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輝煌 董萬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輝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萬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萬興與董輝煌為父子關係,董輝煌為游麗娟之前夫,張長經則為游麗娟之配偶,張長經與游麗娟於民國101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屋內時,董萬興與董輝煌即至前揭房屋找游麗娟至屋外商談,雙方產生口角,張長經在屋內聽聞雙方爭執後遂出去查看,並與董萬興、董輝煌發生口角,董輝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路旁拾起一鋁製拖把,並持之攻擊張長經之頭部、背部及手部,致張長經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背部挫傷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而董萬興並走近張長經過程中,張長經見狀蹲下,董萬興行走之際應注意前方是否有人員,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董萬興之膝蓋因而撞擊張長經之鼻子,致張長經受有鼻韌血之傷害。經警據報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長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董輝煌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鋁製拖把等情;被告董萬興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長經拉扯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過失傷害犯行,被告董輝煌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係因告訴人當時要毆打伊父親董萬興,伊因而持鋁製拖把架開告訴人云云;被告董萬興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伊並未用膝蓋撞告訴人鼻樑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1 年12月16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背部挫傷及右手擦挫傷及鼻韌血之傷害等情,有恩主公醫院101 年12月20日、同年月24日恩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恩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共2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3124號卷(下稱偵卷)第20、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長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伊聽聞游麗娟與被告董輝煌在屋外吵架聲後,自屋內出外查看,而被告董輝煌即持一支鋁製拖把打伊背部、左手肘等處;之後被告董萬興走近作勢要打伊,伊說「你年紀那麼大,我不打你」,伊蹲下去,董萬興過來,被告董萬興膝蓋就撞到伊鼻子等情明確(見本院102 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長經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40頁)。又證人游麗娟於審理時證稱:當天告訴人走出屋外,被告董輝煌就自後拿1 支長棍從告訴人背部打下約2 、3 下,被告董萬興作勢逼近告訴人,但伊未見到被告董萬興打告訴人,告訴人蹲下,被告董萬興的膝蓋就打到告訴人的鼻子等情綦詳(見本院102 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游麗娟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前後大致相合(見偵卷第4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張長經所證述情節亦與其所受傷勢及證人游麗娟所證情形亦相符合。 (三)被告董輝煌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係因告訴人當時要毆打伊父親董萬興,伊因而持鋁製拖把架開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確實受有上揭傷害,已如上述,若非被告董輝煌持鋁製拖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何以受有上揭傷害?再者,被告董輝煌辯稱:係因被告董萬興將遭告訴人毆打之際,始持該鋁製拖把架開告訴人云云,顯與上揭證人即告訴人張長經、證人游麗娟所證情形不合,已難遽以採信。又證人董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董輝煌突至伊家中表示有人打伊父親,伊與被告董輝煌追至13號前,見1 名男子1 手持2 工具(抹刀、油漆板),另一手向被告董萬興,但不清楚是否打到被告董萬興,被告董輝煌見有人要打董萬興就拿拖把往那個男子方向擋去,伊就拉被告董萬興到旁邊,被告董萬興要伊回家報警,伊就回家,當時被告董萬興、董輝煌均留在現場,之後伊未再回現場;當天被告董輝煌以拖把擋告訴人後,他們2 人動作伊未看到等情(見本院102 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9 頁),則以上揭證人董美珠之證述而言,其並未全程在場,且所證述曾見被告董輝煌持拖把往告訴人抵擋,惟未見到之後被告董輝煌與告訴人間之動作云云,衡情證人董美娟既已在場目睹被告董輝煌持拖把往告訴人方向擋去,何以未見到緊接下一瞬間被告董輝煌與告訴人2 人之動作,與常理不合,已難採信,證人董美珠顯有迴護被告董輝煌情形,尚難以此為被告董輝煌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董萬興辯稱:伊並未用膝蓋撞告訴人鼻樑云云,惟就被告董萬興之膝蓋撞擊告訴人之鼻樑,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鼻韌血之傷害之情節,亦經上揭證人即告訴人張長經及證人游麗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揭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證人游麗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董萬興用膝蓋撞到告訴人之鼻子前並無毆打告訴人;被告董萬興只有作勢要打,但並未打到;告訴人張長經向被告董萬興以臺語說「伯仔,你那麼多歲不要這樣」,然後蹲下來,告訴人在蹲下來過程中,與被告董萬興距離很貼近,是被告董萬興要走進告訴人過程中,膝蓋提起,才去撞到告訴人之鼻樑等情明確(見本院102 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第3 、8 頁),可見被告董萬興並非已預見告訴人將蹲下,而蓄意以膝蓋撞擊告訴人之鼻樑等情甚為明確,被告董萬興未注意其接近告訴人之際膝蓋朝向告訴人,有可能撞擊到告訴人身體使之受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經仍提起膝蓋近距離走近告訴人,導致其膝蓋撞擊蹲下後告訴人之鼻樑,被告董萬興其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所受有鼻韌血之傷害,與被告董萬興該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董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董萬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董萬興所為犯行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云云,依上揭證人游麗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足認被告董萬興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傷害罪與過失傷害罪間,就傷害行為及傷害之結果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董輝煌僅因細故即持鋁製拖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背部挫傷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董萬興因過失導致其膝蓋撞擊告訴人之鼻樑致告訴人受有鼻韌血之傷害之主觀上過失程度,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董輝煌所受宣告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董萬興所受宣告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董輝煌所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鋁製拖把1 支為證人董美珠家中所有等情,亦經證人董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第7 頁),並非被告董輝煌所有,爰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