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8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22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宗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4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民國90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謝宗勳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下稱桃園職業訓練中心)行政課長黃瑞文熟識,素有往來,其於99年4 月7 日後之某日得知,桃園職業訓練中心辦理之「99年度電腦輔助設計職類學員實習設備」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於99年4 月7 日開標時,係由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7 「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威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得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間某日,在上址實威公司內,向實威公司業務副理李奇衛佯稱:本件採購案規格係綁給普立得科技有限公司,原預定給該公司承作,但卻由實威公司得標,實威公司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一定會與本件採購案所定之設計規格不符,若不處理,實威公司會違反政府採購法,屆時實威公司將於1 年內無法再投標任何政府機關標案,惟其可以協助實威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云云,李奇衛因而將此事轉告予實威公司總經理許泰源知悉,許泰源即與謝宗勳相約在上址實威公司內商談,謝宗勳遂再以上開相同事由向許泰源訛稱,許泰源聽聞後雖知實威公司所提供之產品規格優於本件採購案公告規格,然因認產品規格確實與本件採購案公告規格不相符,其恐驗收時會遭人刁難致無法順利通過驗收,並影響實威公司後續政府採購投標業務,進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可協助處理驗收事宜,因此同意給付15萬元(含稅1 萬5 千元)予謝宗勳,並由實威公司人員於99年5 月28日匯款13萬5 千元至謝宗勳指定之謝靜雯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99年5 月29日本件採購案進行驗收時,經桃園職業訓練中心相關驗收人員及使用單位人員進行測試,認實威公司所提供之系統產品功能均符合需求而通過驗收,實威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實威公司業務賴建瑜、證人即實威公司業務副理李奇衛、證人即桃園職業訓練中心訓練師呂孜斌、證人即實威公司總經理許泰源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49號偵查卷第114 至115 頁、119 至12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136 號偵查卷第8 至10頁、18至20頁、40至43頁、93至95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99年12月24日桃訓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99年度電腦輔助設計職類學員實習設備採購案」資料1 份(內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驗收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練中心案名為「99年度電腦輔助設計職類學員實習設備採購案」之財物採購契約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5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戶名為謝靜雯、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得人為謝宗勳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謝宗勳寄送予證人李奇衛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49號偵查卷第24至90頁、124 至130 頁、131 、132 頁),足認被告謝宗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宗勳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謝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不勞而獲貪圖不法之利益,不僅危害被害人財產利益,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4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0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此有本院102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院爰依被害人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負擔-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主文即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實威公司」如主文即附表所示之金額。 (三)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且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徵詢被害人之代理人意見,經被害人之代理人同意後,向本院求處緩刑2 年,並為前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被告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 月科刑範圍(詳參本院102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末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給付對象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 │實威國際股│十五萬元 │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六日起至一百│ │份有限公司│ │零三年九月六日止,於每月六日,按月│ │ │ │分十二期各給付五千元。餘款應自一百│ │ │ │零三年十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六│ │ │ │日止,於每月六日,按月分十二期各給│ │ │ │付七千五百元。均以匯款之方式匯到「│ │ │ │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 │ │ │行大直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 │ │ │ │號之帳戶;如有合計二期未按時履行,│ │ │ │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