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清德連續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洪清德於民國94年9 月間起至96年4 月間止,擔任址設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溪東路67號1 樓「保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悉保生公司統一發票乃作為保生公司營業行為之證明,可供作其他公司行號進項成本證明及報稅使用,非有真實營業交易,不得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竟為下列犯行:㈠明知保生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間,要無任何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以保生公司之名義,將保生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等虛偽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共計54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9萬3797元,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持上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上開公司行號之銷項稅額,因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3萬6491元(各該公司行號提出申報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編號3 所示幫助他人逃漏稅部分,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將稅額扣除,詳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各該公司行號稅額查核、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保生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間,要無任何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營業稅)之接續犯意,於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間止,在不詳地點,接續以保生公司之名義,將保生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等虛偽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共計65張,銷售金額共計3300萬4485元,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行號持其中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2張,銷售金額共計3254萬67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上開公司行號之銷項稅額,因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達162 萬7034元(各該公司行號提出申報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各該公司行號稅額查核、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㈢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洪清德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修正後,採取一罪一罰原則,廢除以往如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規定。職是,本件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載之行為,依其犯罪情節與手法,既非不可分割,自應依修正後刑法之立法原則,就其在刑法修正前、後之行為,分別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即於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4 月間止之犯行,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其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即於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犯行,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茲就本件適用法條之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為「五、罰金:(銀元)1 元以上。」,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最高上限:按新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憑參照)。準此,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其中部分犯行既係在新刑法施行前,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屬科刑規範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⑶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其該部分之犯行,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同經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⑹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㈡按95年5 月24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 、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97年1 月16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9 條(現移為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 年 度臺上字第2879號、72年度臺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可憑參照)。 ㈢查被告雖係保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並非登記負責人、董事或股東一節,此有前揭保生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足考,是被告自非屬公司法第8 條或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且保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洪世明,其所涉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係郭基榮叫伊去買發票云云(見102 年度偵緝字第634 號第17頁),然保生公司之董事郭基榮已於98年10月14日死亡一節,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緝卷第23頁),復依卷內事證所示,實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與具有保生公司登記負責人洪世明、保生公司董事黃碧嬌、林木村、李土水及郭基榮等人共同犯罪,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委難逕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責相繩。惟被告既為保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要屬刑法第215 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雖為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本案既已無從援引上揭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普通規定。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附表一編號3 所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另其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然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因刑法第215 條之罪質,已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所包括(法條競合),要與被告之防禦權無何影響,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㈣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先後多次將虛偽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連續可獨立之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均加重其刑。上揭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先後多次將虛偽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上揭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保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非但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更嚴重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且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殊非可取;兼衡本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期間、張數、銷售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變更,承據前揭決議意旨,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即為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就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部分,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各別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復均核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為2 分之1 ,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無庸另定。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洪清德明知保生公司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耀晨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晨晏公司)間,要無任何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保生公司之名義,將保生公司銷售貨物(或服務)予耀晨晏公司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等虛偽不實交易事項,填載於保生公司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8張,銷售金額共計66萬4000元,並交付予耀晨晏公司,再由耀晨晏公司持上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耀晨晏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耀晨晏公司逃漏營業稅額達3 萬32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該公司行號稅額查核、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次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則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76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耀晨晏公司業經財稅機關將其營業狀況登載為「虛設行號」一節,此有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保生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各1 份附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31438 號卷第1 頁至第25頁),堪認耀晨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行為,即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依據前揭說明,自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尚無從產生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遽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營業狀況 │ │號│ │之時間 ├──┬─────┬─────┼──┬─────┬──────┤ │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1 │世界開發建設│95年4月 │ 2 │ 1,428,740│ 71,437│ 2 │ 1,428,740│ 71,437 │營業中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2 │勝益營造股份│94年10月 │ 1 │ 274,481│ 13,724│ 1 │ 274,481│ 13,724 │營業中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3 │耀晨晏股份有│94年10月至95│ 18 │ 664,000│ 33,200│ 18 │ 664,000│ 33,200 │虛設行號 │ │ │限公司 │年2月 │ │ │ │ │ │(應予扣除)│ │ ├─┼──────┼──────┼──┼─────┼─────┼──┼─────┼──────┼─────┤ │4 │龍冠工程有限│95年6 月 │ 3 │ 2,800,000│ 140,000│ 3 │ 2,800,000│ 140,000 │尚有違欠暫│ │ │公司 │ │ │ │ │ │ │ │緩撤銷登記│ ├─┼──────┼──────┼──┼─────┼─────┼──┼─────┼──────┼─────┤ │5 │世國營造有限│95年4 月至6 │ 24 │ 3,887,520│ 194,378│ 24 │ 3,887,520│ 194,378 │營業中 │ │ │公司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6 │鴻欣工程行 │95年4月 │ 2 │ 1,000,000│ 49,999│ 2 │ 1,000,000│ 49,999 │營業中 │ ├─┼──────┼──────┼──┼─────┼─────┼──┼─────┼──────┼─────┤ │7 │達毅工程行 │95年2月至4月│ 2 │ 955,500│ 47,775│ 2 │ 955,500│ 47,775 │營業中 │ ├─┼──────┼──────┼──┼─────┼─────┼──┼─────┼──────┼─────┤ │8 │登亞營造股份│94年10月 │ 1 │ 293,556│ 14,678│ 1 │ 293,556│ 14,678 │營業中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9 │霖遠營造工程│95年4月 │ 1 │ 90,000│ 4,500│ 1 │ 90,000│ 4,500 │擅自歇業他│ │ │有限公司 │ │ │ │ │ │ │ │遷不明 │ ├─┼──────┼──────┼──┼─────┼─────┼──┼─────┼──────┼─────┤ │ │合計 │ │ 54 │11,393,797│ 569,691│ 54 │11,393,797│ 569,691 │ │ │ │ │ │ │ │ │ │ │ (536,491)│ │ └─┴──────┴──────┴──┴─────┴─────┴──┴─────┴──────┴─────┘ 附表二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營業狀況 │ │號│ │之時間 ├──┬─────┬─────┼──┬─────┬─────┤ │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1 │妮萊企業社 │95年9 月至10│ 3 │ 289,794│ 14,490│ 2 │ 165,984│ 8,299│營業中 │ │ │ │月 │ │ │ │ │ │ │ │ ├─┼──────┼──────┼──┼─────┼─────┼──┼─────┼─────┼─────┤ │2 │力宏營造股份│95年8月 │ 1 │ 464,800│ 23,240│ 1 │ 464,800│ 23,240│營業中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3 │安葆企業股份│96年3 月 │ 1 │ 40,000│ 2,000│ 0 │ 0│ 0│決清算尚未│ │ │有限公司 │ │ │ │ │ │ │ │完結暫緩註│ │ │ │ │ │ │ │ │ │ │銷 │ ├─┼──────┼──────┼──┼─────┼─────┼──┼─────┼─────┼─────┤ │4 │力祥機械工業│95年8月至10 │ 2 │ 293,333│ 14,667│ 2 │ 293,333│ 14,667│營業中 │ │ │有限公司 │月 │ │ │ │ │ │ │ │ ├─┼──────┼──────┼──┼─────┼─────┼──┼─────┼─────┼─────┤ │5 │勁典室內裝修│95年10 月 │ 3 │ 127,826│ 6,391│ 3 │ 127,826│ 6,391│營業中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6 │聖有工程股份│95年8 月 │ 1 │ 430,000│ 21,500│ 1 │ 430,000│ 21,500│廢止(撤銷│ │ │有限公司 │ │ │ │ │ │ │ │)登記 │ │ │ │ │ │ │ │ │ │ │ │ ├─┼──────┼──────┼──┼─────┼─────┼──┼─────┼─────┼─────┤ │7 │源溢沛國際股│95年8月至10 │ 3 │ 711,225│ 35,561│ 3 │ 711,225│ 35,561│營業中 │ │ │份有限公司 │月 │ │ │ │ │ │ │ │ ├─┼──────┼──────┼──┼─────┼─────┼──┼─────┼─────┼─────┤ │8 │晉欣營造股份│95年8 月至 │ 15 │12,330,138│ 616,510│ 15 │12,330,138│ 616,510│營業中 │ │ │有限公司 │96年4 月 │ │ │ │ │ │ │ │ ├─┼──────┼──────┼──┼─────┼─────┼──┼─────┼─────┼─────┤ │9 │亞通新高科技│96年1 月至3 │ 4 │ 664,000│ 33,200│ 4 │ 664,000│ 33,200│營業中 │ │ │股份有限公司│月 │ │ │ │ │ │ │ │ ├─┼──────┼──────┼──┼─────┼─────┼──┼─────┼─────┼─────┤ │10│新龍揚工程有│96年3 月 │ 1 │ 40,000│ 2,000│ 1 │ 40,000│ 2,000│營業中 │ │ │限公司 │ │ │ │ │ │ │ │ │ ├─┼──────┼──────┼──┼─────┼─────┼──┼─────┼─────┼─────┤ │11│勝益營造股份│95年10月至11│ 8 │ 2,172,571│ 108,629│ 8 │ 2,172,571│ 108,629│營業中 │ │ │有限公司 │月 │ │ │ │ │ │ │ │ ├─┼──────┼──────┼──┼─────┼─────┼──┼─────┼─────┼─────┤ │12│龍冠工程有限│95年8 月 │ 3 │ 2,388,662│ 119,433│ 3 │ 2,388,662│ 119,433│尚有違欠暫│ │ │公司 │ │ │ │ │ │ │ │緩撤銷登記│ ├─┼──────┼──────┼──┼─────┼─────┼──┼─────┼─────┼─────┤ │13│世國營造有限│95年8 月至12│ 9 │ 1,741,232│ 87,062│ 9 │ 1,741,232│ 87,062│營業中 │ │ │公司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14│臻東企業股份│95年8月 │ 1 │ 85,191│ 4,259│ 1 │ 85,191│ 4,259│營業中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15│諠鴻營造有限│95年8月 │ 1 │ 77,680│ 3,884│ 1 │ 77,680│ 3,884│營業中 │ │ │公司 │ │ │ │ │ │ │ │ │ ├─┼──────┼──────┼──┼─────┼─────┼──┼─────┼─────┼─────┤ │16│易山營造有限│95年8 月至10│ 2 │ 333,333│ 16,667│ 2 │ 333,333│ 16,667│營業中 │ │ │公司 │月 │ │ │ │ │ │ │ │ ├─┼──────┼──────┼──┼─────┼─────┼──┼─────┼─────┼─────┤ │17│翁慶鈞建築師│95年10月 │ 1 │ 300,000│ 15,000│ 0 │ 0│ 0│營業中 │ │ │事務所 │ │ │ │ │ │ │ │ │ ├─┼──────┼──────┼──┼─────┼─────┼──┼─────┼─────┼─────┤ │18│晉得營造股份│95年8 月 │ 2 │ 994,800│ 49,740│ 2 │ 994,800│ 49,740│營業中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19│富煜營造有限│95年10月至12│ 1 │ 1,093,914│ 54,696│ 1 │ 1,093,914│ 54,696│營業中 │ │ │公司 │月 │ │ │ │ │ │ │ │ ├─┼──────┼──────┼──┼─────┼─────┼──┼─────┼─────┼─────┤ │20│松達營造有限│96年4 月 │ 1 │ 115,500│ 5,775│ 1 │ 115,500│ 5,775│已通報主管│ │ │公司 │ │ │ │ │ │ │ │撤銷登記 │ ├─┼──────┼──────┼──┼─────┼─────┼──┼─────┼─────┼─────┤ │21│大成工程股份│96年2 月 │ 2 │ 702,560│ 35,128│ 2 │ 702,560│ 35,128│營業中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合計 │ │ 65 │33,004,485│ 1,650,225│ 62 │32,540,675│ 1,627,03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