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斌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0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斌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斌漢經起訴後已自白全數犯罪事實,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足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9 月起即受僱於「旺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該公司並於100 年10月間起將其派駐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之「大安AIT 大廈」擔任社區行政組長,代該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收受管理費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因在外積欠債務,被告於感受經濟壓力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1 年1 月間起至8 月間止,接續將代為收受,屬業務上持有之住戶先後所繳管理費,在服務臺辦事處予以侵占入己,總計金額達新臺幣326,323 元。後在旺宏公司清點相關帳目後,終悉上情並確認被告侵占金額,隨即提出告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旺宏公司代理人蔡公溥、唐鳴華所提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收支結存表、銀行帳戶明細、挪用管理費計算表、明細表、統計表及明細總表、服務管理合約書等資料在卷足憑,由是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符實情,可供為本案論罪科刑之所據,是以於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以上期間內雖曾多次侵占業務持有之代收管理費,惟其各該侵占舉措,目的既均挪於自身所用而為被告所是認,彼此於時間相距上復非甚遠,犯意實難區別,況其侵害法益又屬同一,應認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圖還債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以上款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能坦認犯行,且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既已能面對己非,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應即足收警惕之效,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成相關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權衡利弊,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期間2 年,以啟自新,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