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壹點伍零零伍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音樂公園某處,以2 公克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王」之成年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101 年7 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前,將上開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0.1 公克,無償轉讓予友人蕭亦翔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旋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自甲○○隨身之包包內扣得所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總淨重1.501 公克、取樣0.0005公克送驗、驗餘總淨重1. 5005 公克),經對蕭亦翔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蕭亦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101 年8 月10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證人蕭亦翔前開證述,於101 年11月9 日所製勘驗筆錄1 份。 ㈣扣案之愷他命2 包(總淨重1.501 公克、取樣0.0005公克送驗、驗餘總淨重1.5005公克)。 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1662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 份。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5 張。 三、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予蕭亦翔施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有關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人為必要,只要該成年人有對未成年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預見被害人係未成年人,且對於未成年人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可當之。查本件被告為上揭行為時,蕭亦翔雖係81年11月生之未成年人,此據證人蕭亦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惟蕭亦翔斯時時齡已19歲7 月餘,距20歲成年之齡僅數月,難認被告對此有所確知,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可得預見蕭亦翔係未成年人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對蕭亦翔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無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漠視法令禁令及毒品之危害性,無償提供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參照) 。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1.501 公克、取樣0.0005公克送驗、驗餘總淨重1.5005公克),為被告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屬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背面),核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