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元祥 蘇鴻銘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503 號、第11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61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102 年度偵字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元祥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鴻銘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 ㈠ 胡元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5年12月22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9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5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蘇鴻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再於96年4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1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 胡元祥、蘇鴻銘各基於一般社會通常經驗,並均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可知悉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司法機關查緝,常需求他人提供身分證明資料以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則若提供自身身分證明資料作為虛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虛設公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再交付予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抵扣稅額,因而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而對上情均有所預見,亦不違背其等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營業稅)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詎胡元祥為獲取較高薪資,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邀,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予該不詳成年人士,同意擔任址設(改制前,下同)臺北縣蘆洲市○○路000 號之1 臣育有限公司(下稱臣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8年12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設立登記在案,胡元祥即自98年12月9 日起至99年8 月5 日止,登記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接續將其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予該不詳成年人士,同意擔任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2 ,後遷至臺北市○○區○○路0 號力鋐有限公司(下稱力鋐公司)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百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臺北市政府各於99年7 月27日、100 年1 月24日,各以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胡元祥即自99年7 月27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登記為力鋐公司之負責人,及自100 年1 月24日起至100 年8 月16 日 止,登記為百齡公司之負責人,而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由不明成年人士為臣育、力鋐、百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胡元祥即配合領用臣育、力鋐、百齡公司統一發票並容任不明人士刻印其等名義之私人印章供作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用。則於上開手續均辦理完成後,該不明人士即於99年8 月間,知悉臣育、力鋐公司確無實際銷售貨品之交易行為;又於100 年3 至7 月間,知悉百齡公司確無實際銷售貨品之交易行為,而統一發票係作為營業行為證明,可供其他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成本證明及報稅使用,非有真實營業交易不得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竟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營業稅)之接續犯意,在不詳地點,接續以臣育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48張,銷售金額各共計新臺幣(下同)325 萬6,083 元(臣育公司)、492 萬 2,670 元(力鋐公司)、889 萬8,400 元(百齡公司),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行號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各達16萬2,804 元、24 萬6,132元、44萬4,922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各該公司行號稅額查核、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2、詎蘇鴻銘為獲取一定對價,竟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邀,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予該不詳成年人士,同意擔任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臣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臺北縣政府於99年8 月6 日以0000000000號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蘇鴻銘即自99年8 月5 日起至99年9 月20日止,登記為臣育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由不明成年人士為臣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蘇鴻銘即配合領用臣育公司統一發票,並容任不明人士刻印其名義之私人印章供作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用。則於上開手續均辦理完成後,該不明人士即於99年8 月間,知悉臣育公司確無實際銷售貨品之交易行為,而統一發票係作為營業行為證明,可供其他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成本證明及報稅使用,非有真實營業交易不得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竟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營業稅)之接續犯意,在不詳地點,接續以臣育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7 張,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5 萬6, 083元,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額達16萬2,80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各該公司行號稅額查核、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鴻銘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1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領用單等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9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臣育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年5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5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1年9月3 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稅籍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第973 號卷第38至50頁、101 年度偵字第1660號卷第1 至107 頁、第134 至145 頁、第148 至151 頁、第162 至第166 頁、第169 至194 頁),足認被告蘇鴻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 被告胡元祥則於偵訊時固坦承其有交付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擔任臣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開立不實發票之事云云。惟查, 1、被告胡元祥將其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自98年12月9 日起至99年8 月5 日止登記為臣育公司登記負責人、自99年7 月27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登記為力鋐公司登記負責人、自100 年1 月24日起至100 年8 月16日止登記為百齡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配合該不詳成年人士領用統一發票後,由該成年人士如附表一所示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證人林克俊、黃麗緹、王峰澤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1 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領用單等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9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臣育公司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 年5 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5 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名冊及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1 年9 月3 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稅籍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7 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7 月24 日 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所附力鋐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8 月1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力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 年8 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力鋐公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稅申報書影本、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力鋐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查派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百齡事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百齡公司設立迄今歷次變更登記影本、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2 年1 月28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營業稅申報書、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百齡事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查派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503 號卷第27至29頁、第69至7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第973 號卷第38至50頁、第52至53頁、101 年度偵字第1660號卷第1 至107 頁、第134 至145 頁、第148 至151 頁、第162 至第166 頁、第169 至194 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移送相關資料全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力鋐有限公司案卷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9229號卷第2 至6 頁、第13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第85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第 114頁至第121 頁背面),堪以認定。 2、至被告胡元祥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胡元祥於案發斯時為年滿44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就其並無資力或經濟能力開設公司行號,而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司法機關查緝,常需求他人提供身分證明資料以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對上開事項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胡元祥既曾在臣育、力鋐公司任職,為獲取較高薪資,竟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予上開不明人士以作為臣育、力鋐、百齡公司登記負責人,則其既非該不明人士之親友,與該不明人士並不相熟識,竟恣意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以擔任臣育、力鋐、百齡公司登記負責人,已顯有可疑,又衡情其既於臣育、力鋐公司任職,就臣育、力鋐公司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狀況亦應可得知悉,是被告胡元祥前開置辯情詞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3、按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則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為恐自身信用、財產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用身分證件資料者之用途,方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是本件被告竟無正當理由,恣意將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予不相熟識者使用,以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則於交付上開資料之際,自應可得預見不法份子利用公司行號名義接續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以作為逃漏稅捐之工具等事實,自難就此諉為不知。惟其為領得較高額之薪資,縱遭個人身分證件資料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遂自主同意交付上開資料,益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將上開資料作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4、從而,被告胡元祥之辯詞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 按本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一、之1 ﹒即明載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院同決議五、之2 ﹒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六、之1 ﹒謂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邱治群於為本件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則自修正前後之條文規範內容以觀,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並未更動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內容及處罰輕重,揆諸前揭說明,實無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之問題,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 又商業會計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法未修正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且本次經修正之條文於 105年1 月1 日始生效施行,是本件就商業會計法部分,尚無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指明。四、論罪科刑: ㈠ 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為憑)。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將個人身分證件之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使用,並由被告胡元祥、蘇鴻銘先後擔任臣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然仍有預見幫助他人實行前揭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僅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亦屬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 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經查,被告胡元祥雖先後擔任臣育、力鋐、百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期擔任不同公司之負責人,可認時間、地點密接,且其亦於偵訊時自承其相類行為僅有一次(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973 號卷第20頁),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本件移送併辦(即被告胡元祥擔任力鋐、百齡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部分,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顯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 再被告二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 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 年 度台非字第312 號、第3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幫助犯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正犯完成犯罪時」為判斷基準。再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是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是被告蘇鴻銘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堪以認定。則被告蘇鴻銘雖於偵訊時供稱:其係出監後,將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擔任臣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語,則被告蘇鴻銘既於98年12月4 日已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6 月13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則被告蘇鴻銘交付上開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之時間可能介於98年12月4 日起至99年6 月13日之間,惟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則本件被告蘇鴻銘之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既係經不明人士由臺北縣政府於99年8 月6 日以0000000000號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自99年8 月5 日起擔任臣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此一變更登記時間顯係於99 年6月13日之後,則仍應以此認定被告蘇鴻銘之幫助犯行,仍應論以累犯。是被告二人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各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 本件被告二人均以幫助之意思,各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元祥出名登記為臣育、力鋐、百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蘇鴻銘出名登記為臣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二人均容任他人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之意思再供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用,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被告二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參與程度、參與期間及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退併辦部分(即被告蘇鴻銘幫助以臣育公司名義開立支票部分): ㈠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蘇鴻銘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供作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然為貪圖私利,且不違背其本意下,竟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7 月26日甫出監後,在不詳地點,以5500元為代價,將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即以被告蘇鴻銘之名義,至新北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由被告蘇鴻銘自99年8 月5 日起,至99年9 月21日止,擔任臣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臣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臣育公司名義至臺灣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立支票帳戶,領取支票本,再將領取之支票以每張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價格,透過報紙刊登廣告或口耳相傳之方式,販售予附表所示之人,供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嗣因臣育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0 年3 月22日止間,於各金融機構大量退票,退票張數達 321 張,退票金額達 1 億4883萬6523元,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蘇鴻銘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㈡ 經查,被告蘇鴻銘於98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之某日,因缺錢花用,為獲取一定對價,竟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邀,將其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予該不詳成年人士,並協同該成年人士,於不同時間,至址設不同地點之銀行開設支票帳戶並領取支票本等情,業據被告蘇鴻銘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03 年7 月16日訊問筆錄),此外,該成年人士再將領取之支票以每張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價格,販售予附表四所示之人,供附表四所示之人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臣育公司退票紀錄明細表影本、臣育公司退票金額流向清查統計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14 號卷第1 至127 頁、第 139 至145 頁、第147 至148 頁),則被告蘇鴻銘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手段方式均顯有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蘇鴻銘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其所犯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同一行為,容有誤會,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間當無事實上之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臣育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銷項公司 │開立日期 │虛銷發│虛銷發票金額 │提出申│提出申報金額 │提出申報稅額│ │ │ │ │票張數│ │報張數│ │ │ ├──┼────────────┼──────┼───┼───────┼───┼───────┼──────┤ │ 1 │卡娃伊多媒體實業有限公司│99年8月 │6 │3,195,325 │6 │3,195,325 │59,313 │ ├──┼────────────┼──────┼───┼───────┼───┼───────┼──────┤ │ 2 │承鋅實業有限公司 │99年8月 │1 │60,758 │1 │60,758 │649 │ ├──┼────────────┼──────┼───┼───────┼───┼───────┼──────┤ │合計│ │ │ │3,256,083 │7 │3,256,083 │162,804 │ └──┴────────────┴──────┴───┴───────┴───┴───────┴──────┘ 附表二 (力鋐有限公司部分,胡元祥擔任負責人期間為99年7月27日至 99年12月16日,故99年7 月之統一發票均予以剔除) ┌──┬────────────┬──────┬───┬───────┬───┬───────┬──────┐ │編號│銷項公司 │開立日期 │虛銷發│虛銷發票金額 │提出申│提出申報金額 │提出申報稅額│ │ │ │ │票張數│ │報張數│ │ │ ├──┼────────────┼──────┼───┼───────┼───┼───────┼──────┤ │ 1 │康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9年8月 │6 │1,186,294 │6 │1,186,294 │59,313 │ ├──┼────────────┼──────┼───┼───────┼───┼───────┼──────┤ │ 2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99年8月 │1 │12,970 │1 │12,970 │649 │ ├──┼────────────┼──────┼───┼───────┼───┼───────┼──────┤ │ 3 │紅門國際有限公司 │99年8月 │5 │3,723,406 │5 │3,723,406 │186,170 │ ├──┼────────────┼──────┼───┼───────┼───┼───────┼──────┤ │合計│ │ │12 │4,922,670 │12 │4,922,670 │246,132 │ └──┴────────────┴──────┴───┴───────┴───┴───────┴──────┘ 附表三 (百齡事業有限公司部分,胡元祥擔任負責人期間為100 年1 月24日至100 年8 月16日,故100 年8 月之統一發票均予以剔除)┌──┬────────────┬──────┬───┬───────┬───┬───────┬──────┐ │編號│銷項公司 │開立日期 │虛銷發│虛銷發票金額 │提出申│提出申報金額 │提出申報稅額│ │ │ │ │票張數│ │報張數│ │ │ ├──┼────────────┼──────┼───┼───────┼───┼───────┼──────┤ │ 1 │勝昕實業有限公司 │100年3、4月 │4 │1,055,760 │4 │1,055,760 │52,788 │ ├──┼────────────┼──────┼───┼───────┼───┼───────┼──────┤ │ 2 │波格有限公司 │100年5、6月 │18 │5,002,420 │18 │5,002,420 │250,121 │ ├──┼────────────┼──────┼───┼───────┼───┼───────┼──────┤ │ 3 │猋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7月 │4 │1,499,260 │4 │1,499,260 │74,963 │ ├──┼────────────┼──────┼───┼───────┼───┼───────┼──────┤ │ 4 │永欲鞋業有限公司 │100年7月 │3 │1,341,000 │3 │1,341,000 │67,050 │ ├──┼────────────┼──────┼───┼───────┼───┼───────┼──────┤ │合計│ │ │29 │8,898,440 │29 │8,898,440 │444,922 │ └──┴────────────┴──────┴───┴───────┴───┴───────┴──────┘ 附表四 ┌──┬───┬─────────────────────┐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 │ ├──┼───┼─────────────────────┤ │ 1 │朱振昌│朱振昌與林文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 │ │詐欺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由朱振昌向自稱│ ├──┼───┤「王順發」之林文東購買發票人為臣育公司之臺│ │ 2 │林文東│灣銀行蘆洲分行支票(票面金額1500萬)1 張,│ │ │ │並交付予任生生。 │ ├──┼───┼─────────────────────┤ │ 3 │王振宏│王振宏與王竹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竹涵出面與鄧鴻吉虛偽│ │ │ │交往,再由王振宏介紹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 │ │ │號「小王」及「小江」之人向鄧鴻吉借款1750萬│ │ │ │元,王振宏亦向鄧鴻吉借款1588萬後,由王振宏│ │ │ │在不詳地點,交付發票人為臣育公司之板信銀行│ │ │ │蘆洲分行支票1 張(票面金額320 萬)予鄧鴻吉│ ├──┼───┤,再委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王姓男子在不詳│ │ 4 │王竹涵│地點,交付發票人為臣育公司之板信支票1 張(│ │ │ │票面金額1750萬)予鄧鴻吉。 │ ├──┼───┼─────────────────────┤ │ 5 │黃泰嘉│黃泰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 │ │,在不詳地點,以6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綽號「小陳」之男子購買發票人為臣育公司之│ │ │ │板信銀行蘆洲分行支票1 張(票面金額185 萬)│ │ │ │,再交付予陳登耀,用以清償債務。 │ ├──┼───┼─────────────────────┤ │ 6 │楊德杉│楊德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 │ │,在不詳地點,以1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之陳姓男子購買發票人為臣育公司新光銀行蘆洲│ │ │ │分行支票2 張(票(票面金額分別為427 萬6000│ │ │ │元、411 萬9600元)交付予統一企業有限公司專│ │ │ │員游起龍。 │ ├──┼───┼─────────────────────┤ │ 7 │許漢廷│許漢廷與年籍不詳之林正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 │ │ │由許漢廷持發票人係臣育公司之新光銀行蘆洲分│ │ │ │行支票1 張(票面金額200 萬元)交付予大安地│ │ │ │工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魏振盛。 │ ├──┼───┼─────────────────────┤ │ 8 │陳木檳│陳木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 │ │,在不詳地點,向不明人士取得板信銀行蘆洲分│ │ │ │行支票1 張(票面金額為216 萬元),並向台中│ │ │ │商業銀行鹿港分行提示請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