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1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290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994 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意旨書:102 年度偵續字第310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依據證據、理由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告訴人江敏如(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晚間某時,至江敏如設立之誼達興業有限公司(地址詳附件一所示),竊取桌上型電腦主機1 臺(下稱電腦)、及嘉緯興業有限公司經營權讓渡之協議書1 份(下稱協議書),經檢察官偵查後,就竊取電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於102 年5 月23日判處拘役40日(易刑從略),另就竊取協議書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經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依公訴不可分原則,原偵查檢察官已就竊取電腦部分起訴,效力自及於協議書,法院仍得就竊取協議書部分併為審理,詎原偵查檢察官就協議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自屬無效不起訴處分為由,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914號檢察長命令發回。是原審判決漏未就協議書部分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參見上訴書理由二),爰聲請撤銷原審判決。 三、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雖坦承其有竊取電腦犯行,惟堅決否認其有竊取協議書之行為,辯稱:其與告訴人各有1 份協議書,協議書後附加之100 年4 月6 日約定內容(下稱協議書附加內容),係簽訂協議書後,為讓告訴人延後付款而增寫,告訴人知悉內容並蓋章,其於101 年5 月5 日晚間竊取告訴人公司電腦丟棄,係因告訴人未依協議書付款等語(偵28102 卷第3-4 、51、57頁;本院卷第50反面、90頁)。經查: ㈠協議書與協議書附加內容上之告訴人印文均為真正,經告訴人自陳無訛(偵28102 卷第29反面、57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3 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係約定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買下被告經營之嘉緯興業有限公司,而協議書附加內容係約定上開200 萬元,由告訴人以自101 年4 月25日至9 月25日每月支付15萬元、於101 年10月15日前支付140 萬元之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且被告可將協議書債權轉讓他人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查(偵卷第9-10頁),又被告於101 年5 月5 日竊取電腦時,於告訴人公司所留字條要旨係:被告表示本想破壞公司設備與存貨,但思考後僅將電腦丟棄,希望告訴人信守承諾,於9 月份貸款下來後能幫其等語等情,有該字條在卷可查(偵28102 卷第8 頁),核與被告辯稱情節相符,而債權本可讓與第三人,亦為民法第294 條明文規定,是協議書附加內容所載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約定,非屬對告訴人不利之情形,被告顯無竊取協議書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未偷走協議書,堪能採信。 ㈡告訴人雖指訴伊與被告前係男女朋友,被告因積欠債務怕債主找上伊,故要伊簽訂協議書,以便對外佯稱嘉緯興業有限公司已由伊買下,與被告無關,並儘簽立1 份協議書交由伊保管(偵28102 卷第56-57 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伊於101 年5 月6 日發現被告侵入公司竊取電腦與協議書並留下字條,迄至101 年9 月間,王麗鴻持協議書請求伊給付款項,才發覺被告於偷走之協議書上偽造協議書附加內容,並將協議書讓與王麗鴻云云(偵28102 卷第29頁反面)。惟以,協議書如係被告與告訴人通謀虛偽簽訂之買賣合約,且僅簽立1 份交由告訴人保存,則告訴人於100 年5 月6 日發現被告竊取協議書,伊為免他人自被告善意取得協議書所載之該通謀虛偽債權,理應隨即報警處理或訴請被告返還協議書,惟告訴人遲於101 年9 月14日始至派出所報案,有告訴人報案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28102 卷第5-6 頁),是告訴人指訴情節與報案時間,顯違常情,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協議書,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即認被告有竊取協議書之行為。 五、上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協議書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被告竊取電腦部分,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存在,請求本院就竊取協議書部分併為判決,惟被告竊取協議書部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自與經判決有罪之被告竊取電腦犯行之間,不生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存在,非起訴效力所及而屬原審或本院審判範圍,且竊取協議書部份,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就此部分併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尚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移送併辦被告涉嫌竊取協議書與前開有罪部分,無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調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羅德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晚間某時許,侵入無人所在之建築物即江敏如設立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誼達興業有限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放屋內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 臺(市價新臺幣約2 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江敏如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江敏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德寬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1 年11月27日偵查訊問筆錄第3 頁),核與告訴人江敏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994號被 告 羅德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德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晚間某時許,至無人居住其內、由江敏如所設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誼達興業有限公司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置放屋內之桌上型電腦1 臺(市價新臺幣約2 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江敏如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敏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德寬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1 年11月27日本署訊問筆錄第3 頁),核與告訴人江敏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檢察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