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正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億犯竊盜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於 102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應更正為「於102年3月19日下 午12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29號被 告 黃正億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億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邱俊龍經營之宏偉寶 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黃正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宏偉寶有限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邱俊龍 管領之免洗餐具碗及蓋子各1箱而得手,嗣將之出售予不知 情之「永真廣東粥」店家,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供己花用。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1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以同法竊取免洗餐具碗及蓋子各1箱(價 值130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上址騎樓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黃正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藏置地點欲搬取贓物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俊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俊龍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出貨單5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贓物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