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泰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泰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盡力裝設、回復洗手台設備,及取得告訴人陳文禮之原諒,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之前有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此次又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雖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然被告顯不知悔改,是本院認被告並無應不再犯之虞,給予緩刑宣告之條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528號
    被      告  陳泰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13日10時38
    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李木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長泰里服務處巡守崗亭」旁
    ,趁他人不及注意之際,徒手拆除並竊取長泰里里長陳文禮
    所管領之不鏽鋼洗手台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逞,得手後遂將上開洗手台搬運置放在前開機車上載離
    現場,並於變賣後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適巧於上開時間有
    該里里民楊錦輝行經該處並目擊陳泰興之行竊過程,遂於事
    後告知陳文禮竊賊所騎乘之上開車牌號碼,並由陳文禮調閱
    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禮於警詢中指訴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
    所為證述情節、證人李木山於警詢中指認及證述內容,皆大
    致相符,並有車籍查詢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幀等在卷可
    資佐證,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泰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請審酌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盡力裝設、回復上開設備,復
    已取得告訴人陳文禮之原諒,有本署101年12月14日訊問筆
    錄、電話紀錄單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適當之刑並斟酌給予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
                                          何 皓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