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星 陳三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柒張及原子筆壹支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甲○○於上開樂彩每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再被告甲○○自102 年7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6 日1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甲○○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甲○○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經營之時間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簽注單7 張、原子筆1 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簽注單1 張,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 靜 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7月初某日起,提供其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之「億而富彩券行」作為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金彩539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及「四星」(4組號碼)3種,賭客 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及「四星」之賭資均為新臺 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及六及臺灣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號碼決定 輸贏,如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可分別取得5,600元、5萬6,000元及56萬元彩金,若 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可分 別取得5,100元、5萬1,000元及51萬元彩金,賭客如未簽中 ,則所繳賭資悉歸甲○○所有。嗣於102年7月6日17時55分 許,適有賭客乙○○在上址向甲○○簽注香港六合彩完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另 扣得甲○○所有之簽注單7張、原子筆1支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6張附卷及簽注單共8張、原子筆1支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甲○○自102年7月初某日起,定期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 出之號碼對獎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為被告2人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檢察官 王 銘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