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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0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磬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磬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張磬源自民國100 年9 月3 日起至101 年2 月間某日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張磬源自民國100 年1 月間起至101 年2 月間某日止」;第4 至7 行「於101 年2 月間某日起,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接續將可可可公司之銷貨單與客戶所交付貨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6,850元,予以侵占入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1 年2 月初某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新北市某處,向可可可公司之客戶蘇亞菁收取101 年1 月份之貨款新臺幣(下同)6 萬6,850 元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磬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0 年1 月間起受僱於告訴人可可可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一職,業務範圍含括收取客戶應支付告訴人公司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職務,卻未能謹守分際,反圖一己之私,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於102 年5 月2 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偵查卷第3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林錦堂亦表示不願追究,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 頁),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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