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銘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銘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柯銘祥係大銘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江湖」、「毒藥」、「靠勢」、「一張批」、「三次情」、「哈哈哈」、「癡情巷」、「一言難盡」、「思念的歌」及「阮不是啦啦隊」等10首歌曲,係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起訴書誤載為影音著作),非經嘉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其明知僅獲得授權出租1 臺金嗓廠牌之電腦伴唱機(含其內灌錄之音樂著作,該臺伴唱機放置於後述歌坊之大廳)予蔡敦凰(起訴書誤載為「蔡敦鳳」,其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96歌坊」(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然於民國101 年間上開歌曲發行後至102 年3 月14日嘉聯公司派員前往96歌坊查訪蒐證時止間之某日,擅自將包含上開10首歌曲在內之音樂著作接續重製至96歌坊未經授權之4 個包廂中之每1 臺伴唱機(合計4 臺伴唱機)內,而將上開包廂中4 臺伴唱機之音樂著作併同出租予蔡敦凰,並按月向蔡敦凰收取新臺幣(下同)8,500 元之租金,以供前來該歌坊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播,因而侵害嘉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嘉聯公司派員於102 年3 月14日至上址查訪蒐證後報警處理,警方亦於同年6 月25日前往上址攝影採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柯銘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大銘工程行之負責人,知悉「江湖」、「毒藥」、「靠勢」、「一張批」、「三次情」、「哈哈哈」、「癡情巷」、「一言難盡」、「思念的歌」及「阮不是啦啦隊」等10首歌曲,係告訴人嘉聯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蔡敦凰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經營96歌坊,該歌坊內有4 個均放置伴唱機之包廂,包廂內伴唱機中均有上開10首歌曲,伴唱機均供顧客付費點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大銘工程行與96歌坊僅就1 臺金嗓廠牌之伴唱機簽租賃契約,伊係將上開音樂著作重製於96歌坊人員拿至大銘工程行之1 個伴唱機記憶卡內,每個月向96歌坊收取2,500 元租金,至於96歌坊人員係將上開著作放在哪些金嗓伴唱機內與伊無涉云云。 (二)經查: 1.上開被告承認之事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外,並經證人即96歌坊負責人蔡敦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96歌坊負責伴唱機業務之彭春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於102 年3 月14日至96歌坊查訪蒐證之鄭坤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8 頁至第11頁背面、第49、50、76、77、80、81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背面),且有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1 紙、(詞曲)讓與證明書共16紙、告訴人所提出其法務人員於102 年3 月14日晚間11時35分許至翌日凌晨在96歌坊現場蒐證照片44張、檢察事務官於102 年7 月16日檢視告訴人之蒐證錄影光碟時所擷取之畫面9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33頁背面、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47頁),自堪予認定。 2.證人彭春梅於偵訊中結證稱:伊係96歌坊負責伴唱機業務之人員,伴唱機有問題即通知音響廠商大銘工程行處理,大銘工程行每月都會固定來灌新歌,96歌坊每月也都會付錢給大銘工程行,包廂內之伴唱機亦是大銘工程行所灌,與大銘工程行簽約時說好包廂內之伴唱機亦是要灌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0、8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6歌坊之人員均不會自己將新歌灌錄至伴唱機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與證人蔡敦凰於警詢中稱:96歌坊係與大銘工程行簽約,每個月有付被告8,500 元租金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背面),又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陳稱:96歌坊共有1 個大廳、4 個包廂,總共有5 臺伴唱機,每處各有1 臺。大廳的伴唱機係向被告租用,其餘包廂內之伴唱機均係伊自行購買,買來後包括包廂內之4 臺伴唱機都是被告幫伊更新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互核相符,是堪認96歌坊包廂內伴唱機中之音樂著作,均係由被告以灌錄之方式重製至伴唱機,並按月向蔡敦凰收取8,500 元租金之事實。被告辯稱其每月僅收取2,500 元租金,亦僅灌錄至1 臺經授權之伴唱機記憶卡云云,顯非可採。 3.況證人彭春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歌坊人員均不會自己將新歌灌錄至伴唱機中等語,業見前述。倘若96歌坊之人員具備取得更新音樂著作之管道,有自行灌錄伴唱機內音樂著作之能力,無可能每月多支付6,000 元之租金予被告;且若被告未向該歌坊超收每月6,000 元之租金,亦無甘冒刑責為該歌坊包廂中未經授權之4 臺伴唱機無償更新音樂著作之理。益見被告於本院辯稱:伊僅幫96歌坊重製歌曲至1 張記憶卡中,不知96歌坊之人員會將記憶卡用於何臺伴唱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洵屬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4.又被告僅取得出租1 臺金嗓廠牌之電腦伴唱機及其內灌錄之音樂著作予蔡敦凰之授權一事,有被告所提出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故堪認被告係以以多報少之方式,將重製於上開包廂中4 臺伴唱機之音樂著作併同出租予蔡敦凰之事實。 5.證人鄭坤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2 年3 月14日至96歌坊蒐證時所點播之上開10首歌曲,係於101 年間發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又96歌坊包廂內之4 臺伴唱機既均有上開10首歌曲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日期、多次灌錄本案10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至包廂內之4 臺伴唱機,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101 年間上開歌曲發行後至102 年3 月14日間之某日,接續重製上開10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至96歌坊包廂內之4 臺伴唱機中。 6.至證人彭春梅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6歌坊包廂內之伴唱機係其於102 年初至同年5 、6 月間,陸續在重新橋下、金門街、汀州路等跳蚤市場以每臺3,700 元至4,500 元之價格1 臺1 臺買來,購入時裡面即有歌曲,但未附歌本,之後沒有再灌過新歌。客人在包廂內唱歌沒有收費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正背面)。然查: (1)證人彭春梅上開於本院所證,與其前揭於偵查中結證稱:大銘工程行每個月都會固定至96歌坊灌新歌,包廂內之伴唱機亦是大銘工程行所灌等語,內容迥異,已難憑採。又96歌坊包廂內之伴唱機確供前來消費之顧客付費使用之事實,除據被告供稱:96歌坊內之5 臺伴唱機均供顧客付費點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外,亦據證人鄭坤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歌坊之包廂唱歌,有收取包廂費,酒、菜則另外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告訴人之法務人員於102 年3 月14日晚間11時35分許前往96歌坊包廂內以點歌之方式蒐證後,於翌日凌晨0 時37分離開該歌坊前,有向櫃檯內之服務人員支付費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告訴人之蒐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屬實,並有該蒐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18張、手寫之消費收據1 張(見偵字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稽。況消費者使用卡拉OK場所之包廂,有額外收取包廂費屬此類場所交易之常態,是證人彭春梅上開於本院所證,不惟與常情有違,亦與上開事證不合,顯有迴護被告之嫌,憑信性甚低,難認足取。 (2)又證人鄭坤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 年3 月14日前往96歌坊之包廂查訪蒐證時,包廂內原來即有蒐證照片中之點歌本,該歌本並非自大廳拿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是堪認該歌坊包廂內原本即有金嗓伴唱機之點歌本一事。 (3)且證人鄭坤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包廂內之伴唱機已灌錄102 年2 月之新歌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與其於102 年3 月14日前往96歌坊之包廂查訪蒐證時拍攝之歌本照片所示「2013/02/20」相符,有蒐證照片1 張可稽(見偵字卷第32頁背面右上),堪認包廂內之伴唱機確曾於蒐證前1 個月內更新歌曲之事實。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負責與96歌坊簽約之大廳伴唱機,係每月向96歌坊收取2,500 元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以觀,每臺伴唱機每月合法更新歌曲之費用為2,500 元,故倘若有甫更新歌曲未久之伴唱機出售,僅伴唱機內最近1 個月歌曲檔案之市場價格即達2,500 元。況以96歌坊內有多包廂之經營模式,包廂內當均有伴唱機,避免有閒置之包廂,以充分利用其營運空間,斷無可能係以陸續1 臺1 臺購入二手機臺之方式取得其生財設備。是以,證人彭春梅上開所證包廂內之伴唱機係其以每臺3,700 元至4,500 元陸續購得,買來後未更新歌曲云云,除與常情之經營模式不符外,亦與二手伴唱機及其內更新後歌曲之市場價格顯不相當。故難認證人彭春梅此節於本院所證為之內容為可採。 7.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有本案意圖出租而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將前揭10首歌曲之音樂著作,接續重製於96歌坊包廂內之伴唱機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著作權法上所稱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以灌錄電腦檔案之方式重製上開音樂著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為出租包含上開10首歌曲之音樂著作予蔡敦凰之單一目的,而於101 年間上開歌曲發行後至102 年3 月14日間之某日,在96歌坊內接續重製上開音樂著作至該歌坊包廂內之伴唱機中,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是被告先後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重製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其接續重製之行為強行分開,而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然其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以此向96歌坊按月收取租金,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並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年逾耳順,所侵害之著作權數量尚非甚多,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無意與告訴人和解及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96歌坊包廂內之4 臺伴唱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前開事證,尚難認定該等伴唱機係被告所有;且伴唱機為一般娛樂用品,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