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漢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以102 年簡字第2057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4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二、林宏成、陳孝慈2 人於警詢之查訪紀錄表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據當事人聲請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院進行詰問,自均無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其他文書證據,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文書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朱漢榮係犯公然侮辱罪,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訊據被告朱漢榮固坦承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6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巴士公司)中和站辦公室內,因執行業務發生車損爭議乙事,對告訴人柯耀興說「他媽的B 」、「公司請你這個站長只會吃飯,不會辦事」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他媽的B 」、「公司請你這個站長只會吃飯,不會辦事」等語是伊的口頭禪,伊當時是一時生氣,才會說這些口頭禪,伊沒有針對柯耀興,伊亦無侮辱柯耀興名譽之故意,且係因柯耀興的行為掩蓋他行政上的無能,伊才會說出這些話,這是伊的動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執行業務發生車損爭議乙事,對告訴人柯耀興說「他媽的B 」、「公司請你這個站長只會吃飯,不會辦事」等語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柯耀興所提出之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7日車輛損壞賠償請修處理報告表及被告所提出之中興巴士公司101 年12月薪資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他媽的B 」、「公司請你這個站長只會吃飯,不會辦事」等語是他的口頭禪,伊當時是一時生氣,才會說這些口頭禪,伊沒有針對柯耀興,伊亦無侮辱柯耀興名譽之故意,且係因柯耀興的行為掩蓋他行政上的無能,伊才會說出這些話,這是伊的動機云云,惟上開中興巴士公司之中和站辦公室,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他媽的B 」、「公司請你這個站長只會吃飯,不會辦事」等語,在客觀上亦屬足以減損或貶抑個人人格之話語,於上開時地因執行業務發生車損爭議乙事,即對告訴人柯耀興說「他媽的B 」、「公司請你這個站長只會吃飯,不會辦事」等語,顯已該當「公然侮辱」告訴人柯耀興個人名譽之犯罪故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至為顯然。至於被告另辯稱:「柯耀興的行為掩蓋他行政上的無能,伊才會說出這些話」乙節,僅係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所以對告訴人柯耀興公然侮辱之動機而已,係屬刑事審判上有關量刑輕重之考量之一,自無礙於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罪之是否成立,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柯耀興,行為尚屬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柯耀興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 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結果,均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