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邱政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緝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可資參照)。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早餐店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餐費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餐飲,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餐飲食物之不法財物。本件被告邱政忠明知已無資力,自始未向店家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用吐司3 片、生菜1 份、起司火腿1 份、燒餅牛肉蛋1 份及紅茶1 杯,使被害人楊林阿雪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餐飲食物,其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係以詐欺使被害人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意願,而提供前述餐飲供其食用,其所詐得者,既係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構成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前亦以此手法騙吃騙喝,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3184號及第3585號判決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次犯行,所為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535號被 告 邱政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忠明知其身上並無足夠之現金,無消費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上午9時許,至楊林 阿雪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健康活力早餐店」內消費,邱政忠於向楊林阿雪點餐時,故意隱瞞其身無分文之事實,佯裝其有資力至該店內消費,致楊林阿雪陷於錯誤,誤認邱政忠有付款能力而提供邱政忠所點用之吐司3片、生菜1份、起司火腿1份、燒餅牛肉蛋1、紅茶1杯, 共計新臺幣105元供邱政忠食用。嗣邱政忠欲離開現場時, 楊林阿雪向邱政忠表示尚未支付餐費,邱政忠雖答稱將至隔壁農會領錢,前往農會後,卻僅停留在農會內而未領錢,楊林阿雪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政忠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要去農會領錢付早餐錢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楊林阿雪證稱:被告進到店裡點餐後,吃到一半就要離開店內,伊向被告表示尚未付錢,被告則答稱要到隔壁農會領錢,便走到農會門口,但並未進去農會,亦未領錢等語明確。又經本署檢察官命法警檢查被告身上是否有提款卡或現金,發現僅有郵局提款卡1 張,復向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函調被告在該公司開立之帳戶發現,被告開立之郵局帳戶於101年11月5日後,結存金額為零乙情,有中華郵政公司102年1月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早已知悉其顯無資力支付其所消費之金額,於點餐消費之時,即無意支付餐費,顯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至為灼然。綜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檢 察 官 詹 騏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