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101 年度簡字第6977號」,應予更正為「100 年度簡字第6977號」;同欄一、第6 行所載「甫於101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補充為「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同欄一、第7 行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同欄一、第10行所載「徒手竊取上揚紙業員工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 元硬幣得手」,應予更正為「拾得上揚紙業員工遺失之新臺幣(下同)5 元硬幣,並予以侵占入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02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竊取行為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25年度上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護之法益乃財產持有人對所管領財產之支配力與監督權,如行為人取得該物,並非出於行為人破壞財產持有人對該物之支配力與監督權,該物係因偶然因素脫離財產持有人,財產持有人對該物已失其支配力與監督權,則行為人取得該物並將物據為己有,則屬侵占遺失物行為。經查,被告黃偉明於偵查中供稱:伊在車棚睡覺,睡覺的時候手摸到旁邊角落有5 塊錢,就收在口袋裡面等語屬實(見偵卷第31頁),另參酌證人即上揚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揚紙業公司)負責人林文禮於警詢時陳稱:該車是公司員工輪流使用,伊不確定5 元是誰掉在車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 頁反面),足證本件5 元硬幣係因偶然因素脫離上揚紙業公司員工,並非由被告破壞財產持有人對該5 元硬幣之支配力與監督權,該員工對本件5 元硬幣既已失去支配力及監督權,則被告取得該物並將物據為己有,僅屬侵占遺失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次按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竟不循法定通知、報告或交存遺失物之程序,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侵占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僅5 元,且經證人林文禮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357號被 告 黃偉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明前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因妨害兵役、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3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就前開二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0月13日2時3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二街100巷口 ,進入停放於該處上揚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揚紙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廂(篷式)內,徒手竊取上 揚紙業員工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元硬幣得手,嗣因形跡 可疑經警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5元(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文禮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查獲竊盜案現場照片3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美慧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