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天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7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天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天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7702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24至25頁、本院102 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第2 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莊天保前於民國80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重訴字43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後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臺上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 月11日以96年度聲字第964 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8300號、97年度簡字第25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莊天保仍不知悔改,因飢餓無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花果山水果行」內,趁店員謝昌憲忙於補貨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內收銀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 元,得手後趁隙逃離現場。嗣因謝昌憲聽聞現場客人呼喊而追出店外,於該店外約50公尺處會同現場巡邏之警員將莊天保逮捕,並當場扣得莊天保行竊得手之現金2,800 元。 三、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天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前後相合(見偵卷第5 至6 、24至25頁、本院102 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第2 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昌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發現遭竊過程等情明確(見偵卷第7 至8 、38至39頁)。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現場及贓物照片2 張(見偵卷第11至15、17、18頁)。 四、核被告莊天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謀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因飢餓即竊取置於水果行內之金錢2,800 元,侵害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產,惟被害人遭竊損失金額非鉅且及時追回,且被告非以暴力或惡劣手段為之,兼衡其意在得財維生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又被告前科素行非佳,有竊盜等數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可見其為社會邊緣人,受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正常求職謀生顯較社會一般正常人困難之生活狀況,合理期待其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已較社會一般人為低,另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