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馬永傑(81年11月29日生)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㈡犯罪事實欄第5 行「‧‧‧(數量不詳)‧‧‧」應補正為「‧‧‧(數量均僅足供個人單次施用)‧‧‧」;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為成年人,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人馬永傑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該條例第9 條,應予補正);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成年人方晨恩、曾華輝、陳怡君等人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馬永傑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未成年人馬永傑、成年人方晨恩、曾華輝、陳怡君等人,而觸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1 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基於朋友之情誼,始無償轉讓毒品予友人施用,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吸毒歪風,並戕害他人身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2.9208公克),係被告所持有供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且該愷他命1 包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