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美商微軟公司、Benjamin O.Orndorff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6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O.Orndorff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 律師 藍孟真 律師 被 告 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顏立承(原名顏汎昇) 選任辯護人 姜智逸律師 被 告 黃本榮 官佩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顏立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顏立承、黃本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顏立承、官佩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顏立承、黃本榮、官佩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八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顏立承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欣旺股份有限公司及顏立承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黃本榮及顏立承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欣旺股份有限公司、黃本榮及顏立承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黃本榮及顏立承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欣旺股份有限公司、官佩蓉及顏立承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二、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一)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三)本件涉訟之當事人,被告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及中華民國之人民,其住所在我國;原告則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另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登載判決書及道歉啟事之責任,並提出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書為證。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性質核屬著作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三、準據法之選定: (一)按(第1 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第2 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 (二)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著作權法制,均認屬與著作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登載判決書及道歉啟事之請求,亦為我國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9條、第99條規定所認許,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四、次按美國之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享有著作權。又我國自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9 條第1 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 ary andArtistic Works)」第3 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顏立承為被告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旺公司)之負責人、黃本榮、官佩蓉原均係欣旺公司之員工,渠等明知如附表之電腦程式欄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應用程式著作,依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 Goods )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惟顏汎昇仍基於擅自重製以侵害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99年年底某日起至後述100 年3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顏汎昇自行或委由不詳之欣旺公司員工,使用GHOST 硬碟對拷程式或其他安裝方式,在附表「電腦主機」欄所示T1、T2、X1至X8及X10 電腦主機之硬碟內,擅自重製附表「電腦程式編號」欄所示之編號①至⑰、⑲至㉑、㉓、㉔號電腦程式,而提供與欣旺公司供自用或銷售、提供客戶重新安裝(俗稱重灌)服務等之用,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中附表所示T1電腦主機及其硬碟內所擅自重製之電腦程式,係由與顏汎昇有以擅自重製方式侵害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犯意聯絡之黃本榮,於99年12月11日,在欣旺公司位在臺北市○○路0 段0 號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館電腦資訊展之參展櫃位,招攬化名「黃維義」之市場調查員馬小華以新臺幣(下同)11,025元之價格訂購後,由欣旺公司向捷元公司訂貨,捷元公司隨即於99年12 月13 日將T1電腦主機空機寄至欣旺公司,欣旺公司取得T1電腦主機空機後,再由顏汎昇以前述方式,擅自將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重製在T1電腦主機硬碟內,而共同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馬小華則於99年12月15日至欣旺公司拿貨T1電腦主機後,送交保智大隊查扣;另附表所示T2電腦主機及其硬碟內所擅自重製之電腦程式,係由與顏汎昇有以擅自重製方式,侵害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犯意聯絡之官佩蓉,於100 年2 月17日,在欣旺公司與化名「林志雄」之市場調查員吳政雄接洽後,以11,500元之價格成交,再由欣旺公司向捷元公司訂貨,捷元公司即於100 年2 月17日將T2電腦主機空機寄至欣旺公司,欣旺公司取得T2 電 腦主機空機後,再由顏汎昇以前述方式,擅自將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重製在T2電腦主機硬碟內,而共同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吳政雄於100 年2 月19日會同保智大隊隊員莊宏億至欣旺公司拿取T2電腦主機,再交由該隊扣押。而上開T1、T2電腦主機經馬蕙蘭鑑定檢視後,均發現各擅自重製有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警方遂於100 年3 月28日下午2 時10分許,持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756 號搜索票至欣旺公司執行搜索,始發現前述T1、T2、X1至X8 及 X10 電腦主機之電腦主機亦均擅自重製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又被告顏立承人等既以經營電腦週邊設備之販售及維修為業,則其難以估計其非法拷貝之數量,故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3,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刊載於報紙,另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刊登於報紙等語。 (二)訴之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3.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載之道歉啟示,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 4.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顏立承、欣旺公司並無原告主張之非法重製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且原告微軟公司軟體,因被告欣旺公司係原告之經銷商而以行動寶盒方案之授權金計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本榮並無抗辯,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官佩蓉則以其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僅有被告顏立承、黃本榮、官佩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前揭時、地,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軟體,用以執行被告欣旺公司業務,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被告顏立承、黃本榮、官佩蓉均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被告欣旺公司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判決「顏立承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重製於扣案之如附表所示X1、X2、X3、X7、X10 電腦主機硬碟安裝如附表所示編號⑤至⑰、⑲至㉑、㉓、㉔之電腦程式著作均沒收;被告欣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黃本榮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官佩蓉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二)損害賠償部分: 1.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已經最高法院22年上第3437號判例要旨闡述甚明;另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此有臺灣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黃本榮、官佩蓉僅係被告欣旺公司之員工,負責銷售業務,於本案被告黃本榮僅銷售如附表所示之T1電腦、被告官佩蓉僅銷售如附表所示之T2電腦等情,業據本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24號判決認定在案,已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顯見被告黃本榮、官佩蓉就被告顏立承就如附表所示X1-X8 、X10 電腦所為之侵害著作權行為毫不知情,自難謂其對該等行為有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從而,原告自無法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令被告黃本榮、官佩蓉就原告因其享有之如附表所示X1-X8 、X9部分之電腦程式著作遭非法重製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主張並無理由。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顏立承、黃本榮、官佩蓉等私自於附表編號T1、T2、X1-X8 、X10 電腦內以非法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方式以執行其職務,在客觀上確與渠等執行職務相關,且被告欣旺公司其實際上對於公司電腦之銷售、出貨方式及安裝軟體之來源均未嚴加控管,始發生受僱人即被告黃本榮、官佩蓉於銷售附表編號T1、T2筆記型電腦時,竟為求順利銷售,而非法重製電腦程式著作,自難認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難據以免責。 3.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訂有明文。 ⑵被告顏立承與黃本榮共同於附表T1電腦、被告顏立承與官佩蓉共同於附表T2電腦、被告顏立承於附表X1-X8 、X10 之電腦內非法重製如該等附表之軟體名稱欄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等情,業已詳如前述,而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經安裝於電腦後,並無法自電腦中重製於他電腦乙節,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故原告之損害即係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之市價總額,並非難以估計。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係銷售電腦之人,渠等可能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於眾多電腦中,故其損害難以估計云云,惟本案經員警搜索僅查得如附表所示之台電腦內有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情事,是原告應舉證說明除如附表所示電腦外,被告等尚有非法重製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於其他電腦之情形,然原告僅泛泛指稱,空言臆測,未盡舉證之責,故其主張損害難以估計云云,尚乏證據支持,洵不足採。 ⑶附表編號T1電腦之買受人馬小華向被告黃本榮訂購電腦時,僅有訂購1 台,故原告就被告黃本榮與顏立承於T1電腦非法重製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Windows7家用進階版及Office Professional Plus 2007 等電腦程式之行為所受之損害額,即應以Word 2007 等軟體銷售予個人使用者之市價為準,又原告出呈以個人為銷售對象之「微軟軟體建議零售價一覽表」,有原告提出之2007 Mircrosoft Office System 價額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參(詳本院卷第30-39 頁),是T1電腦內之①Window7 家用進階版、② Office Professioal Plus 2007之電腦程式總價額為 56,020元。 ⑷附表編號T2電腦之買受人吳正雄向被告官佩蓉訂購電腦時,亦僅有訂購1 台,故原告就被告官佩蓉與顏立承於T2電腦非法重製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之Windows7家用進階版及Office Professional Plus 2007 等電腦程式之行為所受之損害額,即應以Word 2007 等軟體銷售予個人使用者之市價為準,依前述「微軟軟體建議零售價一覽表」計算,T1電腦內之③Window7 家用進階版、④Office Professioal Plus 2007 之電腦程式總價額為56,020元。⑸此外,附表編號X4、X5、X6、X8電腦為客戶送修之電腦,均與欣旺公司營運無涉等情,業經被告顏立承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堪認被告欣旺公司及顏立承均無法經由加入原告之「企業大量授權方案」或「行動寶盒」等限於公司內部使用之方案取得上開電腦中軟體之合法授權,故原告就被告顏立承之非法重製X4、X5、X6、X8電腦內等軟體之行為所受之損害額,即應以Word 2007 等軟體銷售予個人使用者之市價為準,而依前述原告提出之「軟體建議售價一覽表」計算,X4電腦內如附表編號⑫Windows7專業版及⑬Office Professional Plus 2007 之電腦程式總價為 58,920元;X5電腦內如附表編號⑭Windows7家用進階版及⑮Office Professional Plus2007之電腦程式總價為 56,020元;X6電腦內如附表編號⑯Windows XP Professional及⑰Office Professional Edition 2003之電腦程式總價為57,920元;X8電腦內如附表編號⑳ Windows7專業版及㉑Office Professional Plus2007之電腦程式總價為58,920元;X10 電腦內如附表編號㉓ Windows7旗艦版及㉔Office Professional Edition 2003之電腦程式總價為59,220元。 ⑹另如附表編號X1、X2、X3、X7、X10 電腦雖係為被告欣旺公司之內部自用電腦,如需經合法授權,亦可向原告加入「行動寶盒」方案或「企業大量授權方案」取得合法授權,然Windows7專業版、旗艦版、企業版及Office Professional plus 2007等軟體,依原告所提供之行動寶盒方案網頁列印資料,上揭軟體顯然並非「行動寶盒」方案所包含之授權軟體。此外,被告顏立承及欣旺公司亦未主張其係購買以企業為銷售對象之「大量授權方案」,是依前述原告提出之「軟體建議售價一覽表」計算,X1電腦內如附表編號⑤Window7 旗艦版⑥、Office Professional Plus2007 、⑦Office2003、Office2007、Office2010等電腦程式總價額為222,820 元;X2電腦之⑧Window7 專業版、⑨Office Professional Plus2007之電腦程式總價額為58,920元;X3電腦內之⑩Window XP Professional、⑪Office professional Plus2007之電腦程式為58,320元;X7電腦內之⑱Window XP Professional、⑲Office Enterprise2007 之電腦程式為61,910元; X10 電腦內之㉓Window7 旗艦版、㉔Office Professional Edition 2003 之電腦程式總價額為59,220元。 ⑺是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欣旺公司與被告顏立承、黃本榮就違法重製如附表①②所示之軟體於附表編號T1電腦1 台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56,020元,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又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欣旺公司與被告顏立承、官佩蓉就違法重製如附表③④所示之軟體於附表編號T2電腦1 台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56,020元,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又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欣旺公司與被告顏立承就違法重製如附表⑤至⑰、⑲至㉑、㉓、㉔所示之軟體於附表編號X1-X8 、X10 電腦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共752,190 元(依附表所示電腦T1至X10 之順序計算式:56,020+56,020+222,820 +58,920+58,320+58,920+56,020+57,920+561,910 +58,920+59,220=752,190 元),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逾前述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業已定有明文,又按「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著作權法第99條固然定有明文,惟該條之判決係指刑事判決而言,蓋關於民事判決之刊載已規定於同法第89條,且同法第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 條規定而來,故本條之登報應以刑事裁定為之(參司法院釋字第159 號解釋意旨),此有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顏立承、黃本榮、官佩蓉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等情,業已詳述如前,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請求被告顏立承、黃本榮、官佩蓉、欣旺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部分,為有理由,惟以原告原請求之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登載篇幅,實嫌過大,本院認應登載篇幅以長8 公分、寬5 公分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四)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其所保護之法益乃人格法益,並非財產法益。經查,被告欣旺公司、顏立承、黃本榮及官佩蓉係重製原告擁有之前述享有著作權,其等侵害者乃原告等享有著作權,並用以營業使用,依一般情形當無貶低原告等所有之軟體在消費者心中之價值或地位,至多僅損及原告等之經濟利益,且其等之行為縱有侵害原告之商譽,亦非屬於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權,況審酌本件被告等侵害原告等著作財產權之態樣為非法重製原告等之軟體,經由上述刊登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行為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商譽及收惕警之效,亦認無命被告等人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登報之必要,是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於報紙一節,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欣旺公司、被告顏立承連帶賠償752,190 元、被告欣旺公司、被告顏立承及黃本榮連帶賠償56,020元、被告欣旺公司、被告顏立承及官佩蓉連帶賠償5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8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欣旺公司與被告顏立承、黃本榮、官佩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8 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情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黃本榮及官佩蓉等因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0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被告欣旺公司取得告訴人公司行動寶盒之授權期間,為 自98年4月4日至99年4月4日止,及自100年4月11日至101 年4月11日止) ┌───┬───────┬────────┬──┬──┬─────────┬─────┬──────┐ │電腦主│來源 │硬碟內安裝之作業│左開│左開│產品序號(共4組號碼│左開電腦程│備註 │ │機(檢 │ │系統電腦程式 │電腦│電腦│,產品序號全相同,│式在各電腦│ │ │查結果│ ├────────┤程式│程式│則為使用硬碟對拷程│主機上顯示│ │ │出處) │ │硬碟內安裝之文書│編號│是否│式或硬碟對拷機器安│之時間(不 │ │ │ │ │軟體電腦程式 │ │擅自│裝所致;又其中第3 │必然為實際│ │ │ │ │ │ │重製│組號碼為安裝識別碼│安裝於各該│ │ │ │ │ │ │ │,若安裝識別碼相同│主機之時間│ │ │ │ │ │ │ │,則為使用同一產品│) │ │ │ │ │ │ │ │金鑰所安裝) │ │ │ ├───┼───────┼────────┼──┼──┼─────────┼─────┼──────┤ │T1電腦│蒐證購得:證人│Windows7家用進階│① │是 │00359-OEM-0000000 │2010/12/7 │左開「OEM」 │ │主機( │馬小華於99年12│版 │ │ │-00243(與T2、X5之 │ │字串係隨機版│ │捷元「│月11日在世貿向│ │ │ │產品序號相同) │ │之產品序號、│ │酷愛四│被告黃本榮訂購│ │ │ │ │ │被告欣旺公司│ │核專案│後,於99年12月│ │ │ │ │ │訂購之行動寶│ │機」電│15日至被告欣旺│ │ │ │ │ │盒,不包含左│ │腦主機│公司取貨 │ │ │ │ │ │開電腦程式版│ │) │ │ │ │ │ │ │本及左開期間│ │ │ │ │ │ │ │ │之授權 │ │ │ ├────────┼──┼──┼─────────┼─────┼──────┤ │ │ │Office │② │是 │00000-000-0000000 │2010/12/7 │Office │ │ │ │Professional │ │ │-65554(與X5之產品 │ │Professional│ │ │ │Plus 2007(即Offi│ │ │序號相同、與X3之安│ │Plus 2007係 │ │ │ │ce專業增強版2007│ │ │裝識別碼相同) │ │採企業大量授│ │ │ │,含Word2007、 │ │ │ │ │權方式、 │ │ │ │Excel2007、 │ │ │ │ │被告欣旺公司│ │ │ │Outlook2007、 │ │ │ │ │訂購之行動寶│ │ │ │PowerPoint2007、│ │ │ │ │盒,不包含左│ │ │ │Acess2007、 │ │ │ │ │開電腦程式版│ │ │ │Publisher2007、 │ │ │ │ │本及左開期間│ │ │ │InfoPath2007) │ │ │ │ │之授權 │ ├───┼───────┼────────┼──┼──┼─────────┼─────┼──────┤ │T2電腦│蒐證購得:證人│Windows7家用進階│③ │是 │00359-OEM-0000000 │2010/08/11│被告欣旺公司│ │主機(I│吳政雄於100年2│版 │ │ │-00243(與T1、X5之 │ │訂購之行動寶│ │ntel I│月17日在欣旺公│ │ │ │產品序號相同) │ │盒,不包含左│ │3550電│司向被告官佩蓉│ │ │ │ │ │開電腦程式版│ │腦主機│訂購後,於100 │ │ │ │ │ │本及左開期間│ │) │年2月19日至被 │ │ │ │ │ │之授權 │ │ │告欣旺公司取貨├────────┼──┼──┼─────────┼─────┼──────┤ │ │ │Office │④ │是 │00000-000-0000000 │2011/02/24│Office │ │ │ │Professional │ │ │-65905(與X8之安裝 │ │Professional│ │ │ │Plus 2007 │ │ │識別碼相同) │ │Plus 2007係 │ │ │ │ │ │ │ │ │採企業大量授│ │ │ │ │ │ │ │ │權方式、 │ │ │ │ │ │ │ │ │被告欣旺公司│ │ │ │ │ │ │ │ │訂購之行動寶│ │ │ │ │ │ │ │ │盒,不包含左│ │ │ │ │ │ │ │ │開電腦程式版│ │ │ │ │ │ │ │ │本及左開期間│ │ │ │ │ │ │ │ │之授權 │ ├───┼───────┼────────┼──┼──┼─────────┼─────┼──────┤ │X1電腦│被告欣旺公司自│Windows7旗艦版 │⑤ │是 │00426-OEM-0000000 │2010/0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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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係 │ │ │ │ │ │ │ │ │採企業大量授│ │ │ │ │ │ │ │ │權方式、 │ │ │ │ │ │ │ │ │被告欣旺公司│ │ │ │ │ │ │ │ │訂購之行動寶│ │ │ │ │ │ │ │ │盒,不包含左│ │ │ │ │ │ │ │ │開電腦程式版│ │ │ │ │ │ │ │ │本及左開期間│ │ │ │ │ │ │ │ │之授權 │ ├───┼───────┼────────┼──┼──┼─────────┼─────┼──────┤ │X3電腦│被告欣旺公司自│Windows XP │⑩ │是 │00000-000-0000000 │2009/08/26│ │ │主機 │用 │Professional │ │ │-23657(與X6之安裝 │ │ │ │ │ │ │ │ │識別碼相同) │ │ │ │ │ │ │ │ │ │ │ │ │ │ ├────────┼──┼──┼─────────┼─────┼──────┤ │ │ │Office │⑪ │是 │00000-000-0000000 │2011/03/28│Office │ │ │ │Professional │ │ │-65932(與T1、X5之 │ │Professional│ │ │ │Plus 2007 │ │ │安裝識別碼相同) │ │Plus 2007係 │ │ │ │ │ │ │ │ │採企業大量授│ │ │ │ │ │ │ │ │權方式、 │ │ │ │ │ │ │ │ │被告欣旺公司│ │ │ │ │ │ │ │ │訂購之行動寶│ │ │ │ │ │ │ │ │盒,不包含左│ │ │ │ │ │ │ │ │開電腦程式版│ │ │ │ │ │ │ │ │本及左開期間│ │ │ │ │ │ │ │ │之授權 │ ├───┼───────┼────────┼──┼──┼─────────┼─────┼──────┤ │X4電腦│客戶送修:金憶│Windows7專業版 │⑫ │是 │00371-OEM-0000000 │2011/03/11│ │ │主機 │達公司送修。 │ │ │ │-00263(與X2之產品 │ │ │ │ │ │ │ │ │序號相同) │ │ │ │ │ ├────────┼──┼──┼─────────┼─────┼──────┤ │ │ │Office │⑬ │是 │00000-000-0000000 │2011/03/28│Office │ │ │ │Professional │ │ │-65559 │ │Professional│ │ │ │Plus 2007 │ │ │ │ │Plus 2007係 │ │ │ │ │ │ │ │ │採企業大量授│ │ │ │ │ │ │ │ │權方式、 │ │ │ │ │ │ │ │ │被告欣旺公司│ │ │ │ │ │ │ │ │訂購之行動寶│ │ │ │ │ │ │ │ │盒,不包含左│ │ │ │ │ │ │ │ │開電腦程式版│ │ │ │ │ │ │ │ │本及左開期間│ │ │ │ │ │ │ │ │之授權 │ ├───┼───────┼────────┼──┼──┼─────────┼─────┼──────┤ │X5電腦│客戶送修:證人│Windows7家用進階│⑭ │是 │00359-OEM-0000000 │2010/12/07│被告欣旺公司│ │主機 │蘇永城自被告欣│版 │ │ │-00243(與T1、T2之 │ │訂購之行動寶│ │ │旺公司購入後,│ │ │ │產品序號相同) │ │盒,不包含左│ │ │嗣由其妻證人蘇│ │ │ │ │ │開電腦程式版│ │ │永城之妻即證人│ │ │ │ │ │本及左開期間│ │ │王麗紅送修 │ │ │ │ │ │之授權 │ │ │ ├────────┼──┼──┼─────────┼─────┼──────┤ │ │ │Office │⑮ │是 │00000-000-0000000 │2010/12/07│Office │ │ │ │Professional │ │ │-65554(與T1之產品 │ │Professional│ │ │ │Plus 2007 │ │ │序號相同、與X3之安│ │Plus 2007係 │ │ │ │ │ │ │裝識別碼相同) │ │採企業大量授│ │ │ │ │ │ │ │ │權方式、 │ │ │ │ │ │ │ │ │被告欣旺公司│ │ │ │ │ │ │ │ │訂購之行動寶│ │ │ │ │ │ │ │ │盒,不包含左│ │ │ │ │ │ │ │ │開電腦程式版│ │ │ │ │ │ │ │ │本及左開期間│ │ │ │ │ │ │ │ │之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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