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Phuc(中文譯名:鄧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Phuc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Dang Van Phuc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徒手竊取店家販售之灰色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980 元),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605號被 告 Dang Van Phuc (越南人,中文譯名:鄧文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Van Phuc(中文譯名:鄧文福,下稱鄧文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前往 王相文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丹比巿時 尚流行館」內,乘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灰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980元),得手後隨之穿著該外套,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並於店外將該外套交予同行之不知情越南籍友人Ta Nam Cao(中文譯名:謝南高,下稱謝南高,另為不起訴處分)穿著,旋經該店店員盧姵嵐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相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鄧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南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盧姵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 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