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江錦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錦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於97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更正為「於97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以99年度簡字第4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應予更正為「…以99年度簡字第4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於102 年4 月10日夜間7 時許,」,應予更正為「於102 年4 月15日凌晨5 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江錦秀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凌晨5 時56分許經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號),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 年4 月30日)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第40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顯見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凌晨5 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至屬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再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26號判例、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為警查獲並執行附帶搜索,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已使用之甲基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堪證斯時警方已掌握確切之事證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是被告於警詢時雖已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然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殊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從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606號被 告 江錦秀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錦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4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30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0日夜間7時許,在其址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4月15日凌晨3時,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且經警採集尿 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錦秀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被告同意採及尿液編號為D102│ │ │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0547號之事實。 │ │ │代碼對照表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被告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 │ │委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呈陽│ │ │有限公司鑑驗濫用藥物尿液│性反應,被告於採集驗尿前回│ │ │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溯96小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AE81107號、檢體編號: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D0000000號)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及查獲照片 │ │ ├──┼────────────┼─────────────┤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 │ │ │察勒戒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