之所以規定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訊問被告程序需在「調查證據程序最後行之」之最主要用意。況且,本院亦認檢察官縱有提出上開估價單等文件,亦無從確實排除證人梁錦堂確有於其所述97年之後仍自薪家社區取得其所證述工程費用之可能性,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仍應認列支出600,000 元。 ⒐關於屋頂防水工程及頂樓鐵門更換部分,證人即聯合鐵工廠負責人張三隆固於101 年9 月20日偵查中證稱:3 、4 年前伊曾幫薪家社區施作頂樓防漏工程及鐵門11個,鐵門1 片2 萬元,防漏工程大約40萬元,因為有議價,所以只收35萬元,總計大約收取55萬元等語(偵卷二第403-404 頁),然其於審理中則先於主詰問時證稱:「(你的工作項目為何?)是作頂樓防水方面,還有地下室地面鋪柏油,還有信箱焊接。」等語,而未敘及關於鐵門更換之情形,後於反詰問時復證稱:「(有無更換鐵門?)鐵門有,就是焊接修理,頂樓還有換一個不銹鋼門壞掉換掉。…(防水工程你有無印象跟他們收多少錢?)連地下室鋪柏油大概是50多萬吧。…(檢察事務官問你時,你回答跟社區收35萬元作防水工程,跟你現在說是收50萬元,為何會有蠻大的落差?)因為上次有作兩方面,一個是做外面的子母牆大概是35萬元,還有作其他總共加起來好像是50初頭左右。…(你為何有印象你收過多少錢?)因為很久了,我記得第一次是做子母牆好像是30多萬,後來再做地面也是防水的,加起來好像50初頭。…地下室鋪柏油這邊沒有,那沒有幾千塊,因為是修補所以只拿一點工錢而已。」(院卷二第145-146 頁),是其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基本上關於「鐵門更換」之工程似乎至多僅有「一扇」之更換,其餘僅屬維修工程,則其偵查中所述曾更換「11扇鐵門」一事,本屬可疑;且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另提出薪家社區管委會之頂樓現況照片,其中僅一處曾經更換為不銹鋼門(院卷三第171-175 頁),是此部分應認證人張三隆所述關於鐵門更換部分,至多僅應採計為20,000元(一扇),另加計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之防水工程部分,則此部分合計自應認列支出370,000 元。 ⒑以上相關較為龐大之社區支出,合計已達7,602,141 元,而若另加計審理中另曾到庭作證之其餘零星支出廠商即證人顏光輝、吳三貴、李春龍、黃水成、黃俊沖、吳三保、劉銀旭、林峰、黃茂鑫等人所分別證稱曾收取之金額合計至少可認列200,000 元之部分(院卷二第22、27、31-32 、35、36、212-218 、221 頁、院卷三第32-35 頁),則本院因認單就曾到庭作證之證人部分,若以起訴書所持之「差額計算原則」而言,其間可能有所疑義之金額僅餘95萬餘元(0000000-0000000 ),而與起訴書所指之293 萬餘元相去甚遠。又本案審理中曾經被告主張亦屬社區支出款項之廠商、而由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迄今仍有高國順、黃連進、陳美雲、林信良等人經傳拘未到,此若另參酌證人即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黃姵瑜於審理中提出該公司101 年之後均在薪家社區進行維修工程之相關單據(院卷二第62之1 頁),則俞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曾於本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侵占社區款項期間確曾收取薪家社區相關款項,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況關於高國順部分,被告及檢察官亦確實均曾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提出相關可能為其施作社區工程、並收受大筆款項之單據(偵卷二第422-424 頁、院卷三第177-180 頁);更有甚者,前揭相關支出之採計並且尚有可能較實際情形為低、或仍舊漏列其他平時社區之必要支出。是經以上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辯稱公訴意旨漏未採計相關合理之社區支出乙節,即非無據,檢察官所採取之「差額計算原則」,因而自不足作為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嫌之積極證明。 五、末查,卷附相關資料中,另有或可疑被告犯嫌之部分,均予一併敘明如下: ㈠證人黃志福承租倉庫部分: 查證人黃志福於審理中證稱:伊曾向社區承租一間倉庫,當時被告說要讓伊無償使用,所以沒有支付租金,卻有給伊租金收據、及載明已付租金之合約書等語(院卷一第280-281 頁),此部分並有上開收據、合約書、及載有已收取該筆12,000元租金之99年10月財務報表在卷可佐(偵卷二第346-347 頁、院卷一第146 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此供稱:當時大概在開了收據之後一個禮拜,伊有跟伊太太借了這筆錢,幫黃志福入帳等語(偵卷二第390 頁),而前揭收據及合約書記載之日期雖均在99年8 月間,然若依被告係將該筆收入記載於99年10月之財務報表中一事納入考量(記載為99年10月6 日),則前揭薪家社區管委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於99年10月11日確實有一筆12,000元之現金存入薪家社區管委會帳戶一事(偵卷二第232 頁),似乎已難逕認被告此部所辯確屬無據;而此若一併參以該帳戶通常單筆收入甚少超過萬元、且一般現金存入時多有零頭,單筆存入12,000之情形相對而言確屬少見,則應認無論被告之動機為何,其確實已代證人黃志福將此筆金額存入社區帳戶內乙節,仍堪認定,此部分自不應另認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或背信之犯嫌。至於被告縱有此等行為,惟此屬於證人黃志福本應支付社區之款項,並非社區應向外支付之性質,故尚不足執此另認被告確有「為社區」代墊款項,併此敘明。 ㈡案外人鄭嘉誼管理費部分: 另以,證人李婉茹固於98年11月間出售其房屋,被告亦明知其事,而應將後任屋主鄭嘉誼所收取之管理費均如數存入社區帳戶內,此部分已如前述。而101 年5 月24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亦曾對被告詢以「(提示鄭暐蓁、鄭嘉誼之收費收據)…」等語(偵卷二第268 頁),然本院遍查相關卷證資料,並未見有何「鄭暐蓁、鄭嘉誼之收費收據」之相關資料附卷;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稱:這筆錢伊確實有入帳等語(偵卷二第268 頁),是縱使被告確曾陸續向案外人鄭嘉誼收取管理費,然依本案社區帳戶入帳情形並無從判定係存入「何人」所繳交管理費、亦即此等每月僅592 元之管理費有無存入社區帳戶之事並無從確認之情形觀之,顯然尚無從遽認被告所辯確屬無據。是此部分亦難另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嫌。 ㈢王麗瓊所交付被告之100 年5 月底到期之另張支票部分: 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辯護人出具答辯狀而表示:於100 年間,被告除前揭B 支票外,尚收取王麗瓊另張票載發票日為100 年5 月底、面額同為42,000元之租金支票等語(偵卷二第62-63 頁)。然查,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出任何相關支票之影本、抑或支票之入帳紀錄,是自難僅憑被告此等單一不利於己之供述,另認其涉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之犯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另指被告涉嫌於業務上侵占薪家社區管委會共計2,848,731 元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均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等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此等部分所為,與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帳戶當月實際結餘金額│財報登載當月結餘金額│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 ├──┼────┼──────────┼──────────┼────────────┤ │ 1 │99年1月 │ 1,946元 │ 114,848元 │無 │ ├──┼────┼──────────┼──────────┼────────────┤ │ 2 │99年2月 │ 43,087元 │ 113,354元 │無 │ ├──┼────┼──────────┼──────────┼────────────┤ │ 3 │99年3月 │ 31,026元 │ 103,319元 │無 │ ├──┼────┼──────────┼──────────┼────────────┤ │ 4 │99年4月 │ 26,886元 │ 111,864元 │無 │ ├──┼────┼──────────┼──────────┼────────────┤ │ 5 │99年5月 │ 1,852元 │ 121,915元 │無 │ ├──┼────┼──────────┼──────────┼────────────┤ │ 6 │99年6月 │ 59,426元 │ 103,424元 │無 │ ├──┼────┼──────────┼──────────┼────────────┤ │ 7 │99年7月 │ 21,310元 │ 117,125元 │無 │ ├──┼────┼──────────┼──────────┼────────────┤ │ 8 │99年8月 │ 16,690元 │ 102,207元 │無 │ ├──┼────┼──────────┼──────────┼────────────┤ │ 9 │99年9月 │ 2,354元 │ 110,751元 │無 │ ├──┼────┼──────────┼──────────┼────────────┤ │ 10 │99年10月│ 27,006元 │ 103,321元 │「李婉茹」篆體印文1 枚 │ │ │ │ │ │(見院卷一第146-147 頁)│ ├──┼────┼──────────┼──────────┼────────────┤ │ 11 │99年11月│ 21,884元 │ 119,220元 │「李婉茹」篆體印文1 枚 │ │ │ │ │ │(見院卷一第148-149頁) │ ├──┼────┼──────────┼──────────┼────────────┤ │ 12 │99年12月│ 11,515元 │ 127,676元 │「李婉茹」篆體印文1 枚 │ │ │ │ │ │(見院卷一第150-141頁) │ ├──┼────┼──────────┼──────────┼────────────┤ │ 13 │100年1月│ 1,085元 │ 110,609元 │「李婉茹」篆體印文1 枚 │ │ │ │ │ │(見偵卷二第305頁) │ ├──┼────┼──────────┼──────────┼────────────┤ │ 14 │100年2月│ 12,358元 │ 101,571元 │「李婉茹」篆體印文1 枚 │ │ │ │ │ │(見偵卷二第308頁) │ ├──┼────┼──────────┼──────────┼────────────┤ │ 15 │100年3月│ 33,126元 │ 104,867元 │「李婉茹」篆體印文1 枚 │ │ │ │ │ │(見偵卷二第309頁) │ ├──┼────┼──────────┼──────────┼────────────┤ │ 16 │100年4月│ 26,794元 │ 113,771元 │「李婉茹」篆體印文1 枚 │ │ │ │ │ │(見偵卷二第311頁) │ ├──┼────┼──────────┼──────────┼────────────┤ │ 17 │100年5月│ 56,120元 │ 113,633元 │「李婉茹」篆體印文1 枚 │ │ │ │ │ │(見偵卷二第312頁) │ ├──┼────┼──────────┼──────────┼────────────┤ │ 18 │100年6月│ 44,433元 │ 100,498元 │無 │ │ │ │ │ │(財務委員欄位蓋印「李漢│ │ │ │ │ │水」之印章) │ ├──┼────┼──────────┼──────────┼────────────┤ │ 19 │100年7月│ 44,580元 │ 63,268元 │無 │ │ │ │ │ │(財務委員欄位無蓋章) │ ├──┼────┼──────────┼──────────┼────────────┤ │ 20 │100年8月│ 70,506元 │ 91,385元 │無 │ │ │ │ │ │(財務委員欄位無蓋章)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社區每月固定收入) ┌──┬──────────┬────────┬─────────────┐ │編號│固定收入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1 │住戶管理費 │118,870元 │每月收取管理費以每坪30元計│ │ │ │ │算,該社區共4195.67坪,扣 │ │ │ │ │除7位管理委員每月免繳管理 │ │ │ │ │費共7,000元 │ ├──┼──────────┼────────┼─────────────┤ │ 2 │汽車車位清潔費 │ 28,900元 │該社區住戶每個汽車車位300 │ │ │ │ │元,共有88個住戶汽車停車位│ │ │ │ │;外車每個汽車車位500元, │ │ │ │ │共有5個外車汽車車位 │ ├──┼──────────┼────────┼─────────────┤ │ 3 │機車車位清潔費 │ 8,300元 │每個機車車位100元,平均約 │ │ │ │ │有83個機車車位 │ ├──┼──────────┼────────┼─────────────┤ │ 4 │攤位出租費 │ 13,000元 │蝦攤攤位每個7,000元,豆攤 │ │ │ │ │、菜攤及饅頭攤攤位每個 │ │ │ │ │2,000元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社區每月固定支出) ┌──┬──────────┬────────┬─────────────┐ │編號│固定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1 │薪資 │ 56,000元 │總幹事薪資33,000元,清潔人│ │ │ │ │員薪資23,000元 │ ├──┼──────────┼────────┼─────────────┤ │ 2 │電梯維護費 │ 12,800元 │ │ ├──┼──────────┼────────┼─────────────┤ │ 3 │垃圾清運費 │ 10,000元 │ │ ├──┼──────────┼────────┼─────────────┤ │ 4 │消防機電保養費 │ 5,000元 │ │ ├──┼──────────┼────────┼─────────────┤ │ 5 │電話費 │ 2,000元 │ │ ├──┼──────────┼────────┼─────────────┤ │ 6 │垃圾袋及清潔用品費用│ 2,000元 │ │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三所載社區其他支出) ┌──┬────────────┬────────┬────────┬───────────┐ │編號│支出項目 │時間 │金額 │ │ ├──┼────────────┼────────┼────────┼───────────┤ │ 1 │賀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98年7月15日 │ 33,000元 │ │ │ │ ├────────┼────────┼───────────┤ │ │ │98年7月16日 │ 92,750元 │ │ │ │ ├────────┼────────┼───────────┤ │ │ │98年8月20日 │ 33,000元 │ │ │ │ ├────────┼────────┼───────────┤ │ │ │98年9月8日 │ 28,080元 │ │ │ │ ├────────┼────────┼───────────┤ │ │ │98年9月20日 │ 28,000元 │ │ │ │ ├────────┼────────┼───────────┤ │ │ │98年10月20日 │ 92,750元 │ │ │ │ ├────────┼────────┼───────────┤ │ │ │99年11月20日 │ 85,144元 │ │ │ │ ├────────┼────────┼───────────┤ │ │ │99年11月20日 │ 41,260元 │ │ │ │ ├────────┼────────┼───────────┤ │ │ │小計 │ 433,984元 │ │ ├──┼────────────┼────────┼────────┼───────────┤ │ 2 │正技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98年間 │ 305,400元 │ │ │ │ ├────────┼────────┼───────────┤ │ │ │98年5月12日 │ 42,500元 │ │ │ │ ├────────┼────────┼───────────┤ │ │ │98年6月22日 │ 24,000元 │ │ │ │ ├────────┼────────┼───────────┤ │ │ │99年12月22日 │ 31,000元 │ │ │ │ ├────────┼────────┼───────────┤ │ │ │99年12月29日 │ 46,200元 │ │ │ │ ├────────┼────────┼───────────┤ │ │ │小計 │ 449,100元 │ │ ├──┼────────────┼────────┼────────┼───────────┤ │ 3 │長鴻水電材料行 │97年間 │ 20,800元 │ │ │ │ ├────────┼────────┼───────────┤ │ │ │98年間 │ 27,400元 │ │ │ │ ├────────┼────────┼───────────┤ │ │ │98年間 │ 8,600元 │ │ │ │ ├────────┼────────┼───────────┤ │ │ │98年12月 │ 5,000元 │ │ │ │ ├────────┼────────┼───────────┤ │ │ │99年1月 │ 2,450元 │ │ │ │ ├────────┼────────┼───────────┤ │ │ │99年4月2日 │ 16,300元 │ │ │ │ ├────────┼────────┼───────────┤ │ │ │99年6月 │ 2,700元 │ │ │ │ ├────────┼────────┼───────────┤ │ │ │99年9月3日 │ 1,500元 │ │ │ │ ├────────┼────────┼───────────┤ │ │ │99年10月 │ 13,250元 │ │ │ │ ├────────┼────────┼───────────┤ │ │ │99年11月3日 │ 4,900元 │ │ │ │ ├────────┼────────┼───────────┤ │ │ │100年4月28日 │ 45,500元 │ │ │ │ ├────────┼────────┼───────────┤ │ │ │100年7月10日 │ 36,450元 │ │ │ │ ├────────┼────────┼───────────┤ │ │ │100年8月18日 │ 4,650元 │ │ │ │ ├────────┼────────┼───────────┤ │ │ │小計 │ 189,500元 │ │ ├──┼────────────┼────────┼────────┼───────────┤ │ 4 │高智慧企業有限公司 │100年1月14日 │ 9,900元 │99年11月份垃圾清運費 │ │ │ ├────────┼────────┼───────────┤ │ │ │100年3月10日 │ 9,900元 │99年12月份垃圾清運費 │ │ │ ├────────┼────────┼───────────┤ │ │ │100年4月6日 │ 9,900元 │100年1月份垃圾清運費 │ │ │ ├────────┼────────┼───────────┤ │ │ │100年5月18日 │ 9,900元 │100年2月份垃圾清運費 │ │ │ ├────────┼────────┼───────────┤ │ │ │100年5月24日 │ 9,900元 │100年3月份垃圾清運費 │ │ │ ├────────┼────────┼───────────┤ │ │ │100年7月11日 │ 9,900元 │100年4月份垃圾清運費 │ │ │ ├────────┼────────┼───────────┤ │ │ │小計 │ 59,400元 │ │ ├──┼────────────┼────────┼────────┼───────────┤ │ 5 │一良衛生行 │96年6月14日 │ 12,000元 │抽水肥 │ │ │ ├────────┼────────┼───────────┤ │ │ │97年1月30日 │ 12,000元 │抽水肥 │ │ │ ├────────┼────────┼───────────┤ │ │ │小計 │ 24,000元 │ │ ├──┼────────────┼────────┼────────┼───────────┤ │ 6 │得裕公司 │99年9月19日 │ 20,890元 │中秋節餐會 │ ├──┼────────────┼────────┼────────┼───────────┤ │ 7 │寶時潔實業有限公司 │99年9月23日 │ 9,167元 │水塔清洗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