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麟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HP電腦主機壹台及編號C3、C6之硬碟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瑞麟前於民國96年間犯商標法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件二編號二之4 至編號二之6 所示電腦遊戲軟體或遊戲軟體內所含之「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附件二編號二之4 至編號二之6 「著作權人及發行日期欄」有註記部分,新力公司係享有該等遊戲軟體之全部著作財產權,其餘無註記部分,新力公司則僅享有該等遊戲軟體內所含「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如附件三編號二No.1至5 、7 、10、11、13、15至19、21至25、27至29、32、33、35、37至40、42至54、56至62、64、66、67、69、71至79、81、84、85、88至90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如附件三編號二No.6、8 、9 、12、14、20、26、30、31、34、36、41、55、63、65、68、70、80、82、83、86、87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係美商美洲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任天堂)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如附件四編號四、五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或遊戲軟體內所含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係美商微軟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其中編號C3-1-008、C3-1-020、C3-1-021、C6-5-001、C6-5-015、C6-7-001、C6-9-007所示部分,微軟公司享有該等遊戲軟體之全部著作財產權,其餘部分微軟公司則僅享有該等遊戲軟體內所含「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上開各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上開各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0 年4 月7 日後某日至101 年3 月9 日間,以向不詳人士購買或借用盜版遊戲光碟,或自不詳網站非法下載之方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之住處內,接續將如附件二編號二之4 至編號二之6 、附件三編號二所示之遊戲軟體,擅自重製於其所有之廠牌HP電腦主機內,並將如附件四編號四、五所示之遊戲軟體,擅自重製於其所有之硬碟2 顆(編號分別為C3、C6)內。嗣於101 年3 月9 日13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瑞麟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上述廠牌HP電腦主機1 台、硬碟2 顆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美商任天堂、微軟公司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陳瑞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3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宏心於偵訊時證述之查獲經過內容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6894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01 頁),並有搜索現場(被告陳瑞麟房內)照片2 張、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日商任天堂及美商任天堂部分)、新力公司勘驗扣案物品清冊、新力公司自行開發之遊戲介紹網頁列印資料、馬蕙蘭光碟檢驗報告(微軟公司部分,含檢驗照片)、微軟公司自行開發之遊戲介紹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第84-92 頁、第138-142 頁、第145-159 頁、第168 頁、第183-196 頁、第389-395 頁),及上開廠牌HP電腦主機1 台、硬碟2 顆(編號分別為C3、C6)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係與其子陳泂諺(原名陳家興)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如附件二編號二之4 至編號二之6 、附件三編號二及附件四編號四、五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非法重製於電腦主機或硬碟後,復由被告或陳泂諺將上開遊戲軟體轉存於MicroSD 記憶卡內,陳泂諺再自100 年4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4 月7 日」,以下同)後不詳時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分別使用「Z0000000000 」、「Z0000000000 」之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90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上開記憶卡及R4轉接卡之訊息,而將載有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MicroSD 記憶卡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被告所為應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有將如附件二編號二之4 至編號二之6 、附件三編號二、附件四編號四、五所示遊戲軟體重製於光碟或MicroSD 記憶卡後出售之行為,辯稱:陳泂諺有在經營網站,他有沒有在賣盜版遊戲軟體伊不清楚,伊沒有和陳泂諺一起賣盜版遊戲軟體,伊在電腦主機、硬碟內儲存盜版遊戲軟體的事陳泂諺沒有參與,他不知道伊有這些東西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泂諺於警、偵訊時證稱:雅虎奇摩拍賣網帳號「Z0000000000 」及露天拍賣網帳號「Z0000000000 」都是伊所申請,上開帳號販售的物品是伊所販售,之前有販賣仿冒任天堂商標周邊商品,伊父親陳瑞麟沒有與伊共同經營網拍,陳瑞麟沒有參與伊販賣R4轉接卡的行為,也沒有幫伊寄貨或接訂單,販售商品的獲利歸伊所有,伊不清楚陳瑞麟房裡扣得的空白遊戲光碟跟9 顆硬碟做什麼用等語(見偵卷第5-9 頁、第347-349 頁)相符;又警方於101 年3 月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住處及被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1 樓之早餐店(登記名稱為「珍好商行」)時,固自被告住處房間內扣得盜版Wii 遊戲光碟5 片、盜版PS2 遊戲光碟2 片、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1 片、空白光碟100 片等物,及自上開早餐店櫃子下扣得遊戲目錄5 本、盜版遊戲光碟101 片(其中含PS2 遊戲光碟17片、Wii 遊戲光碟4 片、任天堂遊戲全集光碟〈存有Family Computer 遊戲軟體〉1 片、XBOX 360遊戲光碟79片)、8G記憶卡(存有盜版PSP 遊戲軟體)1 片等物,然被告已供稱:扣案光碟以前是伊的,100 年4 月份警方曾經來搜索過一次,這些東西沒有被搜走,伊就把它們收集在一起,伊上次被搜索之後就不做(販賣盜版遊戲軟體)了,伊兒子就拿去用等語,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基於「銷售之意圖」而將如附件二編號二之4 至編號二之6 、附件三編號二及附件四編號四、五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非法重製於上開廠牌HP電腦主機及編號C3、C6硬碟內,或被告確有將上開遊戲軟體重製於光碟或MicroSD 記憶卡後出售之行為,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本件非法重製之行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非同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是公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再查,本件被告將如附件二編號二之4 至編號二之6 、附件三編號二、附件四編號四、五所示遊戲軟體非法重製於上開廠牌HP電腦主機及編號C3、C6硬碟內之行為,係其單獨為之,陳泂諺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泂諺分別供述、證述如前,足認共同被告陳泂諺就此部分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成立共同正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銷售之意圖」而為非法重製行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即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將多數軟體重製於上開廠牌HP電腦主機及編號C3、C6之硬碟內,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被告以一個非法重製行為,同時侵害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美商任天堂、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觸犯4 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曾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欲,未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損害著作財產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重製遊戲軟體之數量、坦承犯行但未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同法第98條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廠牌HP電腦主機1 台、編號C3、C6硬碟各1 顆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物(包括自被告上開住處房間內扣得之其餘硬碟7 顆、盜版Wii 遊戲光碟5 片、盜版PS2 遊戲光碟2 片、盜版XBOX360 遊戲光碟1 片、空白光碟100 片等物,及自共同被告陳泂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住處房間內扣得之廠牌華碩電腦主機1 台、R4轉接卡2 個、書證1 批、仿冒DS遊戲機1 台,及自上開早餐店櫃子下扣得之遊戲目錄5 本、盜版遊戲光碟101 片、存有盜版PSP 遊戲軟體之8G記憶卡1 片、仿冒DS遊戲機矽膠套2 件、仿冒GBA 連接器1 件、R4轉接卡2 個、Wii 左把手1 件等物,及警方或告訴人日商任天堂、美商任天堂派員向陳泂諺購得之R4轉接卡2 個、仿冒DS遊戲機1 台、水晶殼1 個、耳機1 副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非法重製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①被告陳瑞麟與共同被告陳泂諺均明知: ⑴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係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及美商任天堂、微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錄有遊戲程式之光碟、卡匣及相關周邊商品,且現均在商標權期間內,未取得前揭新力公司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 ⑵如附件二至四所示之遊戲軟體,係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美商任天堂、微軟公司等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該等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於光碟或記憶體內,而新力公司「PlayStation 」系統遊戲程式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 Programs」電腦程式,係新力公司遊戲程式與電視遊樂器主機系統程式間之中介程式;微軟公司「XBOX 360」系統遊戲程式光碟內所儲存之「XBOX 360 Development Kit」開發套件電腦程式,係微軟公司遊戲程式與電視遊樂器主機系統程式間之中介程式,上述2 種中介程式必然存在於所有新力公司及微軟公司開發之遊戲軟體,而該等中介程式及遊戲軟體經遊戲機執行時,均會在螢幕出現「Nintendo Co.,Ltd」、「Nintendo」、「c 年度Nintendo」、「Licensed by Nitendo 」、「PlayStation 」、「PSP 」、「XBOX 360」、「XBOX Live 」、「Microsoft GameStudio」等註冊商標圖樣或授權期間等權利宣告畫面,用以對外表示該等電腦程式軟體分別係新力、任天堂、微軟等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且分別係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現均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非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於光碟或記憶體內; ⑶日商任天堂或美商任天堂所製作之DS遊戲主機內,於遊戲執行之際會發出偵測信號,提供有檢查、認證DS所讀取之遊戲卡匣是否係上開任天堂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功能,為著作財產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上開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將破解、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且明知「R4轉接卡」可插入上開公司之遊戲主機內,於遊戲執行之際,轉接卡會向遊戲機送出「追蹤圖形」相同之數位資料,使遊戲主機誤認轉接卡為合法之遊戲卡匣,而執行轉接卡內之記憶卡所含違法重製遊戲軟體。 ②詎被告陳瑞麟與共同被告陳泂諺仍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零件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即為下列犯行: ⑴自99年5 月間起,由陳泂諺或陳瑞麟以每件約100 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向大陸地區網站購入得以規避任天堂遊戲主機防盜拷措施之R4轉接卡後,先由陳瑞麟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住處房間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自不詳網站非法下載如附件二至四所示各公司享著作財產權之遊戲電腦程式著作,重製儲存於電腦硬碟內,再由陳泂諺或陳瑞麟將上開如附件三所示遊戲軟體重製轉存於MicroSD 記憶卡內,搭配其所有並得以破解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R4轉接卡,由陳泂諺自100 年4 月7 日後不詳時間起,在上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分別使用「Z0000000000 」、「Z0000000000 」之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及露天拍賣網站,在上開網站刊登以300 元至900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上開R4轉接卡暨MicroSD 記憶卡之訊息,將上開破解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R4轉接卡及載有如附件三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MicroSD 記憶卡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提供公眾使用,買受者購得上開商品並放入遊戲機執行,螢幕即必然顯現上開各公司之註冊商標、授權期間或公司名稱等無異於正版遊戲之權利宣告畫面,陳瑞麟等2 人即以上述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侵害新力公司、日商任天堂、美商任天堂及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司。⑵於不詳時間,以每件約80元至250 元不等之價格,向大陸地區網站下訂購入如附件五所示周邊商品,又以不詳價格向來路不明之人購買印有仿冒任天堂商標DS遊戲主機1 台,並由陳泂諺利用前揭在拍賣網站刊登廣告招攬消費者之方式,自101 年1 月17日起,以周邊商品每件約100 元至300 元之價格、仿冒商標DS遊戲主機數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未經授權使用日商任天堂或美商任天堂商標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之人,藉以牟利。嗣於101 年1 月27日,因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通知日商任天堂及美商任天堂員工查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依照上開商品拍賣資訊,下標購得任天堂DS遊戲主機1 台、R4轉接卡1 個、MicroSD 記憶卡、DS遊戲機水晶殼1 個、名片1 張,經鑑定確係侵權商品後,為警於101 年3 月9 日下午1 時15分、30分許,持搜索票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1 樓,搜索扣得遊戲目錄5 本、任天堂遊戲周邊商品1 批(含仿冒DS遊戲機矽膠套2 件、仿冒GBA 連接器1 件)、R4轉接卡2 個、盜版遊戲光碟1 批;復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搜索扣得電腦主機2 台、硬碟9 顆(電腦主機及硬碟內所存非法重製遊戲軟體名稱詳如附件二至四所示)、R4轉接卡2 個、任天堂遊戲周邊商品1 批、書證1 批、空白光碟100 片等物。因認被告陳瑞麟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6條之1 第2 款違法提供公眾使用破解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嫌云云(其中關於如附件二編號二之4 至編號二之6 、附件三編號二、附件四編號四、五所示電腦遊戲軟體,被告陳瑞麟所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詳如前述)。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㈢除關於如附件二編號二之4 至編號二之6 、附件三編號二、附件四編號四、五所示電腦遊戲軟體部分構成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以外,訊據被告陳瑞麟堅詞否認其餘部分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陳泂諺有在經營網站,他有沒有在賣盜版遊戲軟體、仿冒商標商品伊不清楚,警方在陳泂諺房間扣得的R4轉接卡、任天堂周邊商品、快遞單據、華碩電腦主機做何用途伊不清楚,華碩電腦主機裡面的盜版遊戲軟體不是伊放的,伊沒有在賣盜版遊戲光碟或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光碟以前是伊的,100 年4 月份警方曾經來搜索過一次,這些東西沒有被搜走,伊就把它們收集在一起,伊上次被搜索之後就不做(販賣盜版遊戲軟體)了,伊兒子就拿去用等語。經查,警方及告訴人日商任天堂、美商任天堂曾派員在網路上向共同被告陳泂諺(使用雅虎奇摩拍賣網帳號「Z0000000000 」及露天拍賣網帳號「Z0000000000 」)購得R4轉接卡2 個、仿冒DS遊戲機1 台、水晶殼1 個、耳機1 副等物(其中水晶殼及耳機均無與任天堂有關之商標,未侵害任天堂之商標權),且警方於101 年3 月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住處及早餐店時,自上開住處被告房間內扣得廠牌HP電腦主機1 台、硬碟9 顆、盜版Wii 遊戲光碟5 片、盜版PS2 遊戲光碟2 片、盜版XBOX 360遊戲光碟1 片、空白光碟100 片等物,自共同被告陳泂諺房間內扣得廠牌華碩電腦主機1 台、R4轉接卡2 個、書證(寄包裹之快遞單據)1 批、仿冒DS遊戲機1 台,及自上開早餐店櫃子下扣得遊戲目錄5 本、盜版遊戲光碟101 片(其中含PS2 遊戲光碟17片、Wii 遊戲光碟4 片、任天堂遊戲全集光碟〈存有Family Computer 遊戲軟體〉1 片、XBOX 360遊戲光碟79片)、8G記憶卡(存有盜版PSP 遊戲軟體)1 片、仿冒DS遊戲機矽膠套2 件、仿冒GBA 連接器1 件、R4轉接卡2 個、Wii 左把手(非仿冒商標商品)1 件等物之事實,固據共同被告陳泂諺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 頁、第347-351 頁),並經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林秋萍、微軟公司告訴代理人馬蕙蘭、日商任天堂及美商任天堂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在卷(見本院103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徐宏昇律師鑑定意見書(日商任天堂及美商任天堂部分)、新力公司勘驗扣案物品清冊、新力公司自行開發之遊戲介紹網頁列印資料、馬蕙蘭光碟檢驗報告(微軟公司部分,含檢驗照片)、微軟公司自行開發之遊戲介紹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3-36 頁、第84-92 頁、第138-142 頁、第145-159 頁、第168 頁、第183-196 頁、第389-395 頁、第406-410 頁),以及上述扣案物扣案可佐;然共同被告陳泂諺已於警、偵訊時證稱:雅虎奇摩拍賣網帳號「Z0000000000 」及露天拍賣網帳號「Z0000000000 」都是伊所申請,伊有以上開帳號刊登販賣NDS 加上R4轉接卡的廣告,上開帳號販售的物品(包括DS主機、R4轉接卡、水晶殼、耳機等物)是伊所販售,之前有販賣仿冒任天堂商標周邊商品,警方查扣的寄件單據是伊填寫的,陳瑞麟沒有與伊共同經營網拍,陳瑞麟沒有參與伊販賣R4轉接卡的行為,也沒有幫伊寄貨或接訂單,販售商品的獲利歸伊所有,伊不清楚陳瑞麟房裡扣得的空白遊戲光碟跟9 顆硬碟做什麼用等語(見偵卷第5-9 頁、第347-349 頁),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宏心曾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查獲過程是在101 年1 月時,網路巡邏發現奇摩上有人在賣任天堂R4轉接卡,通知任天堂後,確認是仿品及侵權商品,所以就去搜索,在早餐店的櫃子下扣到遊戲目錄、盜版遊戲光碟等物品,並沒有陳列,R4轉接卡則是在抽屜內找到,後來在民義路1 段22巷2 號陳泂諺房間扣到R4轉接卡及任天堂周邊商品,還有一些寄包裹的快遞單據、1 台電腦主機,另1 台電腦主機及其他硬碟、空白光碟則是在陳瑞麟房間扣到,本件沒有查獲任何陳泂諺、陳瑞麟販賣盜版光碟的網頁資料,而雅虎奇摩的拍賣網頁資料也只有賣R4轉接卡跟任天堂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00-401 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志賢則於偵訊時證稱:搜索現場沒有查獲陳泂諺、陳瑞麟販賣盜版光碟以及寄送的文件,只有扣案物品等語(見偵卷第401 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又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陳泂諺共同將如附件二至四所示遊戲軟體或遊戲光碟重製後出售,或出售如附件五所示之周邊商品、R4轉接卡之事實,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確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6條之1 第2 款違法提供公眾使用破解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惟關於如附件二編號二之4 至編號二之6 、附件三編號二、附件四編號四、五所示遊戲軟體部分,被告確已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前已敘明)。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共同被告陳泂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目前通緝中),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