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喬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二一九一一七七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康福旅社」之記載,應更正為「富康精彩旅店」;同欄末行後另補充:「並扣得甲○○所使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乃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故意,純因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釣魚」),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本件被告甲○○與應召站成員以營利為目的,居間媒介男客與胡雅婷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行為即屬成立,縱該男客為員警所喬裝而與應召站人員接洽並進而查獲本件犯行,惟此僅屬提供被告犯罪機會,並非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此而受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仍構成犯罪,縱員警係因辦案之需,並無與胡雅婷從事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犯行既遂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其從中可得知利益,並念其分工角色為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媒介性交易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990號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潭肚寮77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8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 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係經營應召站之業者,竟與該人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22日17時許,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 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胡雅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康福旅社201號房,以每次性交易1次為限、時間50分鐘、收取5,000元之代價,與佯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易 。嗣經員警以不滿意為由拒絕性交易,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胡雅婷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胡雅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雅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紙、現場錄影光碟1 片暨對話內容譯文1紙、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2張及性交易廣告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檢 察 官 何 皓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