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坤霖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坤霖自民國95年5 月4 日起,擔任址設(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巷0 號2 樓「鉅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李坤霖知悉鉅加公司統一發票乃作為鉅加公司營業行為之證明,可供作其他公司行號進項成本證明及報稅使用,非有真實營業交易,不得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亦明知鉅加公司與附表所示之8 家公司行號間,委無任何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營業稅)之接續犯意,於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24日止(無積極證據足認下述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迄至96年4 月25日以後),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鉅加公司之名義,將鉅加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附表所示之8 家公司行號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等虛偽不實交易事項,填載於鉅加公司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內,而接續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7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25 萬9,879 元,並分別交付予附表所示之8 家公司行號,再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家公司行號持執其中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5張,銷售金額共計2,321 萬2,379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上揭7 家公司行號之銷項稅額,因而以此方式,幫助上揭7 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達116 萬 621 元【各該公司行號提出申報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又附表編號2 、8 所示之詮順實業社、康波那國際開發設計工作室各自未提出申報扣抵發票等部分,尚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各該公司行號稅額查核、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被告李坤霖固坦承於95年7 月間至96年4 月間,均為鉅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鉅加公司與附表所示之8 家公司行號皆有實際銷貨交易,附表所示之鉅加公司統一發票,誠屬實在云云。經查: ㈠於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24日止,俱由被告擔任鉅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於上揭期間擔任鉅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主導鉅加公司,另委託會計事務所申請鉅加公司統一發票,再由鉅加公司會計人員開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呈被告閱覽等情無訛【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819 號卷(下稱偵緝卷)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核與鉅加公司代理記帳業者即智謙會計師事務所董事長黃士賓於調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101 年度偵字第714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 頁】,復有鉅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有限公司章程等件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0頁至第59頁、第78頁至第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於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24日止,鉅加公司與附表所示之8 家公司行號間,要無任何真實銷貨交易,詎開立附表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7張,銷售金額共計2,325 萬9,879 元,交付予附表所示之8 家公司行號,再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家公司行號持執其中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5張,銷售金額共計2,321 萬 2,379 元,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上揭7 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達116 萬621 元之事實,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與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在卷供參(見偵字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19 頁至第 128 頁、第208 頁至第235 頁),暨佐諸附表所示之8 家公司行號與鉅加公司間咸無任何實際進貨事實,竟取得附表所示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亦經附表所示之騏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順實業社、易路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隆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柏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康波那國際開發設計工作室等公司行號各自出具說明書或承諾書等件陳明綦詳(見偵字卷第243 頁、第252 頁、第255 頁、第257 頁、第270 頁、第303 頁、第309 頁、第313 頁),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8 家公司行號針對有無實際進貨事實而取得附表所示之鉅加公司統一發票乙事,非但與其等利害攸關,尚涉及其等應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接受裁罰之虞,苟非確有上揭無實際進貨交易之違章情事,附表所示之8 家公司行號實無須反昧於事實並自損利益而為上揭不利於己之聲明或承諾內容,堪認附表所示之8 家公司行號所出具之上揭說明書或承諾書等文件,確屬信而有徵,應值採憑。 ㈢經調取被告所述鉅加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存款帳戶於95年7 月間至96年7 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以觀(見偵緝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經稽核後,於上揭期間並無相應之高達2 千3 百萬餘元之銷售金額入帳,且附表所示之8 家公司行號俱無轉帳匯款或支票存入予鉅加公司存款帳戶之紀錄,顯難證明附表所示之8 家公司確實有支付各該貨款,況縱令部分貨款係以現金支付,惟鉅加公司與附表所示之8 家公司往來之交易金額各為數十萬元或百萬元不等,衡情均以現金支付之可能性委實甚低,更不符一般商業慣例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簽發支票清償貨款之交易常情,堪認鉅加公司與附表所示之8 家公司間,確無實際銷貨交易之情,暨附表所示之鉅加公司統一發票要屬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乙節,至堪認定,從而,被告諸開所辯,顯係飾卸諉過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72年度臺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手段,既有部分行為重合,則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應認被告就該等部分犯行皆係出於單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該當於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2 罪之構成要件,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鉅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實際負責人,竟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非但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更嚴重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且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可詈;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減刑: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犯罪時間接續至96年4 月25日以後,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復核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至被告雖於102 年4 月13日緝獲歸案,惟其係於101 年5 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板檢玉偵歲緝字第2586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見偵字卷第539 頁),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不予減刑之規定不符,仍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無庸另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營業狀況 │ │ │ ├──┬──────┬─────┼──┬──────┬─────┤ │ │ │ │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 │ 1 │騏成科技股│ 5│ 110,212│ 5,511│ 5│ 110,212│ 5,511│營業中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2 │詮順實業社│ 4│ 146,667│ 7,333│ 3│ 141,667│ 7,083│營業中 │ │ │ │ │ │ │ │ │ │ │ ├──┼─────┼──┼──────┼─────┼──┼──────┼─────┼─────┤ │ 3 │易路發電子│ 2│ 100,000│ 5,000│ 2│ 100,000│ 5,000│營業中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 │ │ │ │ ├──┼─────┼──┼──────┼─────┼──┼──────┼─────┼─────┤ │ 4 │隆志工業股│ 4│ 174,000│ 8,700│ 4│ 174,000│ 8,700│營業中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5 │柏昇企業股│ 12│ 5,580,000│ 279,001│ 12│ 5,580,000│ 279,001│營業中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6 │敏昇科技股│ 9│ 1,700,000│ 85,000│ 9│ 1,700,000│ 85,000│申請一般註│ │ │份有限公司│ │ │ │ │ │ │銷 │ │ │ │ │ │ │ │ │ │ │ ├──┼─────┼──┼──────┼─────┼──┼──────┼─────┼─────┤ │ 7 │威迅科技股│ 40│ 15,406,500│ 770,326│ 40│ 15,406,500│ 770,326│營業中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8 │康波那國際│ 1│ 42,500│ 2,125│ 0│ 0│ 0│營業中 │ │ │開發設計工│ │ │ │ │ │ │ │ │ │作室 │ │ │ │ │ │ │ │ ├──┴─────┼──┼──────┼─────┼──┼──────┼─────┼─────┤ │合計 │ 77│ 23,259,879│ 1,162,996│ 75│ 23,212,379│ 1,160,621│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