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樂 胡海南 陳昭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有樂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胡海南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昭芬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有樂、胡海南、陳昭芬知悉自己委無資力得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依其成年人之社會通常經驗,亦知稔不法份子為掩飾其違法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處罰,常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件資料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且應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資料而擔任虛設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行號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乙事有所預見,詎林有樂、胡海南竟均應周永鴻與自稱「戴雲豪」、綽號「老戴」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均未據起訴)之邀,各自將其等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予周永鴻與「老戴」,陳昭芬則應陳冠豪(未據起訴)之邀,將其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予陳冠豪,其3 人即先、後於民國95年1 月間起至95年7 月間止、95年8 月間起至97年8 月間止、97年9 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擔任址設(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00號8 樓「綠能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迭經數次變更營業人名稱及營業地址,原為「雅育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綠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有樂、胡海南、陳昭芬係依序於95年1 月6 日、95年8 月8 日、97年9 月8 日變更登記為綠能公司之負責人】,並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老戴」則於95年1 月間起至97年8 月間止、陳冠豪即於97年9 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分別為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有樂、胡海南、陳昭芬知曉綠能公司統一發票係作為綠能公司營業行為之證明,可供作其他公司行號進項成本證明及報稅使用,非有真實營業交易不得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有樂明知綠能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15家公司行號間,皆無任何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與周永鴻、「老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配合周永鴻與「老戴」申請領用綠能公司統一發票後隨即交付予周永鴻與「老戴」,任由「老戴」於95年1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在不詳地點,連續以綠能公司之名義,將綠能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一所示之15家公司行號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等皆虛偽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載於綠能公司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內,而連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66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59 萬1,228 元,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15家公司行號,再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14家公司行號持其中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58張,銷售金額共計 2,618 萬7,228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上揭14家公司行號之銷項稅額,因而以此方式,幫助上揭14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達130 萬9,002 元【各該公司行號提出申報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碧殿科技有限公司,屬虛設公司行號,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詳下述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各該公司行號稅額查核、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育樂明知綠能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6 家公司行號間,皆無任何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與周永鴻、「老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營業稅)之接續犯意聯絡,任由「老戴」於95年7 月間,接續以綠能公司之名義,將綠能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二所示之6 家公司行號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等皆虛偽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載於綠能公司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內,而接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8 張,銷售金額共計328 萬1,285 元,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6 家公司行號,再由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所示之5 家公司行號持其中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7 張,銷售金額共計285 萬3,48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上揭5 家公司行號之銷項稅額,因而以此方式,幫助上揭5 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達14萬 2,674 元【各該公司行號提出申報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三三發企業有限公司,屬虛設公司行號,殊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詳下述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各該公司行號稅額查核、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㈢胡海南明知綠能公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36家公司行號間,皆無任何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與周永鴻、「老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營業稅)之接續犯意聯絡,任令持有「胡海南」名義之負責人印章與綠能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周永鴻與「老戴」自行申請領用綠能公司統一發票,並任憑「老戴」於95年8 月間起至97年8 月間止,接續以綠能公司之名義,將綠能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三所示之36家公司行號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等皆虛偽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載於綠能公司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內,而接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 376 張,銷售金額共計1 億7,570 萬1,726 元(均已扣除銷貨退回及銷貨折讓部分),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36家公司行號,再由如附表三編號1 至27所示之27家公司行號持其中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280 張,銷售金額共計1 億3,329 萬5,54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上揭27家公司行號之銷項稅額,因而以此方式,幫助上揭27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達666 萬4,612 元【各該公司行號提出申報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又如附表三編號19、36所示之京客企業有限公司、小笠海產店各自未提出申報扣抵1 張發票等部分,尚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再如附表三編號28至35所示之8 家公司行號,均屬虛設公司行號,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詳下述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各該公司行號稅額查核、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㈣陳昭芬明知綠能公司與如附表四所示之7 家公司行號間,皆無任何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與陳冠豪共同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營業稅)之接續犯意聯絡,任令持有「陳昭芬」名義之負責人印章與綠能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陳冠豪自行申請領用綠能公司統一發票,並任憑陳冠豪於97年9 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接續以綠能公司之名義,將綠能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四所示之7 家公司行號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等皆虛偽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載於綠能公司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內,而接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23張,銷售金額共計986 萬8,467 元,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之7 家公司行號,再由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6 家公司行號持其中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21張,銷售金額共計985 萬1,367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上揭6 家公司行號之銷項稅額,因而以此方式,幫助上揭6 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達49萬2,573 元【各該公司行號提出申報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業舜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申報扣抵2 張發票等部分,要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各該公司行號稅額查核、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其中468 紙發票,金額共計2 億 1698萬3890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084萬8679萬」等部分,應各予更正為「其中469 紙發票,金額共計2 億 1,698 萬8,690 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860 萬8,861 元」】。 ㈤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胡海南於偵查中坦承其擔任綠能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很少進公司,公司規模很小,僅約3 、4 人,其有將綠能公司統一發票交予他人開立,但詳細情形需問「記帳人員」,其不清楚綠能公司之營業額與交易對象,伊並無實際經手買賣,都是「業務」在從事買賣,綠能公司有虛進虛銷情事等情不諱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01 號卷㈡(下稱偵查卷㈡)第323 頁至第325 頁】。 ㈡被告林有樂、陳昭芬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㈡第294 頁至第295 頁、101 年度偵字第16401 號卷㈢(下稱偵查卷㈢)第3 頁至第8 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0頁】。 ㈢證人周永鴻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查卷㈡第322 頁至第323 頁、偵查卷㈢第5 頁至第6 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64頁至第65頁): ⒈其介紹被告林有樂、胡海南擔任綠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事宜。 ⒉其與「老戴」邀請被告林有樂擔任綠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3 人原本籌畫共同經營綠能公司,並已先辦妥被告林有樂之變更負責人登記,然因嗣後其等3 人未能籌足營運資金,即其等3 人皆無實際出資綠能公司,其便又再邀請被告胡海南擔任綠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⒊其曾偕同被告林有樂前往領取綠能公司統一發票,再將領得之綠能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老戴」。 ⒋被告林有樂擔任綠能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老戴」負責經營業務,當時綠能公司統一發票係由「老戴」保管,「老戴」如有開立綠能公司統一發票,其則負責記帳及申報發票。 ⒌被告胡海南擔任綠能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該段期間由其負責保管綠能公司統一發票,「老戴」仍負責經營業務,「老戴」如有開立綠能公司統一發票,其亦負責記帳及申報發票。 ㈣證人陳冠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查卷㈡第328 頁至第329 頁、偵查卷㈢第49頁至第50頁): ⒈其欲接手綠能公司,但因其有信用瑕疵,遂邀請被告陳昭芬擔任綠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⒉被告陳昭芬擔任綠能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其正式接手綠能公司,係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負責開立綠能公司統一發票。 ㈤證人史明潔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偵查卷㈢第47頁至第48頁): ⒈其原本便認識「戴雲豪」,其與「戴雲豪」透過證人張頌論認識證人周永鴻。 ⒉「戴雲豪」在香港有公司,負責幫人記帳、管理,倘若經營者欠缺業績,亦可找「戴雲豪」幫忙介紹業務。 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姓名:胡海南;經領人姓名:『胡玉美』;領用日期:96年3 月7 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負責人姓名:胡海南;事務所:『永鴻事務所』;聯絡人:『胡玉美;領用日期:97年4 月25日』)、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負責人:胡海南;代理人:『永鴻會計事務所』、『胡玉美』;申請日期:97年4 月25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負責人:陳昭芬;代理人:周永和;領用日期:97年9 月9 日)【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01 號卷㈠(下稱偵查卷㈠)第111 頁、第120 頁、第124 頁、第133 頁】。 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申報書跨中心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暨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9名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綠能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見偵查卷㈠第1 頁至第40頁、第78頁至92頁(林有樂)、第94頁至第125 頁(胡海南)、第126 頁至第136 頁(陳昭芬)、第 173 頁至第176 頁、第177 頁至第190 頁、第191 頁至第 200 頁、偵查卷㈡第49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119 頁、第276 頁至第279 頁)。 三、被告林有樂、陳昭芬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林有樂固坦承有於95年間,應證人周永鴻與「老戴」之邀,將其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予證人周永鴻與「老戴」,並同意登記為綠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不諱;被告陳昭芬則供認有於97年間,應證人陳冠豪之邀,將其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予證人陳冠豪,並同意登記為綠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節無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辯稱:伊等僅係擔任綠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綠能公司,綠能公司開立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並非伊等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有樂有於95年間,應證人周永鴻與「老戴」之邀,將其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予證人周永鴻與「老戴」,並自95年1 月間起至95年7 月間止,同意由證人周永鴻據以將被告林有樂登記為綠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暨由證人周永鴻偕同被告林有樂前往領取綠能公司統一發票,再將領得之綠能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老戴」,嗣後則任由「老戴」自行領取綠能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有樂於偵查中坦認屬實(見偵查卷㈡第294 頁至第295 頁、偵查卷㈢第4 頁至第8 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0頁),核與證人周永鴻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㈡第322 頁至第323 頁、偵查卷㈢第6 頁至第8 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64頁至第65頁);另被告陳昭芬有於97年間,應證人陳冠豪之邀,同意擔任綠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因而將其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予證人陳冠豪,被告陳昭芬即自97年9 月間起至98年11月間止登記為綠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證人陳冠豪持用「陳昭芬」名義之負責人印章、綠能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負責領取綠能公司統一發票之情,亦經被告陳昭芬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㈡第294 頁、偵查卷㈢第3 頁至第4 頁、第39頁),並據證人陳冠豪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且互核一致(見偵查卷㈡第328 頁至第329 頁、偵查卷㈢第49頁至第50頁);復有綠能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陳昭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78頁至第92頁、第126 頁至第1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有樂於95年1 月間起至95年7 月間止擔任綠能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任憑「老戴」多次以綠能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再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行號持之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等情,暨被告陳昭芬於97年9 月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擔任綠能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亦任令證人陳冠豪多次以綠能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行號,再由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行號持之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等節,則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㈦所示之各項書證存卷足查(見偵查卷㈡第54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119 頁),復為被告林有樂、陳昭芬所不否認,堪證「老戴」、證人陳冠豪確已各自利用被告林有樂、陳昭芬擔任綠能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機會,分別以綠能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用以幫助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林有樂、陳昭芬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林有樂於偵查中已供稱:當時係證人周永鴻與「老戴」邀請伊擔任綠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籌畫由伊等3 人共同經營綠能公司,但伊並無真正出資綠能公司,亦未實際經營綠能公司,伊擔任綠能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伊每週祇至綠能公司約2 、3 次,伊在辦公室時沒事,證人周永鴻表示伊僅負責接聽電話,伊應該算是人頭負責人,有時證人周永鴻亦會到辦公室,那時綠能公司僅有伊與證人周永鴻等2 人,伊始終看不到綠能公司有任何營運,看不到綠能公司係經營什麼業務,公司只有辦公桌椅,似乎並無生財設備,又因辦公室平常並無其他人等,亦根本未有正常營運,伊尚曾借用辦公室予伊友人編排話劇,伊最後便要求證人周永鴻與「老戴」更換負責人等語無誤(見偵查卷㈡第294 頁至第295 頁、偵查卷㈢第4 頁至第8 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0頁),另被告陳昭芬於偵查中業坦承:伊並無實際出資綠能公司,亦未參與綠能公司營運,伊將身分證件資料交予證人陳冠豪,東西都在證人陳冠豪手上,當時證人陳冠豪是實際負責人,證人陳冠豪表示伊僅負責在辦公室接聽電話,看頭看尾,日後綠能公司賺錢,再分伊利潤,伊只是人頭,但綠能公司毫無任何營運,伊與證人陳冠豪復無任何私交情誼等情無訛(見偵查卷㈡第294 頁、偵查卷㈢第3 頁至第4 頁、第39頁),足見被告林有樂與證人周永鴻、「老戴」間、被告陳昭芬與證人陳冠豪間咸非熟稔、委無何親密情誼關係,則被告林有樂、陳昭芬於案發時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證人周永鴻與「老戴」、證人陳冠豪各自邀約其等擔任綠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等就此非基於私人情誼、憑空而來且係不勞而獲之利益,當無不心生疑竇之理;再審諸被告林有樂於擔任綠能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曾偕同證人周永鴻前往領取綠能公司統一發票,再將領得之綠能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證人周永鴻與「老戴」,嗣後則任隨「老戴」自行領取綠能公司統一發票乙情,另被告陳昭芬於擔任綠能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亦任憑證人陳冠豪持用「陳昭芬」名義之負責人印章、綠能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自行領取綠能公司統一發票乙節,暨被告林有樂、陳昭芬均坦承知悉綠能公司於其等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要無任何正常營運情事等語不諱,業如前述,則衡諸常情,縱令被告林有樂、陳昭芬並未實際經手綠能公司之業務營運,亦未參與處理綠能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事宜,然其等身為綠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既已明確知稔綠能公司並無實際經營及交易行為,亦知曉綠能公司並無實際對外銷貨之事實,則其等對於證人周永鴻與「老戴」、證人陳冠豪均係以綠能公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憑供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乙事,自應有所認識,誠不得諉稱不知,詎被告林有樂、陳昭芬仍執意配合證人周永鴻與「老戴」、證人陳冠豪辦理變更登記綠能公司負責人與領用綠能公司統一發票等手續及程序,並一再容任「老戴」、證人陳冠豪以綠能公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再交付予其他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殊難謂被告林有樂、陳昭芬主觀上無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之犯意,益見被告林有樂與證人周永鴻、「老戴」間、被告陳昭芬與證人陳冠豪間就各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遑論證人周永鴻與「老戴」、證人陳冠豪苟非有利可圖且涉及不法情事,何以在與被告林有樂、陳昭芬相識未深之情形下,竟無須被告林有樂、陳昭芬出資一絲一毫或分擔公司任何經營責任,即承諾委以被告林有樂、陳昭芬要職、甚或允諾日後分紅予被告陳昭芬,益徵證人周永鴻與「老戴」、證人陳冠豪係欲藉被告林有樂、陳昭芬擔任綠能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機會從事不法獲利行徑之情,至屬昭然,是被告林有樂、陳昭芬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㈣按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事關個人隱私、財產及相關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交付使用之,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本件被告林有樂、陳昭芬交付其等身分證件資料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知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如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用以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個人資料從事不法用途,而隱匿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者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林有樂、陳昭芬豈能無疑?職是,被告林有樂、陳昭芬各自將其等所有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證人周永鴻與「老戴」、證人陳冠豪而同意他人據以將其等登記為綠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暨被告林有樂並曾親自前往領取綠能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陳昭芬則任憑證人陳冠豪持用其名義之負責人印章、綠能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俾以自行領取綠能公司之統一發票,故其等對該蒐集身分證件資料之人即證人周永鴻與「老戴」、證人陳冠豪將可能以其等為商業會計負責人之身分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非法用途乙節,顯應知之甚詳;況倘證人周永鴻與「老戴」、證人陳冠豪因故不能以自己名義登記為綠能公司之負責人,大可逕行商請其等近親配合辦理登記,何需另行央請無何情誼關係之被告林有樂、陳昭芬出名充任為綠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林有樂、陳昭芬焉能毫無起疑?此觀諸被告陳昭芬於偵查中尚自陳:伊當時有質疑證人陳冠豪何以不找渠堂兄高文隆擔任負責人益明(見偵查卷㈡第294 頁),詎被告林有樂、陳昭芬猶自主執意提供其等名義之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進而登記為商業負責人,堪證被告林有樂、陳昭芬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故意,洵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有樂、陳昭芬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有樂、陳昭芬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林有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行為期間,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5 月26日生效施行。被告林有樂該部分之連續犯行(即95年1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雖已延續至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生效施行後,惟因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概念上屬數行為之連續實行,與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質上係犯罪行為之繼續,是認定繼續犯應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以繼續犯之「行為終了時」為判定準據迥異,故判斷連續犯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應以連續犯之「最初行為之犯罪時」作為認定基準,先予敘明。茲被告林有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最初行為之犯罪時」既係發生於95年1 月間,又被告林有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尚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詳下述四、㈣、⒈、①部分),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其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款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林有樂,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林有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林有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修正後,採取一罪一罰原則,廢除以往如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規定。據此,被告林有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依其犯罪情節與手法,既非不可分割,自應循修正後刑法之立法原則,就其在刑法修正前、後之行為,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被告林有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即於95年7 月間之犯行,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被告林有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即於95年1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之犯行,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茲就本件適用法條之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①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僅屬單純文字修正,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有樂。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雖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有樂並無適用之餘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②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為「五、罰金:(銀元)1 元以上。」,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有樂。 ③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最高上限:按新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佐)。承此,被告林有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其中部分犯行既係在新刑法施行前,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屬科刑規範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林有樂。④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林有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其該部分之犯行,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林有樂較為有利。 ⑤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同經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林有樂較為有利。 ⑥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有樂。 ⑦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有樂,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整體適用被告林有樂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⒊又查,被告林有樂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被告林有樂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2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林有樂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殊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㈡罪名: 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又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供參)。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72年度臺上字第3972號判決為憑)。是核被告林有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另被告林有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被告胡海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被告陳昭芬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為,則皆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林有樂與證人周永鴻、「老戴」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間,被告胡海南與證人周永鴻、「老戴」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之犯行間,被告陳昭芬與證人陳冠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證人周永鴻、「老戴」、證人陳冠豪就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但與有該身分之被告等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一併指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林有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①連續犯:被告林有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先後多次填載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均加重其刑。 ②牽連犯:被告林有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犯之上揭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2 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⒉被告林有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胡海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被告陳昭芬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 ①接續犯:被告林有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被告胡海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被告陳昭芬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之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②想像競合犯:被告林有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被告胡海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被告陳昭芬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之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手段,既有部分行為重合,則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應認被告3 人就該等部分犯行皆係出於單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該當於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2 罪之構成要件,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⒊被告林有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犯之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林有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係成立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接續犯,僅論以1 罪云云,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供佐),是被告林有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行為,既屬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該部分犯行非但不能與被告林有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行為合併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亦不得將被告林有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全部視同接續犯之一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登記為綠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任由他人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非但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更嚴重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且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可詈;兼衡被告3 人參與程度、參與期間及角色分工、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林有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變更,承據前揭決議意旨,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即為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9 百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林有樂較為有利。爰就被告林有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有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按關於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足憑),依據前揭說明,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為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林有樂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㈥減刑: ⒈被告林有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部分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分別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復均核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就被告林有樂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無庸另定。 ⒉被告胡海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之犯罪期間已延續至97年8 月間,核非96年4 月24日以前之犯罪,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有樂知悉綠能公司無銷貨予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公司行號之事實,被告胡海南亦知悉綠能公司無銷貨予如附表三編號28至35所示之公司行號之事實,仍各自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8 張、1 張、94張,並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8至35所示之公司行號充作進貨憑證使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分別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8至35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各為12萬200 元、2 萬1,390 元、209 萬8,468 元,因認被告林有樂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被告胡海南如附表三編號28至35所為,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次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則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76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屬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足佐)。 ㈡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2 所示、附表三編號28至35所示之公司行號已經財稅機關將其等營業狀況登載為「部分虛進虛銷」或「虛設行號」之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㈡第54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119 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5、附表三編號28 至35 所示之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之行為,即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依據前揭說明,即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尚無從產生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要難遽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相繩,是被告林有樂、胡海南此部分之行為,核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遽以上揭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有樂、胡海南此部分亦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有樂、胡海南此部分成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一:(登記負責人林有樂:95年1 月間至95年6 月間) ┌─┬────┬─────────────────────────┬────────────────────────┐ │編│營業人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名稱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發票開立│負責人│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期間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營業狀態│ │ │ │ │ ) │ ) │ │ │ │ │ │ ) │ ├─┼────┼──┼──────┼──────┼────┼───┼──┼───────┼───────┼─────┤ │1 │九州光電│ 5│ 1,629,500│ 81,475│95年3 月│林有樂│ 5│ 1,629,500│ 81,475│ │ │ │科技有限│ │ │ │至6 月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2 │新富國際│ 7│ 3,806,140│ 190,307│95年3 月│林有樂│ 7│ 3,806,140│ 190,307│ │ │ │股份有限│ │ │ │至6 月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3 │勁享國際│ 3│ 1,355,500│ 67,775│95年1 月│林有樂│ 3│ 1,355,500│ 67,775│ │ │ │事業有限│ │ │ │至2 月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4 │鋐嘉興業│ 2│ 1,019,050│ 50,953│95年6 月│林有樂│ 2│ 1,019,050│ 50,953│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5 │輝揚貿易│ 2│ 1,100,300│ 55,015│95年5 月│林有樂│ 2│ 1,100,300│ 55,015│ │ │ │有限公司│ │ │ │至6 月 │ │ │ │ │ │ ├─┼────┼──┼──────┼──────┼────┼───┼──┼───────┼───────┼─────┤ │6 │寶芝林實│ 2│ 1,247,540│ 62,377│95年4 月│林有樂│ 2│ 1,247,540│ 62,377│ │ │ │業有限公│ │ │ │至6 月 │ │ │ │ │ │ │ │司 │ │ │ │ │ │ │ │ │ │ ├─┼────┼──┼──────┼──────┼────┼───┼──┼───────┼───────┼─────┤ │7 │合幼企業│ 2│ 956,554│ 47,828│95年6 月│林有樂│ 2│ 956,554│ 47,828│ │ │ │有限公司│ │ │ │至6 月 │ │ │ │ │ │ ├─┼────┼──┼──────┼──────┼────┼───┼──┼───────┼───────┼─────┤ │8 │幼齊企業│ 6│ 2,892,594│ 144,629│95年5 月│林有樂│ 6│ 2,892,594│ 144,629│ │ │ │有限公司│ │ │ │至6 月 │ │ │ │ │ │ ├─┼────┼──┼──────┼──────┼────┼───┼──┼───────┼───────┼─────┤ │9 │鴻嘉國際│ 1│ 228,000│ 11,400│95年4 月│林有樂│ 1│ 228,000│ 11,400│ │ │ │實業有限│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10│京客企業│ 15│ 6,862,050│ 343,103│95年1 月│林有樂│ 15│ 6,862,050│ 343,103│ │ │ │有限公司│ │ │ │至6 月 │ │ │ │ │ │ ├─┼────┼──┼──────┼──────┼────┼───┼──┼───────┼───────┼─────┤ │11│影騰媒體│ 3│ 986,000│ 48,940│95年1 月│林有樂│ 3│ 986,000│ 48,940│ │ │ │科技股份│ │ │ │至2 月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12│鉅宸工程│ 5│ 2,149,000│ 107,450│95年2 月│林有樂│ 5│ 2,149,000│ 107,450│ │ │ │有限公司│ │ │ │至4 月 │ │ │ │ │ │ ├─┼────┼──┼──────┼──────┼────┼───┼──┼───────┼───────┼─────┤ │13│坤讚企業│ 2│ 1,041,500│ 52,075│95年2 月│林有樂│ 2│ 1,041,500│ 52,075│ │ │ │有限公司│ │ │ │至4 月 │ │ │ │ │ │ ├─┼────┼──┼──────┼──────┼────┼───┼──┼───────┼───────┼─────┤ │14│篆錢科技│ 3│ 913,500│ 45,675│95年1 月│林有樂│ 3│ 913,500│ 45,675│ │ │ │股份有限│ │ │ │至2 月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15│碧殿科技│ 8│ 2,404,000│ 120,200│95年1 月│林有樂│ 8│ 2,404,000│ 120,200│ 虛設行號│ │ │有限公司│ │ │ │至6 月 │ │ │ │ │ │ ├─┴────┼──┼──────┼──────┼────┴───┼──┼───────┼───────┼─────┤ │合 計│ 66│ 28,591,228│ 1,429,202│ │ 66│ 28,591,228│ 1,429,202│ │ └──────┴──┴──────┴──────┴────────┴──┴───────┴───────┴─────┘ 附表二:(登記負責人林有樂:95年7 月間) ┌─┬────┬─────────────────────────┬────────────────────────┐ │編│營業人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名稱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發票開立│負責人│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期間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營業狀態│ │ │ │ │ ) │ ) │ │ │ │ │ │ ) │ ├─┼────┼──┼──────┼──────┼────┼───┼──┼───────┼───────┼─────┤ │1 │鋐嘉興業│ 1│ 610,500│ 30,525│95年7 月│林有樂│ 1│ 610,500│ 30,525│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三三發企│ 1│ 427,800│ 21,390│95年7 月│林有樂│ 1│ 427,800│ 21,390│部分虛進虛│ │ │業有限公│ │ │ │ │ │ │ │ │銷 │ │ │司 │ │ │ │ │ │ │ │ │ │ ├─┼────┼──┼──────┼──────┼────┼───┼──┼───────┼───────┼─────┤ │3 │幼齊企業│ 2│ 917,985│ 45,899│95年7 月│林有樂│ 2│ 917,985│ 45,899│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4 │坤讚企業│ 1│ 523,500│ 26,175│95年7 月│林有樂│ 1│ 523,500│ 26,175│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5 │凌一科技│ 1│ 20,000│ 1,000│95年7 月│林有樂│ 1│ 20,000│ 1,000│ │ │ │股份有限│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6 │九州光電│ 2│ 781,500│ 39,075│95年7 月│林有樂│ 2│ 781,500│ 39,075│ │ │ │科技有限│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合 計│ 8│ 3,281,285│ 164,064│ │ 8│ 3,281,285│ 164,064│ │ └──────┴──┴──────┴──────┴────────┴──┴───────┴───────┴─────┘ 附表三:(登記負責人胡海南:95年8 月間至97年8 月間) ┌─┬────┬─────────────────────────┬────────────────────────┐ │編│營業人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名稱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發票開立│負責人│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期間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營業狀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新富數位│ 4│ 2,284,240│ 114,212│96年1 月│胡海南│ 4│ 2,284,240│ 114,212│ │ │ │科技股份│ │ │ │至2 月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台光科技│ 1│ 262,600│ 13,130│97年4 月│胡海南│ 1│ 262,600 │ 13,13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孟辰企業│ 27│ 12,219,988│ 611,003│96年11月│胡海南│ 27│ 12,219,988│ 611,003│ │ │ │有限公司│ │ │ │至97年8 │ │ │ │ │ │ │ │ │ │ │ │月 │ │ │ │ │ │ ├─┼────┼──┼──────┼──────┼────┼───┼──┼───────┼───────┼─────┤ │4 │英瑞達國│ 34│ 15,247,380│ 762,371│96年11月│胡海南│ 34│ 15,247,380│ 762,371│ │ │ │際股份有│ │ │ │至97年8 │ │ │ │ │ │ │ │限公司 │ │ │ │月 │ │ │ │ │ │ ├─┼────┼──┼──────┼──────┼────┼───┼──┼───────┼───────┼─────┤ │5 │瀚弘實業│ 21│ 9,608,990│ 480,451│97年3 月│胡海南│ 21│ 9,608,990│ 480,451│ │ │ │有限公司│ │ │ │至97年8 │ │ │ │ │ │ │ │ │ │ │ │月 │ │ │ │ │ │ ├─┼────┼──┼──────┼──────┼────┼───┼──┼───────┼───────┼─────┤ │6 │寶威國際│ 3│ 1,280,400│ 64,020│96年2 月│胡海南│ 3│ 1,280,400│ 64,02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勁享國際│ 21│ 9,616,640│ 480,654│96年10月│胡海南│ 21│ 9,616,640│ 480,654│ │ │ │事業有限│ │ │ │至97年6 │ │ │ │ │ │ │ │公司 │ │ │ │月 │ │ │ │ │ │ ├─┼────┼──┼──────┼──────┼────┼───┼──┼───────┼───────┼─────┤ │8 │振鐸企業│ 3│ 1,423,000│ 71,150│96年9 月│胡海南│ 3│ 1,423,000│ 71,150│ │ │ │有限公司│ │ │ │至10月 │ │ │ │ │ │ ├─┼────┼──┼──────┼──────┼────┼───┼──┼───────┼───────┼─────┤ │9 │右實有限│ 36│ 15,099,030│ 754,954│95年12月│胡海南│ 36│ 15,099,030│ 754,954│ │ │ │公司 │ │ │ │至97年8 │ │ │ │ │ │ │ │ │ │ │ │月 │ │ │ │ │ │ ├─┼────┼──┼──────┼──────┼────┼───┼──┼───────┼───────┼─────┤ │10│英嘉生化│ 1│ 94,080│ 4,704│96年10月│胡海南│ 1│ 94,080│ 4,704│ │ │ │科技材料│ │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11│冠鈺科技│ 22│ 9,576,852│ 478,843│96年7 月│胡海南│ 22│ 9,576,852│ 478,843│ │ │ │有限公司│ │ │ │至96年12│ │ │ │ │ │ │ │ │ │ │ │月 │ │ │ │ │ │ ├─┼────┼──┼──────┼──────┼────┼───┼──┼───────┼───────┼─────┤ │12│合幼企業│ 5│ 2,501,606│ 125,081│95年10月│胡海南│ 5│ 2,501,606│ 125,081│ │ │ │有限公司│ │ │ │至96年2 │ │ │ │ │ │ │ │ │ │ │ │月 │ │ │ │ │ │ ├─┼────┼──┼──────┼──────┼────┼───┼──┼───────┼───────┼─────┤ │13│幼齊企業│ 10│ 4,838,132│ 241,907│95年8 月│胡海南│ 10│ 4,838,132│ 241,907│ │ │ │有限公司│ │ │ │至96年2 │ │ │ │ │ │ │ │ │ │ │ │月 │ │ │ │ │ │ ├─┼────┼──┼──────┼──────┼────┼───┼──┼───────┼───────┼─────┤ │14│信義實業│ 4│ 2,056,160│ 102,808│96年7 月│胡海南│ 4│ 2,056,160│ 102,808│ │ │ │有限公司│ │ │ │至96年8 │ │ │ │ │ │ │ │ │ │ │ │月 │ │ │ │ │ │ ├─┼────┼──┼──────┼──────┼────┼───┼──┼───────┼───────┼─────┤ │15│亞洲多寶│ 4│ 2,046,260│ 102,313│97年8 月│胡海南│ 4│ 2,046,260│ 102,313│ │ │ │生物科技│ │ │ │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16│福賀有限│ 3│ 1,412,400│ 70,620│96年8 月│胡海南│ 3│ 1,412,400│ 70,620│ │ │ │公司 │ │ │ │至8 月 │ │ │ │ │ │ ├─┼────┼──┼──────┼──────┼────┼───┼──┼───────┼───────┼─────┤ │17│光又美科│ 1│ 42,250│ 2,113│97年1 月│胡海南│ 1│ 42,250│ 2,113│ │ │ │技股份有│ │ │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18│慶剛實業│ 6│ 2,823,320│ 141,166│96年9 月│胡海南│ 6│ 2,823,320│ 141,166│ │ │ │有限公司│ │ │ │至10月 │ │ │ │ │ │ ├─┼────┼──┼──────┼──────┼────┼───┼──┼───────┼───────┼─────┤ │19│京客企業│ 15│ 8,298,200│ 414,910│95年9 月│胡海南│ 14│ 7,885,100│ 394,255│ │ │ │有限公司│ │ │ │至96年6 │ │ │ │ │ │ │ │ │ │ │ │月 │ │ │ │ │ │ ├─┼────┼──┼──────┼──────┼────┼───┼──┼───────┼───────┼─────┤ │20│詠勝國際│ 3│ 1,280,080│ 64,004│96年10月│胡海南│ 3│ 1,280,080│ 64,004│ │ │ │企業有限│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21│坤讚企業│ 7│ 3,341,682│ 167,085│95年8 月│胡海南│ 7│ 3,341,682│ 167,085│ │ │ │有限公司│ │ │ │至97年4 │ │ │ │ │ │ │ │ │ │ │ │月 │ │ │ │ │ │ ├─┼────┼──┼──────┼──────┼────┼───┼──┼───────┼───────┼─────┤ │22│嘉太國際│ 10│ 4,826,800│ 241,340│95年9 月│胡海南│ 10│ 4,826,800│ 241,340│ │ │ │股份有限│ │ │ │至96年2 │ │ │ │ │ │ │ │公司 │ │ │ │月 │ │ │ │ │ │ ├─┼────┼──┼──────┼──────┼────┼───┼──┼───────┼───────┼─────┤ │23│均宣股份│ 4│ 1,833,220│ 91,661│95年11月│胡海南│ 4│ 1,833,220│ 91,661│ │ │ │有限 │ │ │ │至95年12│ │ │ │ │ │ │ │公司 │ │ │ │月 │ │ │ │ │ │ ├─┼────┼──┼──────┼──────┼────┼───┼──┼───────┼───────┼─────┤ │24│萬喜廣告│ 6│ 2,643,800│ 132,191│96年4 月│胡海南│ 6│ 2,643,800│ 132,191│ │ │ │有限公司│ │ │ │至96年8 │ │ │ │ │ │ │ │ │ │ │ │月 │ │ │ │ │ │ ├─┼────┼──┼──────┼──────┼────┼───┼──┼───────┼───────┼─────┤ │25│寶勝國際│ 26│ 14,533,680│ 726,684│96年4 月│胡海南│ 26│ 14,533,680│ 726,684│ │ │ │事業有限│ │ │ │至97年2 │ │ │ │ │ │ │ │公司 │ │ │ │月 │ │ │ │ │ │ ├─┼────┼──┼──────┼──────┼────┼───┼──┼───────┼───────┼─────┤ │26│翔昇電子│ 3│ 4,291,700│ 214,585│97年8 月│胡海南│ 3│ 4,291,700│ 214,585│ │ │ │股份有限│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27│百松國際│ 4│ 1,488,600│ 74,430│97年3 月│胡海南│ 4│ 1,488,600│ 74,430│ │ │ │有限公司│ │ │ │至4 月 │ │ │ │ │ │ │ │ │ │ │ │ │ │ │ │ │ │ ├─┼────┼──┼──────┼──────┼────┼───┼──┼───────┼───────┼─────┤ │28│昱鈺科技│ 1│ 660,000│ 33,000│97年8 月│胡海南│ 1│ 660,000│ 33,000│部分虛進虛│ │ │有限公司│ │ │ │ │ │ │ │ │銷 │ ├─┼────┼──┼──────┼──────┼────┼───┼──┼───────┼───────┼─────┤ │29│三三發企│ 15│ 7,301,380│ 365,070│95年8 月│胡海南│ 15│ 7,301,380│ 365,070│部分虛進虛│ │ │業有限公│ │ │ │至97年2 │ │ │ │ │銷 │ │ │司 │ │ │ │月 │ │ │ │ │ │ ├─┼────┼──┼──────┼──────┼────┼───┼──┼───────┼───────┼─────┤ │30│英特普國│ 10│ 4,365,920│ 218,297│96年3 月│胡海南│ 10│ 4,365,920│ 218,297│部分虛進虛│ │ │際有限公│ │ │ │至96年12│ │ │ │ │銷 │ │ │司 │ │ │ │月 │ │ │ │ │ │ ├─┼────┼──┼──────┼──────┼────┼───┼──┼───────┼───────┼─────┤ │31│伊汎奇艾│ 1│ 487,600│ 24,380│95年11月│胡海南│ 1│ 487,600│ 24,380│ 虛設行號│ │ │薇絲有限│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32│海輝國際│ 36│ 15,181,280│ 759,065│95年11月│胡海南│ 36│ 15,181,280│ 759,065│ 虛設行號│ │ │有限公司│ │ │ │至97年6 │ │ │ │ │ │ │ │ │ │ │ │月 │ │ │ │ │ │ ├─┼────┼──┼──────┼──────┼────┼───┼──┼───────┼───────┼─────┤ │33│華江國際│ 17│ 7,681,770│ 384,089│97年3 月│胡海南│ 17│ 7,681,770│ 384,089│ 虛設行號│ │ │企業有限│ │ │ │至97年8 │ │ │ │ │ │ │ │公司 │ │ │ │月 │ │ │ │ │ │ ├─┼────┼──┼──────┼──────┼────┼───┼──┼───────┼───────┼─────┤ │34│眾金企業│ 5│ 2,283,920│ 114,197│97年1 月│胡海南│ 5│ 2,283,920│ 114,197│ 虛設行號│ │ │有限公司│ │ │ │至2 月 │ │ │ │ │ │ ├─┼────┼──┼──────┼──────┼────┼───┼──┼───────┼───────┼─────┤ │35│龍峻國際│ 9│ 4,007,400│ 200,370│96年5 月│胡海南│ 9│ 4,007,400│ 200,370│ 虛設行號│ │ │有限公司│ │ │ │至96年8 │ │ │ │ │ │ │ │ │ │ │ │月 │ │ │ │ │ │ ├─┼────┼──┼──────┼──────┼────┼───┼──┼───────┼───────┼─────┤ │ │小箖海產│ 1│ 23,816│ 1,191│97年8 月│胡海南│ 0│ 0│ 0 │ │ │36│店 │ │ │ │ │ │ │ │ │ │ ├─┴────┼──┼──────┼──────┼────┴───┼──┼───────┼───────┼─────┤ │小 計│ 379│ 176,964,176│ 8,848,049│ │ 377│ 176,527,260│ 8,862,203│ │ ├──────┼──┼──────┼──────┼────────┼──┼───────┼───────┼─────┤ │減:銷貨退回│ 3│ 1,262,450│ 63,123│ │ 3│ 1,262,450│ 63,123│ │ │及銷貨折讓 │ │ │ │ │ │ │ │ │ ├──────┼──┼──────┼──────┼────────┼──┼───────┼───────┼─────┤ │合 計│ 376│ 175,701,726│ 8,748,926│ │ 374│ 175,264,810│ 8,763,080│ │ └──────┴──┴──────┴──────┴────────┴──┴───────┴───────┴─────┘ 附表四:(登記負責人陳昭芬:97年9 月間至97年10月間) ┌─┬────┬─────────────────────────┬────────────────────────┐ │編│營業人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名稱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發票開立│負責人│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備 註 │ │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期間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營業狀態│ │ │ │ │ ) │ ) │ │ │ │ │ │) │ ├─┼────┼──┼──────┼──────┼────┼───┼──┼───────┼───────┼─────┤ │1 │健泰汽車│ 1│ 1,900│ 100│97年10月│陳昭芬│ 1│ 1,900│ 100│ │ │ │商行 │ │ │ │ │ │ │ │ │ │ ├─┼────┼──┼──────┼──────┼────┼───┼──┼───────┼───────┼─────┤ │2 │瀚弘實業│ 6│ 3,000,340│ 150,017│97年10月│陳昭芬│ 6│ 3,000,340│ 150,017│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3 │勁享國際│ 3│ 1,365,270│ 68,264│97年10月│陳昭芬│ 3│ 1,365,270│ 68,264│ │ │ │事業有限│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4 │華通科技│ 3│ 1,604,740│ 80,237│97年10月│陳昭芬│ 3│ 1,604,740│ 80,237│ │ │ │股份有限│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5 │亞洲多寶│ 6│ 3,088,640│ 154,432│97年10月│陳昭芬│ 6│ 3,088,640│ 154,432│ │ │ │生物科技│ │ │ │ │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6 │品佳股份│ 2│ 790,477│ 39,523│97年10月│陳昭芬│ 2│ 790,477│ 39,523│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7 │業舜企管│ 2│ 17,100│ 900│97年10月│陳昭芬│ 0│ 0│ 0│ │ │ │顧問股份│ │ │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合 計│ 23│ 9,868,467│ 493,473│ │ 21│ 9,851,367│ 492,573│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