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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小玲

      張雅筑

      蔡宜樺(原名:蔡佩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小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筑、蔡宜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第8、9 行有關「請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更正為「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1 罪處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湯小玲、張雅筑、蔡宜樺貪圖小利,以不實之簽到冊等文書詐領就業補助,有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對於青年就業訓練補助核發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詐得之金額為新臺幣36,000元,尚非甚鉅,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張雅筑、蔡宜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能坦承供述,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斟酌檢察官亦為其等2 人求處緩刑之宣告,是以本院認前揭對被告張雅筑、蔡宜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256號
    被      告  湯小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雅筑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佩芬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小玲係綠映人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優質人資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優質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張蘭芬)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幕後出資者;張
    雅筑則為優質公司之會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北區職訓中心
    )辦理「100年度青年就業旗艦接軌型計畫--行政人員訓練
    班(下稱『青年就業旗艦計畫』」,以提供青年適當之就業
    訓練服務。而湯小玲於民國100年農曆年前面試錄取蔡佩芬
    後,遂指示張雅筑向北區職訓中心申請適用青年就業旗艦接
    軌型計畫之工作崗位訓練。「青年就業旗艦計畫」復明文規
    定,「參訓學員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參訓學員於結訓前因故離訓者,應辦理離訓事宜」、「中
    途離訓者,其訓練費用依實際參訓時數佔總訓練時數之比例
    支給」等情。
二、詎湯小玲與張雅筑均明知蔡佩芬實際參訓期間為民國100年2
    月21日至同年4月30日止,於同年5月已無任職優質公司並參
    與訓練,而離訓後亦不得申請訓練費用,且湯小玲與蔡佩芬
    實際約定之薪資並非25,000元。然湯小玲、張雅筑及蔡佩芬
    竟共同基於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及意圖為優質公司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湯小玲於100年4月30日蔡佩芬離職後即指示
    張雅筑先製作不實之「青年就業旗艦計畫」學員簽到冊、結
    訓證書、「青年就業旗艦計畫」學員滿意度調查表、「青年
    就業旗艦計畫」結訓學員滿意度統計表,並在「青年就業旗
    艦計畫」工作崗位訓練契約書、學員訓練津貼支付清冊、訓
    練成果報告、工作崗位訓練計畫書等業務上所作之文書中關
    於蔡佩芬之薪資部分,填載為25,000元等其他不實之資訊,
    再由張雅筑要求蔡佩芬至優質公司拍攝2張照片,佯裝蔡佩
    芬於5月1日至5月20日仍於優質公司受訓任職之不實訊息。
    而蔡佩芬於100年5月間某日依張雅筑之請求,返回優質公司
    在上開學員簽到冊中100年5月2日至同年月20日之「上課簽
    到」、「下課簽到」欄內填入時間,以示其有於該期間受訓
    之不實訊息,後由張雅筑持上揭文書向北區職訓中心申請補
    助而行使之,致北區職訓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
    ,匯款36,000元至優質公司於聯邦銀行大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中,足生損害於北區職訓中心對訓練經費補
    助及提供青年就業訓練服務審核、控管之正確性。嗣經蔡佩
    芬向政風單位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湯小玲於調│1、湯小玲為優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    │詢及偵查中之供│   、有面試及錄取蔡佩芬之事實。 │
│    │述及證述      │2、經張雅筑告知可向北區職訓中心 │
│    │              │   申請補助後,湯小玲即授權張雅 │
│    │              │   筑申請補助之事實。           │
│    │              │                                │
│    │              │                                │
├──┼───────┼────────────────┤
│ 2  │被告張雅筑於調│1、張雅筑在優質公司擔任會計之事 │
│    │詢及偵查中之供│   實。                         │
│    │述及證述      │2、湯小玲為優質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
│    │              │   事實。                       │
│    │              │3、湯小玲有命張雅筑辦理補助之事 │
│    │              │   實。                         │
│    │              │4、於100年4月30日蔡佩芬離職後, │
│    │              │   有要求蔡佩芬回公司幫忙製作虛 │
│    │              │   偽學員簽到簿之事實。         │
│    │              │5、有持相關不實文件向北區職訓中 │
│    │              │   心申請補助之事實。           │
│    │              │                                │
├──┼───────┼────────────────┤
│ 3  │被告蔡佩芬於調│1、優質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湯小玲之 │
│    │詢及偵查中之供│   事實。                       │
│    │述及證述      │2、蔡佩芬離職後,張雅筑有叫蔡佩 │
│    │              │   芬回公司協助填寫不實申請文件 │
│    │              │   、簽到簿上100年5月日至5月20日│
│    │              │   之上下課時間及拍攝照片之事實 │
│    │              │   。                           │
│    │              │3、蔡佩芬於100年4月30日即從優質 │
│    │              │   公司離職之事實。             │
├──┼───────┼────────────────┤
│ 4  │青年就業旗艦計│證明湯小玲及張雅筑有共同行使業務│
│    │畫規定、青年就│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而蔡佩芬有│
│    │業旗艦計畫申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    │表、工作崗位訓│等事實。                        │
│    │練計畫書、「青│                                │
│    │年就業旗艦計畫│                                │
│    │」之學員簽到冊│                                │
│    │、「青年就業旗│                                │
│    │艦計畫」核銷公│                                │
│    │文、結訓證書、│                                │
│    │訓練成果報告、│                                │
│    │北區職訓中心  │                                │
│    │1001綜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青年就業旗│                                │
│    │艦計畫」學員滿│                                │
│    │意度調查表、滿│                                │
│    │意度統計表、照│                                │
│    │片2張         │                                │
├──┼───────┼────────────────┤
│ 5  │領據及優質公司│證明北區職訓中心因被告 3 人之犯 │
│    │於聯邦銀行大業│行而匯款 36,000 元,因此受有損害│
│    │分行帳號      │之事實。                        │
│    │000000000000號│                                │
│    │存摺存款明細表│                                │
└──┴───────┴────────────────┘
二、核被告湯小玲、張雅筑及蔡佩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湯小玲、張雅筑及蔡佩芬3 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三人登載不實事
    項於業務上所作文書,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領訓練補助費之行為,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張雅筑及蔡佩芬二人,並無
    前科,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表悔悟,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酌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宗甫
                                       陳志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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