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宏 江怡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679 、2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昇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伉冠」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又犯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怡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伉冠」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被告蔡昇宏前有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 0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如上①②部分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5 月及4 月,上開①③並為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而與②部分之罪刑接續執行至民國(下同)99年4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同年10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茲就被告蔡昇宏、江怡潔之犯行臚列如下: 1、被告蔡昇宏未見悔悟,於101 年11月2 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購物,結帳時見洪伉冠所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 -0000 號)遺留於櫃檯悠遊卡讀卡機上而脫離本人之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據為己有侵占入己(下稱:行為一); 2、被告蔡昇宏於侵占上開洪伉冠所有之臺新銀行信用卡後,告知友人石國楨(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江怡潔,並提議一同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購物,3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2 日20時3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亞曼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曼都公司),3 人共挑選19件衣褲、3 雙襪子、1 個皮夾,由蔡昇宏持上開信用卡,向亞曼都公司服務人員佯裝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分別於同日20時35分、20時51分、21時15分依序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1,280元、22 ,700 元、及11,500元,並於刷卡後交付簽帳單予蔡昇宏,由蔡昇宏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洪伉冠」署名各1 枚,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即交予亞曼都公司服務人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使亞曼都公司服務人員誤信蔡昇宏係上開行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與蔡昇宏、江怡潔、石國楨3 人,3 人因而詐得各該財物,且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洪伉冠、臺新銀行、亞曼都公司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就信用卡刷費管理紀錄之正確性(下稱:行為二)。 3、被告蔡昇宏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1月3 日凌晨2 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欲以相同手法詐取財物,並於結帳時交付上開信用卡與店員刷卡而著手行騙;惟因刷卡金額達16,838元,超出小北百貨規定刷卡金額上限3,000 元,須經臺新銀行確認交易始能列印簽單,蔡昇宏見事跡敗露迅即逃離現場,小北百貨亦取消交易而未遂。 4、嗣臺新銀行通知洪伉冠確認有無至小北百貨購物,洪伉冠發現信用卡遺失,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詢問,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經店員認出侵占信用卡之人係蔡昇宏,並提供蔡昇宏所駕車輛車號,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新銀行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採酌: ㈠、被告蔡昇宏就如上犯行業已坦承在卷,其中如上行為一部分,與證人洪伉冠、全家便利商店店長黃郁芳、店員李宛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行為二部分,亦據證人洪伉冠、臺新銀行風險管理部襄理謝育成、亞曼都公司店長嚴鳳英證述明確,並有洪伉冠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亞曼都公司簽帳單存根聯3 紙、臺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亞曼都公司出貨紀錄等證據存卷可憑;行為三部分,有證人洪伉冠、謝育成之證述及臺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可佐,足證被告蔡昇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江怡潔固承認有至亞曼都公司購物前,即因蔡昇宏告知而知悉將盜刷他人信用卡,且有挑選衣物及受衣物交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簽單非伊簽名,最初亦非伊提議盜刷信用卡購物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江怡潔陳述外,核與同案共犯蔡昇宏供述、證人洪伉冠、證人謝育成、嚴鳳英證述明確,並有洪伉冠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亞曼都公司簽帳單存根聯3 紙、臺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亞曼都公司出貨紀錄等證據存卷可憑,被告江怡潔事前同意被告蔡昇宏盜刷他人信用卡詐欺取財之提議,且有佯裝一般顧客挑選詐欺標的物及受財物交付之參與行為,顯與同案被告蔡昇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犯行同堪認定,被告江怡潔所辯,為不足採。 四、論罪與科刑: ㈠、被告蔡昇宏所為行為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行為二部分,核被告蔡昇宏、江怡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石國楨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石國楨因已死亡,已為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該3 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行為三部分,被告蔡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蔡昇宏上開3 犯行(行為一、二、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蔡昇宏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另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最重本刑為罰金刑,此部分應不論以累犯,附帶說明),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品性素行已非良善,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為如上犯行,所為產生之危害程度,且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分別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㈣、卷附亞曼都公司簽帳單存根聯「洪伉冠」之署押合共3 枚(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20620 號卷第3 至5 頁),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