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華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華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華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並無支付意願及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9 日21時許,在陸冠銓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來家品飲店」內,佯裝有支付意願及付款能力並點用金牌啤酒5 瓶、鹹酥蝦1 份、炒麵1 份等財物(共計新臺幣1,150 元),致陸冠銓陷於錯誤,誤以為吳華君具有資力,因而提供上開餐飲予吳華君食用。嗣陸冠銓要求吳華君付款未果,始知受騙,因而報警當場逮獲吳華君。案經陸冠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華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前後一致(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告訴人陸冠銓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消費估價單乙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7781號判決參照)。次按諸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餐廳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餐飲費用具有支付能力,若行為人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致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因而供應餐點,則行為人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為自己獲取食物之不法目的。查本案被告明知已無資力,自始未向店家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餐,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提供上開餐飲予被告食用,被告自始即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應係犯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然查,被告係施用詐術手段致使告訴人交付上開餐飲,核屬具體現實之財物,應係成立詐欺財罪無訛,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因詐欺得利罪乃屬單層式借刑立法之規定,故法院論處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均須引用相同之法條(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發生應變更聲請簡易判決所引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43號判決揭示之法理參照),亦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自僅需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未恰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足,併此指明。 ㈡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其無支付意願及付款能力,詎仍至餐飲店消費,拒不付款,所為自屬非是;又其前有多次相類罪質之消費性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是其屢次無視於法律誡命之財產秩序而復為本件消費性財產犯罪,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俾使被告確實痛改前愆,殊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本件詐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