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乙○○、丙○○、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殷成 陳輝成 江火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便利貼壹本、日期印章壹個、賭客簽注單拾肆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編號(九十七、九十八)便利貼簽單壹張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編號(一一○)便利貼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予更正為「竟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欄一、第25行至第26行所載「書有編號及日期之便利貼即簽單各1 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簽單」,均應予更正為「編號(97、98)、編號(110 )便利貼簽單各1 張」。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乙○○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晚間7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乙○○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經營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另被告丙○○、甲○○2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乙○○本件經營簽賭之期間、規模、每期獲利,及被告丙○○、甲○○各別簽注之金額、數量,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便利貼1 本、日期印章1 個、賭客簽注單14張,均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4200元,則係被告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乙○○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編號(97、98)便利貼簽單、編號(110 )便利貼簽單各1 張,則分別為被告丙○○、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8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各於被告丙○○、甲○○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327號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19時45分許止,提供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億發彩券行」,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賭 博,供不特定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香港六合彩簽賭方式係以簽注1至4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選定4個號碼為「四星」,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當地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獲得彩金5,700 元、5萬7,000元、70萬元;臺灣今彩539簽注方式係以簽注1至3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選定4個號碼為「四星」,賭客簽賭每注賭金 為80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於每週一至六開獎之「今彩539」號碼,賭客如簽中2、3、4個數字即「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 元、80萬元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客下注賭金悉歸乙○○所有。嗣於102年9月19日18時55分許,適有賭客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向乙○○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而於離去後為警於同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另於同日19時 25分許,賭客甲○○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向乙○○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 ,而於離去後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並分別於丙○○、甲○○身上扣得書有編號及日期之便利貼即簽單各1 張,復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上址之億發彩券行扣得乙○○所有之便利貼1 本、日期印章1 個、賭客簽注單14張、賭資4,200 元等物,因而逐一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被告丙○○、甲○○所有之簽單、被告乙○○所有之便利貼1本、日期印章1個、賭客簽注單14張、賭資4,200 元、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3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乙○○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屬單一犯罪;其自102 年9 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被告乙○○以上開方式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之一種,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乙○○以1 行為而觸犯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被告丙○○、甲○○所有之簽單、被告乙○○所有之便利貼1 本、日期印章1 個、賭客簽注單14張、賭資4,200 元等物,均係被告3 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丙○○、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