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軒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軒浩係皓軒影音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以尋洽店家出租電腦伴唱機相關設備及灌錄歌曲為業,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為告訴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且仍在授權期間內,非經告訴人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其為出租皓軒企業社電腦伴唱機予經營卡拉OK等業者以獲利,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有下列行為:㈠於民國 100 年1 月26日與經營「868 全民歡唱」(登記名稱為捌陸捌小吃部附設投幣式卡拉OK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下稱868 小吃店)不知情之陳雅筑(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伴唱機 MIDI承租契約後,即未經告訴人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親自或委派皓軒企業社人員,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歌曲音樂著作接續重製於金嗓伴唱主機硬碟內,再將該伴唱主機1 台、點歌本1 本等物出租予陳雅筑,供陳雅筑擺放在前開經營之小吃店內,並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 元租金。㈡於100 年1 月26日與經營「58度小吃店」(登記名稱為五十八度小吃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不知情之蕭幸琪(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後,即未經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親自或委派皓軒企業社人員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歌曲音樂著作接續重製於金嗓伴唱主機硬碟內,再將該伴唱主機1 台、點歌本1 本等物出租予蕭幸琪,供蕭幸琪擺放在前開經營之小吃店內,並按月收取4,000 元租金。㈢於100 年2 月25日與經營「厝角卡拉OK」(登記名稱為厝角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2 樓)不知情之李鳳英(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後,即未經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親自或委派皓軒企業社人員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歌曲音樂著作接續重製於金嗓伴唱主機硬碟內,再將該伴唱主機1 台、點歌本1 本等物出租予李鳳英,供李鳳英擺放在前開經營之小吃店內,並按月收取4,000 元租金。嗣經告訴人中唱公司派員於 100 年10月5 日至上開各店內進行蒐證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0 年12月28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軒浩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軒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中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宣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中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劉雅文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蕭幸琪、李鳳英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唱公司詞曲讓與合約書、中唱公司現場蒐證資料、蒐證畫面、勘查現場錄影畫面、美華公司101 年6 月18日(101 法字)第 000000000 號函等資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負責尋洽店家出租電腦伴唱機相關設備及灌錄歌曲等業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皓軒企業社沒有代理美華公司的歌曲,中唱公司是屬於美華公司,我們是代理商,有跟零售商說明100 年度以後沒有代理美華公司的歌曲,是不能灌入美華公司的歌曲,「紀念品」、「狼」這兩道歌都是屬於100 年度以後的歌曲,其他是100 年度以前的歌曲,如果在店家查到100 年度以後的歌曲有灌入美華公司的歌曲,是零售商的問題,要請店家詢問是跟何人簽約,起訴書上所載的3 家店固然是跟皓軒企業社簽約,但應該是由零售商或是機台主去跟店家簽約的,並非是我去招攬業務或是我去灌歌的,所以不能認為我有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火種」、「紀念品」、「問籤詩」、「刺激」、「狼」、「分手在今夜」、「夢醒的心」、「吉他聲」、「傷心夢」、「心狠手軟」、「天星」、「老曲盤」、「惜花」、「夜車」、「一碗麵」、「命」、「做你去」、「天星」、「上海之戀」、「蠟燭火」、「靈魂的伴侶」、「慢來早離開」、「牽線」、「白頭鬃」、「夢醒的心」、「心碎的聲」、「風箏無眼」、「不敢愛的你」、「夜市人生」、「挺你挺我」、「騎鐵馬」、「六月茉莉」等歌曲均為中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皓軒企業社未經中唱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上開歌曲以轉錄為電腦數位式音樂檔案之方式重製並儲存於金嗓伴唱機內,並以每月伴唱機4,000 元之金額,出租予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店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宣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 868 小吃店負責人陳雅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58度小吃店負責人蕭幸琪及厝角企業社負責人李鳳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32首歌曲之唱片製作合約書4 份、詞曲讓與合約17份、詞曲合約2 份、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詞曲及製作合約各1 份、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3 份、現場蒐證資料(含估價單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名片、現場照片、勘查現場錄影光碟)3 份等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9號卷第 169 至220 頁、21、95至98頁、101 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第19、30至71頁、101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第33至89、21、 152 至202 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是皓軒企業社的業務,負責買賣、租賃及維修客戶音響、灌錄伴唱機歌曲等業務,在如附表所示之小吃店內所使用之伴唱機之歌曲皆由我前往去灌錄的,如果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上有我的印章,應該就是我去簽約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所示之3 家店家,都不是我去簽約的,在100 年的時候皓軒企業社被王儒煌頂去經營,我是維修部的,不是老闆,不可能會以我的名義對外跟小吃店簽約,附表所示小吃店與皓軒企業社的伴唱機承租契約書,應該都是地區的機台主簽的,後續的灌歌、維修的服務也都是地區的機台主負責,跟我沒有關係,本案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上簽名都不是我本人的字,印章也不是我的,在100 年度的時候,很多的機台主都會有公司的空白合約書,如果是公司內的其他人去簽約,公司認可的話,會把合約書拿來給我自己簽名,我也會蓋章,但會蓋在名字的後面,我的電話會寫在名字的下方,卷內合約書上的印章是不是我的,我不清楚,我有放一個章在公司裡面用,公司結束營業後,不知道印章在何處等語,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前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是否可採,仍須視有無足資證明自白內容屬實之補強證據而定。 ㈢關於皓軒企業社係由何人前往868 小吃店簽約、灌歌乙節,證人即868 小吃店負責人陳雅筑於警詢時係證稱:中唱公司於10月5 日蒐證的歌曲、點歌器及點歌本,是我公司以每個月4,000 元之代價,向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員工陳軒浩(筆錄上載為皓)所承租,我不知道該伴唱機內的歌曲是由何人灌錄,要問我所承租的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9號卷第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在檢察官主詰問時先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被告來店裡招攬,問我們要不要跟他公司打契約灌歌,被告是自己來店灌歌,如果音響不好或故障,被告會過來維修等語,復於被告對證人陳雅筑行反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時,改證稱:我何時看過被告已經忘記了,記得我在店內有看過被告,我的印象不曉得是來招攬或是灌歌的時候有看過被告,印象中有看過被告1 次,但我忘記跟我簽立承租契約書的人是誰,我想不起來,只知道是男生,我不確定是不是跟被告簽的,店被查獲後到派出所時沒有遇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98頁),再被告補充詢問證人陳雅筑:「你剛才說拿承租契約書給你的人是否是我?」時,經證人陳雅筑答稱:「不是被告,因為我才看過被告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足見證人陳雅筑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且其初於警詢時就與其簽約之對象證述係為「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已與承租契約書上所載之出租人(皓軒企業者王儒煌)有所不同,再警察於詢問過程中亦未提示被告之照片供證人陳雅筑確認是否為簽約之對象,是以,依其證述之內容,前後矛盾,容有瑕疵可指,憑信性甚低,尚難據為對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之補強證明。 ㈣關於皓軒企業社係由何人前往58度小吃店、厝角企業社簽約、灌歌乙節,證人蕭幸琪於警詢時係證稱:伴唱機之歌曲係由被告本人及其所指定之人到我店內所灌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第6 頁背面)、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是跟陳軒浩的皓軒企業社簽約的,合約是陳軒浩簽的,機器也是他安裝的,每個月他會派別人來收,他們公司會固定派人來加新歌,不一定是陳軒浩來,因為有時候我不會在店內,我也不確定是何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第106 至107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58度小吃店的伴唱機是跟何人租的,是我接洽簽立承租伴唱機的,但因為我有請員工在現場,員工換來換去的,所以我不清楚是何人來店裡灌歌,我沒有看過在場的被告,簽約的時候對方也沒有拿身分證,我不知道跟我簽約的人是不是合約上的人,我不清楚來灌歌、收錢是否是契約書上的陳軒浩本人,但應該不是他,因為我沒有看過被告,我在警詢、偵訊時會稱是跟被告簽約,是因為跟我簽約的人在合約書上是簽「陳軒浩」,所以我認為對方是陳軒浩,我不知道陳軒浩長什麼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背面);證人李鳳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0 年2 月25日向伴唱機業者陳軒浩簽約,他們每個月派不固定人至店裡收取租金及灌錄歌曲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第6 頁背面至7 頁)、於偵訊時則證稱:陳軒浩會請人來灌歌,我不在店裡,因為簽約的人是陳軒浩,我有時不在店內,小姐有跟我講有人來灌歌,但是沒有跟我說是誰來灌歌,陳軒浩從來沒有親自來灌歌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第125 至126 頁),及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對在庭的被告沒有印象,沒有看過被告,我記得我是向「陳浩軒」承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參諸證人蕭幸琪、李鳳英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有見過被告,或證稱對被告沒有印象,且證人蕭幸琪、李鳳英於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之過程中,均未曾經警察或檢察官提示被告之照片,或同時在場而供證人當面指認以確認陳軒浩是否為與其等簽約之相對人等節,益徵證人蕭幸琪、李鳳英確有可能因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上載有「陳軒浩」之姓名,即誤認被告係為與其等簽約之相對人本人。是以,證人蕭幸琪、李鳳英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亦核與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述相左,俱無從採為對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尚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再觀以卷附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3 份上「陳軒浩」之簽名(見101 年度偵字第2479號卷第21頁、101 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第19頁、101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第21頁),核與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筆錄上簽名之筆順、字體結構、筆畫特徵均不相似,且參合被告所供稱:我的印章是放在公司內,有些機台主也會有公司空白的合約書等情,自難排除皓軒企業社將空白之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交由機台主或代理商以皓軒企業社之名義對外向小吃店及卡拉OK店等客戶招攬灌錄伴唱歌曲之業務而與店家簽立伴唱機承租契約書之可能,是被告所辯該等契約書並非由其與附表所示之店家簽約等語,應堪採信。至證人即新北市三峽、鶯歌地區從事推銷、出租及維修伴唱機台業務黃景傳、代理商徐世彬、機台主邱顯鐘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等係與附表所示之店家簽約之人等情,然據其等既不否認係為新北市三峽、鶯歌地區推銷、出租及維修伴唱機台之業務、代理商或機台主,且會以皓軒企業社之名義向小吃店、卡拉OK店招攬出租伴唱機台,或為皓軒企業社介紹業務等情,是其等與皓軒企業社就關於在新北市三峽、鶯歌地區以皓軒企業社名義所出租予小吃店或卡拉OK店之伴唱機台及灌錄歌曲之業務間,自有攸關其等與皓軒企業社或被告是否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或何方須擔負著作權法相關責任之問題,證人黃景傳、徐世彬及邱顯鐘自有可能避重就輕或為維護自身利害、權衡得失之情形下,而否認其等係與附表所示之店家簽約或灌錄歌曲之人。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佐以卷內之伴唱機承租契約書,至多亦僅能確認附表所示之店家係與自稱為皓軒企業社之業務「陳軒浩」或代理商之人簽約,尚不足以排除其等係為與附表所示店家簽約、灌歌之人之可能性,更無從執此證明被告確係為前往附表所示3 家店與店家簽約出租伴唱機或灌錄如附表所示歌曲之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資證明被告自白內容屬實之補強證據存在,尚難僅憑被告曾於警、偵訊時之自白,即認被告確有出租伴唱機予如附表所示之3 家店,或在該等出租之伴唱機內灌錄如附表所示之歌曲之事實,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附表: ┌──┬───┬──────┬─────────────┐ │編號│租用人│簽約日期 │侵權歌曲 │ ├──┼───┼──────┼─────────────┤ │ 1 │陳雅筑│100年1月26日│火種、紀念品、問籤詩、刺激│ │ │ │ │、狼、分手在今夜、夢醒的心│ │ │ │ │、吉他聲、傷心夢、心狠手軟│ │ │ │ │、天星、老曲盤、惜花、夜車│ │ │ │ │、一碗麵、命 │ ├──┼───┼──────┼─────────────┤ │ 2 │蕭幸琪│100年1月26日│做你去、天星、上海之戀、蠟│ │ │ │ │燭火、靈魂的伴侶、慢來早離│ │ │ │ │開、狼、刺激、牽線、吉他聲│ │ │ │ │、白頭鬃、老曲盤、夢醒的心│ │ │ │ │、心碎的聲 │ ├──┼───┼──────┼─────────────┤ │ 3 │李鳳英│100年2月25日│風箏無眼、不敢愛的你、問籤│ │ │ │ │詩、紀念品、心狠手軟、夜市│ │ │ │ │人生、挺你挺我、騎鐵馬、六│ │ │ │ │月茉莉、天星、上海之戀、蠟│ │ │ │ │燭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