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程富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富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3137號、102 年度偵字第24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富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有關填載臺北美國學校工程結算表並持以行使之時間,應補充為「於民國101 年10月13日」,第16行「並以此方式詐得應分配予陳群傑之利潤新臺幣(下同)377,251 元」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並以此方式詐得減少分配利潤予陳群傑之不法利益約377,251 元」,最末行「陳群傑、施智安始悉受騙」之記載,亦應刪除「施智安」3 字;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程富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之罰金刑,已自原先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論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虛報工程款項之方式,減損告訴人陳群傑所能分配之利潤,實有不該,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即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3137號102年度偵字第24713號被 告 程富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富磊係積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與陳群傑合夥承攬「TAS台北美國學校既有建物C棟之耐震補強工程」,雙方約定由程富磊負有上開工程施作之義務、享有工作薪資報酬及分配利潤3成之權利,陳群傑則負有出資之 義務及享有分配利潤7成之權利,程富磊並於同日將上開工 程以新臺幣(下同) 426萬8,600元轉包予施智安施作,陳群 傑即依約於101年6月25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26日分別出資95萬元、50萬元、30萬元,共計出資130萬元予程富磊 。詎程富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向陳群傑佯稱:其係以工程款 480萬7,530元轉包予施智安云云,並將上開不實之施智安工程款480萬7,530元,填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台北美國學校工程結算表,持向陳群傑行使,致陳群傑陷於錯誤,以480 萬7,530元核算施智安工程款部分之成本,使工程收入減除 工程成本後之利潤降低,足以生損害於陳群傑所能分配之利潤,並以此方式詐得應分配予陳群傑之利潤37萬7,251元。 嗣程富磊依上開不實結算書應給付陳群傑利潤30萬5,665元 ,僅給付16萬元,復僅支付施智安工程款350萬元,即避不 見面,陳群傑、施智安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群傑、施智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富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群傑、施智安、證人盧思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施智安提供之email報價單1紙、請款單2紙、台北美國學校102年2月27日(總)字第13018號函暨所附「TAS台北美國學校既有建物C棟之耐震補強工程」訂單、承攬契約書影本各1份、台北美國學校支付工程款之匯款 證明1紙、告訴人陳群傑提供之台北美國學校工程結算表影 本1份、上開工程施智安之報價單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3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人陳群傑帳戶 交易明細1紙等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又其偽造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業務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持偽造之業務文書行使,致告訴人陳群傑陷於錯誤,以480萬7,530元核算工程款等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偽造業務上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後,被告依上開不實結算書應給付告訴人陳群傑30萬5,665元 ,僅給付16萬元,而未支付餘款,應給付告訴人施智安工程款426萬8,600元,亦僅支付350萬元之行為,而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始克成立,如無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情事,自難成立該罪。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違背 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程富磊堅詞否認涉有何侵占、背信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施智安尚未提供工程保固承諾及工程款發票,若提出即會給付上開款項,又伊已給付告訴人陳群傑利潤16萬元,因公司現金不足,且告訴人施智安亦未給予發票銷帳,致需多繳營業稅,故目前無法支付所餘款項14萬元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群傑合夥承攬上開工程而共享利潤分配之權利,並將上開工程轉包予告訴人施智安,而僅給付利潤16萬元、工程款350萬元,而尚未支付所餘利潤14萬 元、所餘工程款76萬8,600元予告訴人陳群傑、施智安等情 ,為告訴人2人與被告所是認,亦與證人盧思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上情堪以認定,然在被告尚未依約定給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2人之前,上開款項即非屬告訴人2人所有,是被告即未將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之問題。被告與告訴人陳群傑係合作承攬上開工程,已如上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陳群傑約定共享利潤分配之部分,應屬合夥之法律關係,是告訴人陳群傑所指述被告未依約定支付所餘利潤14萬餘元之情事,並非委任之範疇,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另被告係委託告訴人施智安承作上開工程,顯見本件非被告受告訴人施智安委託處理事務,被告對告訴人施智安而言,並無善盡義務之情形可言,自無論以刑法背信罪嫌之餘地。綜上,核被告所為,皆與刑法侵占、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部分應屬民事上違約之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檢 察 官 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