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文慧」,應予更正為「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文慧」。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萬事達旅館』」,應予更正為「『萬事達旅店』」。 ㈢ 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富康精彩旅社』」,應予更正為「『富康精彩旅店』」。 ㈣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所載「並扣得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門號 0000000000 號,含SIM 卡)、性交易所得10200 元,」,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因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所得9,000 元,另與本案無關之1,200元等物,」。 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所載「性交易所得10200 元」,應予更正為「性交易所得9,000元」。 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乃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故意,純因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釣魚」),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龜」之成年應召站成員以營利為目的,居間媒介男客與張文慧從事性交行為,縱該男客為員警所喬裝與應召站人員接洽,並進而查獲本件犯行,惟此亦僅屬提供被告犯罪機會,尚非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此而受引誘,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偵查犯罪機關偵查技巧之運用,是本件被告此部分行為仍應構成犯罪,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龜」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以營利為目的,居間媒介男客與張文慧從事性交行為,縱員警係因辦案之需要,而與其等虛與委蛇,實無與張文慧從事性交易之真意,性交易亦因此未完成,惟揆諸前揭說明,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尚非所問,仍足認其等有媒介之行為,自無礙於被告本次媒介性交犯行既遂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龜」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本件被告係於102 年10月2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接送女子前往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可認時間密接,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整體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雖有竊盜、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然非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並念其分工角色為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35至36頁);又被告該日媒介證人張文慧前往與他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所得為9,000 元,且由證人張文慧收受後均已全額轉交與被告等語,業據證人張文慧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被告與證人張文慧間亦無恩怨糾紛,證人尚無砌詞虛構此部分所得之必要,反觀被告就該日媒介女子與他人發生性交行為所得款項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多所矛盾,尚難以採信。是證人張文慧既將該日性交易所得9,000 元,全數交予被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現金1,200 元,係自被告身上所查獲,雖為被告所有,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屬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268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巷00弄 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龜」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0月28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受僱「紅龜」擔任載送女子前往所指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夫」),由「紅龜」以4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招徠不特定男客後,再以電話聯絡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議妥之性交易地點,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文慧( 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張文慧向男客收取性交易所得扣除其每次應分得之2200元後交予甲○○,甲○○再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付予「紅龜」。甲○○並於102年10月28日15時至同日19時30分止、先後2次以上開模式載送張文慧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某賓館、臺北市○○區○○○路000 號「萬事達旅館」等地點從事性交易。復警員執行取締色情勤務,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於網站刊登之訊息,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絡後,由上開應召集團撥打甲○○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指示甲○○搭載張文慧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康精彩旅社」208 號房間,與喬裝成男客之警員以6000 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嗣張文慧於102年10月28日19時30分許,到達房間後當場為警查獲,並另由警員攔查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扣得Samsung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性交易所得10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張文慧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警員楊宗翰之職務報告、海山分局偵辦妨害風化案件現場譯文、LINE 網路聊天紀錄各1紙、應召集團於網站刊登之訊息2紙、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稽,另有Samsung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性交易所得10200元等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所為數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至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 支、 性交易所得10200 元為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