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禾(原名楊志文) 選任辯護人 黃國璋律師 被 告 劉志重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林達成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林孟麒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汪體隆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張進茂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毛國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14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振禾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志重、林達成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孟麒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汪體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進茂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振禾、劉志重、林達成、林孟麒、汪體隆、張進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對檢察官起訴所指事實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皆足認定其等所為相關犯行,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對被告楊振禾、劉志重、林達成、林孟麒、汪體隆、張進茂予以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於後述所載各該事實期間,被告楊振禾(原名楊志文)係鉑勳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鉑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劉志重係臺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腦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林達成係臺灣電腦公司之業務副理;被告林孟麒係資褓儲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汪體隆係臺灣電腦公司之副總經理兼財務長,另經該公司指派至轉投資之怡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銳公司)擔任董事長;被告張進茂則係積加電訊有限公司(下稱積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被告楊振禾於民國94年9 月21日後述標案上網公告後某日,得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仍援用舊制機關名稱)辦理「轄區監視系統擴充路口周邊設備採購案(下稱第1 標案)」第1 次公開招標,即計劃承接該案業務,然因其所經營之鉑勳公司當時欠缺足夠投入資金,復為確保第1 案開標時,將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門檻,以免因之流標,被告楊振禾乃向原無參與投標意願之臺灣電腦公司執行副總韓宸德(已歿)、被告劉志重、林達成議定,約使臺灣電腦公司亦出名投標,待標得第1 標案後,再由被告楊振禾指派相關人員代為實際施作,被告楊振禾並允諾事成後願以得標金額特定比例計算支與臺灣電腦公司之報酬,以上諸人乃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求保險,被告林達成在與被告楊振禾、劉志重相商後,復邀前已熟識之被告林孟麒用資褓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被告林孟麒即生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予同意,被告楊振禾嗣即提供產品型錄等相關資料,交給各該公司囑咐其內不知情員工製作標單等投標文件進而提交參加投標,且在刻意安排下於資褓公司投標文件中故予漏附退票紀錄有無等證明,藉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欲使第1 標案之承辦機關人員誤信確有足夠合格廠商前來競標而符合開標門檻,遂於94年10月14日15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開標室內開標時,除資褓公司漏未檢附以上證明外,另家參與投標之臺灣東上科技有限公司(無證據證明曾參與此部分犯行)亦因故同遭審查認定產品規格不符,終使臺灣電腦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55 萬元順利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於95年3 月29日後述標案上網公告後某日,被告楊振禾又得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開始辦理「所屬單位數位式遠端圖控監視系統設備維護保養採購案(下稱第2 標案)」第1 次公開招標,因仍有如上顧慮,為謀順利承接該案業務,及免使屆期開標時未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要求導致流標,被告楊振禾便向被告劉志重、林達成要求再次以臺灣電腦公司名義參標,期能標得第2 標案轉歸被告楊振禾為後續施作,被告楊振禾亦允諾事成後願以得標金額特定比例計算支與臺灣電腦公司之報酬,彼等隨即承前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志重、林達成透過同具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韓宸德指示臺灣電腦公司關係企業即怡銳公司董事長被告汪體隆,藉以動用怡銳公司之名參與投標,被告汪體隆即生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同意,被告楊振禾嗣即提供產品型錄等相關資料交與臺灣電腦公司、怡銳公司,前者囑咐其內某不知情員工,後者則由被告汪體隆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行政部主任陳美香,並請其依照被告林達成之建議,分別製作準備標單等投標文件以提交投標,被告楊振禾另還透過其不知情配偶或係自行以鉑勳公司名義籌措標單等投標文件送往參標,且在刻意安排下於怡銳、鉑勳公司投標文件中故不將產品規格型錄先送法院認證,藉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欲使第2 標案之承辦機關人員誤信確有足夠合格廠商前來競標而符合開標門檻,遂於95年4 月14日10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開標室內開標時,除怡銳、鉑勳公司之產品認證有所欠缺外,另家參與投標之光佃有限公司(下稱光佃公司,無證據證明曾參與此部分犯行)亦經判定所附產品型錄不符要求,審查同認未合規格,至臺灣電腦公司所為報價380 萬元雖高於所定標案底價,然在被告林達成現場電聯被告楊振禾確認施作可能並確保預定報酬後,終於第3 次減價時由其代臺灣電腦公司向招標機關表示願依底價300 萬元承接而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四)於95年7 月19日後述標案上網公告後某日,被告楊振禾發現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另在辦理「95年度所屬單位駐地數位式影像遠控監視系統擴充錄影錄音等設備採購案(下稱第3 標案)」第1 次公開招標後即謀順利承接該案業務,然因對鉑勳公司自行標案之資金運用能力仍存顧忌,且為避免開標之際未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要求反致流標,被告楊振禾便向原無參與投標意願之被告張進茂商議,約定在被告楊振禾以鉑勳公司名義參標之外,被告張進茂亦以積加公司出名投標,藉使被告楊振禾得在積加公司標得第3 標案後,由其指派相關人員代為施作賺取標案報酬,被告楊振禾並允諾事成後願以得標金額特定比例計算支與積加公司之報酬,渠等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被告楊振禾隨再提供產品型錄等相關資料,交給被告張進茂由其囑咐積加公司內部不知情員工製作標單等投標文件進而提交參加投標,被告楊振禾則另透過其不知情配偶或係自行以鉑勳公司名義籌措標單等投標文件送往參標,被告楊振禾甚故不先將鉑勳公司投標文件中之產品規格型錄送往法院認證,復把亮度不足之顯示器列為提供產品,圖以此法虛增投標廠商家數,欲使第1 標案之承辦機關人員誤信確有足夠合格廠商前來競標而符合開標門檻。俟於95年8 月3 日10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開標室內開標時,出乎預料除鉑勳、積加公司外,尚有勳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勳展公司)、光佃公司、沛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沛恩公司)齊為競標(均無證據證明該等公司亦曾參與此部分犯行),雖因鉑勳公司存在以上投標規格不符之問題,勳展、沛恩、光佃公司另亦分別有資格及規格不符之狀況,致第3 標案最終仍係由積加公司以1450萬元得標,惟因縱無如上安排,該標案仍可在符合足夠家數廠商競標之情形下合法決標予積加公司,故於實際上被告楊振禾、張進茂所為未使其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僅止於未遂。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楊振禾、劉志重、林達成、林孟麒、汪體隆、張進茂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以上被訴事實之自白內容。 (二)證人陳美香、楊秀麗、張梨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 (三)第1 標案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臺灣電腦公司標單暨所附資料、資褓公司標單暨所附資料、押標金支票、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臺灣電腦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等文件影本。 (四)第2 標案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臺灣電腦公司標單暨所附資料、押標金支票、退還押標金申請書、臺灣電腦公司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怡銳公司及鉑勳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第2 標案第1 次招標規格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招標機關95年5 月8 日關於第2 標案決標簽約之說明簽呈等文件影本。(五)第3 標案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積加公司標單暨所附資料押標金支票、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積加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中山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第3 標案第1 次招標規則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招標機關95年8 月11日關於第3 標案決標簽約之說明簽呈等文件影本。 四、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楊振禾為前載二(二)、(三)之犯行,及被告劉志重、林達成、林孟麒、汪體隆為上述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18號判決、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查: (一)本案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以上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楊振禾、劉志重、林達成、林孟麒、汪體隆分別共為二(二)、(三)之犯罪行為,無論係依新法或舊法,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以上被告。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本案被告楊振禾、劉志重、林達成就前開二(二)、(三)之所犯均發生於修正條文施行之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顯對彼等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多數有期徒刑得合併應執行之刑度係不得逾20年,修正後將多數有期徒刑得合併應執行之刑度提高為不得逾30年,而被告楊振禾所犯上述二(二)、(三)之罪係在修正施行前,所犯二(四)之罪則在修正施行後,自仍應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於此當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振禾。 (五)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楊振禾、劉志重、林達成、林孟麒、汪體隆之本案各該所為,及被告楊振禾所犯數罪間之定刑原則,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對於渠等當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亦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878 號、97年臺上字第6855號判決同旨參照)。 (二)是在上述二(二)事實中,被告楊振禾、劉志重、林達成、林孟麒及韓宸德明知資褓公司本身原無積極參與第1 標案之意願,在上述二(三)事實中,被告楊振禾、劉志重、林達成、汪體隆及韓宸德則明知鉑勳、怡銳公司亦無意願得標第2 標案,另在上述二(四)事實中,被告楊振禾、張進茂則皆明知鉑勳公司並無意願參與投標第3 標案,彼等分別以前載公司名義參與各該採購案之競標,目的不外於使承辦人員在外觀上見有多家不同廠商參標,而誤以為存在價格競爭作用,藉使被告楊振禾可在已先預定妥當之臺灣電腦公司與積加公司陸續得標後,代為履行標案並順利賺取報酬,堪認以上眾人係以多數公司為名進行投標之方式,使辦理採購案之機關陷於錯誤,用為營造3 家以上合格廠商曾經參與競標之假象,而以此詐術遂使其等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企圖。是被告楊振禾、劉志重、林達成、林孟麒、汪體隆於上載二(二)、(三)中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楊振禾、張進茂於上載二(四)中所為,則係犯同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三)起訴書原雖以本案被告所涉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等罪,然按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 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明文規定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故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查被告楊振禾之所以未憑鉑勳公司名義實際參與競標,據其所述本僅係因對該公司之資金調度能力有所顧慮始致,則於本案既無證據顯示鉑勳公司事實上並不符合相關標案辦理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設定之資格條件,揆以前開說明,當知被告等於此所為自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欲規範之不法類型,而與該條項揭示之成罪要件有間,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然仍在同一範圍,自可在本案中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後,檢察官亦已在庭更正原有之犯罪事實描述,並改請本院論以同條第3 項之罪,對此復由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本院無庸更為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楊振禾、張進茂於實行前述二(四)行為後,確使積加公司順利取得第3 標案,惟審以其等原先議定施用詐術所欲達成之目的,無非期藉虛增競標廠商之方式,藉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招標門檻,以免流標進而影響決標時效,然於第3 標案開標當日,扣除被告楊振禾、張進茂動用之鉑勳、積加公司後,既還另有勳展、光佃、沛恩公司同來競標,意即被告楊振禾縱未動用個人負責經營之鉑勳公司名義充作參標廠商,該次標案最後亦得在確切符合政府採購法所定前揭開標門檻之條件下,由主辦機關決標予積加公司,被告楊振禾、張進茂共同施詐製造之風險,既因出現意料之外的勳展等3 家公司,使第3 標案確已成就足夠合格廠商前來競標而得開標之前提要件,招標機關及承辦人員自再無因被告楊振禾、張進茂所為,陷於將不得開標標案錯認成可予開標之謬誤可言;至第3 標案即便因為鉑勳公司之參與,使競標廠商之總數有所增加,惟按政府採購法原即採認參標廠商若有3 家以上,其合理競爭態勢便已建立此一判斷標準,辦理標案機關於判斷得否開標時所顧慮者當亦以此為限,是於第3 標案,承辦人員無論是否錯認鉑勳公司之投標真意,該次開標決定事實上既未因該公司之參與行為危及採購競爭之公平基礎,參標廠商家數因鉑勳公司之出現而虛增,毋寧僅為無足輕重之形式差異,而難執此與歸責風險於個案之實現等同視之。論者或以刑法第146 條為例,主張所謂以詐術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不論是否確實造成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狀況,均應認其構成妨害投票正確既遂罪,秉於同理,被告楊振禾、張進茂本已造成第3 標案投標廠商虛增現象,儘管除去鉑勳公司之參與應仍可順利開標,其等亦應有構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既遂罪,然查此一論述,事實上忽略了依選舉罷免相關法規,舉凡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選舉經費之補助等事項,均以投票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是以選舉中之投票結果,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猶與上開各項事務之決定息息相關,選舉投票之結果因帶有如此繁複意義及多重影響可能,刑法第146 條方會在讓某候選人當選與否外,兼將使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情形亦納入成罪類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以上罪名之論斷考量既各有不同,於此尚難比附援用。被告楊振禾、張進茂於第3 標案著手施用詐術,因未透過可歸責之途徑導致承辦標案者對開標與否產生具有重要性之誤會,乃至造成開標不正確之結果,所為顯已止於不遂程度,檢察官對應論以既遂尚有所失。 (五)於以上二(二)事實中,被告楊振禾、劉志重、林達成、林孟麒與韓宸德間,於以上二(三)事實中,被告楊振禾、劉志重、林達成、汪體隆與韓宸德間,於以上二(四)事實中,被告楊振禾、張進茂間,對相關犯行分別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屬共同正犯。另被告楊振禾、劉志重、林達成、林孟麒、汪體隆、張進茂於籌措各該標案投標文件,進而送往辦理機關參標等過程中,分別利用公司內部不知情員工如先前所述之陳美香等人,或如被告楊振禾利用自己配偶,皆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楊振禾、劉志重、林達成於前開二(二)、(三)先後所犯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楊振禾、張進茂於二(四)所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楊振禾所犯前述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等人無視於此,猶以本案所為企圖瓦解相關標案之價格競爭原則設計,致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受到挑戰,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實值非議,另兼衡本案均係因被告楊振禾之建議而起,相較其他被告於行為動機上毋寧更值非難,及彼等參與標案之相關金額與行為分工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危險及違犯情節,眾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已知所悔悟,坦然面對己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前開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不能割裂之原則,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等行為之後,刑法第41條迭經修正,而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 百元,最低為銀元1 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 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 百元,顯較現行規定即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更有利於被告,於此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就此部分作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被告劉志重、林達成、林孟麒、汪體隆、張進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查本案各該被告之以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皆合於減刑條件,故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輕其刑期至二分之一,另除對被告劉志重、林達成、林孟麒、汪體隆、張進茂之減得刑度再引前開標準為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諭知,及對被告楊振禾前述兩罪所減刑度,分別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繼對被告楊振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82年2 月5 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如得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 日,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95年5 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亦同),佐以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本院自須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並採計最有利於被告楊振禾者,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其所定刑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為憑)。是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而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再行比較新舊法。則查,被告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為佐參,被告等於被訴至本院後,於程序進行中既已顯現悔改之心,堪認因本案之發生與偵審經歷,確已習得教訓而有所警惕,並均產生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6 人應執行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其等併諭知緩刑期間各如主文所示。又另考量被告等皆正值壯年且學有專精,如得命其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團體中貢獻一己之力,必能發揮莫大助益,且有助於社會,同時使渠等得於服務中認真學習尊重秩序,恪守法治之正確態度,爰再指定如主文所示,由被告等依執行檢察官之具體指示,提供相關對象各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間,藉以勉力貢獻所長,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勵被告6 人自新,並冀其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