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戎子江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呂紹凡律師 被 告 林秋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2 年度智簡字第10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原告之公司名稱、被告之姓名、案由、主文以長貳拾公分、寬拾伍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肆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係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㈠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被告林秋煌為中華民國人民,其住所在我國;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資訊港公司)為外國法人。另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資訊港公司著作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登載判決書之責任,並提出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為證。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性質核屬著作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三、準據法之選定: ㈠按(第1 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第2項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 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著作權,均認屬與著作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登載判決書之請求,亦為我國著作權法、商標法、民法規定所認許,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㈢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原告之著作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併此敘明。 ㈣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明定。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查本件被告為本院102 年度智簡字第102 號案件之被告,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附帶民事判決書主文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1 日。 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就「喜羊羊」、「美羊羊」、「暖羊羊」、「懶羊羊」、「小灰灰」等圖樣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任何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予以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非法重製物,被告明知系爭著作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且著作權人所製作或販售使用系爭著作之商品,歷來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已累積相當聲譽,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詎被告竟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擅自將非法重製物即本件扣案物予以公開陳列、持有並散布、販賣,經警查扣共7500件商品,依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足堪認定被告不法侵害著作權之犯罪事實,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㈢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依附表所載之扣押物之數量,以市價每件15元計算,市值約112,500 元,然扣押物數量高達7500件,被告前又曾因違反商標法遭判刑確定,其行為顯出於故意且情節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將賠償額酌增至20萬元。 ㈣被告侵害原告公司著作權情節重大,為籲使社會大眾知悉被告侵權事實,並回復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請求如訴之聲明⒉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已沒有販賣陳列了,經警查扣之商品是96年間自大陸進口的,知道喜羊羊商品有申請著作權後,就沒有再販賣了,扣案商品都是放在倉庫,刑事部分已經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㈡喜羊羊貼紙賣1 張賣3.5 元、喜羊羊玩具賣3.2 元至3.5 元。 三、本院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喜羊羊」、「美羊羊」、「暖羊羊」、「懶羊羊」、「小灰灰」等圖樣係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此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96年間起,以「佳發洋行」之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如附表二所示未經授權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喜羊羊」、「美羊羊」、「暖羊羊」、「懶羊羊」、「小灰灰」美術著作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3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佳發洋行」之營業所及倉庫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情,業據本院以102 年度智簡字第102 號判決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品而意圖散布而持有,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論,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已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雖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及被告於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輸入仿冒品(海綿寶寶商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基簡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8年10月5 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第82案件(Hollo Kitty 、海綿寶寶之商標),先經同一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0 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行,係在上開判決確定之後,縱本件查扣物係被告於96年間自大陸輸入,本件犯行亦非上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認如有顧客要購買,有的會賣等語;證人陳政欽於警詢時證稱其販賣之商品係100 年1 月上旬向佳發玩具批發來的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原告2 人主張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前揭時地,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品,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另本件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人僅被告1 人,原告另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顯係誤載,在此敘明。 ㈣損害賠償金額認定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扣押物7500件市價約112,500 元,因被告侵權行為重大,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增賠償金額至20萬元,被告則主張每件約以3. 2元至3.5 元賣出(共計26,250元),經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市價、被告主張之售價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然被告意圖販賣而自大陸輸入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品,且主要販予零售商,其顯係居於盤商之地位及持有前開重製品之數量不少,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屬重大,參酌其等侵害之情節重大、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其等所受之利益及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1月14日送達於被告,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請求登載判決書,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而登載判決書之請求權核屬著作財產權人請求回復名譽、信譽之處分,法院應參酌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請求及其商標權、著作財產權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裁量適當之方法及範圍。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將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登載新聞紙,公諸於社會,應可保障與回復原告之信譽,是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登載本件附帶民事判決書之內容。再衡酌本件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且所持有之前揭重製品商品數量不少,再審酌兩造之規模、資力等情,本院認以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原告之公司名稱、被告之姓名、案由、主文以長20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1 日為適當,即足以回復原告之信譽,而無命被告登載事實欄、以不小於20號字體之篇幅之必要,是此部分登載請求,難認有據。 ㈦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原告之公司名稱、被告之姓名、案由、主文以長20公分、寬1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1 日,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情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因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扣案商品數量│受侵害之美術著作 │ ├──┼──────┼──────┼──────────┤ │ 1 │喜羊羊貼紙 │324張 │喜羊羊、美羊羊、暖羊│ │ │ │ │羊、懶羊羊 │ ├──┼──────┼──────┼──────────┤ │ 2 │喜羊羊玩具 │7,176個 │小灰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