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泓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至第5 行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2 年4 月22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機車車籍查詢」,應予刪除;同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 年5 月7 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過戶申請登記書」,應予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 年9 月4 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過戶申請登記書(含監理代辦人資料表)相關資料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志於偵查時陳稱:伊向當舖借新臺幣(下同)5 萬元,因當舖怕伊無法還款,便請伊向車行購車後典當予當舖,惟伊因無錢購車,便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經新莊中華路某車行介紹,向綜合保全(即綜合機車行,下稱綜合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機車1 部,且因上開新莊中華路某車行騙綜合機車行伊有付5000元押金,綜合機車行才將車賣給伊,車價是2 萬9000元,加上利息後為4 萬5640元,分12期給付,每期應給付3470元。伊於購車隔日,隨同當舖人員至購車地點將機車牽走,伊僅於同年8 月繳付分期車款之第1 期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是被告因積欠當鋪款項,向告訴人綜合機車行即廖武正(以下稱告訴人廖武正)貸款購買上開機車後典當予當鋪抵債,其主觀上顯有基於清償所負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且明知已無資力償還貸款,仍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機車分期切結書(見偵卷第3 頁、第6 頁)向告訴人廖武正為可按期繳納貸款之表示,致使告訴人廖武正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並旋即任由當舖人員取走上開機車,除僅依約給付第1 期之分期款外,迄今均未繳納其他分期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明知已無資力按期償還貸款,仍以分期貸款方式購車並交予他人抵債,且未依約繳納貸款致使告訴人廖武正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詐得金額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193號被 告 陳泓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志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綜合機車行之負責人廖武正佯稱:願以價金 新台幣(下同)45,640元,以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付款方式除頭期款4,000元外 ,其餘價金自101年7月10起至102年6月10日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月10日付款3,470元等語,致廖武正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機車與陳泓志。嗣陳泓志支付頭期款4,000元並取得 上開機車後,即將上開機車移轉予他人後即不知去向,嗣經廖武正查詢該機車車籍資料,發現已移轉他人,始悉上情。二、案經廖武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定嶢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資料卡、機車分期切結書、車籍查詢列印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2年4月22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機車車籍查詢、異動登記查詢、車主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102年5月7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過戶申請 登記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支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始即無購買上開機車及支付價金之真意,自始即欲於取得機車後立即典當質押換取現金,並於取得機車當日隨即典當車輛,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年5月7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過戶申 請登記書、台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 ,被告並非於購入機車後另行起意,變異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將機車典當質押予他人,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之要件不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